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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 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商硯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店 長蘇偉康等人管領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 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 品,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甲○○於附表編號4 所示 時、地,竊取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為該公司店長黃學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6時23分許當場逮捕甲○○,並於 同日16時25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4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已發還有管領權之黃學宏),始行查獲。又員警徵得甲○ ○之同意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搜索甲○○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 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有管領權之 蘇偉康、鄧權偉、陳慧芸),經甲○○於接受員警詢問時,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竊盜行為前,自首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 裁判,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2-5 頁反面、偵卷第17-19 頁、本院聲羈卷第 6 頁、易卷第13-14 、32、39頁),並有證人即商硯股份有 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店長蘇偉康、商証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鄧權 偉、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門市服務人員陳慧芸、禾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店長黃學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13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05 年 7 月23日16時25分至38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編號4 部分)、同日16時50分至17時15分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5 年7 月23○○○區○○街○○○ 號(即附表編號4 部分 )之竊盜案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各2 張、105 年7 月23 日高雄市○○區○○街○○○ 號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4 張 (附表編號4 部分)、105 年7 月23日高雄市○○區○○街 ○○○ 號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3 張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3 張、 證人黃學宏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14-15 、17頁及反面、19-21 、39-44 、46-54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附表編號2 該次犯行,起訴書雖採證 人鄧權偉警詢中之證述,而記載被告該次犯案時間為105 年 7 月1 日15時許(警卷第12頁反面),與被告供稱係在當日 14時許行竊乙情稍有出入(警卷第4 頁反面),惟參之被告 及證人鄧權偉就被告該次所竊得之物品及地點等說法均稱一 致,堪認被告供述及證人鄧權偉證述者係同次犯行。本院參 以被告及證人鄧權偉製作警詢筆錄時距該次案發時已歷20餘 日,卷內又無被告該次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對照,其等 就該次行竊時間之說法縱稍有出入,然尚屬一般人記憶之合 理誤差範圍內,尚不影響被告被訴事實之同一性,是以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鄧權偉之證述,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之 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14、15時許,爰予敘明。另附表編號 3 該次犯行,依中將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 顯示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3日10時7 分許竊取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物品得手(警卷第43頁下方照片),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該次之行竊時間為同日9 時58分許,惟斯時被告甫步入該店 之內,尚未開始行竊,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警卷第 43頁上方照片),是起訴書有關該次行竊時間之記載尚有誤 會,惟上開部分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予更正。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尚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24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駁 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係警方於上開時間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經被告同意後搜索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失竊物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而知上情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王乾發之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05 年7 月23日16 時50分至17時15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 頁、本院易卷第56頁 ),本院參以在被告向員警自白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等次 竊盜犯行前,卷內並無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上開犯行係 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確實係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 此刑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 分耕耘、一分收穫之理,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要 非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 、已發還上開店家,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經法院判刑、 執行之竊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品行欠佳,及其係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前曾 從事汽車音響買賣等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綜合上情,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 、4 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因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惟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均已發 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37 頁),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本案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竊得物品 │犯罪方式 │主文 │ │號│ │ │被害人│ │ │ │ ├─┼─────┼────────┼───┼─────────┼───────────┼────────┤ │1 │民國105 年│商硯股份有限公司│商硯股│價值新臺幣(下同)│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6 月14日14│五甲分公司(店招│份有限│199 元之氣密式耳機│有管領權之店長蘇偉康不│累犯,處拘役貳拾│ │ │時許 │為「九乘九文具五│公司五│麥克風1 組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偉│日,如易科罰金,│ │ │ │甲店」,址設高雄│甲分公│ │康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市○○區○○○路│司(告│ │後藏匿於隨身口袋內,未│算壹日。 │ │ │ │478 號) │訴) │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 │ ├─┼─────┼────────┼───┼─────────┼───────────┼────────┤ │2 │105 年7 月│商証股份有限公司│商証股│施奈德典雅個性鋼筆│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1 日14、15│(店招為「九乘九│份有限│1 支(價值600 元)│有管領權之店長鄧權偉不│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文具中山店」,址│公司(│、湯淺4 號鎳氫電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權│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設高雄市新興區中│告訴)│AAA900(2 入裝)8 │偉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山二路522 號) │ │組(價值1280元)、│後均藏匿於隨身口袋內,│折算壹日。 │ │ │ │ │ │鎳氫低自放充電池 │未取出結帳即行離去。 │ │ │ │ │ │ │800mAh(4 入裝)3 │ │ │ │ │ │ │ │組(價值1890元) │ │ │ ├─┼─────┼────────┼───┼─────────┼───────────┼────────┤ │3 │105 年7 月│中將電子實業有限│中將電│富士通低自放充電器│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23日10時7 │公司(址設高雄市│子實業│1 組(價值750 元)│有管領權之門市服務人員│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起訴○○○區○○街247 │有限公│、10500MA 行動電源│陳慧芸不注意之際,徒手│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書誤載為9 │號) │司(未│1 組(價值1050元)│竊取陳慧芸管領之左列物│,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8分許,│ │告訴)│、SONY牌4 號低自放│品,得手後均藏匿於隨身│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 │電池(4 入裝)5 組│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 │ │ │ │ │ │(價值2000元)、SO│去。 │ │ │ │ │ │ │NY牌藍色密閉耳塞式│ │ │ │ │ │ │ │耳機1 組(價值480 │ │ │ │ │ │ │ │元)、富士通黑色4 │ │ │ │ │ │ │ │號充電池900mAh(4 │ │ │ │ │ │ │ │入裝)2 組(價值90│ │ │ │ │ │ │ │0 元)、即可用充電│ │ │ │ │ │ │ │池4 號(2 入裝)2 │ │ │ │ │ │ │ │組(價值500 元)、│ │ │ │ │ │ │ │富士通白色4 號充電│ │ │ │ │ │ │ │池750mAh(4 入裝)│ │ │ │ │ │ │ │1 組(價值350 元)│ │ │ │ │ │ │ │、2100次4 號低自放│ │ │ │ │ │ │ │電池(4 入裝)5 組│ │ │ │ │ │ │ │(價值2750元)、充│ │ │ │ │ │ │ │電池4 號750mAh(4 │ │ │ │ │ │ │ │入裝)4 組(價值1 │ │ │ │ │ │ │ │240 元)、10000 皮│ │ │ │ │ │ │ │革白行動電源1 組(│ │ │ │ │ │ │ │價值900 元) │ │ │ ├─┼─────┼────────┼───┼─────────┼───────────┼────────┤ │4 │105 年7 月│禾樺科技股份有限│禾樺科│RCA 固定座大型10個│甲○○於左列時、地,趁│甲○○犯竊盜罪,│ │ │23日16時8 │公司(址設高雄市│技股份│(價值250 元)、4P│有管領權之店長黃學宏不│累犯,處拘役參拾│ │ │分許 ○○○區○○街235 │有限公│博士端子台方形1 個│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學│日,如易科罰金,│ │ │ │號) │司(告│(價值70元) │宏管領之左列物品,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訴) │ │後均藏匿於隨身口袋內,│算壹日。 │ │ │ │ │ │ │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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