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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森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森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歐森玉係「雅舍工坊織品傢飾設計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7 月間,華友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華友全公司)將址設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之「華 友聯舞悅天大樓五期華鳳54接待中心」委由永達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搭建(華友全公司負責人陸炤廷、 永達公司負責人黃裕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永達公司再 將前開接待中心內之捲簾安裝工程發包予歐森玉承攬施作, 歐森玉遂於103 年7 月26日僱用周建宏同赴接待中心施工安 裝。歐森玉為周建宏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使用之合梯應具有堅固之構造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上開工程現 場施工高度已逾2 公尺,歐森玉竟疏未注意而未架設施工架 或工作台,僅提供鋁質合梯供周建宏攀爬至高處作業。於 同日13時30分許,周建宏進行接待中心西北側捲簾安裝時, 合梯因梯腳變形彎曲而傾倒,致周建宏自約2.4 公尺之高度 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 及氣切之傷害,已屬於毀敗四肢機能及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建宏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歐森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歐森玉固坦承有僱用告訴人周建宏,於上開時間, 一同至上開地點,進行捲簾安裝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裝捲簾的時候,現場 已經裝完木作,所以沒有施工架,所以要用變通的方式處理 ,因為建設公司有要求完工的日期。當天很熱,我們裝完1 支之後,我去拿水,回來之後他就摔下來了,我去拿水之前 ,他已經從鋁梯上下來了,我有說等我回來我們再裝第2 支 ,我去拿完的時候,走回來的時候他已經摔下來了。因為那 個工地已經完成,銷售人員已經進駐了,木作都完工,所以 才用鋁梯方式施工,這是建設業常用方式云云(院一卷第25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自施工過程觀之,被告雖用鋁 梯施作,但施作模式是1 人在梯上施工,1 人在下面扶住鋁 梯,此施作方式應無發生危險事故之可能,是周建宏未依囑 咐和約定等候被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因而導致本 案事故之發生,其逕行上梯施作之行為,實為被告所不知情 ,亦非被告所能預料,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不具備過失之要件。鋁梯部分是新購買的,為合格 製造之鋁梯,可能係周建宏1 人逕行上梯施作,在鋁梯上為 強行移動鋁梯,因操作不當,導致鋁梯在移動中受力不均, 而產生鋁梯1 腳彎曲折損之情形云云(院一卷第19頁、第25 頁)。經查: ㈠被告係「雅舍工坊織品傢飾設計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103 年7 月間,華友全公司將址設高雄市○○區○○路 與永義街口之「華友聯舞悅天大樓五期華鳳54接待中心」委由 永達公司搭建,永達公司再將前開接待中心內之捲簾安裝工程 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103 年7 月26日僱用告訴人同赴 接待中心施工安裝;於103 年7 月26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進 行接待中心西北側捲簾安裝時,合梯因梯腳變形彎曲而傾倒, 致告訴人自約2.4 公尺之高度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院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即上開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吳達三、證人即華友全公司負責人陸炤廷、證 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黃裕雄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偵三卷第18反面至19 頁、第30至3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監督改善通知書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 10至11頁、偵一卷第19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認定。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 6 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㈡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用之合梯應 具有堅固之構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第1 項前段、 第2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並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且捲簾安裝工程之施工高度已逾2 公尺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警卷第3 頁),則被告自負有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使用 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之義務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達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一般原則,你是工地 主任,當天被告歐森玉要進場施作,是否要先知會你?)是。 (問:被告歐森玉當天在進場施作前有無通知你?)沒有。( 問:完全沒有通知你?)沒有。(問:為何當天現場沒有架設 鷹架?)當天我根本不知道他何時施作,而且也沒有告訴我要 搭設鷹架。(問:如果被告有事先通知,你們就會搭鷹架讓他 們施作?)是。(問:但接待中心案發時已開始啟用,已有傢 俱進駐,接待客人,有無辦法搭鷹架?)可以. . . (問:當 時工地的情形,是施作到何程度?)銷售中心已經完工,外側 還有些部分工程未完成,銷售中心已交給銷售人員使用。(問 :銷售中心在施作時,有無曾經搭設鷹架?)有。(問:鷹架 何時拆除?)室內裝修全部完成就拆除鷹架。(問:是否會因 為被告要進場施作窗簾為他再搭設鷹架一次?)會等語明確( 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依照證人吳達三上開證述可知, 上開接待中心於本案案發時,雖已交給銷售人員使用,惟現場 仍可以搭設鷹架供被告施作,且若被告有事先告知將至現場施 作,證人吳達三即會為其搭設鷹架。是以,被告辯稱:現場已 經裝完木作,所以沒有施工架,所以要用變通的方式處理云云 ,已非可採。至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陳瑞宬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問:依你們接待中心當時的狀況,有無辦法搭設鷹架? )那時候是銷售期,是沒有辦法搭設鷹架。(問:如果把傢俱 移開,還是無法搭設嗎?)可能要問,我不清楚等語(院二卷 第20頁反面),可知證人陳瑞宬對於現場是否得以架設鷹架一 節,並不清楚,自無法就其此部分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2.至被告辯稱建設公司有要求完工的日期一節,以及辯護人辯稱 自施工過程觀之,被告雖用鋁梯施作,但施作模式是1 人在梯 上施工,1 人在下面扶住鋁梯,此施作方式應無發生危險事故 之可能一事,本院審認不論定作人有無要求被告完工之日期, 此僅涉及定作人與被告間之契約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降低雇 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應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否則 無異承認雇主得為了取得其契約上之利益,而罔顧勞工之安全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未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僅提 供鋁質合梯供告訴人攀爬至高處作業,縱使被告有在下方扶住 鋁梯,仍已大大提高告訴人自高處摔落之風險,已具有過失至 明,即使被告與告訴人當日裝設第1 支捲簾時並無發生意外, 並不表示被告僅提供鋁質合梯之舉即已屬合法,亦不因此降低 雇主之注意義務,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約定,即等待被 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然告訴人未依照與被告之約定 ,即逕行上梯施作一節,證人陳瑞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他們在施工的過程中,有無做完1 段窗簾有休息的情形?) 他們有先做完第1 階段,他們2 人一起施作,那時候我在沙發 區用手機,後來事情就發生了,事情發生時有2 個撞擊聲,第 1 聲撞擊聲是撞到其中1 根柱子,把柱子的石材撞破了,第2 聲是人摔下來的聲音,被告在門口位置趕快跑過去. . . 我第 一眼看到被告時,他是從大門外跑進來等語(院二卷第18頁反 面、第2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自高處摔落時,被告係從門外 跑進來,惟此部分之爭點,不在於被告是否有先至外處,再進 來現場,而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有達成協議,即被告先去 拿水,待被告回來後,再行施作,而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 偵三卷第3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瑞宬證稱:(問:有無聽到 2 位施工人員對話的聲音?)我們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有 段距離. . . 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大家都在休息,也沒有客 人。(問:當時你們公司2 位同事是否在休息?)在休息。( 問:他們有無注意到現場狀況?)應該只有我注意到,大家都 在午休,我沒有在睡等語(院二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是以 ,依照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指之有與告訴人達成約定, 即等待被告拿水回來,再上梯進行施作,告訴人卻未依照約定 ,即逕行上梯施作之情形為真,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又辯護人辯稱:鋁梯部分可能係周建宏1 人逕行上梯施作,在 鋁梯上為強行移動鋁梯,因操作不當,導致鋁梯在移動中受力 不均,而產生鋁梯1 腳彎曲折損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僅為辯 護人單純臆測之詞,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5.從而,被告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架 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及使用具有堅固構造之合梯,致告訴人自 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 胱及氣切之重傷害,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業務過失 重傷害之犯行至明。 6.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介元企業社負責人洪岳禪,以證明被 告所提供之合梯係新購、合格製作之鋁梯云云(院一卷第20頁 、第2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禹文,以證明被告是受到王禹 文電話通知,工程要在隔天之前完成,所以被告才進場施作云 云(院二卷第2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發 票可知(院一卷第21頁),上開鋁梯係於103 年5 月3 日購買 ,然本案案發之日係103 年7 月26日,已相隔2 個多月,縱使 證明鋁梯出賣時係合格製作,仍無法證明鋁梯於本案案發當日 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又不 論定作人有無要求被告完工之日期,此僅涉及定作人與被告間 之契約責任問題,尚不得以此降低雇主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所應負擔之上開注意義務,否則無異承認雇主得為了取得 其契約上之利益,而罔顧勞工之安全,業如前述,是以,不論 證人王禹文是否有要求被告於期限內進場施作,均無解於被告 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洪岳禪、王禹文 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及使用具有 堅固構造之合梯,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 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氣切之重傷害,所為殊值非 議,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非惡。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均有履行和解條件,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院二卷第107 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為證(院二卷第57至58頁、第109 至114 頁),堪 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因本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目前無業、目前罹癌治療中之身體狀況(院二卷第90頁、第 106 頁反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有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諒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 者,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後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 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 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 政策。而被告既需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 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及渠等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 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 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 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 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 │ │ │ ├─────────────────────┼────┤ │歐森玉應給付周建宏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含│本院106 │ │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方法: │年度雄司│ │㈠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附民移調│ │ 。 │字第26號│ │㈡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前│損害賠償│ │ ,以匯款方式匯入周建宏指定之帳戶。 │事件之調│ │㈢餘款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6日│解筆錄(│ │ 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建宏│院二卷第│ │ 指定帳戶,共分為5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57至58頁│ │ 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 │ │㈣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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