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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53 號、第23634號、第24571號、第2511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等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 所示財物得手。嗣因簡OO(即統一超商店長)、徐OO、 劉OO、黃OO(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 會計)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17時30分許,由李勇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協 同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前開處所),查 獲附表編號2所示茶壺3個(已發還徐OO),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OO、徐OO、胡OO(即前開 處所住戶)、劉OO、劉OO(即OO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簡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徐 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胡OO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 劉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8 至11頁;劉OO部分見警三卷第12至13 頁;黃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2頁),並有商品清單明細、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資源回收收購 名冊、贓物代保管書、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4、17頁;警二卷第19、21至24頁; 警三卷第31、35、37至38、41至42頁;警四卷第19至22頁)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 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竊盜犯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5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 年度 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 執行,於102 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二卷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4年7月20日 │徒手竊取左列商店所有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7時許 │城聊齋遊戲光碟3片(價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47元),得手後經其玩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區○○ ○○路遊戲時,將遊戲點數│ │ │ │ 街36號(統一超商 │使用完畢,並丟棄遊戲光│ │ │ │ 仁樂門市) │碟。 │ │ ├─┼──────────┼───────────┼──────────┤ │2 │ 104年8月19日 │徒手竊取徐OO所有茶壺│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3時25分許 │3個(價值共計5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已發還徐OO)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 │ │ │ │ │ 西路23巷8號前 │ │ │ ├─┼──────────┼───────────┼──────────┤ │3 │ 104年7月13日 │徒手竊取劉OO所有怪手│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10時30分許 │多輪1個,得手後旋將該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物品攜往不知情之劉O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經營「OO資源回收場│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址設高雄市○○區○○ ○ ○ ○ 街○○○號後方(鴻興 │明路58之1號),並以445│ │ │ │ 企業行廠區) │元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 │ │ │ │殆盡。 │ │ ├─┼──────────┼───────────┼──────────┤ │4 │ 104年7月15日 │先徒手竊取劉OO所有H │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9至10時許 │型鋼鐵1塊,得手後旋將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該H型鋼鐵攜往前開OO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同編號3所示地點 │資源回收場,並以536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 │ │ │ │盡。復承續前揭竊盜犯意│ │ │ │ │,徒手竊取劉OO所有錫│ │ │ │ │管1支,得手後旋將該錫 │ │ │ │ │管攜往前開OO資源回收│ │ │ │ │場,並以165元之價格變 │ │ │ │ │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 │ ├─┼──────────┼───────────┼──────────┤ │5 │ 104年8月19日 │徒手竊取安家公司所有矽│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1至3時許 │利康1箱(價值約1500 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動工具1支(價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約3980元)、電鑽1支(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價值約2800元)、延長線│ │ │ │ 路210巷23號旁 │1捲(價值約800元)得手│ │ │ │ (安家公司所有公務│,欲變賣供己花用。 │ │ │ │ 車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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