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吳永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
沒收。又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吳永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晉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
9 時前某時,在國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建築物工地前,不滿工地清潔工莊春桃指責其未經
同意擅自拿取工地內水桶使用,而要求莊春桃聯繫其工地主
任前來,惟莊春桃不願聯繫,許晉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敲
打前揭建築物之1 樓外牆壁,造成該牆壁外觀形成一裂痕,
而減損該建築物外牆之美觀功能及其完整性。莊春桃見狀隨
即聯繫工地主任吳永富前來處理,吳永富駕駛車輛前往上開
工地現場,左手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下車。吳永富僅左手持
球棒朝向自己身體後下方伸直而逐漸走近許晉源,尚未有任
何攻擊之動作,許晉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
勾住吳永富脖子,吳永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以右手勾住許晉源脖子,雙方於互相勾住對方脖子過程
中,許晉源右手持鐵鎚毆打吳永富腹部,而吳永富則左手持
球棒擊中許晉源右耳後方頭部,其等以此方式互毆,造成吳
永富受有上腹部鈍傷之傷害;許晉源則受有右耳及右耳後方
頭部挫傷之傷害。衝突過程因吳永富不敵許晉源之攻勢,先
放下所持球棒,雙方始結束上開衝突。
嗣經員警據報抵達現
場,雙方互控對方傷害、毀損情事,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鐵
鎚及球棒各1 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雋營造有限公司、吳永富、許晉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對於
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許晉源、被告吳永富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許晉源坦承毀損
犯行不諱,惟
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只是實施防衛,沒有打吳永富,只是拿鐵鎚去打球
棒云云(警卷第3 頁,院一卷第23頁);被告吳永富固坦承
有持球棒前往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許晉
源先動手,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院一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許晉源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與莊春桃發生口角
而要求莊春桃聯繫其工地主任,惟莊春桃不願聯繫,因而心
生不滿,持其所有之鐵鎚1 支,敲打國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工地建築物之1 樓外牆壁,
造成該牆壁外觀形成一裂痕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晉源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2 頁,院一卷第23頁,院二
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莊春桃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因被告許晉源擅自拿取其工地內
的水桶使用,所以其告知被告許晉源拿工地內東西要經過同
意,被告許晉源因而生氣要其請工地主任出面,並拿鐵鎚破
壞牆壁,其因此打電話聯繫吳永富
等情(警卷第9 頁,偵卷
第18頁,院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警卷第25頁、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警卷第13頁、第15頁)、國雋營造有限公司之委
任書及報價單(警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
可憑,是被告許
晉源關於上開毀損犯行之
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
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永富左手持球棒朝向自己身體後下方伸直而逐漸走近
被告許晉源之際,被告許晉源即先行主動以左手勾住吳永富
脖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二卷
第40頁及其背面),核與被告吳永富於警詢陳稱:許晉源一
手拿鐵鎚,一手勾住我的脖子,我也一手勾住他的脖子等語
(警卷第6 頁)大致相符,而以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之身高
,仍能
彼此勾住對方脖子乙節,有本院命其等二人互相勾住
對方脖子之摸擬照片可憑(院二卷第48頁),是被告吳永富
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工地現場,左手持其所有之球棒1 支下車
,僅左手持球棒朝向自己身體後下方伸直而逐漸走近被告許
晉源,尚未有任何攻擊之動作,被告許晉源即先以左手勾住
吳永富脖子,而被告吳永富亦同時以右手勾住許晉源脖子之
事實,已
堪認定。
(三)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於互相勾住對方脖子過程中,其中被告
許晉源右手持鐵鎚毆打吳永富腹部,造成吳永富受有上腹部
鈍傷之傷害,業據吳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頁背面);而吳永富左手持球棒擊中許晉源右
耳後方頭部,造成許晉源受有右耳及右耳後方頭部挫傷之傷
害,則據許晉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述明確(警卷第2 頁,
院二卷第39頁及其背面),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並經本院向大同醫院調取
其等受有上開傷勢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核閱
無訛(院
二卷第56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許晉源以左手勾住吳永富
脖子,而右手所持扣案鐵鎚之長度較扣案球棒更短,因而能
擊中吳永富之腹部;至吳永富以右手勾住許晉源脖子,左手
所持扣案球棒之長度較扣案鐵鎚更長,因而球棒末端能擊中
許晉源頭部右耳及其後方,均與一般常情無重大且明顯違悖
之情形。況且,吳永富上腹部所受係鈍傷之傷勢,此與遭鐵
鎚毆打腹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而晉源則右耳及右耳後方
頭部所受係挫傷之傷勢,此亦與遭球棒末端敲擊右耳及右耳
後方頭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符。末以,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
互有勾住對方脖子之舉動,足認其等均有藉勾住對方脖子之
方式,以控制對方身體不易移動或閃避,而便利其等各持鐵
鎚及球棒毆打對方身體之目的,足徵其等上開所為應係互毆
之舉動,至為顯然。
(四)被告許晉源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1、被告許晉源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於案發後有報警,倘若其有做
壞事即傷害吳永富,其不敢去報警云云(院二卷第82頁背面
)。然被告許晉源於案發當日報警之目的,主要係為其遭吳
永富傷害乙節報請警方進行偵辦,此觀被告許晉源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筆錄
所載,被告許晉源向員警表示其遭吳永富毆打
,並要提出傷害
告訴之內容(詳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許
晉源當日報警,主要係向員警表示其要對吳永富提出傷害告
訴,被告許晉源該次報警及接受員警詢問之舉動,與被告許
晉源於案發當日有無傷害吳永富乙節,毫無關係。被告許晉
源以此為辯,顯不足採。況且,倘若被告許晉源所辯其主觀
上認知係只要自己有做壞事就不敢報警乙節為真,依被告許
晉源於當日既已持鐵鎚破壞他人建築物外牆,而有涉有
毀損
罪之犯行,何以被告許晉源當日仍敢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
告許晉源上開所辯,非但無稽,更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委無
可採。
2、被告許晉源於本院審理辯稱:吳永富一下車就拿著球棒走過
來,我基於保護自己才將他勾住云云(院二卷第84頁背面)
。惟被告許晉源於本院審理供稱:「(問:你還未勾住吳永
富脖子之前,你的頭尚
未被球棒打到?)是」、「(問:你
還未勾住吳永富的脖子前,吳永富如何拿球棒攻擊你?)吳
永富一下車就拿著球棒朝我而來(同時比出左手伸直向後的
動作),我一看到就去勾住吳永富的脖子」等語(院二卷第
40頁),是依被告許晉源所述,吳永富雖有手持球棒,然其
僅係左手持球棒向自己身體後下方伸直,尚未有任何攻擊之
行為,如此已難認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許晉源於此
際隨即出手勾住吳永富脖子,已
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許晉源之認定。被告
許晉源復辯稱:我與吳永富的身體靠近,我要如何近身攻擊
云云(院二卷第84頁),然被告許晉源以左手勾住吳永富脖
子,藉此控制對方身體不易移動或閃避,而便利其持鐵鎚毆
打吳永富腹部,此亦與常情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且實施該
行為並無任何現實上之困難存在,被告許晉源辯稱其無法以
上開方式近身攻擊吳永富,亦屬無稽。
3、被告許晉源又辯稱其係拿鐵鎚敲打吳永富所持球棒,其沒有
拿鐵鎚毆打吳永富腹部云云(院二卷第22頁),經本院
勘驗
扣案球棒之結果,該球棒握把纏繞紅色膠帶處,確有長約6
公釐、寬約1 公釐之破損痕跡,與扣案鐵鎚末端之尖扁平處
之長度約1 公分,寬度約1 公釐之大小約略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6頁及其背面),吳永富復未能
提出其球棒何以留有該痕跡之合理解釋(院二卷第83頁及其
背面),是應認被告許晉源所述其所持鐵鎚曾經與吳永富所
持球棒發生碰撞乙節,確屬信而有徵。然此僅能證明其等互
相勾住對方脖子,各持鐵鎚及球棒對峙過程中,被告許晉源
所持鐵鎚曾經與吳永富所持球棒發生碰撞,此與前揭依客觀
證據認定之被告許晉源持鐵鎚毆打吳永富腹部之事實,並非
客觀上不能併存。
易言之,被告許晉源於持鐵鎚毆打吳永富
腹部之過程中,吳永富亦持球棒攻擊被告許晉源頭部(認定
理由如前所述),被告許晉源因而另有持鐵鎚敲擊球棒,以
阻擋吳永富攻擊之舉動,然此仍不足以推翻被告許晉源有上
開持鐵鎚毆打吳永富腹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許晉源上開所
辯,尚不足據為其沒有傷害吳永富之認定。
(五)被告吳永富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1、被告吳永富辯護人以證人莊春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
未曾提及被告吳永富有持球棒毆打許晉源乙節,據為被告吳
永富未持球棒毆打許晉源之依據(院二卷第84頁)。經查,
證人莊春桃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就許晉源出
手勾住被告吳永富脖子,及許晉源持鐵鎚毆打被告吳永富腹
部乙節,指證歷歷,而未曾提及被告吳永富有持球棒揮擊許
晉源之情形(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
41頁至第43頁)。然被告吳永富為莊春桃任職工地之主任,
業據證人莊春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警卷第9 頁,
院二卷第41頁背面),是被告吳永富為莊春桃任職工地之主
管,莊春桃所證已不無坦護被告吳永富之可能。再者,本件
案發係許晉源對莊春桃不滿,進而破壞工地建築物,被告吳
永富因而前往現場處理,是本件案發既係起因於莊春桃與許
晉源之糾紛,致使被告吳永富為處理該糾紛而與許晉源發生
衝突,是莊春桃所述內容因而有坦護被告吳永富之情形,亦
與常情相符。是以,縱使莊春桃未曾指證被告吳永富有持球
棒毆打許晉源,此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吳永富之認定。
2、被告吳永富雖否認有持球棒揮擊許晉源,亦無揮擊之動作,
並否認所持球棒曾經有許晉源所持鐵鎚有發生碰撞云云(院
二卷第21頁、第37頁、第83頁),然從被告吳永富所持球棒
既曾與許晉源所持鐵鎚發生碰撞之情形,業據許晉源於本院
審理指稱在卷,復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故
從許晉源所持鐵鎚曾經與被告吳永富所持球棒發生碰撞乙情
觀之,倘若被告吳永富沒有持球棒向前揮擊之動作,許晉源
所持鐵鎚豈能敲擊到被告吳永富所持球棒。易言之,以許晉
源左手勾住被告吳永富脖子,而右手持鐵鎚,被告吳永富則
係左手持球棒之相對位置觀之,倘若被告吳永富所持球棒一
直向其身體後下方伸直,許晉源右手所持鐵鎚,實難以與被
告吳永富左手所持球棒發生碰撞,應係被告吳永富左手所持
球棒有向前揮往許晉源頭部,許晉源始能右手持鐵鎚揮擊該
球棒,因而在球棒上留下碰撞痕跡。是從上開客觀跡證可知
,被告吳永富應有持球棒揮擊許晉源之動作,被告吳永富上
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3、被告吳永富辯稱其許晉源右耳有紅腫,係因為許晉源以手勒
住我的脖子,我要掙脫我的右手,就擦到許晉源右耳云云(
院二卷第21頁)。然被告吳永富於許晉源以左手勾住其脖子
之際,隨即以右手勾住許晉源之脖子,已認定如前,倘若被
告吳永富確實要掙脫許晉源,應係以右手推開許晉源左側身
體,豈會又勾住許晉源之脖子,如此不是反而更不容易掙脫
,且其以右手推開許晉源之動作,充其量僅會造成許晉源之
左側身體會留有被告吳永富為掙脫所留下之推撞傷勢,豈會
有為求掙脫擦撞到許晉源之右耳及其右耳後方頭部之可能,
足認被告吳永富上開所辯,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
採。再者,被告吳永富辯護人以被告吳永富所持球棒揮擊路
徑無法毆打到許晉源之頭部乙節,為被告吳永富提出辯護(
院二卷第84頁背面),然被告吳永富以右手勾住許晉源脖子
,左手持球棒自左往右揮擊在其身體右側之許晉源頭部,此
與常情並無明顯重大違悖之處,且被告吳永富實施該行為亦
無任何現實上之困難存在,被告吳永富之辯護人指稱被告吳
永富無法以上開方式攻擊許晉源云云,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許晉源關於毀損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上開傷害
犯行,有前揭各該客觀證據可憑,其等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已分述如前,是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前揭傷害犯行,亦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參照
)。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晉源持鐵鎚敲打上開建
築物外牆壁,造成該牆壁外觀形成一裂痕,已減損該建築物
外牆之美觀功能及其完整性,核被告許晉源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
互有傷害對方之意思,已如前述,縱使對方均有還手反擊之
行為,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分持鐵鎚及球棒攻擊彼此之行為
,仍構成傷害罪,核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晉源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許晉源有事實欄所
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晉源僅因細故,
竟率爾持鐵鎚破壞他人建築物之外牆壁,所為已有不該。再
者,被告許晉源在對方尚未有任何攻擊動作之前,即率先出
手勾住對方脖子,遂行傷害犯行,更見其行事衝動,而被告
吳永富遭勾住脖子後,不甘示弱,亦勾住對方脖子,藉此遂
行其傷害犯行,所為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
行之手段及所受傷勢,另斟酌本件案發係起因於被告許晉源
先持鐵鎚破壞建築物外牆,且被告許晉源另有先行出手實施
傷害犯行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然重於被告吳永富,復考量
被告二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
宣告之
,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許晉源及吳永富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施行,惟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沒收及
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
從
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
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
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先予敘明。是扣案鐵鎚1 支,係被告許晉源所有,業據被
告許晉源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且係供其分別為
前揭毀損及傷害吳永富所用之物,已論述如前,並據被告許
晉源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毀損牆壁之鐵鎚,與和吳永富發生衝
突所持鐵鎚係同1 支(院二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許晉源所犯各該罪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吳永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永富於
警詢供明在卷(警卷第7 頁),且係供其傷害許晉源所用之
物,已如前述,爰依相同規定,隨同被告吳永富所犯傷害罪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