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全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30日15時30分許,以找同事之名義,返回其曾任職位在
高雄市○○區○○○路○○○ 號之淳泉食品有限公司,見該公
司負責人蔡皆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7,000元置於辦公桌抽屜
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
旋即離
去並花用一空。
嗣蔡皆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盧建全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皆得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
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已花費殆盡未能返還
,
迄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