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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19日6 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秝芯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駁二館內(下稱秝芯旅店公司 ),徒手竊取秝芯旅店公司所有、置放於工務桌抽屜內之消 防水龍帶消防噴頭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繼續翻找其他財物之際,當場為該公司經理陳軒平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義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軒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屬有據,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 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對於竊盜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在意 ;另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甚輕,且已由被害人秝芯旅店公司 之委託人陳軒平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職業為資源 回收(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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