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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基前受僱於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群登 公司),因群登公司與高雄市鳳山區至善天下大廈(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管理委員會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群登公司遂派駐吳明基至上開大廈擔任管理員,其 工作內容並包括為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管理費、保管零 用金、公基金及住戶寄放之車位租金等費用,係從事業務之 人。吳明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凌晨某時,假借職務之便,將值 勤期間代收之管理費及保管零用金、公基金、住戶寄放之車 位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265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並隨即捲款潛逃而失聯,群登公司並因此墊付同額之款項 予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余國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至善天下大樓寄放物品登記簿、 交接簽收簿、群登公司代收費用登記表、管理費收費明細表 、公基金明細表。 三、核被告吳明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既受僱於群登公司,並派駐於上開大廈擔任管 理員,本應盡忠職守,妥善管理所經手之各項款項,然其竟 利用值勤之便,將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 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致群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部 分,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償17,090元予群登公司 ,群登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已獲彌補,且群登公司亦表示 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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