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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淑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淑君共同犯偽造印文及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收入 證明」文書上偽造「盧柱坤」之簽名及「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 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覃淑君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自己並非大陸地區東莞市惠 隆鑫電子有限公司之員工及中華公益救濟慈善基金會理事, 僅因有意入境我國觀光等動機,即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前 某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梁雅絲、我國人民林翠瑛及大陸地區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下合稱梁雅絲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犯意聯絡, 由覃淑君在大陸地區提供其身分及護照等資料予梁雅絲等人 後,再由梁雅絲等人在「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收入證 明」文件上偽造「盧柱坤」之簽名及「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而完成該紙收入證明,以證明覃淑君 任職於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年薪為人 民幣13萬元,再由梁雅絲等人洽得不知情之高雄市橋頭獅子 會理事長許慈芬之同意,以該獅子會名義作為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之邀請人後,梁雅絲即指示上開大陸地區其他成年 人,以電腦軟體偽造章戳印之電子檔,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刻印業者製作實體章戳,梁雅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覃淑君 身分證件等資料予林翠瑛後,由林翠瑛依據大陸地區公益社 會團體法人證書在職證明及理事名單等範本,於電腦上以剪 貼編輯印文於文件檔案上之方式,偽造中華公益救濟慈善協 會之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理事名單、在職證 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紙本或電磁紀 錄,再編造不實內容之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之邀請函、團體名 冊、行程表、切結書及計畫書等文件,並蓋用經許慈芬同意 其自行刻製之高雄市橋頭獅子會之印章後,於102 年9 月23 日,持上述偽造及不實內容之文件紙本及以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連線登入內政部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傳送上述偽造文 件電磁紀錄至上揭系統內等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核准大 陸地區人民覃淑君以大陸地區社會福利參訪名義入境而行使 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覃淑君入境我國,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 管理之正確性。覃淑君即順利於102 年11月7 日自香港搭 機入境我國,並逾期居留至104 年10月8 日始向移民署高雄 市專勤隊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淑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而職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係關於證明申請人在 該公司服務之證書,自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第910號、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 年度台 上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覃淑君係提供其身 分、護照等資料交予梁雅絲等人,供渠等偽造「盧柱坤」之 簽名及「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之印文,進而偽造「 東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此文書,用以證明其 係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及年薪為13萬人民幣,並由梁雅絲等 人持向移民署行使而申請來臺,自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妥,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 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不另論其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梁雅絲等人,就 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所為偽造印文及署 押罪,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 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近年大陸地區人民假借從事商務或公益活動等事由 ,而使用不法手段進入我國之情形時有所聞,此自係嚴重妨 害我國國家安全及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而本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非因從事公益活動,僅係基於前 來我國觀光及能與我國男子結婚之動機,即擅自以前述方式 非法入境,所為自應受到刑事責難,復審酌被告自述入境我 國後之生活情形,尚未見有何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偽造之「東莞市惠隆鑫電 子有限公司收入證明」,因該文書既經被告及梁雅絲等人提 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盧柱坤」之簽名及「東 莞市惠隆鑫電子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 、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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