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秝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駁二館內(下稱秝芯旅店公司
),徒手竊取秝芯旅店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務桌抽屜內之消
防水龍帶消防噴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繼續翻找其他財物之際,當場為該公司經理陳軒平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陳軒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 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
白,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
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
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
;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甚輕,且已由被害人秝芯旅店公司
之委託人陳軒平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職業為資源
回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