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605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璋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郭○○」署
名共伍枚,均
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弄○○○○ 號前停車場,拾獲郭○○所遺失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1 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
己。
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
15、17至23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拾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以上信用卡簽帳單均無需持卡人之簽名);另基於
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
12至14、16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並在如附表編號5 、12至14、16所示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之署名各1 枚,而作成
表彰係由正當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
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5 、12至14、16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
使之,致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購物,而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郭
○○、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4 年5 月11日郭○○收受台新銀行所寄送之
信用卡刷卡購物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李元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9至22頁、審訴字卷第40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7 至8 頁),並有永晉加油站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 日
永晉加油站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簽帳單9 紙、
中油- 林園沿海路站簽帳單1 紙、瑔發加油站簽帳單1 紙、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加油站簽帳單3 紙、山隆通運林
園站簽帳單2 紙、大倫加油站簽帳單7 紙、台新銀行信用卡
冒用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帳單1 紙、永晉
加油站盜刷信用卡影像擷取照片5 張及蒐證照片6 張附卷
足
憑(見警卷第10至18頁、偵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
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
傳
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
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示,於附表
編號5 、12至14、16
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造「郭○○」之署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1、15、17
至23所示消費,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均免簽名,故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1 罪);被告就前揭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11、15、17至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18罪);如附表編號5 、12至14、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5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 、12至14、
1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郭○○」署名之
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文
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 、12至14、16所為,
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
侵占遺失物罪、18次詐欺取財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
4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310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6 罪
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5 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 日);嗣因被告於
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
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6 月26日
(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29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18次詐欺取財、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郭○○所有之信用卡1 張後,未將之
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
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追索
困難,復使用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
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素行非佳;再斟酌
其如上開一㈠所侵占之信用卡1 張,業由被害人郭○○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可憑(見警卷第9 頁),且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郭○○新臺幣3 千餘元(見審訴字卷第37頁電
話紀錄查詢表),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
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
當事人隱私,茲不予
詳述,見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
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罪(以上均處拘役刑)、5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均處有期徒刑),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
3 月31日
迄至同年5 月10日止,時間相近,分別侵害他人之
財產
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18次詐欺取財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18次詐欺取財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示於
附表編號5 、12至14、16時、地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均已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之「郭○○」署名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7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 刷卡時間 │ 刷卡地點 │ 盜刷金額 │ 偽造署押 │ 消費內容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以簽帳單所│ (特約商店) │(新臺幣)│ │(詐得財物)│ │
│ │載時間為準)│ │ │ │ │ │
├─┼──────┼───────┼─────┼─────┼──────┼────────┤
│ 1│104年3月31日│高雄市林園區中│ 12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晚間10時13分│芸路三段300 號│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永晉加油站」│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104年4月1 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50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43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3│104年4月2 日│高雄市林園區沿│ 8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中午12時42分│海路4 段1 號「│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中油- 林園沿海│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站」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104年4月5 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32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41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104年4月5 日│高雄市林園區鳳│ 60元 │信用卡簽帳│ 汽 油 │李元璋犯行使偽造│
│ │下午4 時7 分│林路2 段1038號│ │單持卡人簽│ │私文書罪,累犯,│
│ │許 │「山隆通運林園│ │名欄內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站」 │ │之「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署名1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郭○○」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 6│104年4月6 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0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晚間7 時43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7│104年4月8 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34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中午12時1 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8│104年4月10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95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9 時35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104年4月14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26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9 時28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104年4月16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5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下午6 時45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104年4月18日│高雄市大寮區光│ 99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31分│明路3 段1080號│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大倫加油站有│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限公司」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104年4月20日│山隆通運林園站│ 138元 │信用卡簽帳│ 汽 油 │李元璋犯行使偽造│
│ │上午10時6 分│ │ │單持卡人簽│ │私文書罪,累犯,│
│ │許 │ │ │名欄內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署名1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郭○○」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13│104年4月22日│高雄市大寮區光│ 129元 │信用卡簽帳│ 汽 油 │李元璋犯行使偽造│
│ │上午11時25分│明路3 段1 號「│ │單持卡人簽│ │私文書罪,累犯,│
│ │許 │統一精工股份有│ │名欄內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限公司大發加油│ │之「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站」 │ │」署名1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郭○○」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14│104年4月24日│同上之大發加油│ 108元 │信用卡簽帳│ 汽 油 │李元璋犯行使偽造│
│ │上午10時42分│站 │ │單持卡人簽│ │私文書罪,累犯,│
│ │許 │ │ │名欄內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署名1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郭○○」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15│104年4月27日│高雄市大寮區光│ 107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9 時25分│明路1 段1155號│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瑔發加油站」│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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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4月29日│同上之大發加油│ 172元 │信用卡簽帳│ 汽 油 │李元璋犯行使偽造│
│ │上午11時14分│站 │ │單持卡人簽│ │私文書罪,累犯,│
│ │許 │ │ │名欄內偽造│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之「郭○○│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署名1 枚│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 │ │ │ │ │ │造之「郭○○」署│
│ │ │ │ │ │ │名壹枚沒收之。 │
├─┼──────┼───────┼─────┼─────┼──────┼────────┤
│17│104年5月1 日│同上之永晉加油│ 14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2時53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8│104年5月3 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104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24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9│104年5月4 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88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24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0│104年5月6 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11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16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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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4年5月8 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110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0時42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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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5月9 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76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9 時55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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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4年5月10日│同上之大倫加油│ 78元 │ 免簽名 │ 汽 油 │李元璋犯詐欺取財│
│ │上午11時14分│站 │ │ │ │罪,累犯,處拘役│
│ │許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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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2,956元,共計偽造「郭○○」署名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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