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
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0
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 ,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啓元犯共同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啟元與李清田(經檢察官另行
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鍾啟元
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晚上23時5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向不
知情廖正陽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李清田尋找做案目標,
嗣於同日晚上23時
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見歐秀容所
有放置該處之白色不鏽鋼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
)無人看管,遂由李清田下車徒手竊取並藏置在後車箱,鍾
啟元則在車上把風;2 人得手後,鍾啟元即提議駕車前往高
雄市○○區○○○街○○○ 號「金宥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鍾啟元於
翌日(8 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車搭
載李清田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由鍾啟元持竊得白色不鏽鋼鍋
(已發還歐秀容)以190 元之金額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場職員章詠欽。後經歐秀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
第6 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5頁) 。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證( 見警卷第1 至5 頁
) 。
㈢證人即被害人歐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21至23頁)。
㈣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職員章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正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2至17頁)。
㈤金宥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借車合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
暨現場照片30張及現場
監視器光碟1 份( 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1至48頁、偵卷證
物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清田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與同案被告李清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
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
價值尚非過鉅,並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