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加憲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
2 號),本院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加憲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
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被害人薛宇良新臺
幣陸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戴加憲受僱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
區○○○路○ 號之「豐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適該大廈
住戶薛宇良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35分許,不慎將
其所有APPLE 廠牌NEW IPAD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6,000元),遺留在該大廈一樓大廳櫃檯。
詎戴加憲
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該處見他人遺留之平板電腦,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
前揭平板電腦攜離該大廈而侵占入己。
嗣薛宇良於同日晚間
9 時40分許返回該處遍尋無著,調閱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宇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戴加憲於審判中
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
332 號,改分105 年度簡字第3458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
告
訴人薛宇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
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之。本件
告訴人不
慎將前揭平板電腦遺留在大廳櫃檯,
嗣後即返回該處尋找,
並無遺失情事,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與本院
上開據以
論罪科刑法條既無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之平
板電腦,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
犯後
終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00 元達成調解履行完畢,
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又被告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罹患
大腸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請求判處罰金3,000 元,顯屬
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APPLE 廠牌NEW IPAD平板電腦1 臺
,雖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6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應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惟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支付被害人
薛宇良6,000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