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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2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廠商「耀祥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佯稱欲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3,796元,並與「耀祥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以分12期、每期6,983 元之方式償還機車總價,致「 仲信公司」誤信黃俊傑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核准黃俊 傑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83,796元予「耀祥公司」,「耀 祥公司」遂於104 年1 月27日將上開機車交予黃俊傑,黃俊 傑旋於同年1 月28日,以30,000元之對價將上開機車售予他 人,且未依約繳交分期付款款項。嗣「仲信公司」多次催討 ,黃俊傑仍置未辦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 狀暨所附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 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行車執照、審查意見書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勘報告書、外訪表、高雄市小港區戶 政事務所回復單、電話催收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 年9 月15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104 年1 月2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74,221元,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乙節,有被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購買上開機車時, 根本無力支付83,796元,也繳不出第1 期分期付款,所以沒 去注意第1 期分期付款之繳款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17 頁),益徵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車款 之意願及能力,卻仍向告訴人之特約廠商承辦人員申請分期 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82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按期付款意願,竟仍向告訴人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轉售他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 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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