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商硯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店
長蘇偉康等人管領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
品,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
嗣甲○○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時、地,竊取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
旋為該公司店長黃學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6時23分許當場
逮捕甲○○,並於
同日16時25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已發還有管領權之黃學宏),始行查獲。又員警徵得甲○
○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
搜索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有管領權之
蘇偉康、鄧權偉、陳慧芸),經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竊盜行為前,
自首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犯行並願接受
裁判,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警卷第2-5 頁反面、偵卷第17-19 頁、本院聲羈卷第
6 頁、易卷第13-14 、32、39頁),並有
證人即商硯股份有
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店長蘇偉康、商証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鄧權
偉、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門市服務人員陳慧芸、禾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黃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佐(警卷第6-1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05 年
7 月23日16時25分至38分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編號4 部分)、同日16時50分至17時15分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105 年7 月23○○○區○○街○○○ 號(即附表編號4 部分
)之竊盜案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2 張、105 年7 月23
日高雄市○○區○○街○○○ 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4 張
(附表編號4 部分)、105 年7 月23日高雄市○○區○○街
○○○ 號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3 張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3 張、
證人黃學宏
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稽
(警卷第14-15 、17頁及反面、19-21 、39-44 、46-54 頁
),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附表編號2 該次犯行,
起訴書雖採證
人鄧權偉警詢中之證述,而記載被告該次犯案時間為105 年
7 月1 日15時許(警卷第12頁反面),與被告供稱係在當日
14時許行竊乙情稍有出入(警卷第4 頁反面),惟參之被告
及證人鄧權偉就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物品及地點等說法均稱一
致,
堪認被告供述及證人鄧權偉證述者係同次犯行。本院參
以被告及證人鄧權偉製作警詢筆錄時距該次案發時
已歷20餘
日,卷內又無被告該次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對照,其等
就該次行竊時間之說法縱稍有出入,然尚屬一般人記憶之合
理誤差範圍內,尚不影響被告被訴事實之同一性,是以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鄧權偉之證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
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14、15時許,爰予敘明。另附表編號
3 該次犯行,依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
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3日10時7 分許竊取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品得手(警卷第43頁下方照片),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該次之行竊時間為同日9 時58分許,惟
斯時被告甫步入該店
之內,尚未開始行竊,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第
43頁上方照片),是起訴書有關該次行竊時間之記載尚有誤
會,惟上開部分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更正。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尚堪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
駁
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係警方於上開時間以
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失竊物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而知上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王乾發之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05 年7 月23日16
時50分至17時15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 頁、本院易卷第56頁
),本院參以在被告向員警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
竊盜犯行前,卷內並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上開犯行係
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實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
此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
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
分耕耘、一分收穫之理,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要
非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
、已發還上開店家,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刑、
執行之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品行欠佳,及其係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前曾
從事汽車音響買賣等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暨綜合上情,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 、4 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因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有關
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均已發
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
等情,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7 頁),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規定,本案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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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竊得物品 │犯罪方式 │主文 │
│號│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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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年│商硯股份有限公司│商硯股│價值新臺幣(下同)│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6 月14日14│五甲分公司(店招│份有限│199 元之氣密式耳機│有管領權之店長蘇偉康不│累犯,處拘役貳拾│
│ │時許 │為「九乘九文具五│公司五│麥克風1 組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偉│日,如易科罰金,│
│ │ │甲店」,址設高雄│甲分公│ │康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市○○區○○○路│司(告│ │後藏匿於隨身口袋內,未│算壹日。 │
│ │ │478 號) │訴) │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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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商証股份有限公司│商証股│施奈德典雅個性鋼筆│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1 日14、15│(店招為「九乘九│份有限│1 支(價值600 元)│有管領權之店長鄧權偉不│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文具中山店」,址│公司(│、湯淺4 號鎳氫電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告訴)│AAA900(2 入裝)8 │偉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山二路522 號) │ │組(價值1280元)、│後均藏匿於隨身口袋內,│折算壹日。 │
│ │ │ │ │鎳氫低自放充電池 │未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 │
│ │ │ │ │800mAh(4 入裝)3 │ │ │
│ │ │ │ │組(價值18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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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7 月│中將電子實業有限│中將電│富士通低自放充電器│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23日10時7 │公司(址設高雄市│子實業│1 組(價值750 元)│有管領權之門市服務人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訴○○○區○○街247 │有限公│、10500MA 行動電源│陳慧芸不注意之際,徒手│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9 │號) │司(未│1 組(價值1050元)│竊取陳慧芸管領之左列物│,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8分許,│ │告訴)│、SONY牌4 號低自放│品,得手後均藏匿於隨身│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 │電池(4 入裝)5 組│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 │
│ │ │ │ │(價值2000元)、SO│去。 │ │
│ │ │ │ │NY牌藍色密閉耳塞式│ │ │
│ │ │ │ │耳機1 組(價值480 │ │ │
│ │ │ │ │元)、富士通黑色4 │ │ │
│ │ │ │ │號充電池900mAh(4 │ │ │
│ │ │ │ │入裝)2 組(價值90│ │ │
│ │ │ │ │0 元)、即可用充電│ │ │
│ │ │ │ │池4 號(2 入裝)2 │ │ │
│ │ │ │ │組(價值500 元)、│ │ │
│ │ │ │ │富士通白色4 號充電│ │ │
│ │ │ │ │池750mAh(4 入裝)│ │ │
│ │ │ │ │1 組(價值350 元)│ │ │
│ │ │ │ │、2100次4 號低自放│ │ │
│ │ │ │ │電池(4 入裝)5 組│ │ │
│ │ │ │ │(價值2750元)、充│ │ │
│ │ │ │ │電池4 號750mAh(4 │ │ │
│ │ │ │ │入裝)4 組(價值1 │ │ │
│ │ │ │ │240 元)、10000 皮│ │ │
│ │ │ │ │革白行動電源1 組(│ │ │
│ │ │ │ │價值9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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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7 月│禾樺科技股份有限│禾樺科│RCA 固定座大型10個│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23日16時8 │公司(址設高雄市│技股份│(價值250 元)、4P│有管領權之店長黃學宏不│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分許 ○○○區○○街235 │有限公│博士端子台方形1 個│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學│日,如易科罰金,│
│ │ │號) │司(告│(價值70元) │宏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 │ │後均藏匿於隨身口袋內,│算壹日。 │
│ │ │ │ │ │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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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