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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男前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間,在 高雄市○○區○○○路○○○ 號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下稱岳德 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岳德公司之業務推展工作,其 職務內容包含接洽客戶、報價等,屬為岳德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竟意圖損害岳德公司利益,並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接續於岳德公司任職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9 月間,以岳德公司之名義,向精業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經理王O弘推銷水性切削油,經 王O弘同意訂購日本YUSHIRO 廠牌水性切削油後,竟於出貨 前擅自改由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20日各出貨10加侖上開廠牌水性切 削油,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20 元,應予更正);㈡榮盈工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榮盈公司 )原向岳德公司訂購煤油,因認岳德公司價格過高,乃於10 4 年3 、4 月間向被告反應要求減價,陳榮男未向岳德公司 傳達上情,反而提供銘量公司「陳泉潣」名片之方式,致榮 盈公司廠務副理林O翰、採購人員蘇O婷誤以為銘量公司即 為岳德公司,轉而向銘量公司詢價,並於104 年4 月3 日、 同年4 月16日向銘量公司訂購煤油6 桶,共計81,900元(含 稅)。陳榮男以上開方式違背岳德公司委託之任務,足生損 害於岳德公司之利益。嗣經岳德公司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岳德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賴O德、王O弘、林O翰、蘇O婷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 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12 0 、88、129 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陳榮男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賴O德、王O弘、林O翰、蘇O 婷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5 年易字第655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男固坦承於101 年3 月3 日至104 年4 月30日 止間,受雇於岳德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惟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並辯稱:當初是因為王O弘詢問伊何種油品不會產生銅 氯,伊表示日系油品易產生銅氯,歐系油品較不會產生,故 伊想說不能推銷水性切削油,還可以推銷其他油品,才介紹 其他如豐厲、美浮、加實多、銘量公司有在賣歐系油品的廠 商;至於榮盈公司部分,是因為榮盈公司向伊反應岳德公司 煤油價格過高,林O翰詢問有無價格較低廠商,所以伊聯絡 「陳泉潣」後,由「陳泉潣」請黃O凱向林O翰報價,與伊 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岳德公司未授權被告處理決定接受 訂單之權限,且被告對於油品價格無決定權,非屬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而精業、榮盈公司係基於成本考量而與其他公 司訂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3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間受雇於岳德公 司擔任業務職務,於任職岳德公司期間,乃職司客戶開發、 介紹油品之相關業務,並曾向精業、榮盈公司推銷油品,亦 於銘量公司「陳泉潣」名片上書寫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後交 予王O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48至51頁),並有岳德公司員工薪資表、存款單、被 告104 年4 月8 日辭職書及與岳德公司間之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7 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精業公司經理王O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間來精業公司推銷油品,一開始是拿岳德公司的名片,直 到伊願意下訂單之後,被告突然拿出銘量公司「陳泉潣」的 名片,並且說由銘量公司出貨,伊以為岳德公司與銘量公司 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當初是以岳德公司業務員的身分與伊接觸,表 示要推銷油品,因為伊自己有慣用的廠牌,所以伊有要求先 試油,並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20日先後與被告聯 繫,表示要購買5 加侖的YUSHIRO 廠牌水性切削油,供作伊 測試使用,並請被告送油過來,直到出貨的時候,被告才說 要以銘量公司的名義出貨。在伊訂購之前,被告從未提及銘 量公司,因為坊間有許多公司因為稅務關係設立多間公司, 所以伊當時認為銘量公司就是岳德公司。伊沒有印象被告有 提到過日系水性切削油比較容易產生銅氯,也沒有印象有提 到歐系油品,但記得被告有說岳德公司的油品可以改善銅氯 ,除了被告有拿過銘量公司的名片給伊之外,沒有再拿過其 他廠商名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 )。經核證人王O弘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原以岳德公司 業務員身份向其推銷,並於出貨前始改稱由銘量公司出貨, 且被告從未提供銘量公司以外之廠商名片予精業公司等節, 前後證述一致,核與銘量公司103年9月20日、10月20日銷貨 單(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所載內容相符;衡以證人王O弘 與被告素無仇怨,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 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 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又倘如被告所言,精業公司係欲訂購歐系 油品,何以銘量公司所出貨之油品仍屬日本YUSHIRO廠牌水 性切削油?佐以YUSHIRO廠牌水性切削油屬於岳德公司主要 販售油品項目乙節,業據證人即岳德公司負責人賴O德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且被告任職於岳德 公司多年,對於岳德公司販售之油品應知之甚詳,足認精業 公司經由時任岳德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推銷上開油品後,乃向 被告訂購岳德公司銷售之日本YUSHIRO廠牌水性切削油,而 遭被告改以銘量公司相同油品出貨,並出示銘量公司名片, 致證人王O弘誤以為岳德公司與銘量公司為同一負責人而支 付貨款。是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原屬於岳德公司之訂單利益受 損,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榮盈公司副理林O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是榮 盈公司的副理,於104 年2 、3 月間原向岳德公司訂購煤油 ,後來覺得岳德公司價格過高,乃向被告反應可否減價,被 告表示岳德公司無法減價,並拿出銘量公司名片,要讓伊去 詢價,因為銘量公司價格較低,因而向銘量公司訂購煤油等 語(偵一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核與證人即榮 盈公司採購人員蘇O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是透 過被告向岳德公司訂購煤油,林O翰於104 年4 月間提出申 請單,伊依照申請單內容向銘量公司下單。因為被告說兩間 公司是一樣的煤油,並且給伊銘量公司的名片,說可以向銘 量公司訂購煤油,好像還有提到銘量公司的油質比岳德公司 好,當下伊以為銘量公司與岳德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後來伊 依據被告提供的名片向銘量公司下單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8至53頁正面)大致相 符,並有榮盈公司提供之銘量公司「陳泉潣」名片及與銘量 公司、由旨實業有限公司(即岳德公司)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之銷貨單、發票(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至19 頁)可資佐證,足認榮盈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原向岳德公司 訂購煤油,嗣因岳德公司調高價格,並經被告提供銘量公司 「陳泉潣」名片後,榮盈公司轉而向銘量公司詢價、訂購相 同煤油。復次,參以證人賴O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 擔任一般業務員,負責推銷油品,岳德公司有授權業務員在 一個範圍內之金額出售油品,並在此範圍內有權決定油品價 格。公司提供定價目表授權業務員,價格上下變化大概1000 多元,業務員在與客戶接洽過程中,如果客戶反應價格過高 ,可以依照舊價格,可以改就盡量配合,看人家怎樣,價格 就跟人家怎樣走。主要是為了拼業績,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是 依照銷售額來計算,如果銷售額越高,業績獎金越高。岳德 公司的煤油係向中油、台塑訂購,煤油品質大同小異,都是 直接出售給客戶,沒有在進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至 12頁);暨證人即銘量公司業務員黃O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煤油基本上都是向中油訂購,依照中油每個禮拜的牌價, 由公司進貨後,業務再依照牌價去做折扣給客戶,賺取中間 價差,至於業務能以多少價格出售給客戶,就是業務的本事 ,銷售價格越高,利潤越高,影響業務績效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由此可知,業務員銷售油品,對於油 品價格有一定範圍之決定權,可在該範圍內與客戶接洽、討 論,且煤油來源大致相同,各家價格變化不大,被告身為岳 德公司油品銷售業務員,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然依據榮盈 公司所提供之上開銷貨單及發票所載內容,榮盈公司於104 年2 月間向岳德公司訂購煤油為每桶單價6,500 元,於104 年3 月間為每桶單價6,900 元,嗣於104 年4 月間向銘量公 司訂購煤油每桶單價為6,500 元,另於104 年5 月間再向岳 德公司訂購煤油則為每桶單價6,300 元,可知榮盈公司於上 開期間向岳德公司訂購煤油價格為6,300 元至6,900 元間, 高低價差約600 元,而參以證人賴O德前揭證述,被告身為 岳德公司業務員,對於油品價格具有一定金額範圍內之決定 權,於客戶反應價格過高時,可依照舊有價格出售,或向岳 德公司反應;佐以銘量公司就煤油項目與岳德公司業務重疊 ,係屬市場上之競爭對手,是被告縱無法減價出售煤油,不 論係主動提醒或被動提供,均不應提出銘量公司名片供榮盈 公司詢價。再者,銘量公司實際無「陳泉潣」之就職相關資 料,有銘量公司106 年3 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在卷可稽,則銘量公司是否有員工「陳泉潣」,已屬可疑, 而被告在該名片上書寫自己之手機號碼,易使人誤以為被告 係代表銘量公司之業務員。惟被告當時既為岳德公司之業務 員,理應為岳德公司尋求最大商業利益,在榮盈公司要求減 價之際,可依上開方式處理,並企圖減價出售,竟捨此不為 ,仍向榮盈公司表示每桶煤油價格為6,900 元,降低榮盈公 司購買意願,並提供銘量公司「陳泉潣」之名片予榮盈公司 ,致榮盈公司轉向銘量公司購買相同煤油,岳德公司因此喪 失原有客戶榮盈公司之訂單。是被告此舉業已減損岳德公司 之商業利益,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 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 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 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 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 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 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 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身為岳德公司之業務員,對於岳 德公司油品項目自應知之甚詳,且其除負責開發客戶外,與 客戶洽談之過程中,對於油品報價、議價等處理,亦屬被告 受岳德公司委託之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既非僅係單純傳 達油品價格,對於客戶下單價格具有一定決定權,自應屬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被告任職岳德公司期間,將精業公司 向岳德公司下單訂購之油品轉由銘量公司出貨,並於榮盈公 司反應煤油價格過高時,未加以積極處理,竟介紹榮盈公司 向銘量公司購買煤油,致榮盈公司轉向銘量公司訂貨,均如 前述,佐以被告自岳德公司離職後轉往銘量公司任職,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為爭取銘量 公司好感而為上開舉動,藉此展現其業務能力,並增加銘量 公司營業額。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銘量公司及自己不法 利益之背信故意,並損害岳德公司本人利益等節,應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利用任職岳德公司業務員接觸客戶 之機會為上揭背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岳德公 司原有客戶榮盈公司轉向銘量公司訂購煤油之事實,惟此部 分與起訴書所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當屬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於岳德公司任職期間,未誠實履行職務內容,竟 以銘量公司名義向岳德公司客戶出貨及提供名片,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岳德公司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前無背信犯行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育有1 子,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男於104 年2 月間,以銘量公司之 名義,向昇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皇公司)負責人林O泰 推銷工業切削油,林O泰因而於104 年2 月25日同意向銘量 公司下訂「TOTAL MARTOL VB 68」油品2 桶、液壓油AW68油 品1 桶,共計34,650元,銘量公司亦依約出貨予昇皇公司, 被告以此等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岳德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 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 因,並非不法,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並非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原因,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 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昇皇公司負 責人林O泰之證述、岳德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銘量公司 與昇皇公司間之銷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因林O泰要的係歐系油品, 但岳德公司係銷售日系油品,所以伊認為這個生意談不成, 後來遇到銘量公司業務員黃O凱,告訴他這個訊息,由黃O 凱去向林O泰接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林O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岳德公司、銘量公司均無業 務往來,當初被告係以銘量公司的名義與一位叫「威凱」的 業務員向伊推銷油品,之前伊使用美國產的油,後來詢問朋 友後,說銘量公司的油不錯,所以才向銘量公司訂油等語( 見偵一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黃O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帶伊前往昇皇公司拜訪林O泰,當天是被告先提及 昇皇公司要打很特殊的螺絲,因為銘量公司有代理法國TOTA L 廠牌VB68品項的油品,伊想說昇皇公司可能會需要這支油 品,所以被告就帶伊去找林O泰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正面及反面、第62頁正面及反面)大致相符,顯見昇皇公 司自始接洽者,均為「銘量公司」,岳德公司並不在其列; 參以昇皇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向銘量公司訂購之油品品名 為「TOTAL MARTOL VB 68」2 桶及「液壓油」1 桶,有銘量 公司與昇皇公司間之銷貨單1 份(見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 稽:而岳德公司是以銷售日本YUSHIRO 廠牌油品為主,鮮少 銷售法國TOTAL 廠牌之油品乙節,業據證人賴O德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第9 頁正面)。準此,昇皇公司 原來即非岳德公司之客戶,且其向銘量公司訂購之油品亦非 岳德公司主要銷售之油品項目,兩者此部分之產品並不相同 ,是昇皇公司向銘量公司訂購上開油品是否能謂損及岳德公 司之利益,即有可疑。 ㈡至起訴意指雖援引被告與岳德公司間之合約書,用以證明被 告之背信犯行。惟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與勞動者 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 一定時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係以勞動 者不得同時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為契約義務 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 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 禁止」約款,要屬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 尚非一有違反即構成刑事背信罪。查被告與岳德公司間雖有 簽定上開合約書,然昇皇公司自始即非岳德公司之舊客戶, 且昇皇公司訂購之油品亦非岳德公司重要銷售油品,已如前 述;縱被告於任職岳德公司期間為銘量公司爭取業務,然此 作為僅係被告恐有競業禁止約款違反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何損害岳德公司之利益而構成刑法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於任職岳德公司期間為銘量公司爭取 昇皇公司之業務,惟此部分行為與岳德公司未獲昇皇公司交 易訂單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已損害到岳德公司之利益 ,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之背信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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