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召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
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又犯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2 年間起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5
月間分手。緣乙○○為接待其友人,商請甲○○洽訂旅館房
間,甲○○
乃以自己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御禧旅館有限公司」(懸掛招牌為御宿商旅,下稱御宿
商旅),訂下104 年5 月30日入住房號611 號之4 人房,10
4 年5 月30日時,甲○○先持其中1 張房卡進入上開房間,
乙○○及該女性友人進房時,甲○○未出聲招呼,反躲藏於
窗簾後方,乙○○與友人進入房間內時,初未發現上情,後
乙○○發覺有異後,方將甲○○趕出,惟乙○○即因此懷疑
其與友人之非公開活動遭甲○○攝錄(乙○○對甲○○提告
妨害秘密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要求甲
○○返還照片及影片。甲○○明知乙○○不願其與其友人之
非公開活動影像遭甲○○公開或散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乙○○,及與乙
○○當面交談時,接續以附表所示以【】標註之加害自由話
語恫嚇乙○○,表示將公開乙○○與友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
片或照片之意,足生損害於乙○○之自由。
二、乙○○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某大樓(詳細地址詳
卷),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有柵欄式門禁管制,需使用
磁扣開啟柵欄始能進出,非大樓住戶或經大樓住戶同意之人
,不得任意進出大樓。甲○○並非該大樓之住戶,乙○○與
甲○○交往
期間,為方便甲○○來訪進出,而將可開啟地下
室停車場車道柵欄之磁扣交付甲○○使用,2 人分手後,乙
○○有向甲○○索回磁扣,甲○○卻藉故拒不返還,並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5 分
許,未經乙○○之允許,無故自上開車道侵入乙○○住處之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嗣因乙○○不甘忍受甲○○恐嚇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04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㈡ 至本判決所引用
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自行錄製之錄
音證據及其譯文,被告固爭執該錄音之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
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
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
監聽
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
聲請核發或補發
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
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1 片,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出言如
附表所示話語,核該錄音光碟之錄製係屬私人之監聽行為,
告訴人並為通訊之一方,錄製目的係為蒐集被告為恐嚇行為
之證據,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告訴人亦未使用何種違法
手段取證,
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
所示話語,且有於104 年7 月13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侵入住宅
犯行,辯
稱:告訴人知道我會因為什麼事情而生氣,所以告訴人是
故
意激怒我讓我講出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104 年7 月13日當天我只是去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車子在
不在,沒有其他用意云云。經查:
㈠ 恐嚇部分:
1.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如附表所示話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
、院卷18頁反面),並有錄音光碟1 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
)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於告訴人請求其代訂旅館時
,在未先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先行進入房間,並於告訴人
及其友人進入房間時躲於房間窗簾後方,告訴人
嗣後方發覺
而將被告逐出,且告訴人確有與其友人於上開房間內為性行
為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04 年5 月30日有
幫我跟我朋友在御宿商旅訂一間房間,我當時不知道他幫我
訂的房間4 人房有2 張卡片,我只有拿到1 張卡片,之後我
跟朋友進入房間坐在沙發上聊天時,我朋友摸到窗簾有東西
在後面,於是我就叫朋友先去洗澡,當我朋友進入浴室後,
我將窗簾拉開就發現甲○○躲在窗簾後面,乃將甲○○趕出
去,我跟朋友以為安全就發生性行為,之後我跟甲○○爭吵
時,他就跟我說我永遠不知道他手裡有什麼東西,然後說要
傳給我朋友還是我朋友的媽媽,並說如果我不願意跟他在一
起的話,要將我跟我朋友的照片或影片散播出去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
自承:告訴人請
我幫她訂御宿商旅的房間,當天我
原本跟告訴人說我會晚點
到,結果我比較早到,並進房間躲在窗簾後面,告訴人不知
道我躲在窗簾後面,她跟她朋友進房間就開始從事親熱的動
作,她發現我在房間裡面時就要我先離開(見警卷第3 頁至
第7 頁),並有該旅館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
43、44頁)、旅館照片10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附卷
可佐。旅館房間係供投宿之旅客休憩,並非公開之場所,告
訴人與其友人進入房間後,
渠等所為之任何行為,均屬非公
開之活動自明,被告躲藏於窗簾後方,即可窺視告訴人與友
人之非公開活動,此舉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故難以為告訴人
及其友人預期,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隱私。而細繹附表所示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屢次提及「哪一天哪一條筋秀逗
控制不了,東西早就出去了」、「只要手機拿起來按兩下就
出去了」、「我只要有一張你們就死定了」、「或許她哪一
天會在學校的網站上看到東西」、「當她知道自己很紅的時
候我再來找她媽也不遲啊」、「隨便一張就讓你死」、「我
也可以讓她死得很難看」或相類之言語,依告訴人懷疑其性
行為遭偷拍之前因、社會正常通念及一般人之理解,被告所
言「東西」、「一張」,即係指其手中握有告訴人與友人之
私密照片、影片,而以欲將該等照片或影片公諸於他人。
3.按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就
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
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基於人民之資訊隱私權,個人自
得自由決定是否揭露自己之個人資料。本案告訴人在房間內
與友人所為之性行為,係以告訴人及其友人為行為主體,並
涉及告訴人之隱私,而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自屬告訴人得以
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客體。被
告對告訴人告以將公開、散布此等個人資料之訊息,自係加
害告訴人得以自主揭露個人資訊之自由之惡害通知。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附表所列之言語,即是預告加害告訴人
自由
法益之意,自無不知之理,其
猶以附表所列言語恫嚇告
訴人,被告自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4.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告訴人激怒,方會口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
言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被告是否係受告訴人激怒,至多僅係量刑時所需審酌
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刑法第57條第2 款參照),無從影響
被告是否成立恐嚇犯行。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
告訴人多次請求被告將前述之照片、影片交出,因被告企求
與告訴人復合,方會拒絕告知自己尚握有何照片或影片,審
究告訴人當時亟欲取回影像檔案,且現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一旦將資料上傳網際網路,即極難控制其流通、散佈,告
訴人自係處於不願得罪被告之立場,告訴人是否甘冒遭被告
報復而將照片、影片公諸於其親友或上傳網路之風險,刻意
激怒被告以便取證,已非無疑,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更證稱:錄音都是被告吵架時說的話,但我沒有故意
激怒被告說這些話(院二卷第18頁反面),自難以被告所辯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 侵入住宅部分:
1.又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5 分許,進出告訴人
住處大樓地下室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
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
可資
佐證(警卷第52、53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該部分之事實
亦
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住
處大樓保全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王冀澎於偵查時已證稱:大
樓門禁管制設施有感應鎖,裝設於大門口、車道出入口、各
樓層進入樓層的大門、電梯內,而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
口有柵欄式的管制門,如果有磁扣,柵欄會打開,一般訪客
會登記再打電話請住戶下來帶等語
綦詳(見偵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足認該大樓地下室亦係在管制之範圍內,非為該
大樓住戶或非經住戶允許,不得擅自進入該大樓地下室內。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具
結證稱:被告不是我
們大樓住戶,所以不能隨便進出大樓,之前為了讓他上來找
我方便,我有拿住處大樓磁卡給被告,但是我們104 年5 月
間分手,我就有向被告要回磁卡,結果被告說他弄不見了,
向他要回磁卡的意思就是不希望被告隨便進來我住處大樓等
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審酌被
告於104 年6 月間方以附表所示話語恫嚇告訴人,被告與告
訴人於104 年6 月以後相處不睦,
自不待言,衡情告訴人實
不可能於104 年7 月間猶同意被告持磁扣任意進出告訴人住
處大樓,是告訴
人證述雙方分手後有向被告索回磁扣之情節
,
應堪採信。再者,如兩人相處尚屬和睦,則以現今通訊之
發達,被告欲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僅需以電話聯繫即可,
更無特地至告訴人住處窺視之必要。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分手
,並受告訴人索討磁扣,且兩人相處已非融洽,被告自應知
悉告訴人原本交付磁扣而方便被告進出之目的已不存在,告
訴人亦不欲被告繼續使用磁扣,被告猶未經告訴人同意,規
避大樓之保全措施,任意使用磁扣進出告訴人住處地下室,
其主觀上有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之犯意,洵無疑義。
3.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所進入者為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地下
室既附屬於該大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
部分。被告擅自進出屬於告訴人住處大樓一部分之地下停車
場,自屬侵入住宅
無訛。
4.至被告辯稱當日僅係確認告訴人車輛是否在停車場,無其他
用意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分手並交惡,被告自無權
以此方式探知告訴人車輛是否在住處停車場,是縱被告所辯
屬實,仍屬無故侵入,自無從卸免被告侵入住宅之刑責。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均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至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之事
恫嚇告訴人,尚有恐嚇加害告訴人名譽,惟告訴人本有選擇
往來對象之自由,其與友人於旅館中所為之行為,亦屬告訴
人私生活之一部分,無論其所交往對象之性別為何,均與他
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無關,被告所恫稱將要公開告訴人之
非公開活動影片或照片,應僅涉及加害告訴人是否得自主揭
露個人資訊之自由,
而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名譽,
公訴
意旨容有不當,併此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言語,
均係在104 年6 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之告訴
人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侵
入住宅之2 罪,犯意各別,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
科刑及沒收
㈠ 爰審酌任何人於不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下,均有在非
公眾場
合從事各種行為之自由,亦衍生享有自行決定是否及如何對
他人揭露與此非公開活動相關資訊之權利,此種隱私及決定
之自由實屬人格之一部,而應為
法律所保護。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分手,卻又利用告訴人認為被告可能執有前述包含性行
為之私密影片或照片,以將公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片、
照片恫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對於私生活保密之自由,其所
為欠缺對告訴人之尊重,自有不當;又被告藉口遺失告訴人
住處之磁扣,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擅自使用磁扣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地下室,滋擾告訴人之
居住安寧,而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
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室之時間尚屬短暫,所進入之地點
係告訴人住處之停車場,
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2 罪相隔時間、性質等情,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如主文。
㈡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此部分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曾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出
言如附表所示話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二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自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本件
犯罪情節、性質等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另被告侵入住宅時所使用之磁扣,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經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中以【】符號註記之言語恐嚇外
,尚有以附表中未經註記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惟查:㈠被告雖有對告訴人
稱「我只要有一張照片就能把你們全都搞死了」、「你們就
死定了」、「她應該不是只有現在死了而已」、「你們就全
死光了」、「隨便一張就讓你死,我也可以讓她死得很難看
」,然觀諸被告之言語脈絡,其
所稱「死」應係指使告訴人
與友人陷入絕境之意,而非指實際欲加諸損害於告訴人或其
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㈡附表中未經註記之言語,雖亦係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然細究該等言詞
之內容,如「最少到現在你知道我說到哪裡做到哪裡,沒有
傷害任何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我到目前為止還
沒有動任何一個人一根汗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尚僅係對於被告尚未加害於告訴人之事實之客觀描述;「當
有一天我破壞了這個原則的時候,事實就不是你能控制的不
是嗎?…你能控制得了嗎」、「我說我沒有很可怕啦,我如
果很可怕你現在沒有機會跟我講這些…」(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四)、「給我答案,我說你沒有跟我談條件的空間」(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你只需要給我一個答案…一直以來
都這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我不是在威脅,我
是叫你選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我得到什麼,
兩個字,爽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等言語,雖有催
促告訴人抉擇或譏嘲告訴人處於劣勢之意,然並無任何加害
告訴人之通知;就「你知道你就你想像得到的好了,你知道
我有什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你現在是在懷疑
我有沒有是不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你根本不知
道我有什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我跟你講我有的
東西,你真的想像不到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我不會給你,我很誠實跟你講,我沒有說東西都給你,結果
我又留一手,明白地清楚地跟你講不會給你」(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二二)等內容,雖係在暗示自己尚留有其他告訴人所
無法知悉、對告訴人不利之「把柄」,然仍未表示欲以公開
該等資料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法益。其餘未經標示之言詞,
經核亦僅屬被告為前述恐嚇之言論時附帶陳述之內容,此部
分應不構成恐嚇罪。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應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甲○○與乙○○之對話內容 │
│ │(恐嚇之言詞以【】標註) │
├──┼───────────────────────┤
│ 1 │(13:06起) │
│(原│你知道你就你想像的到的好了,你知道我有什麼,你│
│起訴│想像不到的,你還是想像不到,這是第1 點,第2 點│
│書附│,我有沒有全部都給你,也不重要,因為你還是不知│
│表編│道我到底有什麼,是否是,你現在跟我講這些,有意│
│號一│義嗎?沒有意義,最少到現在你知道我說到哪裡做到│
│至二│哪裡,沒有傷害任何人,就你現在看到的,我就是這│
│十四│樣子做。 │
│) │(13:55起) │
│ │當有一天我破壞了這個原則的時候,事情就不是你能│
│ │控制的不是嗎?你跟我講再多有個屁用嗎?有嗎?你│
│ │能控制得了嗎?清楚了嗎? │
│ │(20:32起) │
│ │我不是跟你講了嗎,【我說你不要搞到最後傷害別人│
│ │傷害你嗎】…我說我沒有很可怕啦,我如果很可怕你│
│ │現在沒有機會跟我講這些啦,一丁點機會都沒有,連│
│ │出國都沒有機會,好不好,所以給我答案…給我答案│
│ │,我說你沒有跟我談條件的空間 │
│ │(23:50起) │
│ │我如果真的是你說的那樣的人,靠,【哪一天哪一條│
│ │筋秀逗控制不了,東西早就出去了啊】,還需要跟你│
│ │講嗎,【只要手機拿起來按兩下就出去了欸】,需要│
│ │跟你講嗎,還發誓咧,已經跟你講了事情夠簡單了,│
│ │你講了,你回來這些事情我一個字都不會提一個字都│
│ │不會提,她就好好待在英國,我本來沒有打算干涉你│
│ │們,再逼我沒關係,再逼我,再逼我是只有我干不干│
│ │涉你們有沒有聯絡而已嗎,是嗎,不是啊,你再逼我│
│ │啊,我管你們有沒有聯絡,重要嗎,不重要啊,【我│
│ │手機拿起來隨便按兩下】,你們還會聯絡嗎,會嗎,│
│ │見鬼了,到底在跟我講什麼東西,你說我做所有事情│
│ │都顧慮到你了欸 │
│ │(26:08起) │
│ │【我現在send一張給你看,我現在send一張給你看好│
│ │不好,我東西不會還你,我現在send一張給你看】,│
│ │給我答案,你回不回來…你現在是在懷疑我有沒有是│
│ │不是,我相信你不用懷疑,所以我根本不需要在這邊│
│ │跟你講這些嘛,不用,一點都不用,你也不用管我有│
│ │多少東西嘛,【我只要有一張照片就能把你們全都搞│
│ │死了】,你要哪一張,你要抱她的那一張,還是親她│
│ │的那一張,還是要更精彩的那些,要哪一張,她叫很│
│ │大聲的那些嗎,要我給你什麼,我通通都給你啊,【│
│ │我只要有一張你們就死定了】,你可以給我答案了…│
│ │這就是我最安全的東西,你拿到東西也不安全,因為│
│ │你根本不知道我有什麼 │
│ │(28:11起) │
│ │…我如果今天沒辦法控制我自己,我需要跟你說這麼│
│ │多嗎,我跟你講我有的東西,你真的想像不到啦,你│
│ │可以想像我知道她在英國哪裡,你知道嗎,你可以想│
│ │像的到嗎,你想像不到啊,我連她的學號幾號都知道│
│ │,你想像的到嗎,你要我給你什麼啊,我給你什麼,│
│ │你怎麼會知道我給你的東西有多少 │
│ │(30:09起) │
│ │…既然如此,你只需要給我一個答案,所有人都沒事│
│ │,你只需要給我一個答案,就可以所有人都沒事,一│
│ │直以來都這樣 │
│ │(37:49起) │
│ │…你沒有跟我談條件的空間,你聽不懂嗎…你沒有什│
│ │麼好不放心啊,因為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動任何一個│
│ │人一根寒毛 │
│ │(43:28起) │
│ │我不會給你任何東西,你可以給我答案了…因為你沒│
│ │有跟我談條件的空間,你忘記了 │
│ │(44:29起) │
│ │我不用跟她說我有什麼,【她就每天「ㄘㄨㄚˋ」咧│
│ │等就好了】,我只需要跟她說我有東西就好了…我不│
│ │是在威脅,我是叫你選擇 │
│ │(49:07起) │
│ │…【她應該不是只有現在死了而已,她應該連工作也│
│ │不用想了】,你要這樣嗎,也OK好不好,整個給它包│
│ │起來,這樣好不好…我得到什麼,兩個字,爽快…沒│
│ │有,不會啊,【我只威脅你一次啦,以後都沒有了】│
│ │,不是嗎,以後就沒東西可以講,不是嗎,是啊,但│
│ │她就包起來了,OK吧 │
│ │(57:45起) │
│ │你用不著知道這些,都不用,我都跟你講了,【我有│
│ │一張照片你們就全死了】,有多少東西都一樣,我只│
│ │要有一張照片好不好,【你們就全死光了】,對吧,│
│ │她就包起來了對吧,怎麼了…講完了,沒有,我不會│
│ │給你,我很誠實跟你講誒,我沒有說東西都給你,結│
│ │果我又留一手誒,沒有誒,明白的清楚的跟你講不會│
│ │給你,要給你我就不會是只有一份好不好,很明白很│
│ │清楚的跟你講,你沒得選,因為你沒有跟我談條件的│
│ │空間,第2 ,你也沒得選,你只能相信我,我講的話│
│ │還值錢,就這樣,你沒得選,你完全沒得選,【等一│
│ │下應該要來排一下我有哪一些東西可以用,然後,排│
│ │一下順序要怎麼用,對不對】,吼,OK了嗎 │
│ │(1 :00:28起) │
│ │我現在想到一件事,就明天啊,我不是先找她媽了,│
│ │我明天先找她,我先跟她講說我有東西,不是你說的│
│ │沒有,我只需要講這樣就好,【其他的她就慢慢等,│
│ │她應該很努力的去上網或許她哪一天會在學校的網站│
│ │上看到東西…我說或許她每天就慢慢等,突然有一天│
│ │她上網的時候她就發現,耶,有東西,原來她這麼紅│
│ │,當她知道自己很紅的時候我再來找她媽也不遲啊】│
│ │,對不對,那不錯吧吼,快點給我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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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關門,你門再給我弄壞試試看,坐好,【不然我現在│
│(原│就發】,有沒有看到這是什麼,看到了喔,【現在就│
│起訴│發】,你以為我沒有東西喔,可以啊,繼續玩,【你│
│書附│看我要發給誰】,看清楚啊,看清楚這是誰,看清楚│
│表編│啊,【隨便一張就讓你死,我也可以讓她死得很難看│
│號二│】,你可以下車啊,【我現在就讓你選要發給誰,給│
│五)│我一個,發給誰,你講啊,發給她還是發給她媽,還│
│ │是要發沒有穿衣服的,要不要】,我在跟你開玩笑嗎│
│ │,我在跟你開玩笑嗎,我跟你講我講什麼就做什麼,│
│ │我已經講很多次了,我的話不值錢,現在跟我講啊,│
│ │要發給進,不講你也可以下車,不然你現在告訴我你│
│ │現在要怎樣啊,來啊,換你給我一個交代,不然你時│
│ │間到你就下車,【我就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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