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銀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銀瑞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富山檀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1樓「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大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上開2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及圖樣,為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
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鄭銀瑞竟仍以行銷為
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前一
個月某日、時許,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同
意,擅自設計外觀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似之木製雕
刻聞香塔,並在其上印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之
文字,再委由煌大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富山公司,應予更
正)在大陸地區廣東工廠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生產製造上開木
製雕刻聞香塔620個。
嗣於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鄭銀瑞復
以煌大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宏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福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嗣高雄關於10
3年10月29日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上開木製雕刻聞香塔620
個,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具狀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 頁),核與
證人宏福公司總經理林福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綦祥,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
刑事案件移送書、BD/03/MN58/0004 進口報單
暨查驗辦
理記錄、高雄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
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
代理人蔡岳泰出具之進口貨物
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及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貨物照片、
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
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
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
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
、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縱商標法修正後,
亦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相同、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及圖樣使
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生產製造而
意圖販賣,應逕依商標法
第95條
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或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及同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罪。又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係侵害相同商標之行為,相較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為侵害近似商標之行為,前者犯罪行為
態樣嚴重於後者。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煌大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工廠之員工製
造上開木製雕刻聞香塔及委由不知情之宏福公司於同年10月
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以遂其行為,為間接
正犯。
四、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與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
可稽,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業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
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1 │00000000 │台北金融│113/10/15 │木、蠟、石膏或│
│ │ │大樓公司│ │塑膠製雕塑品 │
├──┼──────┼────┼─────┼───────┤
│ 2 │00000000 │同上 │113/10/15 │同上 │
├──┼──────┼────┼─────┼───────┤
│ 3 │00000000 │同上 │113/10/15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
├──┼───────┼──┼────┼──────┤
│ │仿冒「台北金融│620 │台北金融│00000000、 │
│ │大樓」、「TAIP│個 │大樓公司│00000000、 │
│ │EI 101」商標及│ │ │00000000 │
│ │圖樣之木製雕刻│ │ │ │
│ │聞香塔 │ │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