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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銀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銀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銀瑞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富山檀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1樓「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大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上開2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及圖樣,為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 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 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之目 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鄭銀瑞竟仍以行銷為 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前一 個月某日、時許,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同 意,擅自設計外觀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似之木製雕 刻聞香塔,並在其上印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同之 文字,再委由煌大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富山公司,應予更 正)在大陸地區廣東工廠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生產製造上開木 製雕刻聞香塔620個。於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鄭銀瑞復 以煌大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宏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福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嗣高雄關於10 3年10月29日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上開木製雕刻聞香塔620 個,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 頁),核與證人宏福公司總經理林福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祥,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BD/03/MN58/0004 進口報單查驗辦 理記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代理人蔡岳泰出具之進口貨物 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及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貨物照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 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條之規定, 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之 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條 、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 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縱商標法修正後, 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相同、近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及圖樣使 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生產製造而意圖販賣,應逕依商標法 第95條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無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及同條第3 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又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係侵害相同商標之行為,相較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為侵害近似商標之行為,前者犯罪行為態樣嚴重於後者。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煌大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工廠之員工製 造上開木製雕刻聞香塔及委由不知情之宏福公司於同年10月 2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進口,以遂其行為,為間接 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侵害他人商標權,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已與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業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達成和解,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1 │00000000 │台北金融│113/10/15 │木、蠟、石膏或│ │ │ │大樓公司│ │塑膠製雕塑品 │ ├──┼──────┼────┼─────┼───────┤ │ 2 │00000000 │同上 │113/10/15 │同上 │ ├──┼──────┼────┼─────┼───────┤ │ 3 │00000000 │同上 │113/10/15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商標權人│註冊/ 審定號│ ├──┼───────┼──┼────┼──────┤ │ │仿冒「台北金融│620 │台北金融│00000000、 │ │ │大樓」、「TAIP│個 │大樓公司│00000000、 │ │ │EI 101」商標及│ │ │00000000 │ │ │圖樣之木製雕刻│ │ │ │ │ │聞香塔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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