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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46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證諺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證諺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接續自民國104 年1 月至3 月間, 透過網路,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代價, 向外國網站訂購如附件之電子菸油並透過郵寄方式送至高雄 市○○區○○路○○○ 號由黃證諺經營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 數量約1,700 瓶電子菸油。黃證諺取得上開電子菸油後,另 於104 年1 月起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在上 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以每瓶250 元至500 元之價錢,公開 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電子菸油,期間共販 賣500 瓶。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上揭店內購得電子菸油 ,並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含尼 古丁成分,經警於104 年6 月11日至上址永昇菸酒有限公司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含有尼 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證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食藥署104.07.14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104.07.17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104.07.2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卷第16 、18、20、24、27、29、32、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法定本 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尼 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 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被告應注意及此,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含尼古丁 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國並公開販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㈢被告自104 年1 月至3 月間之期間輸入禁藥及自104 年1 月 某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之期間販賣禁藥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輸入並販賣禁藥,顯見被告係 在單一決意下,所為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就事 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輸入禁藥及過失販賣禁藥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進而販賣牟利,危害不特定民 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輸入、販賣禁藥之數量、獲利金額、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㈥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子菸油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 │ 1 │Atlantis │20瓶 │黃證諺 │ ├──┼──────────┼────┼────┤ │ 2 │MONKEYVAPES │64瓶 │黃證諺 │ ├──┼──────────┼────┼────┤ │ 3 │The Vial │119瓶 │黃證諺 │ ├──┼──────────┼────┼────┤ │ 4 │ELECTRUM │51 瓶 │黃證諺 │ ├──┼──────────┼────┼────┤ │ 5 │HC │24瓶 │黃證諺 │ ├──┼──────────┼────┼────┤ │ 6 │LIQUA PREMIUM SMOKE │858瓶 │黃證諺 │ │ │JUICE(不包含TWO │ │ │ │ │MINTS,126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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