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義民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義民電器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因買賣交易而認識黃敏修及黃敏修女友王禹靖。 黃敏修以「郭明文」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訂購 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之電器產品,黃敏修支付現金15萬 元,其餘則由王禹靖分期付款支付,雙方已無債務關係。被 告於103 年11月1 日,以黃敏修積欠其胞兄邱兆文債務為由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 黃敏修與王禹靖同居住處,要求王禹靖簽立切結書,搬遷家 電用品抵充債務,然不同意被告拆除冷氣。被告則分別103 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6 日搬完。之後王禹靖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寄還予黃敏修胞妹黃玉惠,未曾再進入系爭房屋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偕同 不知情、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許,以 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1 批 、鋁梯1 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告訴人黃山隆所有供給其子 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日立廠牌冷氣室外機 2 台(下稱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禹靖、黃玉 惠、張鋕濚、黃敏修之證述、告訴人黃山隆之指訴、被告之 供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張鋕濚提供之冷氣家電批發單 據、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之電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王禹靖與黃敏修 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家電、裝潢,之 後黃敏修跑路,王禹靖要搬離系爭房屋,但不甘心已購買之 家電、裝潢白白送人,故拜託伊幫忙拆卸、搬運、變賣屋內 家電,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即係伊於王禹靖搬家期間之103 年11月6 日進入屋內拆卸下來後暫放在大樓逃生梯間,然因 搬運物品眾多無法1 日載運完畢,故伊再於103 年11月11日 至逃生梯間將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搬走。伊係受王禹靖委託 拆卸、載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並無竊盜犯意,系爭2 台 室外機冷氣迄今仍放在倉庫保管中,況且103 年11月11日伊 亦無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39頁反面、44頁 、138 頁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86頁)。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裝潢,係黃敏修、王禹靖出資購 買,告訴人並無參與購買、裝潢過程,且無出資: 王禹靖與黃敏修(對外化名「郭有富」)原為男女朋友,黃 敏修於103 年3 月7 日借用其父即告訴人黃山隆名義簽立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供其與王禹靖居住,並與王禹靖合資 購買屋內裝潢、家電、冷氣,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冷氣 部分係透過李冠德介紹向張鋕濚購買,購買品項分別為室外 機6 台、室內機8 台,價金共計38萬9,600 元,頭期款12萬 元業已支付。嗣黃敏修因躲避債務行蹤不明,王禹靖自103 年11月1 日起開始搬離系爭房屋作業,截至王禹靖於103 年 11月6 日搬遷完畢、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告訴人之女黃玉惠 止,王禹靖與黃敏修尚積欠張鋕濚冷氣尾款26萬9,600 元未 清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及本院中證稱:103 年3 月伊與黃敏修 交往期間,黃敏修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伊與黃敏 修共同繳付房貸,屋內家電、裝潢也是伊跟黃敏修共同出資 購買,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另購買冷氣費用伊出了20幾 萬元,尚積欠尾款未給付,之後黃敏修個人出了些問題,伊 決定搬出系爭房屋,伊自103 年11月1 日開始搬遷,於103 年11月6 日搬遷完畢,當晚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給告訴人 等語(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⒉ 證人黃敏修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 ,伊與女友王禹靖合資購買家電,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 伊入獄服刑後即無與王禹靖聯絡等語(偵一卷第86頁)。 ⒊ 證人張鋕濚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透過阿德(即李冠德 )介紹認識客戶黃先生(即黃敏修),黃先生向伊購買6 台 室外機、8 台室內機冷氣,價金共計389,600 元,頭期款12 0,000 元以支票支付,票有兌現,尾款伊還沒收到就聽說黃 先生被通緝,伊才請李冠德幫忙聯絡黃先生的妹妹處理尾款 等語(他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玉惠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告訴人的女兒 ,黃敏修是伊的哥哥,系爭房屋係黃敏修借用告訴人名義購 買,裝潢、家電等費用都是黃敏修在處理,伊與告訴人均不 清楚系爭房屋狀況,直到黃敏修跑路,103 年11月1 日伊至 系爭房屋查看,才看到王禹靖與被告在搬家,王禹靖說家電 是她花錢買的她要搬走,伊也沒有意見,因為伊當時不清楚 家電是誰買的,只要王禹靖能返還系爭房屋即可,而告訴人 對系爭房屋的狀況也不清楚,都是伊去系爭房屋查看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78 頁、178 頁反面、179 頁反面、180 頁、 188 頁)。 ⒌ 並有證人王禹靖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卷第43 至47頁)、證人張鋕濚提出之上開冷氣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可憑(他卷第62至64頁)。 ⒍ 是以,系爭房屋原係黃敏修購買供其與王禹靖居住,屋內裝 潢、家電、冷氣則係黃敏修、王禹靖共同出資購買,告訴人 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屋內家電更非告訴人出資 裝設,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 行至倒數第1 行記載 「…黃山隆所有供給其子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裝設於上址之 日立廠牌之冷氣室外機2 台」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本案告訴經過以及被告與王禹靖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說明 : ⒈ 本案係因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搬出系爭房屋後,告訴人 之女黃玉惠於103 年11月2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裝 潢被破壞,且陽台地面有冷氣機體遭搬移之痕跡,而於103 年11月25日至警察局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下稱系爭毀損 案件),復調閱電梯監視錄影器檔案,發現被告於103 年11 月11日搭乘電梯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因王禹靖否認同 意被告搬走冷氣,張鋕濚又向黃玉惠追償黃敏修積欠之冷氣 尾款,告訴人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證人 黃玉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哥哥黃敏修因欠債跑路,當 時家裡狀況很混亂,我想到黃敏修買的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我怕有什麼問題,所以於103 年11月1 日至系爭 房屋查看,看到王禹靖跟被告在搬家,王禹靖說家具、家電 都是她買的,都要搬走,我當時不清楚購買情形,就隨王禹 靖搬;103 年11月6 日晚上王禹靖致電表示要寄還系爭房屋 鑰匙,我於103 年11月8 日收到鑰匙,103 年11月25日至系 爭房屋查看,發現裝潢被毀損,當日就去警局對王禹靖提起 毀損告訴,另因李冠德跟我說屋內冷氣尾款尚未付清,張鋕 濚在催繳尾款,而屋內的冷氣我發現有遭搬移的痕跡,才請 張鋕濚到現場幫忙確認冷氣少了幾台,並調電梯的監視錄影 器檔案來看,發現是被告搬走冷氣,而王禹靖又否認有同意 被告搬冷氣,故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語在卷(他卷第42頁 ,本院卷一第179 至184 頁),並經本院調閱黃玉惠以告訴 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黃山隆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毀損卷宗核閱無 訛。 ⒉ 王禹靖為系爭房屋支付許多金錢,卻因黃敏修倒債跑路致其 需搬離系爭房屋,王禹靖因心有不甘,於搬遷時想請被告將 屋內所有裝潢全數拆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核與王禹靖於系爭毀損 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所有裝潢 、家具、水電系統、壁櫃、地板都是我出錢購置的,並非黃 家人購買,我原本計畫與黃敏修同居在系爭房屋,但黃敏修 因為躲債不知去向,黃玉惠說系爭房屋是告訴人的,要我搬 出去,但告訴人又不付我裝潢費,我不想再跟黃家人有牽扯 ,所以同意搬走,但很多裝潢、家電款項均未付清,我為減 少損失,所以請被告幫我把我購置的家具、家電、水電系統 及裝潢材料搬走準備變賣,我有跟黃玉惠說我要把裝潢拆掉 ,黃玉惠就說拆阿等語相符(影印之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卷第6 頁、7 至8 頁、5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王禹 靖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 了」、「太不甘心了」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審易 卷第25頁)。 ⒊ 由上以觀,可知王禹靖於搬遷之際,對黃敏修心有不甘,有 欲委託被告破壞系爭房屋、搬走所有家電、裝潢之動機及想 法。又本案告訴緣由,正係因王禹靖遷出系爭房屋後,黃玉 惠發覺系爭房屋遭毀損、其需負擔冷氣尾款但系爭2 台室外 機冷氣卻遭搬走,王禹靖復否認毀損、搬走冷氣,黃玉惠進 而代表告訴人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 案發覺係被告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而由告訴人對被告 提起本案竊盜告訴。茲因王禹靖與被告均有共謀參與搬出系 爭房屋以及拆卸屋內裝潢、家電事宜,是以,其等針對究竟 係何人如黃玉惠所述,破壞系爭房屋、強行搬走冷氣等節, 實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本案中有關王禹靖不利被告之證述 能否遽信,需視是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而審慎評斷,先 予指明。 ㈢、王禹靖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期 間,確曾委託被告替其拆卸、搬走、變賣系爭房屋內之家電 、冷氣: ⒈ 王禹靖自103 年11月1 日起開始著手搬遷事宜,於103 年11 月6 日完全搬離系爭房屋,當晚並致電予告訴人之女黃玉惠 告知將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黃玉惠於103 年11月8 日收到 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11月1 日開始拆除,11月3 日第1 次搬、11月6 日搬完,當 晚我就把系爭房屋鑰匙寄給告訴人等語(他卷第40頁)、證 人黃玉惠陳述: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晚上打電話說要寄 還鑰匙,我在103 年11月8 日收到鑰匙等語在卷(偵一卷第 42頁)。 ⒉ 王禹靖上開搬遷期間,確實全權委託被告替其拆卸、載運、 變賣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 王禹靖於系爭毀損案件陳稱:系爭房屋所有裝潢、家具、水 電系統、壁櫃、地板都是我出錢購置的,並非黃家人購買, 黃敏修因為躲債不知去向,黃玉惠要我搬出去,但告訴人又 不付我裝潢費,我不想再跟黃家人有牽扯,所以搬走,我為 了減少損失,所以請被告幫我把我購置的家具、家電、水電 系統及裝潢材料搬走準備變賣等語(影印之104 年度偵字第 16490 號卷第6 頁、7 至8 頁、56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 :當時系爭房屋要還給告訴人,裡面的家具、裝潢要搬走, 所以我委託被告幫我搬家並拆卸家電,並拜託被告幫我變賣 家電,被告願意且說有地方可以放置這些東西;103 年11月 1 日我跟被告表示只要家具可以動的就移動等語(本院卷一 第32頁反面、35頁)。 ⑵ 被告受王禹靖委託拆卸、搬運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時, 即以尚鴻音響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王禹靖簽立委託書,約定其 確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乙情, 業據被告提出王禹靖於103 年11月1 日所親簽、內容為「本 人王禹靖委託尚鴻音響有限公司全權處理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即系爭房屋)內部之家電、傢俱、廚具、 冷氣之拆除搬遷特立此書」等語之切結書乙紙在卷為憑(下 稱系爭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王禹靖於本院 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立的,當初是因為被告表示他搬 家電要有依據,避免以後有紛爭,所以才要求伊寫切結書等 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2頁)。 ⑶ 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王禹靖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截圖見 審易卷第25頁): 「 被告:你找時間出來 王禹靖:傢俱也可以嗎? 被告:我幫忙 王禹靖:裡面都我貸款添置的 王禹靖:如果價差太多就算了 被告:想辦法一下 王禹靖: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了 王禹靖:太不甘心了 王禹靖:連吃個飯都不敢 被告:我不會害你 王禹靖:我知道你們不會 被告:我開車中 王禹靖:你估算大概會有多少 被告:我開車中 王禹靖:冷氣我付12,其他你拆走好了,但我會不會被ㄚ德 追殺 王禹靖:知道了 被告:瞎咪 被告:真的 被告:全部冷氣還沒拆 王禹靖:不知 被告:你確定要拆 被告:? 王禹靖:你覺得呢? 被告:我照你意思做 王禹靖:拆」 上開對話內容雖無顯示日期,但經比對上下文內容可輕易得 知王禹靖不甘遷出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替其拆卸屋內家電 及全數冷氣。 ⒊ 綜上,被告係受王禹靖委託將王禹靖購入裝於系爭房屋內之 家電、冷氣拆除並變賣乙情,堪予認定。又家電、冷氣拆卸 、搬遷作業無法1 日完成,故被告分2 次載運,而被告處理 搬遷事宜時,王禹靖並無全程在場觀看,且於103 年11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王禹靖亦無至系爭房屋之陽台確認被 告有無拆除冷氣室外機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35頁、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8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受王禹靖委託拆卸屋內家電,故於103 年11月6 日將裝在陽台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下放在大樓 逃生梯間,再於103 年11月11日開車將冷氣載走,103 年11 月11日其並無如起訴書所載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等語, 實值採信。被告既係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搬運、變賣系爭 房屋之冷氣,則其於搬遷期間將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卸, 嗣將之載走,實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拆卸 冷氣: 系爭房屋位處大樓建築物4 樓,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係放置 於屋內陽台,出入系爭房屋僅有大門1 個出入口,而該大門 為三段鎖,若無鑰匙極難開啟,又王禹靖未曾將鑰匙交予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於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 40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38、48頁),並有證人 黃玉惠手繪系爭房屋平面圖、放置冷氣之陽台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48、49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11月11 日電梯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至37之1 頁), 僅拍到被告搭乘電梯載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之畫面,並無 拍攝到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之畫面。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證 明被告曾取得鑰匙,則實難想像被告在無鑰匙之情況下,尚 有辦法於103 年11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並拆卸冷氣。由此反 證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1日並無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 ,當日其僅係將原先依王禹靖指示拆卸下、放在逃生梯之系 爭2 台室外機冷氣載走等語,較為可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云云,悖於事證 ,無足採信。 ㈤、檢察官無法證明王禹靖於搬遷期間(即103 年11月1 日至10 3 年11月6 日),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禁止被告拆卸: ⒈ 檢察官雖援引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冷氣 是張老闆的,聯繫張老闆後,就把冷氣轉讓給告訴人,103 年11月6 日搬家完畢我親自將門鎖上,確定冷氣沒有搬走, 再把鑰匙寄還給告訴人云云(他字第40頁),主張王禹靖於 搬遷期間有告知被告不得拆卸冷氣,且於歸還鑰匙予黃玉惠 前有確認冷氣悉數全在,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載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有竊盜故意,且應係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 氣云云。然查: ⑴ 依104 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係證 稱:「(103 年11月1 日你有請邱兆銘拆除家中的電器並簽 立切結書?)是,切結書是我寫的,但我在還沒有搬之後, 就已經寫了切結書,在邱兆銘搬完屬他的東西的時候,他問 冷氣要不要搬,我有和邱兆銘說冷氣不算在內,因為冷氣是 屬於張老闆的,還有一些尾款尚未付,聯繫張老闆以後,就 把冷氣轉給黃山隆。」、「(補充?)我將冷氣轉讓給黃山 隆,但黃山隆到現在還沒有把錢給我。」等語(他卷第39、 40頁)。姑不論筆錄記載「但我在還沒有搬之後」云云所言 為何,上開筆錄王禹靖針對有無明確告知被告冷氣已移轉予 告訴人、禁止被告拆卸等節,僅含混以「我有和邱兆銘說冷 氣不算在內,因為冷氣是屬於張老闆」等詞帶過,況檢察官 於偵查中將王禹靖上開證述內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黃 玉惠,其等聽聞後竟當庭分別表示:告訴人:「(王禹靖到 庭表示12萬元是她付的,也有打電話給黃山隆冷氣轉讓給你 們,你們還沒有給她12萬元,有何意見?)她所言不實」、 黃玉惠:「王禹靖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父親」等語(偵一卷第 28頁)。 ⑵ 又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3 年11月6 日搬遷完 畢,我確認當天絕對沒有冷氣被搬走,當晚我便將系爭房屋 鑰匙寄還給黃玉惠云云(他卷第40頁)。然經本院再次傳喚 王禹靖到庭作證,其就上情則改稱:我搬完之後,並沒有特 別注意冷氣在不在,室外機的部分我確實沒有檢查在不在等 語(本院卷二第38頁)。 ⑶ 被告與王禹靖於本案中有利害衝突關係,已如前述,且王禹 靖之上開證詞,有含糊不清、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證述之 真實性亦遭告訴人所否認。檢察官以王禹靖顯有重大瑕疵之 偵查中之證詞,主張王禹靖已告知被告冷氣所有權已移轉予 告訴人,被告不得拆卸搬冷氣,且王禹靖於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黃玉惠前,有確認冷氣俱在,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搬 走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應係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所拆卸 、被告有竊盜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 證人王禹靖於本院中雖證稱:103 年11月1 日搬家時,我有 打電話跟冷氣老闆聯絡,因為尾款還沒還,我問冷氣要全部 拆回去,還是我轉售給黃玉惠他們,談完結果是轉售給黃玉 惠他們,所以冷氣我都沒有動,我11月1 日當天中午就已跟 黃玉惠、告訴人講好,所以當天就決定不搬冷氣,也跟被告 講不要拆冷氣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35頁、37頁)。 然而: ⑴ 王禹靖證稱有與冷氣老闆即張鋕濚聯絡洽談冷氣尾款及所有 權移轉乙節,為證人張鋕濚明確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伊 有看過王禹靖,是業主黃先生(即黃敏修)的同居人,但伊 只有看過王禹靖1 次,就是冷氣裝好後,黃先生說要移機, 伊去系爭房屋施工時王禹靖在現場,除此之外,伊未曾與王 禹靖聯絡過,王禹靖更沒跟伊聯繫告知冷氣轉給告訴人、由 告訴人負擔尾款的情形,本件冷氣買賣當初是透過李冠德牽 線伊才認識業主黃先生,後來伊聽說黃先生跑路,擔心尾款 拿不回來,所以請李冠德幫忙聯絡黃先生的家人,王禹靖從 來沒有打電話跟伊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3、33頁反面、 41、41頁反面)。 ⑵ 再王禹靖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 日搬家時有告知黃玉惠冷氣 尾款由告訴人負擔,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告訴人乙節,亦為 證人黃玉惠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伊可以確定103 年11 月1 日王禹靖搬家當日,王禹靖並沒有跟伊提及冷氣要怎麼 處理,因為當天伊是第1 次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家電 是誰購買的伊根本不清楚,所以王禹靖當時會搬走什麼、冷 氣會不會搬,伊也不知道;伊知道冷氣貨款沒有付清,是張 鋕濚透過李冠德告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180 頁反面、181 頁反面、185 頁)。 ⑶ 基上,證人王禹靖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 日有與張鋕濚、告 訴人之女黃玉惠聯絡處理冷氣尾款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等節, 為證人黃玉惠、張鋕濚所否認,足認王禹靖之證述,顯然不 實,自不能以此不實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王禹靖剛開始是叫我把家電全拆了,包含所有冷氣,後 來王禹靖打電話給我還有傳line叫我不要拆冷氣等語,以及 王禹靖與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之Line對 話紀錄,主張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搬出系爭房屋前已終 止被告搬卸冷氣之委託,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3 年11月11 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顯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然查: ⒈ 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係供稱:「當初王禹 靖最剛開始叫我把家電全部都拆了,包含所有的冷氣,要拆 冷氣施工也不是一天就可以拆完,所以我陸續拆,我已經拆 了2 台,並且放在樓梯間逃生梯那邊,王禹靖才打電話還有 傳LINE跟我說先不要拆,冷氣都已經拆了,且放在逃生梯那 邊,管理員又一直叫我搬走,我就只好先將2 台冷氣載走, 一來是因為這個原因,二來是因為王禹靖確實有欠我冷氣追 加修改的費用,所以我就先搬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王禹靖搬遷期間,依王禹靖指示將 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下放在逃生梯間等待載運,其後王禹 靖始通知被告勿再拆除冷氣,被告亦停止繼續拆卸其他冷氣 之工作,惟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既已拆除並置於逃生梯間, 因逃生梯不能堆置雜物,被告乃將之搬離,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並無承認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前有告知被告勿拆除 冷氣之情,亦無承認其於王禹靖告知勿再拆除冷氣後,仍於 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之情。 公訴檢察官援引上開供述,主張被告承認王禹靖於103 年11 月6 日前即告知被告勿拆卸冷氣,被告卻執意於103 年11月 1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有竊盜故意 云云,即乏依據。 ⒉ 又被告與王禹靖於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間固有 下列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 ⑴ 「(103年11月9日) 被告:熊貓的冷氣 王禹靖:文哥人怎樣 被告:你怎麼處理 被告:我哥住院 被告:我心情很不好 被告:錢莊找到高雄來 王禹靖:冷氣交給張老闆出理 被告:我想去拆 (中間省略) 被告:我叫開鎖去開 被告:我哥也被錢追 被告:你叫他怎麼辦 被告:還是你鑰匙給我 (中間省略) 王禹靖:你不是叫我切割 被告:只有找黃 王禹靖:信任你所以我全讓你處理 (103年11月10日) (中間省略) 被告:你可以來熊貓一趟 被告:回我消息急事找 王禹靖:熊貓? 王禹靖:現在? (中間省略) 被告:我要熊貓鑰匙 被告:啦 王禹靖:鑰匙? 被告:拆冷氣 被告:鑰匙呢 (中間省略) 被告:鑰匙可以給我嗎? 被告:? 被告:? 被告:你在考慮又 王禹靖:你要害我被告喔 被告:不可能 (中間省略) 王禹靖:他們已經拿走了,跟他們切割了」 ⑵ 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名稱為熊貓文心帝國大樓(下稱熊貓大 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售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是被告與王禹靖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熊貓,當係指系 爭房屋。又上開對話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 日,斯時王禹靖已搬離系爭房屋,依該對話脈絡,應係王禹 靖搬離系爭房屋後,始禁止被告再行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其他 冷氣,惟檢察官並無法證明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係被告於10 3 年11月11日始行拆卸,反係被告辯稱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 係其於王禹靖搬遷期間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變賣等語,較 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至熊貓大樓係 載運原受王禹靖委託拆卸、變賣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難 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 ⒊ 是以,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 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冷氣係王禹靖出資購買, 其係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變賣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等語, 非無可採。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 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之情,且其提出之證人王禹靖證述有上 開瑕疵違常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王禹靖之證述,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