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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陳緯華       黃文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含遙控器)壹串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12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東榮通信自由店」內消費時,見該店 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放在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串鑰 匙,得手後即離去。嗣林明輝將該串鑰匙攜回高雄市○○ 區○○街○○號4樓住處,並隨手放置於陳緯華房內之桌上, 陳緯華與黃文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日上午5時28分許,一同持該串鑰匙 前往「東榮通信自由店」,由黃文灃在店外把風、接應,陳 緯華則使用該串鑰匙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電動門進入店內, 接續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所有人之物品、現金等物得手後, 兩人旋即離去,陳緯華將竊得現金之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14,500元交與黃文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之平板電 腦及手機交予黃文灃銷贓變換現金22,600元,兩人再朋分贓 款(陳緯華取得10,000元、黃文灃取得12,600元)。嗣「東 榮通信自由店」之店長蔡雅淳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林明輝,而 被告陳緯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竊盜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10 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花鄉旅館巨蛋店」211號房之天花板內,搜索查扣陳緯華所 竊得並藏置在該房內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品 (均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黃文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32-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黃文灃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89頁、第191頁及 背面、第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淳、證人即告訴 人林欣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1907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5-42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並有轉帳交易明 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林明輝、陳緯華部分) 、自願搜索同意書、10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緯華犯案時所穿著衣物及員警搜索之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2-46、54、57、59、66-69 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陳緯華、黃文灃於竊盜後銷贓,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 括於竊盜罪之內,不另論贓物罪。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就 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係出於單一之竊盜之意思決定,由被 告黃文灃在外把風,被告陳緯華則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 點內持續實施竊盜犯行,因而竊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 之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其竊盜行為,於客觀上 難以強行割裂而視,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是本件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林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並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背面);又被告陳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 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 29頁),被告林明輝、陳緯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陳緯華陳稱係伊自己開門、自己承認有竊盜,並帶 同員警取出扣案物,應屬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查依證人蔡雅淳之警詢筆錄可知,其於105年5月3日案發 日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員警(見 警一卷第35-36頁),員警因此查知被告林明輝涉有本案 ,嗣經員警於105年5月6日於高雄市○○區○○街○○號「 御宿汽車旅館」外發現被告林明輝後,於當日下午6時40 分許經其同意進入105號房時,進而當場見及被告陳緯華 ,被告陳緯華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帶同警方至「花鄉旅館巨蛋店」211號房內天花 板取出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乙節,有解送人犯報告 書、105年5月6日下午6時40分、下午8時50分之扣押筆錄 可稽(見警二卷第1、39、43-47頁),則被告陳緯華於員 警僅查獲林明輝涉有本件犯行,但尚未發覺被告陳緯華亦 涉有本件竊盜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竊盜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然未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參以 被告林明輝竊得之物為上開店內之鑰匙1串,並未參與嗣 後之竊盜犯行;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共同竊得之物之客觀 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行竊之方式係徒手為之,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情狀(附表編號十至十七之物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及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均各自與附表編號一至 六、九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即東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東榮 公司)和解,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卷可稽等情, 並均審酌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 明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豆漿店工作之經濟狀 況;被告陳緯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 況;被告黃文灃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臨時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及檢察官對該3人求處 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明輝、黃文灃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 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 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 收、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1、被告林明輝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為「東榮通信 自由店」之鑰匙(含遙控器)1串,雖經其交付與被告陳 緯華乙節,業據被告陳緯華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 背面);及被告陳緯華所竊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其雖 稱:那裡面沒有東西,是舊的,我去問過沒有價值就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係在 被告陳緯華之管領力下由其自行處分,但為避免被告林明 輝、陳緯華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前開物品均係分別屬於被告林明輝、陳緯華之犯 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緯華竊取後,並未交給被告 黃文灃乙情,業據被告陳緯華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是認上揭物品為被告陳緯華之犯罪所得,且 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緯華將竊得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之部分即14,500元 交與被告黃文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交 予被告黃文灃銷贓變換現金22,600元,由被告陳緯華取得 10,000元、被告黃文灃取得12,6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三、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緯華、黃 文灃之犯罪所得,理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然查,被告 陳緯華、黃文灃已就其等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九 所示之屬於東榮公司所有之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70,0 00元、60,000元與東榮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稱(見 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卷可稽,且 被告陳緯華、黃文灃與東榮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本院 參以告訴人陳報之相關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營業資料等件 (見本院卷第頁99-102頁),審酌合於被告陳緯華、黃文 灃因本案共同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陳緯華、黃文灃確實 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陳緯華 、黃文灃未能切實履行,東榮公司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陳緯華、黃文灃與東榮公司就本案所達成 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緯華、黃文灃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陳緯華、黃文灃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4、被告陳緯華、黃文灃共同竊盜所得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七 所示之物,業經員警交付與告訴人即東榮公司之副店長林 欣愉,由其帶回東榮公司,並發還與被害人即送修之客人 及東榮公司之員工楊昕敏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5、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05年5月6日下午8時50分在「花鄉旅館巨蛋店」扣得之 被告陳緯華所有之藍色長褲1件(見警二卷第47頁),為 被告陳緯華犯本案時穿著之衣物,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見警二卷第58-59),僅為證明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但與 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 ├──┼─────────────────┼───┼────────┤ │ 一 │三星Tab A P350平板電腦1台(價值 │東榮通│被告黃文灃持編號│ │ │8,490元) │信有限│一至三所示之物銷│ ├──┼─────────────────┤公司 │贓後取得22,600元│ │ 二 │三星NOTE5手機共3支(各為金色、銀色│ │,由被告陳緯華取│ │ │、粉紅色,均價值23,880元) │ │得10,000元,被告│ ├──┼─────────────────┤ │黃文灃取得12,600│ │ 三 │三星J7手機1支(價值7,990元) │ │元 │ ├──┼─────────────────┤ ├────────┤ │ 四 │三星S7手機1支(價值23,900元) │ │ │ ├──┼─────────────────┤ ├────────┤ │ 五 │三星Tab S2 T710平板電腦(起訴書誤 │ │ │ │ │載為手機)1台(價值12,900元) │ │ │ ├──┼─────────────────┤ ├────────┤ │ 六 │三星S6 Edge手機1支(價值26,500元)│ │ │ ├──┼─────────────────┼───┼────────┤ │ 七 │HTCM9+手機1支 │客人送│ │ │ │ │修 │ │ ├──┼─────────────────┼───┼────────┤ │ 八 │LV皮夾1個 │楊昕敏│ │ ├──┼─────────────────┼───┼────────┤ │ 九 │現金53,449元 │東榮通│被告黃文灃取得 │ │ │ │信有限│14,500元,被告陳│ │ │ │公司 │緯華取得38,949元│ ├──┼─────────────────┼───┼────────┤ │ 十 │印章4顆 │楊昕敏│編號10至17所示之│ ├──┼─────────────────┤ │物均業已發還與被│ │十一│證件影本1張 │ │害人 │ ├──┼─────────────────┼───┤ │ │十二│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客人送│ │ │ │69) │修 │ │ ├──┼─────────────────┼───┤ │ │十三│鋼化玻璃膜3張 │楊昕敏│ │ ├──┼─────────────────┤ │ │ │十四│保護套4個 │ │ │ ├──┼─────────────────┤ │ │ │十五│充電轉接頭8個 │ │ │ ├──┼─────────────────┤ │ │ │十六│平板電視廣告紙20張 │ │ │ ├──┼─────────────────┤ │ │ │十七│唇蜜保養品4瓶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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