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10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銘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060 號、10
5 年度偵字第244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627 號、105 年度偵
字第254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514 號)及
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5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叁年拾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汽車
電瓶拾肆顆、銅線叁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肆佰元及汽車電瓶柒顆、皮夾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林健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
嗣
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述
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
2 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4 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年、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揭5 罪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 104
年1 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供
己花用。
二、蔡鴻銘復與林建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林建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鴻銘,前往高雄市○○區
○○路○○○ ○○ 號之「鉦誠行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再由
蔡鴻銘以翻越大門方式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李新嵩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林建富則在門外把
風接應,待蔡鴻銘得手後,2 人再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林建
富每次均可分得贓款500 元。
三、案經張育凔、江志忠、蔡怡欣、陳誠二、呂涵濘、楊清松、
張惠娟、李新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
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鴻銘、林健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5 號卷第28頁,第61頁反
面、第8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下稱本院卷1 ),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所示之被害人溫財富、(見警1 卷第
30至32頁)、張育滄(見警2 卷第72至75頁)、江志忠(見
警2 卷第101 、102 頁)、蔡怡欣(見警3 卷第6 至9 頁)
、陳誠二(見警4 卷第6 至8 頁)、呂涵寧(見警5 卷第 6
、7 頁)、李建南(見警6 卷第8 、9 頁)、楊清松(見警
6 卷第6 、7 頁)、羅淑梅(見警7 卷第5 、6 頁)、許宸
嘉(見偵8 卷第14、15頁)、鄭永裕(見警8 卷第41、42頁
)、陳盈蓁(見偵9 卷第15頁正、反面)、吳金結(見警9
卷第3 、4 頁)、鄭光雄(見警9 卷第5 、6 頁)、李新嵩
(見警10卷第6 、7 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竊之情節
均相符合,並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指認及現場照片9 張(見警1 卷第19至
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警1 卷第24至27頁)、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1 卷第34至36頁
)。
㈡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指認及現場照片18張(見警2 卷第
37、38、43、44、49至51、55頁)、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3張(見警2 卷第77至81、104 、105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3 份(見警2 卷第33至36、39至42、45至4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見警2 卷第71、90、100 頁)。
㈢附表一編號5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5 張(
警3 卷第10至22頁)。
㈣附表一編號6 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4 卷第9 至
14頁)、「富勻資源回收廠」Google街景現場圖1 張(見偵
4卷第33頁)。
㈤附表一編號7 部分:指認照片2 張、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5 張(見警5 卷第10至14頁)。
㈥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2 份(見警6 卷第10至15頁)、查獲照片6 張(見警6 卷
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6 卷第21、22、27頁)
、「力鋐金屬企業公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1 份(見偵6 卷第65頁)。
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7 卷第7 至
9頁)。
㈧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認照片2 張(見偵8 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8 卷第16頁)。
㈨附表一編號12部分:指認照片2 張(見偵9 卷第12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9 卷第13頁)。
㈩附表一編號13部分:職務報告1 份(見警8 卷第1 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8 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18張(見警8 卷第44至49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現場照片2張(見警9卷第7頁)、 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9 卷第8 至10頁)、指認照片3 張(
見警9 卷第12頁)。
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10卷第8 頁
)、竊案照片39張(見警10卷第9 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見警10卷第22頁)。
二、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
均參核相符,而
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是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蔡鴻銘、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犯行,均係自行竊地點之大門上方或下方空隙攀爬穿越
而過,均屬逾越門扇竊盜犯行甚明。另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之犯行,則係以木梯翻越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
具有防閑效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此舉已構成逾越安
全設備
竊盜罪,亦屬甚明。
㈡核被告蔡鴻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10
、11、13、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共9 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2、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
門扇竊盜罪(共7 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1 罪)。被告蔡鴻銘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共3 罪)。被告林健富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另被告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98年度審簡字
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 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月19日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年、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1434號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前
揭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
4 月19日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稽,被告
蔡鴻銘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實應嚴懲,以收
刑罰教化之
效。惟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僅係為被告蔡
鴻銘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每次犯行僅分得500 元,犯罪
所得不高,其可責性顯較被告蔡鴻銘為低。並衡量:⑴被告
蔡鴻銘自述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25
,000元至2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1 第96頁);⑵被告林健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臨時工及抓漏工程,月收入約23,000元至24,000元,離婚,
與前妻育有1 名7 歲之子,另與女友育有2 子,分別為4 歲
及6 個月大,與女友、子女及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 第96
頁正、反面)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衡量被告2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
所
載),並就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
10、11、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林健富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
審酌被告蔡鴻銘、林健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6 至10月
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
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故就本件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4 、5 、
7 、8 、10、11、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蔡鴻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後,關於沒收規
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該條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述,本件被
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蔡鴻銘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2 、4 至7 、10至14所示之汽車電瓶、銅線、皮夾及現金等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蔡鴻銘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至3 所示之現金,扣除每次分給被告林健富之贓款500 元外
,其餘亦均屬其犯罪得財物;另被告林健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行,每次均可獲得500 元之代價,亦屬其犯罪
所得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蔡鴻銘、林健富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因上
開物品及財物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10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
五、強制工作: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
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
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鴻銘前犯下列竊盜犯行:㈠82年間,經高雄高
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㈡89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㈢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94年間,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95年間,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㈧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100 年間,經高雄高分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
確定。而其上開最後1 次竊盜犯行,與其如事實欄所載其他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詎其竟又
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犯本案竊盜罪共17罪
,其犯罪模式均為竊取車輛代步,或隨機竊取財物,前經多
次服刑矯正後仍執意為之,顯然欠缺正當工作觀念,
法敵對
意識甚強,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單以刑罰已難達成
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
告蔡鴻銘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溫財富│105 年│高雄市前│車牌號碼 │見溫財富所有之前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5 │鎮區德昌│DFF-066 號│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7 時│路3 巷19│輕型機車 │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 │ │門,而竊得前開機車│算壹日。 │
│ │ │ │ │ │供己騎用。 │ │
├─┼───┼───┼────┼─────┼─────────┼───────────┤
│2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14│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7│鎮區佛宗│顆(價值共│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日2 時│街16號 │61,000元)│隙,竟自空隙處爬行│。未扣案之汽車電瓶拾肆│
│ │ │50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廠內電瓶14顆,得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後再以車牌號碼000-│,追徵其價額。 │
│ │ │ │ │ │6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涉犯竊盜部份,另│ │
│ │ │ │ │ │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
│ │ │ │ │ │分)載運至資源回收│ │
│ │ │ │ │ │廠變賣之。 │ │
├─┼───┼───┼────┼─────┼─────────┼───────────┤
│3 │張育凔│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5 │見張育凔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6 月28│鎮區佛宗│顆 │維修廠大門下方有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4 時│街16號 │ │隙,竟自空隙處爬行│。 │
│ │ │18分許│ │ │進入維修廠,而竊取│ │
│ │ │ │ │ │廠內電瓶5 顆得手。│ │
│ │ │ │ │ │惟在
搬運過程中,察│ │
│ │ │ │ │ │覺可能遭人發現,遂│ │
│ │ │ │ │ │將得手之電瓶棄置於│ │
│ │ │ │ │ │維修廠大門後,即騎│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 │
│ │ │ │ │ │犯竊盜部份,另經檢│ │
│ │ │ │ │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 │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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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志忠│105 年│高雄市前│汽車電瓶7 │見江志忠經營之汽車│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6 月30│鎮區漁港│顆(價值共│維修廠入口僅以貨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 時│路1 號 │10,500元)│阻擋,竟以徒手爬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5分許│ │ │貨車之方式進入維修│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電│
│ │ │ │ │ │廠,而竊取廠內電瓶│瓶柒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10顆,得手後再以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牌號碼XSP-35 5號普│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通重型機車(涉犯竊│ │
│ │ │ │ │ │盜部份,另經檢察官│ │
│ │ │ │ │ │為不起訴處分)載運│ │
│ │ │ │ │ │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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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怡欣│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7,0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4 │山區新富│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2 時│路590 巷│ │竊取抽屜內之現金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13號、15│ │000 元,並於得手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號「統一│ │離開現場。 │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超商海新│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門市」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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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誠二│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1,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7 │山區國慶│元、銅線一│進入前開資源回收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2時│六街口與│批約30公斤│,而竊取廠內放置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0分許│明學路口│(價值7,50│紅銅線30公斤,及辦│幣壹仟元及銅線叁拾公斤│
│ │ │ │「富勻資│0 元) │公室之現金約1 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源回收廠│ │,並於得手後離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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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涵濘│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40,000│因見前開資源回收廠│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7 月5 │鎮區千富│元 │人員離開辦公室,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日16時│街201 巷│ │有機可趁,逕自開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8 分許│22之1 號│ │進入辦公室,而竊取│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東南資│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源回收廠│ │40,000元,並於得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後離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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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建利環│105 年│高雄市前│車牌號碼 │見前開車輛之窗戶未│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保顧問│10月28│鎮區新衙│4198-E6 號│上鎖,竟以徒手開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股份有│日0 時│路仁愛公│自用小貨車│車窗方式進入車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限公司│20分許│園旁 │ │並以車內鑰匙開啟電│算壹日。 │
│ │ │ │ │ │門後,竊得前開車輛│ │
│ │ │ │ │ │供己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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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清松│105 年│高雄市小│銅線一批約│以持木梯攀越鐵皮圍│蔡鴻銘犯逾越安全設備侵│
│ │ │10月28│港區中厝│59公斤(價│籬之方式,侵入力鋐│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日1 時│段633 地│值8,260 元│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廠│有期徒刑玖月。 │
│ │ │10分許│號 │) │房兼楊清松母親住家│ │
│ │ │ │ │ │,而竊取廠房內之銅│ │
│ │ │ │ │ │線1 批,並於得手後│ │
│ │ │ │ │ │將銅線搬運至車牌號│ │
│ │ │ │ │ │碼4198-E6 號自小貨│ │
│ │ │ │ │ │車上,然未經駛離,│ │
│ │ │ │ │ │即遭到場員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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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羅淑梅│105 年│高雄市鳳│現金1,300 │因見前開商店無人看│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25│山區鳳南│元 │管,認有機可趁,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22號 │ │竊取店裡櫃檯抽屜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3分 │ │ │之現金1,300 元,並│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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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惠娟│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1,500 │利用超商店員離開櫃│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8 月14│鎮區草衙│元 │檯之機會,進入櫃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日6 時│二路299 │ │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號「統一│ │1,500 元得手,然在│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超商上德│ │竊取過程中遭遭店員│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門市」 │ │許宸嘉發現犯行,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立即逃離現場。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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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盈蓁│105 年│高雄市前│現金4,000 │以徒手翻越大門方式│蔡鴻銘犯逾越門扇竊盜罪│
│ │ │8 月28│鎮區和誠│元 │進入資源回收廠,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日14時│街85號對│ │竊取廠內辦公桌內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0分許│面 │ │金約4,000 元,並於│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得手後離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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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永裕│105 年│高雄市前│皮夾1 個(│見鄭永裕所有之手提│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 │9 月22│鎮區明鳳│內含身分證│袋放置在超商座位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3時│三路65號│、健保卡、│無人看管,認有機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55分許│「全家超│現金1,600 │趁,竟徒手將手提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商」 │元) │內之皮夾取走,並於│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皮│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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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三美企│105 年│高雄市小│現金9,000 │於前往「三美企業社│蔡鴻銘犯竊盜罪,累犯,│
│ │業社 │9 月25│港區高鳳│元 │」資源回收廠內變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日15時│路與孔鳳│ │廢銅線時,因見廠內│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路口 │ │人員離開收銀臺,認│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有機可趁,逕自開啟│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 │ │收銀臺抽屜,而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現金9,000 元,並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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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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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竊得財物(│竊取手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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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鉦誠行│105 年│高雄市小│現金16,000│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有限公│9 月3 │港區中安│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司 │日2 時│路737 之│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李新嵩│11分許│1 號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徵其價額。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16,000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8,000 │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7 │ │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0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0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價額。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8,000 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5 年│同上 │現金1,000 │由林建富騎乘車牌號│蔡鴻銘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9 月8 │ │元 │碼139 -HFZ號重型機│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3 時│ │ │車搭載蔡鴻銘,前往│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3分許│ │ │「鉦誠行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資源回收廠,再由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鴻銘以徒手翻越大門│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方式進入該資源回收│。 │
│ │ │ │ │ │廠,竊取李新嵩放置│林健富共同犯逾越門扇竊│
│ │ │ │ │ │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金1,000 元,林建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則在門外把風,待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鴻銘得手後,兩人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騎乘機車離開,事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林建富分得贓款 5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元。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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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