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娟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朱創棋
被 告 謝忠和
被 告 洪靚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
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鄭文欽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陳品言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呂榮昌
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倪慎遠
選任辯護人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陳迪華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曾嘉成
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共同
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榮昌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倪慎遠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署押,均
沒收。
陳迪華、曾嘉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淑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52
號判決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坤毅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坤毅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僱用其胞
妹林宜娟派駐於「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
(下稱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並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會計人員在現場協助,另聘僱朱創棋為坤毅公司之工頭兼砂
石車司機,潘順成(任職
期間自9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止,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呂榮昌(任職期間
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擔任坤毅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凌志獻、李忠興則駕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
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徐雲鳳(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潘順成之前妻;陳品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1樓之6「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設有
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負責人,謝忠和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
公司,設有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負責人,鄭文欽係
光彌公司業務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運送公共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四聯單)及於其上蓋
用收土章之人員,倪慎遠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國公司)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
、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之司機,需在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
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
處理場所簽名」欄內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
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場之負責人,需負責製作「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
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建國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設計及監造業務則
由MECANOO ARCHITECTEN B .V .(荷蘭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
)
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另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負
責專案管理。其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依契約中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國公司需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
資場並取得四聯單,再將四聯單第四聯及「AB表」送交羅興
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無誤後,將「
AB表」送交衛武營籌備處,再經中興工程公司複核後,衛武
營籌備處方能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
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
詎林淑惠與林宜娟、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朱創棋、呂
榮昌、潘順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陳品言、綠洲土
資場不詳人員(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 月3 日起
至同年10月10日止)、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光彌土資
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倪慎
遠及建國公司不詳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朱創棋將曾為坤
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
偽造成壓克力車牌,於99年9 月、10月間,再將偽造之壓克
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 人,之後朱創棋及不詳
年籍之會計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
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資料,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
昌2 人,而林淑惠、林宜娟或不詳年籍之會計自倪慎遠取得
整疊之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而手寫之「承包商
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發單位」等欄位已分別經
倪慎遠與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監工人員陳迪華或曾
嘉成簽名,但尚未填載「駕駛人身分證號碼」、「車輛牌號
」、「駕駛人簽名」、「收容處理場所簽名」之四聯單,下
稱「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後交給朱創棋,朱創棋
再將部分「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潘順成、呂榮
昌、凌志獻、李忠興等人,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
獻、李忠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
拖車上方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以下列方式
製作不實之四聯單:(一)由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
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及姓名;(
二)由朱創棋、呂榮昌、潘順成及徐雲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四聯單內填入其他車牌號碼及偽造其他司機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後,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再依照四聯單內所填入之
車牌號碼將上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分別懸掛於砂石車車頭及
拖車下方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等人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朱創棋等人以上開方式
填載不實之四聯單後,再由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凌志
獻、李忠興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
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
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不詳人員蓋用收土章
後,駛出土資場(上開作法簡稱「空車繞場」),之後再由
陳品言、謝忠和依據土資場所收受之四聯單(包括實際有收
土之四聯單與上開不實之四聯單)而分別製作99年9月、10月
之「AB表」。林淑惠
嗣獨自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
」交付建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上開資
料提供予不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初核後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
給衛武營籌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
「AB表」給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
處誤信建國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
武營籌備處據而核發工程款195萬2,370元予建國公司,
足以
生損害於衛武營籌備處及衛武營籌備處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
管理之正確性,坤毅公司再向建國公司取得46萬880 元之工
程款。嗣由潘順成、呂榮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發
,並由潘順成提出朱創棋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
牌0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由潘順成、呂榮昌告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
、呂榮昌、倪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呂榮
昌、倪慎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字卷三第7頁及其背面、審易卷一第19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林宜娟、朱創棋、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
言、呂榮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三第
7頁背面、第84頁),被告倪慎遠則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由其
辯護人辯稱:本件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
關於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規定,應於工地現場核對土石方內
容與運送憑證相符者,為坤毅公司,
而非建國公司,故被告
倪慎遠並不負有
公訴意旨所稱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且
縱使被告倪慎遠負有於出車時逐車檢查之義務,惟被告倪慎
遠就坤毅公司以空車進入土資場一事完全不知情,其於實際
運棄土方前事先簽名於四聯單上,係為利工程之進行,
縱有
失當,亦僅係行政上之疏失,不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本件
建國公司就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運工程,運輸土
方之數量係以契約約定之數量為準,並非以四聯單
所載運送
土方數報驗計價,故被告倪慎遠並無偽造四聯單虛增運棄土
方數量之動機,且建國公司與坤毅公司剩餘土石方之運棄費
用,係以實做實算計價,而非以總價承攬,以未載土石方之
空車進入土資場再駛出,對建國公司而言僅是徒增給付坤毅
公司運棄費用之成本,並無任何利益,故被告倪慎遠實無參
與或配合林淑惠之可能;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倪慎遠
犯罪,不應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倪慎遠犯罪等語,為被告倪
慎遠置辯。
二、本院查:
(一)林淑惠係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間有僱用其胞妹林宜娟
、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等人
,且凌志獻、李忠興曾為坤毅公司載運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徐雲鳳則係潘順成之妻;陳品言係喬宏公司之負責
人,謝忠和係光彌公司之負責人,鄭文欽係光彌公司之業務
經理,洪靚芳係光彌公司負責收受四聯單之人員,倪慎遠係
建國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曾嘉成則係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另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等人為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需在四聯
單上「駕駛人簽名」欄內簽章;洪靚芳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
員負責收受四聯單及在四聯單上「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
蓋用收土章;陳品言、謝忠和分別為綠洲土資場及光彌土資
場之負責人,負責製作「AB表」以匯報給
主管機關及提供給
業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等情,業經
證人即工頭兼司機之朱
創棋於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92頁)、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
順成於偵訊(見他一卷第3-5頁、第172頁)、證人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徐雲鳳於偵訊時(見他一卷第3-5頁、第32
-34頁,他二卷第8頁,偵三卷第40-41頁,偵三卷第175-177
頁)、被告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倪慎遠於偵
訊時(見偵二卷第47頁、第65-66頁、第73頁、第84-86頁、
第148-151頁、第154-1 55頁)證述明確。又證人潘順成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幫坤毅公司開車,我們需要在四聯單上面簽
名等語(他一卷第24頁);與被告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
偵查中證稱:四聯單上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機具牌號
都是我填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頁),故潘順成、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王正忠等人駕
駛砂石車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四
聯單上填寫駕駛人姓名為其業務。再佐以「AB表」上蓋有「
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品言」、「光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謝忠和」等公司大小章(見偵一卷第96-98頁)
,並有喬宏公司、光彌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
見他一卷第20頁、第490-494頁),足見陳品言及謝忠和身為
公司負責人,製作「AB表」以匯報給主管機關及提供給業主
為其業務。
(二)衛武營籌備處辦理衛武營新建工程招標案,於99年1 月間由
建國公司以30億3900萬元得標,負責承包建造;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及監造;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專案管理等情
,有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稽
(見資料八卷)。而依照上開契約本文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
付固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然第9 條施工管理第(31)項約定
:廠商處理營建土石方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
法土資場,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經機關
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土方運送聯
單等資料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資料八卷第5頁、
第15頁),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
固為「總價承攬」,且實作數量誤差在10% 以內,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然建國公司就營建土石方之處理,仍應檢附土方
運送聯單等資料,方得估驗計價。又依契約中一般條款部分
第02323 章棄土之約定:剩餘土石方材料應運至合法棄土場
。另衛武營新建工程產生需運棄之剩餘土石方,包括B7(連
續壁)、B5(磚塊或混凝土塊)、B2-2(土壤與礫石及沙混
合物),運棄數量約10萬7416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B7類清
運含證明為每立方公尺391元,B2-2 類清運含證明為每立方
公尺199 元,且上開剩餘土石方均須送至綠洲土資場、光彌
土資場(運送時間約30分鐘)、古板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佳
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處所處理,依照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中之處理作業時程:需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方資源堆置場,
經該土資場整理後,將可利用資源提供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依法登記之砂石場、製磚廠、土
(農)地改良及需土工程使用;另依該計畫中之運輸作業管
制措施:本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採內政部營建署規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兩階段申報作業,即由政府機關授權營造廠
商申報餘土流向,再由政府相關人員查核,確實填報餘土資
料,操作流程為:1.由承包商上網申報公共工程基本資料,
取得工程流向編號。2.取得編號後,由承包商印製運送憑證
即四聯單。於土石方運離工地時,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羅
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需於四聯單簽核。3.運土業者核對
土石方內容與四聯單無誤後簽收,且應隨車
攜帶四聯單以備
地方主管機關攔檢。4.運土業者留存四聯單第二聯,並每日
將簽收之四聯單第一、四聯送回承包商工務所,承包商留存
第一聯,將第四聯送交工程監造單位,並將四聯單內容登錄
於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中,於每月底彙整於剩餘土石方運
輸月報統計表。5.運土業者將土石方運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場,由土資場經營業者於四聯單簽收,土資場業者收存四
聯單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6.承包商每
月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內容,並將剩餘土石方
運送駕駛人及車輛資料表、運輸日報表、運輸月報統計表呈
報監造單位,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等情,有衛武營新建
工程契約書(見資料八卷)、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99
年5月21日衛籌工字第09900016040號函及附件、101年4月16
日衛籌工字第1011002052號函、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見他一卷第212-360頁,偵一卷第59頁)等件在卷
可考,足見衛武營籌備處與建國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建國
公司需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經
該土資場整理後,再依規定合法使用,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
向並有監督機制,確保剩餘土石方不會遭任意棄置。足認縱
然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間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為「總價承
攬」,然建國公司就剩餘土石方清運部分要向衛武營籌備處
請款,仍需確實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後,並提供
正確之四聯單及「AB表」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經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初核無誤,再將「AB表」給衛武營籌備處,衛
武營籌備處再將「AB表」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無誤後,衛武
營籌備處才會核撥廢棄土清運工程款給建國公司,如建國公
司未依規定清運剩餘土石方而檢附不實之四聯單及「AB表」
,衛武營籌備處知悉時即不會核撥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建國公司得標後,於99年3 月31日將衛武營新建工程中之剩
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轉包予坤毅公司,並與坤毅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B2-2類土石方清理及棄運(含證明)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100 元,B7類土石方運棄(含證明)單價為每
立方公尺80元,並按實做數量結算等情,有坤毅公司與光彌
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見偵二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
為真實。
(四)又被告倪慎遠於偵查中供陳:整疊四聯單會在兩三天前由林
淑惠或林宜娟拿給我,手寫的部分是空白,其他用電腦列印
的欄位,在坤毅公司人員拿給我時就印好了,我簽完整疊拿
到工地現場附近的羅興華事務所,他們整疊簽完給我,我再
拿給林淑惠或坤毅公司的工程師等語(見偵二卷第148-149頁
);另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
監工人員曾嘉成於偵查中證稱:按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廠商要先預估當日的出土量,在前一天會先把四聯單送
到監造單位簽核,原則上是陳迪華簽核,他如果不在就由我
簽核,簽完再交給建國公司,建國公司再交給坤毅公司,如
果要每一台車都監看,看到車子上的土石數量及土質都與四
聯單相符,我們才簽核,技術上雖然可以做到,但一天如果
出車量很多,會造成整個工地都是車輛,會影響到交通及工
程進度,所以才會在前一天簽好四聯單等語(偵二卷第84-8
6頁);再證人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衛武營新建工程現
場監工人員陳迪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土石方運離工地
前去查看土石方數量、土質是否與四聯單相符,在土石方運
離工地前,一般是前一天,倪慎遠就會拿空白的四聯單給我
或曾嘉成簽名,但四聯單不是完全空白,上面會有已經打好
的資訊等語(偵二卷第96-98頁),由上開證
人證言可知,
倪慎遠、曾嘉成及陳迪華等人並未一一查核土石方運離工地
之情況,即預先在林淑惠、林宜娟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
員所提供之整疊四聯單(電腦列印欄位均已印好,僅餘手寫
部分空白)上之「承包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核
發單位」簽名後,由倪慎遠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
聯單」交還給林淑惠、林宜娟或公司之會計人員。
(五)另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 月
12日開始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坤毅公司,工作內容為從
衛武營載運土石至土資場,由林淑惠的工頭朱創棋應徵我,
我在坤毅公司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另外朱創棋
還有給我HN-598(前面車牌)、V7-43(後面車牌)、293-X
W(前面車牌)、19-RH(後面車牌)、WB-295(前面車牌)
、18-FA(後面車牌)、MX-722(前面車牌)、26-HR(後面
車牌)、UV-347(前面車牌)、5M-7 5(後面車牌)等10個
壓克力車牌等語(見他一卷第3-5頁,第161頁),足認朱創
棋取得曾為坤毅公司運棄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砂石
車司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牌號碼等
資料後,即依上開砂石車之車牌號碼偽造成壓克力車牌,再
將偽造之壓克力車牌交付給司機潘順成、呂榮昌2人。
(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不實:
1、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
興於砂石車拖車內未載運任何土石方之情況下,將拖車上方
加蓋斗篷偽裝成內有土石方之假像,並由潘順成、呂榮昌、
凌志獻、李忠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填入自己車牌號碼
及姓名,再分別駕駛上開未裝載土石方之砂石車,進入綠洲
土資場或光彌土資場,供土資場監視系統攝影,並將四聯單
交由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洪靚芳或綠洲土資場不詳收單人員
蓋用收土章後,駛出土資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坤毅公司司機
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林淑惠會指示朱創棋,朱創棋
再指示我,並拿10張到20張不等的四聯單給我們,我再駕駛
空車進去土資場繞一圈,再將四聯單交給土資場人員在「收
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位蓋章,另外坤毅公司並沒有將衛武營
的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處理,而是載運到他處販賣,另外
要求我們以空車到光彌或綠洲土資場等語(見他一卷第3頁、
第24頁、第171-175頁);與被告即坤毅公司司機呂榮昌於偵
查中供陳: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
機,工作內容是將土從衛武營載運到土資場,但實際上我沒
有載運土石到土資場,都是空車,從衛武營挖出的土石方,
林淑惠沒有載運到土資場,而是把土賣給別人,流程是我們
從衛武營載運土方出來,先把土方載到砂石場賣掉,我在四
聯單上簽我的名字,再空車進入土資場繞場,製造有土方進
出土資場處理的假像,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47 號
、351號、359號、370 號、379號、385號、393號、398號、
402號、410號、430號、446號、460號、475號、490號、500
號、503號、518 號、529號、539號、549號、558號、564號
、565號、569號、575號、577號都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都是
空車,實際上沒有載運土石方到土資場等語(見他二卷第8-
13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
機凌志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之砂石
車,印象中我有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是公司叫我去載的
,我都載去大社區觀音山附近空地傾倒,衛武營的工頭(即
朱創棋)叫我們空車進去綠洲土資場繞一圈,進去時拿四聯
單給土資場人員蓋章後,再空車繞出來,四聯單編號000000
00號、1936號、1941號、1946號、1950號、1954號、1959號
、1961號、1965號、1970號、1974號、1981號、1986號、19
91號、1999號、2004號、2012號、2018號、2023號、2028號
、2036號、2043號、2050號、2102號、2144號、2152號、21
62號、2167號、2173號、2178號、2184號、2192號、2195號
、2201號、2205號、2209號、2217號、2220號、2225號、22
29號、2232號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4頁、第40-42
頁);與證人即曾至衛武營新建工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
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8年8 月底開始擔任砂石車司機
,曾經到衛武營載運過土石方,衛武營那邊交派工作的人朱
創棋交代我們將衛武營的土方載到大社的空地去堆置,再空
車到綠洲土資場,空車繞一圈,錄影照相,並持四聯單讓綠
洲土資場蓋章後再離開,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081號、
2099號、2110號、2128號、2138號、2149號、2156號、2202
號、2206號、2210號、2261號、2264號、2310號、2331號、
2334號、2352號、99A00000000號、258號、263號、287號、
294號、302號、308號、324號、329號、348號、352號、360
號、373號、380 號、387號、394號、399號、403號、411號
、431號、448 號、463號、478號、492號、506號、521號、
531號、541 號、551號、566號、567號、570號、578號不是
我簽的,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載的,其他有簽我名字的是我
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76-177頁),是上開證人或被告呂
榮昌均陳稱於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實際上未載運任何剩餘土石
方之情況下,有至土資場「空車繞場」,以製造有處理剩餘
土石方之假像,並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
2、另朱創棋、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四
聯單上,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潘順成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
號00000000號、261號、262號、263號、264號、265號、266
號、273號、279號、281號、283 號、287號、290號、293號
等都是我偽簽的,四聯單編號99 Z000000000號、249號、25
0號、251號、252號、255號、256號、406號、407號、412號
、413號、414號、416號、424號、425號、428號、429 號、
434號、436號、438號、447號、456號、459號、462號、465
號、468號、474號、477號、480號、483號、486號、489 號
、493號、495號、497號、499號、507 號等也都是我偽簽的
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與被告呂榮昌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99年10月初到同月20日左右擔任坤毅公司司機,四聯
單編號99Z000000000號、335號、342號、343號、348號、34
9號、350號、352號、353號、354號、355號、360號、361號
、362號、367號、373號、374號、375號、376號、380 號、
381號、382號、383號、387號、389號、391號、392號、394
號、395號、396號、397號、399號、400號、403號、404 號
、408號、409號、411號、417號、426號、427號、433 號、
437號、439號、443號、448號、451號、454號、457號、463
號、466號、469號、472號、478號、482號、492號、494 號
、496號、498號、506號、509號、512號、515號、521 號、
523號、525號、527號、531號、533號、535號、537號、541
號、543號、545號、547號、551號、553號、555號、557 號
、559號、560號、561號、562號、563號、566號、567 號、
568號、570號、571號、572號、573號、574號、576號、578
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二卷第8-13頁);與證人即潘
順成之妻徐雲鳳於偵查中證稱: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9
5號、298號、300號、302號、303號、304號、343號、345號
、349號、351號,以及四聯單編號99Z000000000號、510 號
、514號、516號、519號、524號、526號、528號、530 號、
532號、536號、538號、540號、542號、544號、548號、550
號、552號、554號、556號等都是我偽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
174頁);再參以證人凌志獻、藍乙朧、賴協成、郭建宏、蔡
漢文、李忠興、王正忠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曾至衛武營載運
土石方,且如附表二所示有自己名字的四聯單都不是自己簽
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0-42頁、第58-60頁、第76-78頁、第1
10-112頁、第133-135頁、第175- 177頁,偵四卷第27-29頁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朱創棋、
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人所偽簽,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四聯單,之後朱創棋等人再懸掛入附表二所示之車牌,於
實際上未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進入土資場「空車繞場
」,以製造有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假像。
3、再依綠洲土資場於99年9 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潘順成
所駕駛白色車頭車牌號碼000-00 號之曳引車(見他一卷第3
頁),搭配49-HU號拖車(車斗顯示49-HU)於當日上午9時34
分許進入綠洲土資場,此部曳引車應即為潘順成所駕駛之砂
石車。然於9時4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 號車
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
場;於9時54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591-JG 號車牌之曳引
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
時7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IP-A30 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
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0時16分許
,又有白色車頭懸掛01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
為49-HU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7分許,又有白色
車頭懸掛901-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
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19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
扣案HN-598 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號之拖
車進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2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
293-XW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
入綠洲土資場;於11時3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WB-2
95號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
洲土資場;於11時42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UV-347號
車牌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
資場;於12時58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MX-722號車牌
之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
;於下午1時5分許,又有白色車頭懸掛扣案HN-598號車牌之
曳引車,搭配車斗顯示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等
情,有
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
四卷第171-172頁、第174-175頁),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可知,上開白色曳引車頭均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
U 號之拖車,且自上開白色曳引車頭之外觀仔細觀察,車子
的廠牌均相同,且側面均有藍色與綠色彩繪之圖案,就連其
上將公司名稱遮隱掉的位置均相同,顯見此相隔約10分鐘即
進入綠洲土資場一次之白色曳引車頭搭載車斗明顯標示49-H
U 號拖車之砂石車,雖懸掛不同之車牌,然從白色車頭之特
徵以及其搭載標示49-HU 號拖車,應可明顯查知為同一台車
,故於9 月25日當天有數個時段,確實每隔10分鐘即有白色
車頭曳引車斗明顯標示49-HU 號之拖車進入綠洲土資場繞場
1次;佐以99年9 月25日當天,確有填寫013-XW、591- JG、
IP-A30、901-XW、MX-722、UV-347、HN-598、293-XW等車號
之四聯單,甚至部分四聯單之駕駛人簽名欄有先填寫潘順成
名字後,再塗改成其他人之名字之痕跡等情,亦有扣案之四
聯單在卷
可參(見聲搜卷第111-124頁),足認證人潘順成證
稱大約每隔10分鐘,即以懸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空車繞場
」,並填入自己姓名或偽填其他司機之姓名後,製作不實之
四聯單等語,
尚非虛妄。
4、至
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遭偽造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三)所
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至23、27-44、78、80、
81、83、85、88-94),業經凌志獻、李忠興於偵查中證稱有
「空車繞場」之情況,且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單為其本
人所製作,並無遭偽造之情況,故附表一(三)所示之四聯
單應屬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為遭
偽造之四聯單;又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61-67、71、72),業經證人蔡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三
所示之四聯單都是其所簽(詳下述,見偵三卷第116頁),是
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亦非如起訴書附表六所指係遭人偽造之
四聯單;另附表二(四)所示偽造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
六編號24-26、45-60、68-70、73-77、79、82、84、86、87
、95-112),並非潘順成、呂榮昌及徐雲鳳所偽造,而朱創
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冒簽如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四
聯單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6頁背面),足見起訴書附表六中
除凌志獻、李忠興及蔡漢文自己所簽署之四聯單(即附表一
(三)、附表三部分)外,其他遭人偽造之四聯單(即附表
二(四)部分)均為朱創棋所偽造,
併此指明。
5、綜上,朱創棋等人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土資場,即填
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
單均為不實之四聯單
一節,應
堪認定。
(七)再查證人潘順成及被告朱創棋、呂榮昌等人均已證稱有「空
車繞場」一事,且依現場監視光碟,亦可明顯發現有相同外
觀之車輛,重複進入土資場,均已如前述,足見朱創棋、潘
順成、呂榮昌等人有以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方式,以空車重複
進入土資場繞場,且於99年 9、10月間,短短不到兩個月的
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3 張,顯
示朱創棋等人「空車繞場」之次數相當頻繁,而進入土資場
繞場之砂石車外觀,又非十分難以辨認,是如非土資場蓄意
不予檢查,朱創棋等人顯難以「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衡諸常情,見對土資場而言,只
要坤毅公司之車輛進入土資場內,土資場即可依約收取費用
,
無庸坤毅公司之車輛實際有倒土的動作,故林淑惠等人縱
以「空車繞場」,對土資場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是土資場
亦有配合被告林淑惠以「空車繞場」方式取得不實四聯單之
動機。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為實際上未載運剩餘
土石方至土資場而製作之不實四聯單,則依附表一、二所示
之四聯單與其他真實有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之四聯單,
統計後所製作之99年9 月、10月之「AB表」,亦應屬不實。
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自99年9月3日至同年
10月10日止,均有由綠洲土資場所填載不實之四聯單;自99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則有由光彌土資場所填載不
實之四聯單,且喬宏公司(即綠洲土資場)有出具99年9 月
、10月之「AB表」,光彌公司有出具99年10月之「AB表」等
情,有上開不實之四聯單、「AB表」在卷可考(見資料第17
卷,偵一卷第96-98頁),足見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
四聯單之期間係自99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而光彌土
資場人員參與填載不實四聯單之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是綜合上情,土資場人員於知悉坤毅公司之司
機僅為「空車繞場」,並未實際清運剩餘土石方至土資場,
卻仍配合被告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上蓋用收土章及
簽名,並由謝忠和、陳品言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四聯
單製作不實之「AB表」,足認綠洲土資場人員陳品言、綠洲
土資場不詳人員,及光彌土資場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等
人分別於上開期間與被告林淑惠就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實之四聯單與製作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等行為,
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八)末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均未清
運至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建國公司及坤毅公
司顯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剩餘
土石方。而林淑惠有將四聯單及「AB表」交付給建國公司。
而建國公司會再將四聯單及「AB表」交給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再將「AB表」交給衛武營籌備處,
衛武營籌備處再給中興工程公司複核,而使衛武營籌備處據
以請領工程款,亦已如前述。另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四
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均已由林淑惠提供予建
國公司,再由建國公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估驗請款以行使
,且衛武營籌備處已將款項給付完畢等情,有衛武營藝術文
化中心籌備處101 年1月9日衛籌工字第1011000144號函及其
附件(見偵一卷第83-106頁)、100年9月20日衛籌工字第10
01002350號函及其附件(見資料17卷)、第八次工程估驗資
料下冊(見資料2卷第307、308頁)在卷可佐,堪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四聯單及99年9 月、10月之「AB表」業經建國公
司持以向衛武營籌備處行使,並經衛武營籌備處核撥全部工
程款給建國公司。另連續壁所產生之廢棄土(土質屬B7類)
清運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91元,而土方開挖及運棄(土
質屬B2-2類)之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9元等情,有衛武營
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1年4月16日衛籌工字第1011002052號
函與附件及衛武營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9
-71頁,資料八卷);參以附表一、二之四聯單均為不實,則
依不實四聯單所製作之「AB表」亦應為不實,而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之四聯單中,B7類共有319 張,B2-2類共有74張,
以每張計算數量為14立方公尺計算,是衛武營籌備處依上開
不實之四聯單而製作之「AB表」所核發給建國公司之款項為
195萬2,370元(319張×14立方公尺×391元+74張×14立方
公尺×199元=0000000元)。而林淑惠依建國公司與坤毅公
司所簽訂之合約,B2-2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100元,
B7類之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80元,故被告依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之四聯單而自建國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應為46萬88 0
元(319張×14立方公尺×80元+74張×14立方公尺×100元
=460880元)。綜合上情,林淑惠有將將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四聯單以及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付建國
公司,再由建國公司依估驗請款流程,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
知情之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行使,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初核後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交給衛武營籌
備處,衛武營籌備處再將99年9 月、10月不實之「AB表」給
不知情之中興工程公司人員複核,使衛武營籌備處誤信建國
公司確有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四聯
單內所記載之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場,衛武營籌備處
據而核發工程款195萬2,370元予建國公司,坤毅公司再自建
國公司取得46萬880元之工程款一節,
應堪認定。
(九)至被告林宜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均係受雇於林淑
惠之人,其中被告林宜娟身為林淑惠之胞妹,並無其他專長
,卻經林淑惠派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進行發放四聯單
及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之工作,顯見被告林宜娟為林淑惠派
遣至衛武營新建工程工地監督現場狀況之人,被告倪慎遠亦
證稱有將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單」交給被告林宜
娟,則被告林宜娟身為林淑惠用以監督現場之人,又曾接觸
整疊四聯單,被告林宜娟顯然知悉被告朱創棋有「空車繞場
」之情況;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則將其他司機資料提
供給潘順成,使潘順成得以填寫其他司機資料在四聯單上,
又曾自被告倪慎遠手上取得整疊「未填載駕駛人資料之四聯
單」,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亦應知悉潘順成等人
有「空車繞場」之情況。而潘順成、被告朱創棋、呂榮昌均
坦承於懸掛壓克力車牌後「空車繞場」填載不實之四聯單;
凌志獻、李忠興均坦承有以「空車繞場」後填載不實之四聯
單;徐雲鳳則坦承有偽填其他司機的名字在四聯單上,而製
作不實之四聯單。佐以證人潘順成所駕駛曳引車後之拖車車
斗,有顯而易見的「49-HU 」字樣,又重複於10分鐘即進入
土資場繞場一次,以被告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
及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的工作內容,應知悉潘順成等人就是
在做「空車繞場」的動作,並配合填載不實之四聯單與製作
不實之「AB表」。
(十)而建國公司依約
原本即有落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至合法土資
場之義務,其派遣倪慎遠擔任現場監工人員,目的即在於剩
餘土石方運離工地時,一一核對清運車輛車牌及出場之餘土
品質,並確認剩餘土石方是否有確實運至合法土資場,然建
國公司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工作轉包給坤毅公司,坤毅公司竟
在99年 9、10月短短不到兩個月之期間,其司機就以「空車
繞場」方式而製作如附表一、二不實之四聯單,總共高達39
3 張,對於短時間內有如此龐大數量不實之四聯單,實難想
像被告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未確實將剩餘土石方清運到合法
土資場,並填載高達393 張不實之四聯單一事均不知情;另
建國公司與衛武營籌備處所簽訂之合約,B7類土石方清運之
契約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91 元,而B2-2類土石方之契約單價
為每立方公尺199 元,對照坤毅公司與光彌土資場所簽訂之
合約,如實際於土資場倒土,需收土方暫置費每立方公尺20
0元(見偵二卷第60頁),故依建國公司為專業廠商觀之,應
知悉如確實將剩餘土石方倒在土資場,光堆置費用即約需每
立方公尺200 元,然建國公司將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轉包
給坤毅公司時,B2-2類之清運費用僅為每立方公尺100元,B
7 類之清運費用更只有每立方公尺80元,該約定之價格遠低
於市場上實際要將土石方傾倒於土資場之價格,故建國公司
與坤毅公司簽約時,應已有容任坤毅公司將衛武營新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隨意處置,而無庸確實倒土在土資場之意;再參
以被告倪慎遠等現場監工人員亦未積極查核坤毅公司是否確
實有將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而僅係虛
應故事;另佐以當建國公司之下包廠商坤毅公司未依約清運
剩餘土石方時,建國公司亦無法向衛武營籌備處請款,故被
告倪慎遠為建國公司利益而消極不予監督坤毅公司之清運狀
況,亦屬合理,然被告倪慎遠僅為建國公司之普通職員,若
無公司高層人員授意,被告倪慎遠對於坤毅公司未依規定清
運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應不會置之不理,足認建國公司內部
並非只有被告倪慎遠負責衛武營新建工程,且此請款之利益
又係歸於建國公司而非倪慎遠,是亦應有建國公司不詳之人
參與其中。是認被告倪慎遠就本件犯行,與林淑惠、坤毅公
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潘順成、徐雲鳳、李忠興、凌
志獻、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建國公司不詳人員、被告林宜
娟、朱創棋、呂榮昌、陳品言、謝忠和、鄭文欽、洪靚芳就
上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倪慎遠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林淑惠身為坤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實際與建國公
司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人員互動外,更親自與光彌
土資場及綠洲土資場洽談剩餘土石方之運棄問題,於實際運
作上,係由林淑惠親自與土資場聯繫並確認清運數量,並由
林淑惠、其胞妹即被告林宜娟或公司會計人員將空白四聯單
拿給建國公司人員簽署後取回,林淑惠並派遣被告林宜娟在
現場統計出車數量及車牌,以防止有人作假,而於司機將四
聯單給土資場蓋收土章後,亦係土資場將四聯單及「AB表」
交給林淑惠,林淑惠再轉交給建國公司,隨後與司機結算金
額時,自己亦備有資料而親自發放薪資給載運剩餘土石方之
司機,足見林淑惠對於整個四聯單之簽署、剩餘土石方之流
向以及衛武營新建工程現場出車數量及車牌均能明確掌握;
再酌以土資場均係林淑惠前往接洽,且土資場製作不實之四
聯單與「AB表」,均係提供予林淑惠請款之用,是被告林宜
娟、朱創棋、呂榮昌、倪慎遠、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
陳品言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與林淑惠、坤毅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潘順
成、徐雲鳳、凌志獻、李忠興、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及建國
公司不詳人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既均係於砂石車未實際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情況下,而空車至土資場繞場一圈後所製作,則附
表一、二所示之四聯單,應均屬不實之四聯單。其中附表一
所示之四聯單,係潘順成、呂榮昌、凌志獻、李忠興基於運
送衛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業務而製作之文書,
渠等明
知未實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而仍虛偽填載有載運剩
餘土石方一事於四聯單上,則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自屬業
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另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均為朱創棋、
潘順成、呂榮昌、徐雲鳳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則附表二所示之四聯單,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倪慎遠、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
光彌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陳品言(綠洲土資場人員參與期間自9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偽造特種文書(壓克力車牌)、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四
聯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四聯單、99
年9月、10月之「AB表」)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而被告等人利用利用不知情之羅興
華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及中興工程公司人員審核「AB表」等文
件,進而促使衛武營籌備處撥款,均係間接
正犯。另被告林
宜娟、朱創棋、呂榮昌、倪慎遠、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
、陳品言與林淑惠、坤毅公司不詳年籍之會計人員、潘順成
(任職期間自9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徐雲鳳
、凌志獻、李忠興、綠洲土資場不詳人員及建國公司不詳人
員等人分別在渠等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倪
慎遠、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於99年9 月、10月
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四聯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如附表
二所示四聯單之私文書,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
為
接續犯,認屬
單純一罪。被告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
、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犯行,被告倪慎遠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身
為公共工程之協力廠商人員,亦為清運剩餘土石方之專業人
員,應知剩餘土石方該如何處理方不會造成環境之負擔,詎
其竟為一己私利,並未依規定將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往
合法土資場處理,使剩餘土石方有危害環境之疑慮,竟以懸
掛壓克力車牌而「空車繞場」之方式,而取得不實之四聯單
及「AB表」,使衛武營籌備處誤認為建國公司有合法清運剩
餘土石方,其行為實屬不該,及
參酌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自稱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72年台上第3647號
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呂榮昌雖前有毒
品前科,惟距離本案發生時以約10年之久,本件又係呂榮昌
告發而得以偵辦,另呂榮昌現因左側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
、失語症,而曾接受顱骨成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
1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3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132頁),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
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呂榮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至期於被告,考量其等身心狀況、犯行對社會危
害程度,認不宜
予以緩刑,
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壓克力車牌00面,為朱創棋所有,
而供林淑惠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證人
潘順成證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均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簽名,一式四聯,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各4 份,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依
法應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榮昌、倪慎遠、謝忠和
、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1-6
7、71、72所示之四聯單)等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即原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61-67、71、72所示之四聯單)均由蔡漢文所填寫,而蔡漢
文已
具結證稱:我有到衛武營去載過砂石,他們叫我倒去綠
洲土資場,四聯單編號00000000號、2017號、2022號、2026
號、2031號、2039號、2046號、2161號、2166號應該是我簽
的,只要是我簽的就是我載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4頁),足
見蔡漢文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有確實運往綠洲土資場傾倒,
並無「空車繞場」之情況,是其所製作之四聯單應屬實在;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亦均由蔡漢文所
親簽,亦無公訴意
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四聯單係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則如附
表三所示之四聯單既屬實在,應認被告林宜娟、朱創棋、呂
榮昌、倪慎遠、謝忠和、洪靚芳、鄭文欽、陳品言此部分之
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分別係羅興華建築師事
務所派駐在衛武營工地之監造主任、監造副主任,而關於剩
餘土石方運輸作業之管制措施,負責監造之被告陳迪華、曾
嘉成於出土石,應於工地現場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
輛之車牌與四聯單所載內容相符後,在四聯單「核發單位」
簽名欄簽名,再交由駕駛清運車輛之駕駛人簽名,隨身攜帶
以供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攔檢時查驗,
迄載
運至上開指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時,由該場所人員核對餘
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與四聯單內所載相符後收容
餘土,並在四聯單上蓋用資源堆置場之大、小章後留存四聯
單之第3聯,餘3聯則交還清運車輛之駕駛帶回給清運業者,
清運業者留存第2 聯,並每日將簽收之四聯單中第1、4聯交
還承包商(即建國公司),承包商自行留存第1聯,另將第4
聯繳還工程監造單位(即ECANOO ARCHITECTEN B.V.《荷蘭
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每月底
彙整後,依記載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再交予專案管理廠
商(下稱PCM)複核,確認無誤後轉陳衛武營籌備處備查。
詎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均明知上開四聯單須於土石方實際出
土前經核對餘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無誤方得簽署
,竟與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0月間,由林淑惠委請光彌
、綠洲土資場人員代為申領四聯單後,指示林宜娟、朱創棋
將領得約數十至百餘張不等之空白四聯單交予倪慎遠。倪慎
遠收受後,與陳迪華、曾嘉成均在事前未親自核對四聯單記
載內容是否與實際出土數量、品質相符情況下,即私下協議
先由倪慎遠於四聯單之「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
」欄內先行簽名,再交由陳迪華或曾嘉成於四聯單之「核發
單位」欄內簽名,完成上開簽署流程後,將四聯單一次交還
予坤毅公司之林淑惠、林宜娟、朱創棋而行使之,任由林淑
惠、林宜娟、朱創棋3 人持上開經簽核之四聯單自行派遣車
輛、司機清運餘土,製造承包廠商及監工單位均有如實於清
運車輛自工地現場載運餘土出場時,均有如實監工、核對餘
土數量、品質及清運車輛之車牌與四聯單內所載相符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土石流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陳迪華、曾嘉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迪華、曾嘉成設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係以本件相關業務上之文書確有登載不實情形
,且被告陳迪華、曾嘉成卻在該等文書上簽名、被告陳迪華
、曾嘉成之供述、證人呂彥龍、林一剛於偵查中之證述、衛
武營新建工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迪
華、曾嘉成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迪華之辯護人以:起
訴書所稱四聯單不實部分,均非被告陳迪華業務上所要記載
之事項,被告陳迪華之所以在四聯單上簽名,是為了可以讓
業者可以拿四聯單將土石由施工處運至土方場時,讓警察稽
查有所依憑,被告陳迪華之簽名只是要讓四聯單成為有效的
四聯單,並不負責審查四聯單所載其餘內容;又監造單位並
不負逐車查核義務,因為依照契約約定,監造單位是以抽查
方式查核,而根據業務上抽查之紀錄,有確認運棄之土石確
有運至土方場置放,被告陳迪華並不知悉有空車繞場之情形
等語,為被告陳迪華辯護。被告曾嘉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曾嘉成為監造單位人員,依規定監造單位人員不需要在四聯
單上簽名,四聯單上要簽名的應該是業主、承包商、土石場
、司機,本件監造單位是代替業主來簽名,起訴書認被告曾
嘉成是以監造單位身分簽名,容有誤會;而關於業主簽署四
聯單部分,依法業主要在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之前就要
簽署並核發四聯單,而非當場核發,可見監造單位並無核對
義務;況被告曾嘉成亦曾抽查,土石運棄情形,在抽查部分
是沒有問題的,可見被告曾嘉成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曾嘉成辯護。
四、本院查:
(一)查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承造人或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提出該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該政府機關核可後並於工程實際產
生剩餘土石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及處理計畫表,
「運送營運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格式及處理紀錄
說明書」關於「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訂有明文(見本院
審易卷二第23頁)。再依據本案履約當時「高雄縣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製條例、第1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工
程主辦機關發給承包廠商運送憑證及處理計畫表。」、「承
造人應於工程實際剷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運送憑
證一式四聯」(見本院審易卷第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
顯見四聯單係於「工程實際產生剩餘土石方前」,先將四聯
單給予工程承造人或公共工程承包廠。
(二)本件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之所以在四聯單「核發單位」欄上
簽名,係因依據「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第5章第6條規定:「土石方運離工地,
工程設計監造單位(MECANOO ARCHITECTEN B.V.暨羅興華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見本院審易卷二第
90頁),可見被告陳迪華、曾嘉成係代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
所依據契約約定,代表業主簽署核發四聯單。
(三)依據前開二點說明,四聯單既然需在工程實際剷出餘土前即
先核發,則事後之運送餘土情形,豈能於核發當時即能知悉
!佐以卷附四聯單中,「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
」、「駕駛人簽名」、「收容處所簽名」欄,均需記載簽名
確認之時間,唯獨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簽名之「核發單位」
欄,並無需記載簽名確認之時間,益徵被告陳迪華、曾嘉成
僅係於產生剩餘土石方前,核發運送餘土之證明文件,並非
於核發後負審核實際餘土運送情形之責。既被告陳迪華、曾
嘉成並不負責審核實際餘土運送情形之責,自難以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陳迪
華、曾嘉成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尚非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所辯,尚非純然無據。本件
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陳迪華、曾嘉成有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
首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迪華、曾嘉成犯罪,應為被告陳迪
華、曾嘉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一(一):潘順成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三
)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1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1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9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5│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6│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7│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8│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19│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0│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1│00000000 │綠洲 │99.10.1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2│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3│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4│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5│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6│00000000 │綠洲 │99.10.2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7│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8│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29│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0│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1│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2│00000000 │綠洲 │99.10.3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3│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4│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5│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6│00000000 │綠洲 │99.10.4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7│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8│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39│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0│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1│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2│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3│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4│00000000 │綠洲 │99.10.5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5│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6│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7│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8│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49│00000000 │綠洲 │99.10.6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0│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1│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2│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3│00000000 │綠洲 │99.10.7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4│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5│00000000 │綠洲 │99.10.8 │潘順成 │ 901-XW │B7 │ │
├─┼──────┼────┼────┼─────┼─────┼──┼───┤
│56│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7│00000000 │綠洲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0│潘順成 │ 901-XW │B7 │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1│潘順成 │ 901-XW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 901-XW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2│潘順成 │ 901-XW │B2-2│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3│潘順成 │ 901-XW │B2-2│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 901-XW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潘順成 │ 901-XW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 X5-652 │B2-2│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潘順成 │ X5-652 │B2-2│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 X5-652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潘順成 │ X5-652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2-2│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潘順成 │ 901-XW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潘順成 │ 901-XW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 901-XW │B7 │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潘順成 │ 901-XW │B7 │ │
└─┴──────┴────┴────┴─────┴─────┴──┴───┘
附表一(二):呂榮昌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五
)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呂榮昌 │ X5-652 │B2-2│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呂榮昌 │ X5-652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呂榮昌 │ X5-652 │B2-2│ │
└─┴──────┴────┴────┴─────┴─────┴──┴───┘
附表一(三):凌志獻、李忠興業務登載不實之四聯單(即部分
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備註: │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原起訴書│
│ │ │堆置場 │ │ │ │ │附表六之│
│ │ │ │ │ │ │ │編號 │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1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2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3 │
├─┼──────┼────┼────┼─────┼─────┼──┼────┤
│ 4│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4 │
├─┼──────┼────┼────┼─────┼─────┼──┼────┤
│ 5│00000000 │綠洲 │99.09.03│凌志獻 │ MX-722 │B7 │5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6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7 │
├─┼──────┼────┼────┼─────┼─────┼──┼────┤
│ 8│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8 │
├─┼──────┼────┼────┼─────┼─────┼──┼────┤
│ 9│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9 │
├─┼──────┼────┼────┼─────┼─────┼──┼────┤
│10│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10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04│凌志獻 │ MX-722 │B7 │11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2 │
├─┼──────┼────┼────┼─────┼─────┼──┼────┤
│13│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3 │
├─┼──────┼────┼────┼─────┼─────┼──┼────┤
│14│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4 │
├─┼──────┼────┼────┼─────┼─────┼──┼────┤
│15│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5 │
├─┼──────┼────┼────┼─────┼─────┼──┼────┤
│16│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6 │
├─┼──────┼────┼────┼─────┼─────┼──┼────┤
│17│00000000 │綠洲 │99.09.05│凌志獻 │ MX-722 │B7 │17 │
├─┼──────┼────┼────┼─────┼─────┼──┼────┤
│18│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18 │
├─┼──────┼────┼────┼─────┼─────┼──┼────┤
│19│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19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0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1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2 │
├─┼──────┼────┼────┼─────┼─────┼──┼────┤
│23│00000000 │綠洲 │99.09.06│凌志獻 │ MX-722 │B7 │23 │
├─┼──────┼────┼────┼─────┼─────┼──┼────┤
│24│00000000 │綠洲 │99.09.07│凌志獻 │ MX-722 │B7 │27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 MX-722 │B7 │28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8│凌志獻 │ MX-722 │B7 │29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0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1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3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11│凌志獻 │ MX-722 │B7 │34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5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6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7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8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12│凌志獻 │ MX-722 │B7 │39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0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1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2 │
├─┼──────┼────┼────┼─────┼─────┼──┼────┤
│40│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3 │
├─┼──────┼────┼────┼─────┼─────┼──┼────┤
│41│00000000 │綠洲 │99.09.13│凌志獻 │ MX-722 │B7 │44 │
├─┼──────┼────┼────┼─────┼─────┼──┼────┤
│42│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78 │
├─┼──────┼────┼────┼─────┼─────┼──┼────┤
│43│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80 │
├─┼──────┼────┼────┼─────┼─────┼──┼────┤
│44│00000000 │綠洲 │99.09.07│李忠興 │ 591-JG │B7 │81 │
├─┼──────┼────┼────┼─────┼─────┼──┼────┤
│45│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 591-JG │B7 │83 │
├─┼──────┼────┼────┼─────┼─────┼──┼────┤
│46│00000000 │綠洲 │99.09.08│李忠興 │ 591-JG │B7 │85 │
├─┼──────┼────┼────┼─────┼─────┼──┼────┤
│47│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88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89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0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1 │
├─┼──────┼────┼────┼─────┼─────┼──┼────┤
│51│00000000 │綠洲 │99.09.11│李忠興 │ 591-JG │B7 │92 │
├─┼──────┼────┼────┼─────┼─────┼──┼────┤
│52│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 591-JG │B7 │93 │
├─┼──────┼────┼────┼─────┼─────┼──┼────┤
│53│00000000 │綠洲 │99.09.12│李忠興 │ 591-JG │B7 │94 │
└─┴──────┴────┴────┴─────┴─────┴──┴────┘
附表二(一):徐雲鳳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一)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 WB-295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藍乙朧 │ WB-295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8 │陳冠佑 │ HN-598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8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9 │凌志獻 │ MX-722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9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 UV-347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賴協成 │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藍乙朧 │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凌志獻 │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蔡漢文 │ UV-347 │B7 │ │
└─┴──────┴────┴────┴─────┴─────┴──┴───┘
附表二(二):潘順成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00000000 │綠洲 │99.9.25 │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 2│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 591-JG │B7 │ │
├─┼──────┼────┼────┼─────┼─────┼──┼───┤
│ 3│00000000 │綠洲 │99.9.25 │沈振益 │ 017-HY │B7 │ │
├─┼──────┼────┼────┼─────┼─────┼──┼───┤
│ 4│00000000 │綠洲 │99.9.25 │鄭志偉 │ IP-A30 │B7 │ │
├─┼──────┼────┼────┼─────┼─────┼──┼───┤
│ 5│00000000 │綠洲 │99.9.25 │李忠興 │ 591-JG │B7 │ │
├─┼──────┼────┼────┼─────┼─────┼──┼───┤
│ 6│00000000 │綠洲 │99.9.25 │郭建宏 │ 013-XW │B7 │ │
├─┼──────┼────┼────┼─────┼─────┼──┼───┤
│ 7│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 8│00000000 │綠洲 │99.9.25 │凌志獻 │ MX-722 │B7 │ │
├─┼──────┼────┼────┼─────┼─────┼──┼───┤
│ 9│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0│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11│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2│00000000 │綠洲 │99.9.25 │陳冠佑 │ HN-598 │B7 │ │
├─┼──────┼────┼────┼─────┼─────┼──┼───┤
│13│00000000 │綠洲 │99.9.25 │賴協成 │ 293-XW │B7 │ │
├─┼──────┼────┼────┼─────┼─────┼──┼───┤
│14│00000000 │綠洲 │99.9.25 │蔡漢文 │ UV-347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 MX-722 │B7 │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蔡漢文 │ UV-347 │B7 │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 WB-295 │B7 │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賴協成 │ 293-XW │B7 │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陳冠佑 │ HN-598 │B7 │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凌志獻 │ MX-722 │B7 │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藍乙朧 │ WB-295 │B7 │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H-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2-2│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2-2│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2-2│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2-2│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凌志獻 │ MX-722 │B2-2│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2-2│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陳冠佑 │ HN-598 │B2-2│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賴協成 │ 293-XW │B2-2│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藍乙朧 │ WB-295 │B2-2│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蔡漢文 │ UV-347 │B2-2│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陳冠佑 │ HN-598 │B7 │ │
└─┴──────┴────┴────┴─────┴─────┴──┴───┘
附表二(三):呂榮昌偽簽之四聯單(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 │
│ │ │堆置場 │ │ │ │ │ │
├─┼──────┼────┼────┼─────┼─────┼──┼───┤
│ 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 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益 │ 013-XW │B7 │偽簽署│
│ │ │ │ │ │ │ │名應為│
│ │ │ │ │ │ │ │「郭建│
│ │ │ │ │ │ │ │宏」 │
├─┼──────┼────┼────┼─────┼─────┼──┼───┤
│ 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 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7 │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H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591-JG│
│ │ │ │ │ │ │ │」 │
├─┼──────┼────┼────┼─────┼─────┼──┼───┤
│ 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 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1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7 │ │
├─┼──────┼────┼────┼─────┼─────┼──┼───┤
│1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7 │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7 │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2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2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M │B2-2│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591-JG│
│ │ │ │ │ │ │ │」 │
├─┼──────┼────┼────┼─────┼─────┼──┼───┤
│2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2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2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2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2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3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沈振益 │ 017-HY │B2-2│ │
├─┼──────┼────┼────┼─────┼─────┼──┼───┤
│3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郭建宏 │ 013-XW │B2-2│ │
├─┼──────┼────┼────┼─────┼─────┼──┼───┤
│3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李忠興 │ 591-JG │B2-2│ │
├─┼──────┼────┼────┼─────┼─────┼──┼───┤
│3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7│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3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3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3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3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3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3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107-HY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017-HY│
│ │ │ │ │ │ │ │」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HY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013-XW│
│ │ │ │ │ │ │ │」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4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4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5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7 │ │
├─┼──────┼────┼────┼─────┼─────┼──┼───┤
│5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5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7 │ │
├─┼──────┼────┼────┼─────┼─────┼──┼───┤
│5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7 │ │
├─┼──────┼────┼────┼─────┼─────┼──┼───┤
│5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2-2│ │
├─┼──────┼────┼────┼─────┼─────┼──┼───┤
│5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5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李忠興 │ 591-JG │B2-2│ │
├─┼──────┼────┼────┼─────┼─────┼──┼───┤
│5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5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沈振益 │ 017-HY │B2-2│ │
├─┼──────┼────┼────┼─────┼─────┼──┼───┤
│5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郭建宏 │ 013-XW │B2-2│ │
├─┼──────┼────┼────┼─────┼─────┼──┼───┤
│6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6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6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6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6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6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6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6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7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7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7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7 │ │
├─┼──────┼────┼────┼─────┼─────┼──┼───┤
│7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7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7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8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8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7 │ │
├─┼──────┼────┼────┼─────┼─────┼──┼───┤
│8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8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7 │ │
├─┼──────┼────┼────┼─────┼─────┼──┼───┤
│8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7 │ │
├─┼──────┼────┼────┼─────┼─────┼──┼───┤
│8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6│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7│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8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89│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2-2│ │
├─┼──────┼────┼────┼─────┼─────┼──┼───┤
│9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張簡利宏 │ 270-AP │B2-2│ │
├─┼──────┼────┼────┼─────┼─────┼──┼───┤
│91│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2-2│ │
├─┼──────┼────┼────┼─────┼─────┼──┼───┤
│92│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沈振益 │ 017-HY │B2-2│ │
├─┼──────┼────┼────┼─────┼─────┼──┼───┤
│93│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郭建宏 │ 013-XW │B2-2│ │
├─┼──────┼────┼────┼─────┼─────┼──┼───┤
│9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1│李忠興 │ 591-JG │B2-2│ │
└─┴──────┴────┴────┴─────┴─────┴──┴───┘
附表二(四):朱創棋偽簽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偽簽文件序號│收容之土│填寫文件│偽簽之署名│使用之車牌│土質│註 記│
│號│ │石方資源│日期 │(各肆枚)│號碼 │代碼│(原起│
│ │ │堆置場 │ │ │ │ │訴書附│
│ │ │ │ │ │ │ │表六編│
│ │ │ │ │ │ │ │號) │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4│
│ │ │ │ │ │ │ │)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5│
│ │ │ │ │ │ │ │)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6│ 凌志獻 │ XM-722 │B7 │使用車│
│ │ │ │ │ │ │ │牌號碼│
│ │ │ │ │ │ │ │應為「│
│ │ │ │ │ │ │ │MX-722│
│ │ │ │ │ │ │ │」(26│
│ │ │ │ │ │ │ │) │
├─┼──────┼────┼────┼─────┼─────┼──┼───┤
│ 4│00000000 │綠洲 │99.10.05│ 凌志獻 │ MX-722 │B7 │45 │
├─┼──────┼────┼────┼─────┼─────┼──┼───┤
│ 5│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凌志獻 │ MX-722 │B7 │46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25│ 藍乙朧 │ WB-295 │B7 │47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29│ 藍乙朧 │ WB-295 │B7 │48 │
├─┼──────┼────┼────┼─────┼─────┼──┼───┤
│ 8│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藍乙朧 │ WB-295 │B7 │49 │
├─┼──────┼────┼────┼─────┼─────┼──┼───┤
│ 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賴協成 │ 293-XW │B7 │50 │
├─┼──────┼────┼────┼─────┼─────┼──┼───┤
│10│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賴協成 │ 293-XW │B7 │51 │
├─┼──────┼────┼────┼─────┼─────┼──┼───┤
│11│00000000 │綠洲 │99.09.25│ 郭建宏 │ 013-XW │B7 │52 │
├─┼──────┼────┼────┼─────┼─────┼──┼───┤
│12│00000000 │綠洲 │99.09.26│ 郭建宏 │ 013-XW │B7 │53 │
├─┼──────┼────┼────┼─────┼─────┼──┼───┤
│1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7 │54 │
├─┼──────┼────┼────┼─────┼─────┼──┼───┤
│1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7 │55 │
├─┼──────┼────┼────┼─────┼─────┼──┼───┤
│1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2-2│56 │
├─┼──────┼────┼────┼─────┼─────┼──┼───┤
│1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郭建宏 │ 013-XW │B2-2│57 │
├─┼──────┼────┼────┼─────┼─────┼──┼───┤
│1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郭建宏 │ 013-XW │B2-2│58 │
├─┼──────┼────┼────┼─────┼─────┼──┼───┤
│18│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郭建宏 │ 013-XW │B2-2│59 │
├─┼──────┼────┼────┼─────┼─────┼──┼───┤
│19│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 郭建宏 │ 013-XW │B2-2│60 │
├─┼──────┼────┼────┼─────┼─────┼──┼───┤
│20│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8 │
├─┼──────┼────┼────┼─────┼─────┼──┼───┤
│21│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9 │
├─┼──────┼────┼────┼─────┼─────┼──┼───┤
│22│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70 │
├─┼──────┼────┼────┼─────┼─────┼──┼───┤
│2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8│ 蔡漢文 │ UV-347 │B7 │73 │
├─┼──────┼────┼────┼─────┼─────┼──┼───┤
│24│99Z000000000│光彌 │99.10.22│ 蔡漢文 │ UV-347 │B7 │74 │
├─┼──────┼────┼────┼─────┼─────┼──┼───┤
│25│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5 │
├─┼──────┼────┼────┼─────┼─────┼──┼───┤
│26│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6 │
├─┼──────┼────┼────┼─────┼─────┼──┼───┤
│27│00000000 │綠洲 │99.09.06│ 李忠興 │ 591-JG │B7 │77 │
├─┼──────┼────┼────┼─────┼─────┼──┼───┤
│28│00000000 │綠洲 │99.09.07│ 李忠興 │ 591-JG │B7 │79 │
├─┼──────┼────┼────┼─────┼─────┼──┼───┤
│29│00000000 │綠洲 │99.09.07│ 李忠興 │ 591-JG │B7 │82 │
├─┼──────┼────┼────┼─────┼─────┼──┼───┤
│30│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4 │
├─┼──────┼────┼────┼─────┼─────┼──┼───┤
│31│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6 │
├─┼──────┼────┼────┼─────┼─────┼──┼───┤
│32│00000000 │綠洲 │99.09.08│ 李忠興 │ 591-JG │B7 │87 │
├─┼──────┼────┼────┼─────┼─────┼──┼───┤
│33│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5 │
├─┼──────┼────┼────┼─────┼─────┼──┼───┤
│34│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6 │
├─┼──────┼────┼────┼─────┼─────┼──┼───┤
│35│00000000 │綠洲 │99.09.12│ 李忠興 │ 591-JG │B7 │97 │
├─┼──────┼────┼────┼─────┼─────┼──┼───┤
│36│00000000 │綠洲 │99.09.25│ 李忠興 │ 591-JG │B7 │98 │
├─┼──────┼────┼────┼─────┼─────┼──┼───┤
│37│00000000 │綠洲 │99.09.26│ 李忠興 │ 591-JG │B7 │99 │
├─┼──────┼────┼────┼─────┼─────┼──┼───┤
│38│00000000 │綠洲 │99.09.28│ 李忠興 │ 591-JG │B7 │100 │
├─┼──────┼────┼────┼─────┼─────┼──┼───┤
│39│00000000 │綠洲 │99.09.29│ 李忠興 │ 591-JG │B7 │101 │
├─┼──────┼────┼────┼─────┼─────┼──┼───┤
│40│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2 │
├─┼──────┼────┼────┼─────┼─────┼──┼───┤
│41│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3 │
├─┼──────┼────┼────┼─────┼─────┼──┼───┤
│42│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7 │104 │
├─┼──────┼────┼────┼─────┼─────┼──┼───┤
│43│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2-2│105 │
├─┼──────┼────┼────┼─────┼─────┼──┼───┤
│44│99Z000000000│光彌 │99.10.14│ 李忠興 │ 591-JG │B2-2│106 │
├─┼──────┼────┼────┼─────┼─────┼──┼───┤
│45│99Z000000000│光彌 │99.10.15│ 李忠興 │ 591-JG │B2-2│107 │
├─┼──────┼────┼────┼─────┼─────┼──┼───┤
│46│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李忠興 │ 591-JG │B7 │108 │
├─┼──────┼────┼────┼─────┼─────┼──┼───┤
│47│99Z000000000│光彌 │99.10.16│ 李忠興 │ 591-JG │B2-2│109 │
├─┼──────┼────┼────┼─────┼─────┼──┼───┤
│48│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0 │
├─┼──────┼────┼────┼─────┼─────┼──┼───┤
│49│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1 │
├─┼──────┼────┼────┼─────┼─────┼──┼───┤
│50│00000000 │綠洲 │99.09.06│ 王正忠 │ X5-652 │B7 │112 │
└─┴──────┴────┴────┴─────┴─────┴──┴───┘
附表三:非不實之四聯單(即部分之起訴書附表六)
┌─┬──────┬────┬────┬─────┬─────┬──┬───┐
│編│文件序號 │收容之土│填寫文件│ 署名 │使用之車牌│土質│備註:│
│號│ │石方資源│日期 │ │號碼 │代碼│原起訴│
│ │ │堆置場 │ │ │ │ │書附表│
│ │ │ │ │ │ │ │六編號│
├─┼──────┼────┼────┼─────┼─────┼──┼───┤
│ 1│00000000 │綠洲 │99.09.05│ 蔡漢文 │ UV-347 │B7 │61 │
├─┼──────┼────┼────┼─────┼─────┼──┼───┤
│ 2│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2 │
├─┼──────┼────┼────┼─────┼─────┼──┼───┤
│ 3│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3 │
├─┼──────┼────┼────┼─────┼─────┼──┼───┤
│ 4│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4 │
├─┼──────┼────┼────┼─────┼─────┼──┼───┤
│ 5│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5 │
├─┼──────┼────┼────┼─────┼─────┼──┼───┤
│ 6│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6 │
├─┼──────┼────┼────┼─────┼─────┼──┼───┤
│ 7│00000000 │綠洲 │99.09.06│ 蔡漢文 │ UV-347 │B7 │67 │
├─┼──────┼────┼────┼─────┼─────┼──┼───┤
│ 8│00000000 │綠洲 │99.09.11│ 蔡漢文 │ UV-347 │B7 │71 │
├─┼──────┼────┼────┼─────┼─────┼──┼───┤
│ 9│00000000 │綠洲 │99.09.11│ 蔡漢文 │ UV-347 │B7 │72 │
└─┴──────┴────┴────┴─────┴─────┴──┴───┘
附表四:偽造之壓克力車牌
┌───┬─────────┬──────────┐
│編號 │前車牌0面 │後車牌0面 │
│ │(曳引車車牌) │(拖車車牌) │
├───┼─────────┼──────────┤
│1 │UV-347 │5M-75 │
├───┼─────────┼──────────┤
│2 │MX-722 │26-HR │
├───┼─────────┼──────────┤
│3 │WB-295 │18-FA │
├───┼─────────┼──────────┤
│4 │293-XW │19-RH │
├───┼─────────┼──────────┤
│5 │HN-598 │V7-43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