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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修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之。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修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亞 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擔任以小 貨車載運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洗腎桶至高 雄長庚資源回收場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鍾岳修基於 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3時、同 年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將自高 雄長庚醫院載運之洗腎桶(各重約70公斤),運送至陳柏宗 位在高雄市○○區○○段○○○○○號所開設之東光資源回收場 內,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洗腎桶侵占入己,變賣予陳柏宗。 陳柏宗基於該洗腎桶縱為贓物,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 贓物之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價格向鍾岳修購 買上開贓物,共計1,540元,並交付現金1,540元予鍾岳修。 嗣為高雄長庚醫院供應課課長徐瑞佑在外發現長庚洗腎桶, 由高雄長庚醫院陳芸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柏宗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雄長庚醫院陳芸 雯、證人何志勇、李沂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瑟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東光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鍾岳修為從事業 務之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載運之洗腎桶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柏宗購買贓物,增加財產犯 罪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鍾岳修、陳柏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暨鍾 岳修、陳柏宗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 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經查:被告鍾 岳修所侵占之上開洗腎桶重約140公斤(計算式:70公斤×2 趟=140公斤),被告陳柏宗復供稱以每公斤11元價格向被 告鍾岳修購買(偵查卷第7頁),後被告陳柏宗以每公斤13 元販賣給協治企業行(警訊卷第8頁),是本案有關被告鍾 岳修犯罪所得之1,540元;被告陳柏宗犯罪所得之1,820元( 計算式:70公斤×2趟×13元=1,8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屬 於現金部分,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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