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修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
沒收
之。
陳柏宗犯
故買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岳修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亞
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擔任以小
貨車載運高雄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洗腎桶至高
雄長庚資源回收場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鍾岳修基於
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3時、同
年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將自高
雄長庚醫院載運之洗腎桶(各重約70公斤),運送至陳柏宗
位在高雄市○○區○○段○○○○○號所開設之東光資源回收場
內,將業務上
持有之上開洗腎桶侵占入己,變賣予陳柏宗。
陳柏宗基於該洗腎桶縱為贓物,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
贓物之
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元價格向鍾岳修購
買上開贓物,共計1,540元,並交付現金1,540元予鍾岳修。
嗣為高雄長庚醫院供應課課長徐瑞佑在外發現長庚洗腎桶,
由高雄長庚醫院陳芸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鍾岳修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陳柏宗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高雄長庚醫院陳芸
雯、證人何志勇、李沂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瑟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東光環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足徵被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
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為當,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鍾岳修為從事業
務之人,貪圖不法利益,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載運之洗腎桶侵
占入己,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柏宗購買贓物,增加財產犯
罪者銷贓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犯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鍾岳修、陳柏宗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鍾岳修、陳柏宗2人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
暨鍾
岳修、陳柏宗2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
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
乃規範犯罪行為人
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
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
諭知,合先序明
。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
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經查:被告鍾
岳修所侵占之上開洗腎桶重約140公斤(計算式:70公斤×2
趟=140公斤),被告陳柏宗復供稱以每公斤11元價格向被
告鍾岳修購買(偵查卷第7頁),後被告陳柏宗以每公斤13
元販賣給協治企業行(警訊卷第8頁),是本案有關被告鍾
岳修犯罪所得之1,540元;被告陳柏宗犯罪所得之1,820元(
計算式:70公斤×2趟×13元=1,820元),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屬
於現金部分,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4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