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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0月30日15時30分許,以找同事之名義,返回其曾任職位在 高雄市○○區○○○路○○○ 號之淳泉食品有限公司,見該公 司負責人蔡皆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7,000元置於辦公桌抽屜 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 去並花用一空。嗣蔡皆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皆得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已花費殆盡未能返還 ,迄未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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