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1、10615、10881、10997、11376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
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明知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人尋覓願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
的
乃為從事詐欺
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且貪圖曾○提供
之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利益
,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介紹其友人
謝○○(另行審結)予曾○,而謝○○亦貪圖曾○提供之6
萬元利益,遂同意擔任曾○與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
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人所收購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曾○得與鄭○
○、朱○○(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陳○○(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謝○○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分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遂行詐騙行為得逞。
二、案經勇炘有限公司(下稱勇炘公司)、鼎坤塑膠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鼎坤公司)、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祥公司)、捷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
齊茂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茂公司)、順保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順保發公司)、曾○○、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所為均係犯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易緝卷第24至25、32、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易字卷㈠第151 頁、易緝卷第24至25、32頁
),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偵三卷第144至148頁、易
字卷㈡第14至15頁)、謝○○(偵一卷第112至113頁、偵
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2、139、142 頁)於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曾○於偵查時證稱:…我
找上三年前就認識的鄭○○,
告訴他我的犯罪計畫,鄭○
○聽了之後覺得可行,就與我合作共組詐欺集團決定以○
○公司行騙,…其中10萬元就是要給林○○及謝○○的介
紹費,…為了開立○○公司來騙錢,我們需要有一個人頭
來當公司負責人,綽號「三腳」(即被告林○○)之人跟
我是同鄉,我就叫他幫我找人頭,林○○當時也知道我是
要用來開公司騙錢的,1 個月後他就成功介紹謝○○給我
認識當○○公司人頭,我跟鄭○○就給林○○4 萬元報酬
等語(偵二卷㈠第226至230頁、偵三卷第147至148頁);
被告亦
自承:我有介紹謝○○給曾○認識,並擔任○○公
司的人頭,也有拿到4萬元的介紹費等語(偵三卷第14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曾
○及鄭○○答應給我30萬元,要我擔任○○公司的人頭負
責人,但後來只拿到幾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頁、
偵二卷㈢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132、138至139 頁)。
佐以○○公司確於102 年7月2日將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為
謝○○,並陸續以謝○○名義租用廠房、申請電話及開立
帳戶
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
事業登記資訊、房屋租賃契約(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卷宗
、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可參,足徵被告明知曾○等人成立
○○公司乃為進行詐騙,然因貪圖介紹費4 萬元之利益,
仍為曾○覓得謝○○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二)而同案被告曾○、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廠商訂貨,並開立○○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
款,廠商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貨物,然均未取得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貨物之貨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損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朱○○及郭○○於偵查時
(偵二卷㈠第213至215、217至221、238至240頁、偵二卷
㈢第159至163、178至180頁、偵五卷第4 至14頁、偵六卷
第40至47頁、)供承在卷,另①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證
人即勇炘公司負責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
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偵二卷㈡第2至4頁),並
有林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司訂購單2 張
、勇炘公司開立之發票11張、勇炘公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170至
177頁)可參;②附表編號2部分,亦據證人即源臨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源臨公司)負責人璩○○偵查(偵二卷㈠第
48頁、偵二卷㈡第89至91頁、偵三卷第141 頁)、業務黃
○○偵查及審理(警一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88至
99頁)、業務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㈣第47至
56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張、○○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公司訂購單1張、源臨公司
開立之發票1張及收款對帳明細表2份、設立登記表(警一
卷第182至183、186至189、193至195頁)
可憑;③附表編
號3 部分,亦據證人即鼎坤公司廠長涂○○偵查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43頁、偵
二卷㈡第2至4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鼎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鼎坤公司開立之對帳單2 張
、出貨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警一卷第20
1至206頁)
可佐;④附表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即金大祥
公司負責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綦詳(偵二卷㈡第2
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136頁、易字卷㈢第99至107
頁),並有金大祥公司開立之出貨單19張、發票2 張、應
收票據-客戶收票日-明細表1 張(警一卷第212至213頁、
偵二卷㈡第13至21頁)可查;⑤附表編號5 部分:據證人
即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公司)業務林○○偵
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3至24、246至247、26
8至271頁、易字卷㈣第162至17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福行公司設立登記表、出貨單3
張、對帳單1 張(警一卷第218至222、224至226頁)供參
;⑥附表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佑公司)業務主任林○○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
卷㈠第27至28、243至244、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5至1
26、138、140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東佑公司設立登記表、發票1張、出貨單8張、○○公
司支票影本2張、訂購單5張、「謝○○」、「謝○○」及
「李○○」名片影本各1張(警一卷第231、233至235、23
9至254頁)
可稽;⑦附表編號7 部分:業據證人即捷昇公
司負責人吳○○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1頁、偵二
卷㈡第34至35、42至43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捷昇公司開立之出貨單2 張、○○公司開立
之支票影本2張、捷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258
至261頁)
足憑;⑧附表編號8部分:亦據證人即齊茂公司
負責人劉○○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2至4、45至46
頁),並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齊茂公司
送貨單1張、設立登記表、○○公司訂購單1張(警一卷第
267至269、272頁)附卷可參;⑨附表編號9部分:亦據證
人即美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柏公司)負責人陳○○、
業務黃○○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34、259至260、
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123 頁),並有高雄市
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美柏公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
各1張(警一卷第276至277頁)在卷可查;⑩附表編號10
部分:亦據證人即寶弘鋁門窗工程行(下稱寶弘工程行)
實際負責人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㈡第80至81、
111至112頁),並有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 張、寶弘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警一卷第286至289頁)附卷可佐;⑪附表編號11部分:
亦據證人即順保發公司負責人簡○○偵查中證述稽詳(偵
二卷㈠第50至51、249至251、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28
、130 頁),復有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順
保發公司出貨單14張、保管單、買賣確認單、請款對帳單
各1份、○○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謝○○」開立之
本票1張、順保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警一卷第295
至311頁、偵二卷㈠第137至140 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
:亦據證人即中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務曾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54至55頁、偵二卷㈡第
73至74、111至112頁、偵三卷第133 頁),復有高雄市刑
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興公司出貨單2 張、○○公
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張、出貨單2 張
(警一卷第316至319頁)
可證;⑬附表編號13部分:亦據
證人即萬明公司業務王○○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㈠第
56至57頁、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復有萬明公司訂購
憑單1張、○○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公司經理「
謝○○」片影本1張、存證信函1份(警一卷第349至351頁
、偵二卷㈠第152 頁)等件
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附表
編號1 之勇炘公司負責人林○○偵查時證稱:我曾多次出
貨至○○公司,每次都有拿到○○公司開立的票,但都沒
有兌現,是自稱「謝○○」(即曾○)、「謝○○」(即
朱○○)等人跟我談好後,再由郭○○跟我訂貨等語(警
一卷第168至169頁、偵二卷㈠第49頁);證人即附表編號
2 之源臨公司負責人璩○○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
」(即曾○)人跟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48頁);證人
即附表編號2 之源臨公司業務黃○○、邱○○偵查及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曾○及郭○○等人跟我們接觸等語(警一
卷第184至185頁、易字卷㈢第93至94頁、易字卷㈣第51至
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 之鼎坤公司廠長涂○○偵查時
證稱:是自稱「謝○○」(即曾○)、朱○○跟我洽談訂
貨等語(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偵二卷㈠第21至22頁、偵
二卷㈡第2至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 之金大祥公司負責
人潘○○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朱○
○)、「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及洽談等語(
偵二卷㈡第2至4頁、偵三卷第112至113頁、易字卷㈢第10
0至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5 之隆福行公司業務林○○
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之人跟
我訂貨等語(偵二卷㈠第23至24頁、易字卷㈣第169 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6 之東佑公司業務林○○偵查時證稱:
曾○、朱○○等人與我訂貨,並叫郭○○拿支票給我們等
語(偵二卷㈠第243至244頁、偵三卷第125至126頁);證
人即附表編號7 之捷昇公司司機吳○○偵查時證稱:是自
稱「謝○○」(即曾○)之人跟我訂貨,朱○○則在旁吹
噓○○公司之財物狀況良好等語(偵二卷㈡第34至35頁)
;證人即附表編號8 之齊茂公司負責人劉○○偵查時證稱
:是自稱「謝○○」(即曾○)之人及郭○○跟我訂貨等
語(偵二卷㈠第32至3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9 之美柏公
司業務黃○○偵查時證稱:是曾○跟我接觸,我也看過鄭
○○等語(偵二卷㈠第268至271頁、偵三卷第116、118、
123 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0之寶弘工程行負責人廖○○
偵查時證稱:是曾○跟我訂貨,郭○○拿票給我等語(偵
二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之順保發公司負
責人簡○○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朱○○)
、「謝○○」(即曾○)跟我訂貨,郭○○拿票給我,另
外陳○○與謝○○本人亦曾親自開立○○公司的支票給我
等語(偵二卷㈠第249至251、268至271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12之曾○○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
)之人跟我訂貨,以曾跟自稱「謝○○」之朱○○洽談過
,朱○○告訴我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偵二卷㈡第
73至74、111至1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3之萬明公司業
務王○○偵查時證稱:是自稱「謝○○」(即曾○)跟我
訂貨,再由郭○○開票給我們等語(偵二卷㈠第56至57頁
、偵二卷㈡第111至112頁)。又同案被告鄭○○、曾○、
朱○○及陳○○均因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年6月
、6年及3年10月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易
緝卷第63至88頁),是曾○等人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林○○明知曾○等人尋覓願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之目的乃為從事詐欺犯行,藉以逃避檢警追緝,其介紹
謝○○予曾○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足以幫助曾○等
人實現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仍為之,顯見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次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
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
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
參照)
。被告林○○與曾○等詐欺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林○○介紹謝○○予
曾○,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所為。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
○幫助曾○等人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而曾○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
1項之
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外,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
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
定,而增定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
犯罰之。」查鄭○○、曾○、朱○○及陳○○等人係共同
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曾○等人
本應適用刑度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其等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 條
所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曾○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林○○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以一介紹謝○○予曾○等人之
行為,幫助曾○等詐騙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廠
商,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林○○前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易
緝卷第22頁),是被告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林○○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二)爰
審酌被告林○○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僅為貪圖4 萬元之介紹費,即介紹謝○○予曾○
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使曾○等人得以○○公司
為幌子,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業
務員之人性弱點及對曾○等人之信賴,以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方式,詐取各廠商之財物,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各廠商損失非輕,除造成前揭廠商因而受有損失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
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手段、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林○○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及所得均由曾○等詐騙成員取得;並衡酌其素行、生活
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正犯所詐得
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
│附表: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
│編│ 犯罪時間 │ 詐 騙 手 法 │ 詐騙物品 │備註│
│ ├─────┤ ├──────┤ │
│號│ 被害人 │ │ 詐騙金額 │ │
├─┼─────┼─────────────────────────────┼──────┼──┤
│1 │102 年11月│郭○○受曾○之指示,於102 年11月15日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電線及總電源│ │
│ │15日至22日│佯稱要購買LED 電線150米、PE電線210米,負責人林○○乃撥打電│開關1批 │ │
│ ├─────┤話給訂購單上之聯絡人,與自稱為○○公司「謝○○」之曾○談妥├──────┤ │
│ │勇炘公司 │金額後,交由不知情之郭○○負責確定訂貨,並接續於102年11月1│122萬6,000元│ │
│ │(負責人林│5 日至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林○○訂貨4次,及於102年11月21日│ │ │
│ │○○) │傳真訂購單至勇炘公司,使林○○誤信○○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 │
│ │ │而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11、18、19、22日將電線、電纜、端子、│ │ │
│ │ │電焊線等貨物送至○○公司廠房,分由曾○、朱○○及不知情之郭│ │ │
│ │ │○○簽收,不知情之郭○○另交付合計為122萬6,042元之支票5 張│ │ │
│ │ │,惟均未兌現。 │ │ │
├─┼─────┼─────────────────────────────┼──────┼──┤
│2 │102年11月4│曾○自稱為○○公司經理「謝○○」,於102年11月4日以電話向負│塑膠原料 │ │
│ │、19、22日│責人璩○○訂購塑膠粒(價值為37萬元),後曾○又指示不知情之├──────┤ │
│ ├─────┤郭○○,分別於同月19日、22日打電話向璩○○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14萬1,750元│ │
│ │源臨公司 │各1 批(價值分別為29萬4000元及47萬7750元),致璩○○誤信宇│ │ │
│ │(負責人璩│太公司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派員送貨至○○公司廠房,│ │ │
│ │○○) │曾○等人僅開立金額總計為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且均未兌現。│ │ │
│ │ │ │ │ │
├─┼─────┼─────────────────────────────┼──────┼──┤
│3 │102年8月28│曾○自稱「謝○○」,而於102年8月28日以○○公司名義至鼎坤公│高速吹袋機2 │ │
│ │日 │司向廠長涂○○訂購高速吹袋機2 台,經鼎坤公司向銀行查證○○│台、對摺裝置│ │
│ ├─────┤公司之先前信用狀況並無異常,曾○又先交付金額總計90萬元之支│2 套、計量裝│ │
│ │鼎坤公司 │票2張,均可正常兌現,鼎坤公司乃陷於錯誤,接續依曾○等人訂 │置4 套、自動│ │
│ │(負責人魏│購機具之內容出貨對摺裝置2套、計量裝置4套、自動吸料機附乾燥│吸料機附乾燥│ │
│ │○○) │機4套等,而有441萬5,200元貨款尚未清償。 │機4套 │ │
│ │ │(吹袋機、對摺裝置、計量裝置、自動吸料機附乾燥機等物品已發├──────┤ │
│ │ │還鼎坤公司領回,惟已受損)。 │441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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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8月11│朱○○於102年8月11日以○○公司「謝○○」之名義,向金大祥公│H型鋼3批 │ │
│ │日、11月16│司訂購價值3萬8,680元之H型鋼,又於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2├──────┤ │
│ │、21日 │1日致電金大祥公司訂購H型鋼各1批(價值各為32萬7,174元、81萬│117萬9,097元│ │
│ ├─────┤3,243 元,共計117萬9,097元),致金大祥公司負責人潘○○陷於│ │ │
│ │金大祥公司│錯誤,分別於同日送貨至○○公司廠房,由曾○自稱經理「謝○○│ │ │
│ │(負責人潘│」簽發支票予金大祥公司送貨司機,惟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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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13│曾○於102年9月13日以○○公司「謝○○」之名義,向隆福行公司│機油1批 │ │
│ │日、10月21│訂購價值1萬8,200元之機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以├──────┤ │
│ │日、11月21│此方式取得隆福行公司之信任後,又於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60萬3,540元 │ │
│ │日 │21日致電隆福行公司訂購機油各1批(價值各為33萬4,320元及26萬│ │ │
│ ├─────┤9,220元,共計60萬3,540元),致隆福行公司業務林○○陷於錯誤│ │ │
│ │隆福行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送貨至○○公司廠房,該2筆共│ │ │
│ │(負責人洪│計60萬3,540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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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5│自稱「李○○」之人於102年11月5日致電東佑公司業務林○○訂購│電機材料 │ │
│ │、19至22日│價值3萬1,140元之電機材料1 批,並交付支票,該支票後正常兌現├──────┤ │
│ ├─────┤,以此方式取得東佑公司信任而陷於錯誤後,「李○○」及朱○○│142萬3,987元│ │
│ │東佑公司 │以「謝○○」之名義,又分別於102年11月19至22日共4次向東佑公│ │ │
│ │(負責人陳│司訂購價值合計142萬3,987元之電機材料,曾○並以「謝○○」之│ │ │
│ │○○) │名義向東佑公司催貨,○○公司僅交付2張支票,然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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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11月 │曾○曾於102 年10月間以○○公司「謝○○」之名義向捷昇公司訂│塑膠原料 │ │
│ │12、21日 │購塑膠原料,起初均有付款,曾○見已取得信賴後,即於102年11 ├──────┤ │
│ ├─────┤月12日、21日向捷昇公司司機吳○○佯稱欲訂購清水模板,致吳明│96萬7,750元 │ │
│ │捷昇公司 │鴻陷於錯誤,於同日送貨至○○公司廠房,另由曾○指示不知情之│ │ │
│ │(負責人魏│郭○○交付金額合計為96萬7,750元之支票2張,惟均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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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9月間│先由曾○指示不知情之郭○○自102年9月起與齊茂公司接洽而訂購│塑膠原料 │ │
│ │、11月5、8│塑膠粒,前2次均有依約付款。102年11月5日、8日,又由不知情之├──────┤ │
│ │日 │郭○○打電話至齊茂公司,向劉○○佯稱購買塑膠原料1 批(價值│47萬元 │ │
│ ├─────┤約47萬元),致劉○○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21日委託貨運公司│ │ │
│ │齊茂公司 │送貨至○○公司廠房,由曾○自稱經理「謝○○」簽收,而受有損│ │ │
│ │(負責人劉│失約47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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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11月 │曾○於102 年11月13日以「謝○○」之名義,向美柏公司業務黃家│塑膠原料 │ │
│ │13日 │秝訂購價值42萬元之塑膠粒1批,致美柏公司陷於錯誤,於102年11├──────┤ │
│ ├─────┤月15日送貨至○○公司廠房,曾○並交付金額42萬元之支票予黃家│42萬元 │ │
│ │美柏公司 │秝,惟未獲兌現。 │ │ │
│ │(負責人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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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10月8│曾○於102年10月8日以「謝○○」名義至寶弘工程行,向寶弘工程│鋁門窗1批 │ │
│ │日 │行員工廖○○佯稱購買鋁門窗1 批,致廖○○陷於錯誤,出貨至宇├──────┤ │
│ ├─────┤太公司廠房,由曾○指示不知情之郭○○當場交付金額25萬2,000 │25萬2,000元 │ │
│ │寶弘工程行│元之支票1張,惟未獲兌現。 │ │ │
│ │(負責人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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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9月至│朱○○於102年9月4日以「謝○○」之名義打電話向順保發公司訂 │鋼骨結構 │ │
│ │11月 │購鋼骨結構,
嗣後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順保發公司訂購鋼骨├──────┤ │
│ ├─────┤結構,曾○則以「謝○○」名義與順保發公司洽談貨款事宜,並分│487萬8,000元│ │
│ │順保發公司│別於102年10月10日付現60萬元、102年10月18日以支票支付30萬元│ │ │
│ │(負責人簡│、102年10月28日付現25萬元、102年11月4日付現20萬元,總計135│ │ │
│ │○○) │萬元,上開支票均有兌現,順保發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 │ │
│ │ │至11月間多次出貨至○○公司,然以「謝○○」名義簽發、由曾○│ │ │
│ │ │於102年11月22日交付之金額487萬8,000元之支票,並未兌現。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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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1月1│曾○以○○公司「謝○○」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3、19日接續打│混凝土夾板 │ │
│ │3日、19日 │電話向曾○○稱要購買混凝土夾板各1批(價值分別為42萬8,400元├──────┤ │
│ ├─────┤及17萬6,400元,共60萬4,800元),致曾○○誤信曾○有支付貨款│63萬5,040元 │ │
│ │曾○○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向華興公司調貨而於102 年11月13日、19日送│ │ │
│ │(中聯公司│貨至○○公司廠房,曾○、不知情之郭○○當場交付上開帳戶所開│ │ │
│ │業務) │立金額分別為44萬9,820元及18萬5,220元,合計63萬5,040 元之支│ │ │
│ │ │票2張,均未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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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9月13│曾○自稱經理「謝○○」,而於102年9月13日打電話至萬明公司,│粉碎機1台、 │ │
│ │日 │向萬明公司業務王○○稱要購買粉碎機1台、輸送機1台、輸送設備│輸送機1台、 │ │
│ │ │1批,並於102年9月17日交付金額13萬7,700元之支票以支付訂金(│輸送設備1批 │ │
│ ├─────┤已兌現),王○○因而誤信曾○等人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0├──────┤ │
│ │萬明公司 │2年11月13日派員送貨至○○公司廠房,惟曾○等人即未清償餘款 │88萬9,200元 │ │
│ │(負責人王│,萬明公司因而受88萬9,200元之損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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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