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銘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兆銘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義民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義民電器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其因買賣交易而認識黃敏修及黃敏修女友王禹靖。
黃敏修以「郭明文」名義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向被告訂購
新臺幣(下同)33萬餘元之電器產品,黃敏修支付現金15萬
元,其餘則由王禹靖分期付款支付,雙方已無債務關係。被
告於103 年11月1 日,以黃敏修積欠其胞兄邱兆文債務為由
,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
黃敏修與王禹靖同居住處,要求王禹靖簽立切結書,搬遷家
電用品抵充債務,然不同意被告拆除冷氣。被告則分別103
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6 日搬完。之後王禹靖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寄還予黃敏修胞妹黃玉惠,未曾再進入系爭房屋
。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偕同
不知情、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11月11日15時許,以
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拆卸工具1 批
、鋁梯1 個侵入系爭房屋,竊取
告訴人黃山隆所有供給其子
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裝設於系爭房屋之日立廠牌冷氣室外機
2 台(下稱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王禹靖、黃玉
惠、張鋕濚、黃敏修之證述、
告訴人黃山隆之指訴、被告之
供述、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張鋕濚提供之冷氣家電批發單
據、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之電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依據。
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
犯行,辯稱:王禹靖與黃敏修
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內之家電、裝潢,之
後黃敏修跑路,王禹靖要搬離系爭房屋,但不甘心已購買之
家電、裝潢白白送人,故拜託伊幫忙拆卸、
搬運、變賣屋內
家電,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即係伊於王禹靖搬家
期間之103
年11月6 日進入屋內拆卸下來後暫放在大樓逃生梯間,然因
搬運物品眾多無法1 日載運完畢,故伊再於103 年11月11日
至逃生梯間將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搬走。伊係受王禹靖委託
拆卸、載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並無竊盜犯意,系爭2 台
室外機冷氣
迄今仍放在倉庫保管中,況且103 年11月11日伊
亦無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39頁反面、44頁
、138 頁至139 頁,本院卷二第86頁)。
四、經查:
㈠、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裝潢,係黃敏修、王禹靖出資購
買,告訴人並無參與購買、裝潢過程,且無出資:
王禹靖與黃敏修(對外化名「郭有富」)原為男女朋友,黃
敏修於103 年3 月7 日借用其父即告訴人黃山隆名義簽立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供其與王禹靖居住,並與王禹靖合資
購買屋內裝潢、家電、冷氣,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冷氣
部分係透過李冠德介紹向張鋕濚購買,購買品項分別為室外
機6 台、室內機8 台,價金共計38萬9,600 元,頭期款12萬
元業已支付。
嗣黃敏修因躲避債務行蹤不明,王禹靖自103
年11月1 日起開始搬離系爭房屋作業,截至王禹靖於103 年
11月6 日搬遷完畢、寄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告訴人之女黃玉惠
止,王禹靖與黃敏修尚積欠張鋕濚冷氣尾款26萬9,600 元未
清償
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證:
⒈ 證人王禹靖於
偵查中及本院中證稱:103 年3 月伊與黃敏修
交往期間,黃敏修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伊與黃敏
修共同繳付房貸,屋內家電、裝潢也是伊跟黃敏修共同出資
購買,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另購買冷氣費用伊出了20幾
萬元,尚積欠尾款未給付,之後黃敏修個人出了些問題,伊
決定搬出系爭房屋,伊自103 年11月1 日開始搬遷,於103
年11月6 日搬遷完畢,當晚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給告訴人
等語(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
⒉ 證人黃敏修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係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
,伊與女友王禹靖合資購買家電,部分家電係向被告購買,
伊入獄服刑後即無與王禹靖聯絡等語(偵一卷第86頁)。
⒊ 證人張鋕濚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透過阿德(即李冠德
)介紹認識客戶黃先生(即黃敏修),黃先生向伊購買6 台
室外機、8 台室內機冷氣,價金共計389,600 元,頭期款12
0,000 元以支票支付,票有兌現,尾款伊還
沒收到就聽說黃
先生被
通緝,伊才請李冠德幫忙聯絡黃先生的妹妹處理尾款
等語(他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玉惠於本院中證稱:伊是告訴人的女兒
,黃敏修是伊的哥哥,系爭房屋係黃敏修借用告訴人名義購
買,裝潢、家電等費用都是黃敏修在處理,伊與告訴人均不
清楚系爭房屋狀況,直到黃敏修跑路,103 年11月1 日伊至
系爭房屋查看,才看到王禹靖與被告在搬家,王禹靖說家電
是她花錢買的她要搬走,伊也沒有意見,因為伊當時不清楚
家電是誰買的,只要王禹靖能返還系爭房屋即可,而告訴人
對系爭房屋的狀況也不清楚,都是伊去系爭房屋查看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178 頁、178 頁反面、179 頁反面、180 頁、
188 頁)。
⒌ 並有證人王禹靖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他卷第43
至47頁)、證人張鋕濚提出之上開冷氣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
料在卷
可憑(他卷第62至64頁)。
⒍ 是以,系爭房屋原係黃敏修購買供其與王禹靖居住,屋內裝
潢、家電、冷氣則係黃敏修、王禹靖共同出資購買,告訴人
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屋內家電更非告訴人出資
裝設,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3 行至倒數第1 行記載
「…黃山隆所有供給其子黃敏修及王禹靖使用裝設於上址之
日立廠牌之冷氣室外機2 台」云云,即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本案告訴經過以及被告與王禹靖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說明
:
⒈ 本案係因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搬出系爭房屋後,告訴人
之女黃玉惠於103 年11月25日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裝
潢被破壞,且陽台地面有冷氣機體遭搬移之痕跡,而於103
年11月25日至警察局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下稱系爭毀損
案件),復調閱電梯監視錄影器檔案,發現被告於103 年11
月11日搭乘電梯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因王禹靖否認同
意被告搬走冷氣,張鋕濚又向黃玉惠追償黃敏修積欠之冷氣
尾款,告訴人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等情,
業據證人
黃玉惠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哥哥黃敏修因欠債跑路,當
時家裡狀況很混亂,我想到黃敏修買的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我怕有什麼問題,所以於103 年11月1 日至系爭
房屋查看,看到王禹靖跟被告在搬家,王禹靖說家具、家電
都是她買的,都要搬走,我當時不清楚購買情形,就隨王禹
靖搬;103 年11月6 日晚上王禹靖致電表示要寄還系爭房屋
鑰匙,我於103 年11月8 日收到鑰匙,103 年11月25日至系
爭房屋查看,發現裝潢被毀損,當日就去警局對王禹靖提起
毀損告訴,另因李冠德跟我說屋內冷氣尾款尚未付清,張鋕
濚在催繳尾款,而屋內的冷氣我發現有遭搬移的痕跡,才請
張鋕濚到現場幫忙確認冷氣少了幾台,並調電梯的監視錄影
器檔案來看,發現是被告搬走冷氣,而王禹靖又否認有同意
被告搬冷氣,故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等語在卷(他卷第42頁
,本院卷一第179 至184 頁),並經本院調閱黃玉惠以告訴
代理人之身分,代理黃山隆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毀損卷宗核閱
無
訛。
⒉ 王禹靖為系爭房屋支付許多金錢,卻因黃敏修倒債跑路致其
需搬離系爭房屋,王禹靖因心有不甘,於搬遷時想請被告將
屋內所有裝潢全數拆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核與王禹靖於系爭毀損
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屋所有裝潢
、家具、水電系統、壁櫃、地板都是我出錢購置的,並非黃
家人購買,我
原本計畫與黃敏修同居在系爭房屋,但黃敏修
因為躲債不知去向,黃玉惠說系爭房屋是告訴人的,要我搬
出去,但告訴人又不付我裝潢費,我不想再跟黃家人有牽扯
,所以同意搬走,但很多裝潢、家電款項均未付清,我為減
少損失,所以請被告幫我把我購置的家具、家電、水電系統
及裝潢材料搬走準備變賣,我有跟黃玉惠說我要把裝潢拆掉
,黃玉惠就說拆阿等語相符(影印之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卷第6 頁、7 至8 頁、56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王禹
靖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
了」、「太不甘心了」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
可稽(審易
卷第25頁)。
⒊ 由上以觀,可知王禹靖於搬遷之際,對黃敏修心有不甘,有
欲委託被告破壞系爭房屋、搬走所有家電、裝潢之動機及想
法。又本案告訴緣由,正係因王禹靖遷出系爭房屋後,黃玉
惠發覺系爭房屋遭毀損、其需負擔冷氣尾款但系爭2 台室外
機冷氣卻遭搬走,王禹靖復否認毀損、搬走冷氣,黃玉惠進
而代表告訴人對王禹靖提起毀損告訴,另調閱監視錄影器檔
案發覺係被告搬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而由告訴人對被告
提起本案竊盜告訴。茲因王禹靖與被告均有共謀參與搬出系
爭房屋以及拆卸屋內裝潢、家電事宜,是以,其等針對究竟
係何人如黃玉惠所述,破壞系爭房屋、強行搬走冷氣等節,
實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本案中有關王禹靖不利被告之證述
能否遽信,需視是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而審慎評斷,先
予指明。
㈢、王禹靖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期
間,確曾委託被告替其拆卸、搬走、變賣系爭房屋內之家電
、冷氣:
⒈ 王禹靖自103 年11月1 日起開始
著手搬遷事宜,於103 年11
月6 日完全搬離系爭房屋,當晚並致電予告訴人之女黃玉惠
告知將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黃玉惠於103 年11月8 日收到
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11月1 日開始拆除,11月3 日第1 次搬、11月6 日搬完,當
晚我就把系爭房屋鑰匙寄給告訴人等語(他卷第40頁)、證
人黃玉惠陳述: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晚上打電話說要寄
還鑰匙,我在103 年11月8 日收到鑰匙等語在卷(偵一卷第
42頁)。
⒉ 王禹靖上開搬遷期間,確實全權委託被告替其拆卸、載運、
變賣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⑴ 王禹靖於系爭毀損案件陳稱:系爭房屋所有裝潢、家具、水
電系統、壁櫃、地板都是我出錢購置的,並非黃家人購買,
黃敏修因為躲債不知去向,黃玉惠要我搬出去,但告訴人又
不付我裝潢費,我不想再跟黃家人有牽扯,所以搬走,我為
了減少損失,所以請被告幫我把我購置的家具、家電、水電
系統及裝潢材料搬走準備變賣等語(影印之104 年度偵字第
16490 號卷第6 頁、7 至8 頁、56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
:當時系爭房屋要還給告訴人,裡面的家具、裝潢要搬走,
所以我委託被告幫我搬家並拆卸家電,並拜託被告幫我變賣
家電,被告願意且說有地方可以放置這些東西;103 年11月
1 日我跟被告表示只要家具可以動的就移動等語(本院卷一
第32頁反面、35頁)。
⑵ 被告受王禹靖委託拆卸、搬運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時,
即以尚鴻音響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王禹靖簽立委託書,約定其
確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家電、冷氣乙情,
業據被告提出王禹靖於103 年11月1 日所
親簽、內容為「本
人王禹靖委託尚鴻音響有限公司全權處理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4 樓(即系爭房屋)內部之家電、傢俱、廚具、
冷氣之拆除搬遷特立此書」等語之切結書乙紙在卷為憑(下
稱系爭切結書,見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王禹靖於本院
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立的,當初是因為被告表示他搬
家電要有依據,避免以後有紛爭,所以才要求伊寫切結書等
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2頁)。
⑶ 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王禹靖之line對話內容(對話截圖見
審易卷第25頁):
「
被告:你找時間出來
王禹靖:傢俱也可以嗎?
被告:我幫忙
王禹靖:裡面都我貸款添置的
王禹靖:如果價差太多就算了
被告:想辦法一下
王禹靖:我還想叫你幫我把裝潢全毀了
王禹靖:太不甘心了
王禹靖:連吃個飯都不敢
被告:我不會害你
王禹靖:我知道你們不會
被告:我開車中
王禹靖:你估算大概會有多少
被告:我開車中
王禹靖:冷氣我付12,其他你拆走好了,但我會不會被ㄚ德
追殺
王禹靖:知道了
被告:瞎咪
被告:真的
被告:全部冷氣還沒拆
王禹靖:不知
被告:你確定要拆
被告:?
王禹靖:你覺得呢?
被告:我照你意思做
王禹靖:拆」
上開對話內容雖無顯示日期,但經比對上下文內容可輕易得
知王禹靖不甘遷出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替其拆卸屋內家電
及全數冷氣。
⒊ 綜上,被告係受王禹靖委託將王禹靖購入裝於系爭房屋內之
家電、冷氣拆除並變賣乙情,
堪予認定。又家電、冷氣拆卸
、搬遷作業無法1 日完成,故被告分2 次載運,而被告處理
搬遷事宜時,王禹靖並無全程在場觀看,且於103 年11月6
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日,王禹靖亦無至系爭房屋之陽台確認被
告有無拆除冷氣室外機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35頁、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8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受王禹靖委託拆卸屋內家電,故於103
年11月6 日將裝在陽台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下放在大樓
逃生梯間,再於103 年11月11日開車將冷氣載走,103 年11
月11日其並無如起訴書
所載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等語,
實值採信。被告既係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搬運、變賣系爭
房屋之冷氣,則其於搬遷期間將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卸,
嗣將之載走,實難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拆卸
冷氣:
系爭房屋位處大樓建築物4 樓,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係放置
於屋內陽台,出入系爭房屋僅有大門1 個出入口,而該大門
為三段鎖,若無鑰匙極難開啟,又王禹靖未曾將鑰匙交予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禹靖於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
40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38、48頁),並有證人
黃玉惠手繪系爭房屋平面圖、放置冷氣之陽台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48、49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03 年11月11
日電梯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5至37之1 頁),
僅拍到被告搭乘電梯載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之畫面,並無
拍攝到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之畫面。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證
明被告曾取得鑰匙,則實難想像被告在無鑰匙之情況下,尚
有辦法於103 年11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並拆卸冷氣。由此
反
證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1月11日並無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
,當日其僅係將原先依王禹靖指示拆卸下、放在逃生梯之系
爭2 台室外機冷氣載走等語,較為可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云云,悖於事證
,無足採信。
㈤、檢察官無法證明王禹靖於搬遷期間(即103 年11月1 日至10
3 年11月6 日),曾明確告知被告其已將系爭房屋內之冷氣
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禁止被告拆卸:
⒈ 檢察官雖援引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冷氣
是張老闆的,聯繫張老闆後,就把冷氣轉讓給告訴人,103
年11月6 日搬家完畢我親自將門鎖上,確定冷氣沒有搬走,
再把鑰匙寄還給告訴人云云(他字第40頁),主張王禹靖於
搬遷期間有告知被告不得拆卸冷氣,且於歸還鑰匙予黃玉惠
前有確認冷氣悉數全在,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載走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有竊盜
故意,且應係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
氣云云。然查:
⑴ 依104 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所載,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係證
稱:「(103 年11月1 日你有請邱兆銘拆除家中的電器並簽
立切結書?)是,切結書是我寫的,但我在還沒有搬之後,
就已經寫了切結書,在邱兆銘搬完屬他的東西的時候,他問
冷氣要不要搬,我有和邱兆銘說冷氣不算在內,因為冷氣是
屬於張老闆的,還有一些尾款尚未付,聯繫張老闆以後,就
把冷氣轉給黃山隆。」、「(補充?)我將冷氣轉讓給黃山
隆,但黃山隆到現在還沒有把錢給我。」等語(他卷第39、
40頁)。姑不論筆錄記載「但我在還沒有搬之後」云云所言
為何,上開筆錄王禹靖針對有無明確告知被告冷氣已移轉予
告訴人、禁止被告拆卸等節,僅含混以「我有和邱兆銘說冷
氣不算在內,因為冷氣是屬於張老闆」等詞帶過,況檢察官
於偵查中將王禹靖上開證述內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之女黃
玉惠,其等聽聞後竟當庭分別表示:告訴人:「(王禹靖到
庭表示12萬元是她付的,也有打電話給黃山隆冷氣轉讓給你
們,你們還沒有給她12萬元,有何意見?)她所言不實」、
黃玉惠:「王禹靖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父親」等語(偵一卷第
28頁)。
⑵ 又證人王禹靖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於103 年11月6 日搬遷完
畢,我確認當天絕對沒有冷氣被搬走,當晚我便將系爭房屋
鑰匙寄還給黃玉惠云云(他卷第40頁)。然經本院再次
傳喚
王禹靖到庭作證,其就上情則改稱:我搬完之後,並沒有特
別注意冷氣在不在,室外機的部分我確實沒有檢查在不在等
語(本院卷二第38頁)。
⑶ 被告與王禹靖於本案中有利害衝突關係,已如前述,且王禹
靖之上開證詞,有含糊不清、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證述之
真實性亦遭告訴人所否認。檢察官以王禹靖
顯有重大瑕疵之
偵查中之證詞,主張王禹靖已告知被告冷氣所有權已移轉予
告訴人,被告不得拆卸搬冷氣,且王禹靖於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黃玉惠前,有確認冷氣俱在,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搬
走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應係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所拆卸
、被告有竊盜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⒉ 證人王禹靖於本院中雖證稱:103 年11月1 日搬家時,我有
打電話跟冷氣老闆聯絡,因為尾款還沒還,我問冷氣要全部
拆回去,還是我轉售給黃玉惠他們,談完結果是轉售給黃玉
惠他們,所以冷氣我都沒有動,我11月1 日當天中午就已跟
黃玉惠、告訴人講好,所以當天就決定不搬冷氣,也跟被告
講不要拆冷氣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35頁、37頁)。
然而:
⑴ 王禹靖證稱有與冷氣老闆即張鋕濚聯絡洽談冷氣尾款及所有
權移轉乙節,為證人張鋕濚明確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伊
有看過王禹靖,是業主黃先生(即黃敏修)的同居人,但伊
只有看過王禹靖1 次,就是冷氣裝好後,黃先生說要移機,
伊去系爭房屋施工時王禹靖在現場,除此之外,伊未曾與王
禹靖聯絡過,王禹靖更沒跟伊聯繫告知冷氣轉給告訴人、由
告訴人負擔尾款的情形,本件冷氣買賣當初是透過李冠德牽
線伊才認識業主黃先生,後來伊聽說黃先生跑路,擔心尾款
拿不回來,所以請李冠德幫忙聯絡黃先生的家人,王禹靖從
來沒有打電話跟伊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3、33頁反面、
41、41頁反面)。
⑵ 再王禹靖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 日搬家時有告知黃玉惠冷氣
尾款由告訴人負擔,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告訴人乙節,亦為
證人黃玉惠所否認,並於本院中證稱:伊可以確定103 年11
月1 日王禹靖搬家當日,王禹靖並沒有跟伊提及冷氣要怎麼
處理,因為當天伊是第1 次到系爭房屋現場查看,對於家電
是誰購買的伊根本不清楚,所以王禹靖當時會搬走什麼、冷
氣會不會搬,伊也不知道;伊知道冷氣貨款沒有付清,是張
鋕濚透過李冠德告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180
頁反面、181 頁反面、185 頁)。
⑶ 基上,證人王禹靖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 日有與張鋕濚、告
訴人之女黃玉惠聯絡處理冷氣尾款及所有權移轉事宜等節,
為證人黃玉惠、張鋕濚所否認,足認王禹靖之證述,顯然不
實,自不能以此不實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
公訴檢察官雖援引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
稱:王禹靖剛開始是叫我把家電全拆了,包含所有冷氣,後
來王禹靖打電話給我還有傳line叫我不要拆冷氣等語,以及
王禹靖與被告於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之Line對
話紀錄,主張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搬出系爭房屋前已終
止被告搬卸冷氣之委託,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3 年11月11
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被告逾越授權範圍,顯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然查:
⒈ 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係供稱:「當初王禹
靖最剛開始叫我把家電全部都拆了,包含所有的冷氣,要拆
冷氣施工也不是一天就可以拆完,所以我陸續拆,我已經拆
了2 台,並且放在樓梯間逃生梯那邊,王禹靖才打電話還有
傳LINE跟我說先不要拆,冷氣都已經拆了,且放在逃生梯那
邊,管理員又一直叫我搬走,我就只好先將2 台冷氣載走,
一來是因為這個原因,二來是因為王禹靖確實有欠我冷氣追
加修改的費用,所以我就先搬走」等語(本院卷一第139 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王禹靖搬遷期間,依王禹靖指示將
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拆下放在逃生梯間等待載運,其後王禹
靖始通知被告勿再拆除冷氣,被告亦停止繼續拆卸其他冷氣
之工作,惟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既已拆除並置於逃生梯間,
因逃生梯不能堆置雜物,被告
乃將之搬離,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並無承認王禹靖於103 年11月6 日前有告知被告勿拆除
冷氣之情,亦無承認其於王禹靖告知勿再拆除冷氣後,仍於
103 年11月11日有「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冷氣之情。
公訴檢察官援引上開供述,主張被告承認王禹靖於103 年11
月6 日前即告知被告勿拆卸冷氣,被告卻執意於103 年11月
1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拆卸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有竊盜故意
云云,即乏依據。
⒉ 又被告與王禹靖於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日間固有
下列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
⑴ 「(103年11月9日)
被告:熊貓的冷氣
王禹靖:文哥人怎樣
被告:你怎麼處理
被告:我哥住院
被告:我心情很不好
被告:錢莊找到高雄來
王禹靖:冷氣交給張老闆出理
被告:我想去拆
(中間省略)
被告:我叫開鎖去開
被告:我哥也被錢追
被告:你叫他怎麼辦
被告:還是你鑰匙給我
(中間省略)
王禹靖:你不是叫我切割
被告:只有找黃
王禹靖:信任你所以我全讓你處理
(103年11月10日)
(中間省略)
被告:你可以來熊貓一趟
被告:回我消息急事找
王禹靖:熊貓?
王禹靖:現在?
(中間省略)
被告:我要熊貓鑰匙
被告:啦
王禹靖:鑰匙?
被告:拆冷氣
被告:鑰匙呢
(中間省略)
被告:鑰匙可以給我嗎?
被告:?
被告:?
被告:你在考慮又
王禹靖:你要害我被告喔
被告:不可能
(中間省略)
王禹靖:他們已經拿走了,跟他們切割了」
⑵ 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名稱為熊貓文心帝國大樓(下稱熊貓大
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售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是被告與王禹靖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熊貓,當係指系
爭房屋。又上開對話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1月10
日,
斯時王禹靖已搬離系爭房屋,依該對話脈絡,應係王禹
靖搬離系爭房屋後,始禁止被告再行進入系爭房屋拆卸其他
冷氣,惟檢察官並無法證明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係被告於10
3 年11月11日始行拆卸,反係被告辯稱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
係其於王禹靖搬遷期間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變賣等語,較
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至熊貓大樓係
載運原受王禹靖委託拆卸、變賣之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難
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
⒊ 是以,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
犯意。
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冷氣係王禹靖出資購買,
其係受王禹靖委託而拆卸、變賣系爭2 台室外機冷氣等語,
非無可採。本件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有進
入系爭房屋拆卸冷氣之情,且其提出之證人王禹靖證述有上
開瑕疵違常之處,自不得僅以證人王禹靖之證述,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