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53
號、第23634號、第24571號、第25115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
統一超商仁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等被害人所有各如附表
所示財物得手。嗣因簡OO(即統一超商店長)、徐OO、
劉OO、黃OO(安家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
會計)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17時30分許,由李勇漳(因
另案遭
通緝為警緝獲)協
同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前開處所),查
獲附表編號2所示茶壺3個(已發還徐OO),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簡OO、徐OO、胡OO(即前開
處所住戶)、劉OO、劉OO(即OO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OO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簡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徐
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胡OO部分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
劉OO部分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8 至11頁;劉OO部分見警三卷第12至13
頁;黃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四卷〉第11至12頁),並有商品清單明細、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臨檢紀錄表、資源回收收購
名冊、贓物代保管書、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4、17頁;警二卷第19、21至24頁;
警三卷第31、35、37至38、41至42頁;警四卷第19至22頁)
,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共5 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竊盜犯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論以
接續犯之一
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先後5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
間、地點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1 年度
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
執行,於102 年4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
102年6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5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
再為本件各次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
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二卷第2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4年7月20日 │徒手竊取左列商店所有星│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7時許 │城聊齋遊戲光碟3片(價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47元),得手後經其玩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區○○ ○○路遊戲時,將遊戲點數│ │
│ │ 街36號(統一超商 │使用完畢,並丟棄遊戲光│ │
│ │ 仁樂門市) │碟。 │ │
├─┼──────────┼───────────┼──────────┤
│2 │ 104年8月19日 │徒手竊取徐OO所有茶壺│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3時25分許 │3個(價值共計5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已發還徐OO)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 │ │ │
│ │ 西路23巷8號前 │ │ │
├─┼──────────┼───────────┼──────────┤
│3 │ 104年7月13日 │徒手竊取劉OO所有怪手│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10時30分許 │多輪1個,得手後
旋將該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物品攜往不知情之劉OO│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經營「OO資源回收場│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址設高雄市○○區○○ ○
○ ○ 街○○○號後方(鴻興 │明路58之1號),並以445│ │
│ │ 企業行廠區) │元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 │
│ │ │殆盡。 │ │
├─┼──────────┼───────────┼──────────┤
│4 │ 104年7月15日 │先徒手竊取劉OO所有H │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上午9至10時許 │型鋼鐵1塊,得手後旋將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該H型鋼鐵攜往前開OO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同編號3所示地點 │資源回收場,並以536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價格變賣後供己花用殆│ │
│ │ │盡。復承續前揭竊盜犯意│ │
│ │ │,徒手竊取劉OO所有錫│ │
│ │ │管1支,得手後旋將該錫 │ │
│ │ │管攜往前開OO資源回收│ │
│ │ │場,並以165元之價格變 │ │
│ │ │賣後供己花用殆盡。 │ │
├─┼──────────┼───────────┼──────────┤
│5 │ 104年8月19日 │徒手竊取安家公司所有矽│李勇漳犯竊盜罪,累犯│
│ │ 凌晨1至3時許 │利康1箱(價值約1500 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動工具1支(價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約3980元)、電鑽1支( │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價值約2800元)、延長線│ │
│ │ 路210巷23號旁 │1捲(價值約800元)得手│ │
│ │ (安家公司所有公務│,欲變賣供己花用。 │ │
│ │ 車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