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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卜群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卜群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卜群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星光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星光大樓管委會)之監察 委員,且因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長期居住該處,遂實際綜 理該大樓行政事務,並據以編製每月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 之人。蘇卜群竟藉由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明知其與星光大樓管委會所聘請之力 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力行保全公司)私下達 成協議,約定星光大樓管委會支付管理服務費時,雙方契 約金額扣除百分之5 ,力行保全公司則毋庸開立統一發票, 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7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 不實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48,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 ,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蘇卜群請 領上開款項,蘇卜群實際上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 全公司,詐得其中差額7,400 元【計算式:148000x5%=7400 】,足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上開㈠所載同一方式,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 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嗣蘇卜群實際上 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詐得其中差額9,200 元【計算式:184000x5%=9200】,足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 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明知星光大樓管委會實際上並未因該 大樓E1-4住戶漏水修繕支出窗簾維修費用,竟持其預先取得 之「家飾美傢飾布」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統一發票),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 載理賠E1-4住戶計65,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 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詐得款項計65,800元,生損害 於星光大樓管委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4 年9 月間某日,以上開㈠所載同一方式,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9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 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嗣蘇卜群實際上 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詐得其中差額9,200 元【計算式:184000x5%=9200】,足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 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4 年10月間某日,以上開㈠所載同一方式,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 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嗣蘇卜群實際上 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詐得其中差額9,200 元【計算式:184000x5%=9200】,足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 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明知星光大樓管委會實際上並未購買 「OSIM廠牌」運動器材供大樓住戶使用,竟持其個人所購買 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 大樓104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購買「OSIM廠牌 」運動機器材計23,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蘇卜群請領上開款項,詐得款項計23,800元,足生損害 於星光大樓管委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蘇卜群於104 年12月16日辭任星光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經該管委會主任 委員邱楓富核對財務報表後,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楓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樓管委會 主任委員、E1-4住戶)、證人趙鉦銘(即力行保全公司總經 理)、林巧穎(即星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鍾明憲(即 高雄市振興里里長)、郭明善(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蘇卜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850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41-42 頁、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850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32〈反面〉、66〈反面 〉-67 頁),是前述各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1-42 頁、院二卷第32〈反面〉 、66〈反面〉-6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並編製財務 報表,且於星光大樓104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 份之財務收支表不實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 ,另持其預先取得之「家飾美傢飾布」收據於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理賠E1-4住戶,復以其個人所購買 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於星光大樓104 年10月份 財務收支表記載購買「OSIM廠牌」運動器材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力行 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扣除百分之5 是拿去購買104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抽獎禮品,並沒有生損害於管委會,理賠住戶 窗簾費用是直接委託管理員林中豪轉交給廠商,運動器材統 一發票則是不小心拿成我自己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於104 年間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且因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未長期居住該處,遂實際綜理該大樓之行政事 務,並據以編製每月財務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①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明知其與星光大樓管委會所聘請之力行保全 公司私下達成協議,約定星光大樓管委會每月支付管理服務 費時,按雙方契約金額扣除百分之5 ,力行保全公司則毋庸 開立統一發票,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7 月份 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 148,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 ,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項, 嗣被告實際上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取得其 中差額7,400 元;②於104 年8 月間某日,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力行 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因而 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項,嗣被告實際上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 予力行保全公司,取得其中差額9,200 元;③於104 年8 月 間某日,明知星光大樓管委會實際上並未因該大樓E1-4住戶 漏水修繕支出窗簾維修費用,竟持其預先取得之「家飾美傢 飾布」收據,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財務 收支表上,記載理賠E1-4住戶計65,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 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 陷於錯誤,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 開款項,取得款項計65,800元;④於104 年9 月間某日,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9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 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 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 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項,嗣被告實際上僅支付 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取得其中差額9,200 元;⑤ 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星光大樓104 年10 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 務費184,000 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持以 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 項,嗣被告實際上僅支付百分之95金額予力行保全公司,取 得其中差額9,200 元;⑥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持其個人所 購買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星光大樓104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記載購買「OSIM廠牌」 運動機器材計23,800元,進而在該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 上持以行使,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因而同意被告請領 上開款項,取得款項計23,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89-91 、178-179 、216-217 頁、院一卷第17-20 、31頁、院二卷第37-39 、 77-78 頁),且經證人蘇卜鈺(即被告胞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劉運州(即星光大樓管委會文康委員)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 樓管委會主任委員、E1-4住戶)、證人趙鉦銘(即力行保全 公司總經理)、林巧穎(即星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鍾 明憲(即高雄市振興里里長)、郭明善(即星光大樓管理員 )、尤建家(即家飾美傢飾布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24-125 、215-217 頁、院一卷第86-97 、98-101、102 -104、129-139 、142 〈反面〉-149、166 -174、174-176 、院二卷第67-72 頁),並有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財務收支表、星光大樓管理委員 會請款單、力行保全公司104 年度合約書、請款單、星光大 樓管委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力行保全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 發票、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函銷售明細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 年4 月11日 函、「家飾美傢飾布」收據、被告辭任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5 、7 、10-11 、13-22 、42-46 、54-55 、62 -69 、71-73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先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力行保全公司百分之5 管理服 務費)部分 1.被告明知其與力行保全公司私下達成協議,星光大樓管委會 於104 年7 月、8 月、9 月、10月實際上均僅支付契約金額 百分之95管理服務費,仍於各該月份財務收支表上不實記載 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進而持以行使,向星光 大樓管委會請領款項,取得其中差額乙節,已如前述;又證 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左右開始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告當時是監察委員,管委會從來不知道力行保全 公司扣除百分之5 費用作為住戶大會購買獎品,蘇卜群於管 委會開會時提出財務報表,我們就照單據上面的金額核准支 付,由蘇卜群去領款,蘇卜群在本案涉訟之前完全沒有提到 此事等語(見院一卷第86-89 、96〈反面〉-97 頁);證人 林巧穎(即星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蘇卜群同時擔任第9 屆委員,我從來沒聽過付給力行保 全公司金額有少百分之5 拿去買摸彩獎品,委員會也沒有提 出討論過這件事,並不知道力行保全公司實際收取金額比支 出明細記載的少等語(見院一卷第146 頁);證人劉運州( 即星光大樓管委會文康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5 、6 月左右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委員,我任職期間管委 會至少每月都會召開一次,從來沒有聽過給付力行保全金額 比契約少百分之5 的事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67-168 頁), 堪認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係因被告提出之財務收支表, 記載支付力行保全公司全額管理服務費,始同意被告請領全 額款項,對於被告短少給付力行保全公司,從中取得百分之 5 費用差額等情,全無知悉,已足認定被告係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財務收支表,致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自足於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 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雖辯稱其前述扣除管理服務費拿去購買住戶大會抽獎禮 品云云。而參酌證人趙鉦銘(即力行保全公司總經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蘇卜群跟我說扣除百分之5 費用是要購買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禮品,當時104 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 有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98〈反面〉-99 頁);證人吳宏訓 (即星光大樓機電消防廠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時證稱:星光大樓於104 年度7 、8 月左右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蘇卜群當時有找我來幫忙包裝禮品,蘇卜群有跟 我說禮品來源是力行保全公司提供百分之5 回饋金等語(見 偵卷第217-219 、院一卷第102-104 頁);證人鍾明宏(即 星光大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光大樓於104 年間有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管委會委員,由邱楓富當選主委,那 次有抽獎等語(見院一卷第140-141 頁);證人林巧穎(即 星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 6 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選管委會委員,邱楓富 當選主委等語(見院一卷第143 頁);證人劉運州(即星光 大樓管委會文康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5 、 6 月左右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委員,只有我當選那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摸彩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頁);證人林中 豪(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星光大樓曾於 104 年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摸彩活動等語 (見院二卷第7 頁);證人郭明善(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9 月至11月派駐在星光大樓擔 任管理員,該段期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抽獎等語 (見院一卷第129 、133 、13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鍾明宏提出摸彩投入卷及禮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院一卷第142-143 、15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04 年11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抽獎 等語(見院一卷第139 頁),固可認定星光大樓於104 年6 月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有提供禮品予住 戶抽獎。然被告短少給付力行保全公司104 年7 月至同年10 月管理服務費之時間,係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 日間,有卷附力行保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 (見偵卷第71-73 頁),均係於星光大樓召開104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已見被告前揭辯稱,顯與客觀事實有所 扞格。 3.再者,證人趙鉦銘(即力行保全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並不清楚蘇卜群實際上有無拿扣除百分之5 費用去 購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禮品,也不清楚禮品是否由其他廠商 贊助,蘇卜群是說要做面子給我們等語(見院一卷第99〈反 面〉頁);證人吳宏訓(即星光大樓機電消防廠商)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星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我們公司有提供2 臺自行車作為抽獎禮品等語(見偵 卷第218 頁、院一卷第103 頁);證人鍾明宏(即星光大樓 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抽獎禮品由何人提供, 也沒有聽說是大樓自己所購買等語(見院一卷第140 〈反面 〉-141頁);證人林巧穎(即星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抽獎獎品是附近市議員或里長提供 等語(見院一卷第144 頁);證人劉運州(即星光大樓管委 會文康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摸彩的獎品應該是由 大樓廠商贊助,我很確定沒有提到是由大樓自己提供等語( 見院一卷第167 頁);證人林中豪(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清楚摸彩活動獎品由何人提供等語 (見院二卷第7 頁),參以被告自承:我去買獎品都沒有留 收據等語(見院一卷第18),亦不足以認定星光大樓於104 年6 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供住戶抽獎之禮品,係由 被告以短少支付力行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購買所提供。況 星光大樓公共基金係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非經住戶授權 同意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支出,本即不得基於個人意願任意挪 用,倘被告確有為大樓節省管理服務費支出以提供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抽獎之用意,當可提出於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行, 被告捨此正當途徑不為,私自憑藉其個人喜好決定以何廠 商名義、提供何種禮品由住戶抽獎,縱有以短少支付力行保 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購買禮品,亦僅屬其事後如何處分犯罪 所得之問題,要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 涉。 ㈢事實欄一㈢(即星光大樓E1-4住戶漏水修繕窗簾維修費用) 部分 1.證人尤建家(即家飾美傢飾布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家飾美傢飾布沒有辦理商號登記,卷內家飾美傢飾布收據是 我提供給星光大樓,當時星光大樓請我過去施作住戶窗簾, 我希望先請領款項再施工,所以有開立收據給大樓管理員, 但是後來大樓就沒有再通知我,我根本沒有收到款項,所以 後續就沒有施作等語(見院二卷第68-71 頁),核與卷內「 家飾美傢飾布」(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 偵卷第220-223 頁),堪認星光大樓管委會實際上並未因大 樓E1-4住戶漏水修繕支出窗簾維修費用與證人尤建家即家飾 美傢飾布。又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 委員、E1-4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E1-4當時因淹水造成 窗簾毀損,由蘇卜群直接跟窗簾廠商聯絡,蘇卜群表示必須 先付廠商錢,才會來修繕,所以交由蘇卜群提領此筆款項, 但是廠商並沒有來安裝窗簾,後來我去查詢卜群提出「家適 美傢飾布」收據資料,才發現根本沒有那家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89〈反面〉-91 頁);證人劉運州(即星光大樓管委 會文康委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 過邱楓富與蘇卜群討論過邱楓富家漏水要叫廠商維修窗簾等 語(見院一卷第16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有聽說E1-4住戶不給廠商裝窗簾等語(見院一卷第18頁), 足認被告對於「家適美傢飾布」實際上並未修繕該大樓E1-4 住戶窗簾乙節,亦知之甚明,其仍於星光大樓104 年8 月份 財務收支表上,記載因上述事由支出費用計65,800元,已足 認定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表,致星光大樓 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款項,自 足於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雖辯稱其將理賠住戶窗簾費用委託管理員林中豪轉交給 廠商云云。而證人林中豪(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蘇卜群有打電話請我跟「家飾美傢飾布」廠商 聯繫,後來有廠商拿一個信封裝著估價單過來,我沒有看過 內容,就直接交給蘇卜群,後來廠商有來施作邱楓富家中窗 簾,之後蘇卜群有拿一個信封給我,叫我放在管理室抽屜不 要去碰,並沒有說信封裡面裝錢,過了好幾天跟晚班管理員 交接時,信封就不見了,我不清楚廠商有無來收錢等語(見 院二卷第7-8 、11〈反面〉、13頁),其證述之內容與客觀 事實明顯不合,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證人林中豪所述,至 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一內容不明之信封囑託證人林中豪 置放在管理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前述款項交由證人 林中豪轉交廠商,此觀證人尤建家已明白證述其並未取得上 開款項甚明。 ㈣事實欄一㈥(即「OSIM廠牌」運動機)部分 1.被告係持其個人所購買之「OSIM廠牌」運動器材統一發票, 於星光大樓104 年10月份財務收支表上,記載購買「OSIM廠 牌」運動器材計23,800元,向星光大樓管委會請領上開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持其 個人支出費用之收據,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大樓財務報表上, 登載為大樓公共支出費用,進而持以行使,向管理委員會請 領上開款項,已足認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收支表,致 星光大樓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請領上開 款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星光大樓管委會對於資金管理之正 確性。 2.被告雖辯稱其不小心拿成自己的發票云云。而證人林中豪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2月有收到「OSIM廠牌」運動 器材,我不清楚運動器材是誰拿走,我也不知道器材後來有 沒有放在健身房等語(見院二卷第8 、14〈反面〉-15 頁) ,固可證明於104 年12月間曾有廠商寄送「OSIM廠牌」運動 器材至星光大樓管理室。然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 樓管委會主任委員、E1-4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卜群 當初是提議購買「喬山廠牌」運動器材放在健身房,不是要 購買「OSIM廠牌」運動器材,大樓健身房也只有「喬山廠牌 」運動器材,並沒有「OSIM廠牌」運動器材等語(見院一卷 第92-93 頁),並提出星光大樓健身房現場照片為憑(見偵 卷第112-115 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星光大樓現在並沒有 「OSIM廠牌」運動器材,我也沒有辦法提出照片等語(見院 一卷第149 〈反面〉-150頁),並不足以認定星光大樓確有 於104 年10月間另行購買金額與被告個人購買金額相符之「 OSIM廠牌」運動器材,被告辯稱其誤拿發票云云,尚乏客觀 事證足以支持,自無從採信。 ㈤至起訴書記載「家飾美傢飾布」發票等語,應為「家飾美傢 飾布」收據之誤,此觀前述收據內容甚明(見偵卷第44-46 頁),顯屬誤載,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36 條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 於業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基於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 占入己,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行 為人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財物原先並無持有關係,縱係藉由業 務上機會所為,亦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罪,而應成立詐欺取財 罪。查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被告均係利用擔任星 光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機會,於每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上, 持不實之財務收支表,使管委會其他委員誤以為該大樓確有 全數支出如財務收支表所載項目,因而同意被告請領各該款 項,已如上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實施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而非將其原先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此部分犯行 均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均應成立業 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2.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 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多次犯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除構成要件本質上當然 含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外,原則上均應按行為次數,以 回歸數罪併罰為原則,始符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本旨。查本件 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被告分別藉由給付不同月份管理服務 費、理賠住戶修繕費用、購買公共運動器材之機會,實施各 該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同 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尚難認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反覆之 犯意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前述行為並無難以強行 分割,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 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事,各該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採取一罪一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成立業務侵占罪,已有未 洽,復認僅成立接續一罪,亦有誤會。 3.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更正後之罪名(見院二卷第 66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被告各次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關係,僅論 以法律上一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6 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已如前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星光大樓管委會委 員,竟未如實登載大樓財務收支,持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 務收支表,使管委會其他委員陷於錯誤,詐取大樓公共資金 ,犯後復未坦然面對犯行,進而賠償星光大樓管委會,尋求 被害人諒解,自應予責難;惟兼衡被告每次侵占金額非高,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自述學歷為樹德家商畢業、經商 、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 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犯罪性質類似,被害 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 痛苦程度,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 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即可。查本件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各次詐得金 額7,400 元、9,200 元、65,800元、9,200 元、9,200 元、 23,800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隨同被 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依修正後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 ㈢至於星光大樓104 年7 月份、8 月份、9 月份、10月份財務 收支表,為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屬因犯罪所生之 物,然業經被告行使提出予星光大樓管委會,已非被告所有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星光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並負 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自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於收取星光大樓住 戶管理費計502,084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星光大樓管委會 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供己花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 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 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證 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無須贅言下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無,即得逕採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 即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證人林巧穎(即星光大樓管 委會財務委員)、鍾明憲(即高雄市振興里里長)、郭明善 (即星光大樓管理員)之證述及星光大樓管委會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星光大樓105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星光大樓監察委員, 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收到該段期 間管理費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卜群最後一次是104 年11 月10日將收取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之後到12月16日辭任為 止的管理費都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蘇卜群於12月3 日交接管 委會事務時,只有提出財務報表,並沒有移交管理費給管委 會其他委員,星光大樓總共有138 戶,每月應收管理費應金 額是固定的,但是帳戶金額沒那麼多,管理員郭明善跟我說 其他管理員林中豪表示最後錢是被蘇卜群收走等語(見偵卷 第34、91〈反面〉、125 頁、院一卷第93〈反面〉-95 頁) ,並提出星光大樓管委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星光大樓105 年度管理費收繳一覽表為據(見偵卷第104- 108 、185-203 頁),固可認定星光大樓104 年度11月、12 月應收管理費合計約為502,084 元。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邱楓富(即星光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 年12月5 日已經有要求管理室暫 停收取管理費,有一些住戶管理費是年繳,我也不知道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有多少住戶繳交管理費,繳納管 理費紀錄已經找不到了,是從每個月應存入金額去推算的, 星光大樓於104 年12月間也有發生被管理員林中豪侵占管理 費用的事情,不過經手的人大部分是蘇卜群,所以覺得是蘇 卜群拿走等語(見院一卷第94-96 頁);證人林巧穎(即星 光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知道星光大樓每月可以收到多少管理費,也不清楚 104 年11月以後管理費有無入帳,有聽說管理費好像被侵占 等語(見偵卷第124 、院一卷第149 頁),顯見星光大樓於 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究有住戶繳納若干管理費 ?又係由何人收取?收取後又作何處理?均係處於不明之狀 況,更曾發生管理費遭管理員侵占情事,憑此遽論被告於上 開期間收取全額應收管理費502,084 元後全數侵占入己,實 屬率斷,此觀星光大樓管委會更曾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日 存入住戶管理費計195,443 元,有星光大樓管委會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 〈反面〉頁 ),益徵上情。至於證人鍾明憲(即高雄市振興里里長)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卜群交接當時只有提 出財務報表,並沒有提出管理費,104 年12月16日請辭之後 還是有去收管理費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至多能證明被 告於交接管委會事務時並未移交管理費與管委會,並不足以 推論被告有收取104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16日之管理費,自 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郭明善(即星光大樓管理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蘇卜群擔任監委期間會來管理室收取管 理費,但是104 年12月間勤務日誌裡面收取管理費簽收金額 都被立可白塗改,不可能是蘇卜群做的等語(見偵卷第206 頁、院一卷第135 〈反面〉頁);證人林中豪(即星光大樓 管理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以後蘇卜群都沒有 來收過管理費,如果有人來拿管理費,都會寫在勤務日誌裡 面等語(見院二卷第6 頁),核與卷內力行保全社區勤務日 誌計載內容相符(見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5-66 頁),且證人林中豪確曾因於 104 年12月21日,向證人郭明善佯稱其於104 年12月14日至 21日所收取星光大樓管理費16,260元交由被告,而將之侵占 入己,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2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更見上 情。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自104 年11月起至同 年12月16日止,於收取星光大樓104 年度11月、12月全額應 收住戶管理費計502,084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前述 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㈠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㈡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一㈢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㈣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㈤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蘇卜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一㈥所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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