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興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8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世興係「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豐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怡豐公司
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煉油廠」廠區之「高
雄廠儲運組黑油槽機械清洗工作」工程,於民國104 年3 月
11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廠區進行吊掛機具作業時,
詎被告
應注意不得隨意變更現場臨時便道鋪設之鋼板,並應注意鋼
板得以承受車輛機械之荷重及應注意鋼板鋪設之穩定,竟疏
未注意,為便宜行事,要求
告訴人即協力廠商指派之司機藍
進興於臨時便道上加鋪鋼板。
嗣怡豐公司之協力廠商萬龍貨
運公司司機許榮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拖板車,行經臨時便
道時,因加鋪之鋼板未穩固,導致輪胎轉動時將鋼板帶動高
速轉出,並致當時站在一旁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遂遭轉出之
鋼板擊中左腿,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
截肢,已達嚴重減損左腳機能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
具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