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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7號 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啓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啓元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啟元與李清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啟元 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晚上23時5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向不 知情廖正陽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搭載李清田尋找做案目標,於同日晚上23時 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見歐秀容所 有放置該處之白色不鏽鋼鍋(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 元 )無人看管,遂由李清田下車徒手竊取並藏置在後車箱,鍾 啟元則在車上把風;2 人得手後,鍾啟元即提議駕車前往高 雄市○○區○○○街○○○ 號「金宥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變賣,嗣鍾啟元於翌日(8 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車搭 載李清田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由鍾啟元持竊得白色不鏽鋼鍋 (已發還歐秀容)以190 元之金額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場職員章詠欽。後經歐秀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 第6 至10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5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田於警詢時之供證( 見警卷第1 至5 頁 ) 。 ㈢證人即被害人歐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21至23頁)。 ㈣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職員章詠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廖正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2至17頁)。 ㈤金宥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借車合約、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30張及現場 監視器光碟1 份( 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1至48頁、偵卷證 物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清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與同案被告李清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 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 價值尚非過鉅,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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