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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興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8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世興係「怡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豐公司)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怡豐公司 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 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煉油廠」廠區之「高 雄廠儲運組黑油槽機械清洗工作」工程,於民國104 年3 月 11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廠區進行吊掛機具作業時,詎被告 應注意不得隨意變更現場臨時便道鋪設之鋼板,並應注意鋼 板得以承受車輛機械之荷重及應注意鋼板鋪設之穩定,竟疏 未注意,為便宜行事,要求告訴人即協力廠商指派之司機藍 進興於臨時便道上加鋪鋼板。嗣怡豐公司之協力廠商萬龍貨 運公司司機許榮團(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拖板車,行經臨時便 道時,因加鋪之鋼板未穩固,導致輪胎轉動時將鋼板帶動高 速轉出,並致當時站在一旁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遂遭轉出之 鋼板擊中左腿,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 截肢,已達嚴重減損左腳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 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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