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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正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23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27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旁某處之興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昌公司 )所屬的興昌資源回收場內,徒手將興昌公司所有之電線4 包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監視器主機1台,搬離 該資源回收場而竊取之。郭正鈞復於104年3月28日某時,在 高雄市○○區○○0巷0號之友人許願勝住處,將內裝有神明 銀牌1面、上開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之手提袋1個,交付給 不知情之許願勝代為保管。嗣因郭正鈞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 ,員警遂於104年3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許願勝住處查訪而 發現前揭手提袋1個,經員警操作上開郭正鈞所竊得之監視 器主機1台,結果發現郭正鈞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竊之影像 ,員警復於104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許願勝住處, 將上揭神明銀牌1面、前揭手提袋1個及上開郭正鈞所竊得之 監視器主機1台予以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正鈞(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一第2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興昌公司員工黃惠玲(見警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許願勝(見警卷第41至4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95年9月14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卷第33頁)、查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 第45至48頁)、扣押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7張(見警卷第5 0至5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使興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興昌公司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中已有部分發還給興昌公司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為憑,堪認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總價值約為5000元以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神明銀牌1面、手提袋1個, 被告供稱:是我撿來的等語(見警卷第3、4、15頁),復查 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具,均不諭知沒收。末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 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 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 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電線4包變賣所得的現金1850元( 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並未扣案,且係變賣盜贓所 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自無庸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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