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沛蕾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沛蕾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沛蕾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接續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立百貨公司4樓「BOTTEGA GIOTTI」(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販售之編織包1只【價值新
臺幣(下同)35,800元】,得手後又轉往2樓「ANNASUI」(
方亮股份有限公司)香水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販售之
香水1瓶(價值2,980元),得手後將香水藏匿於塑膠帶內
旋
即離開現場。
嗣「ANNASUI」櫃員吳淑瓊發覺失竊後並報警
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編織包1個、香水1瓶(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史沛蕾於警詢及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余姝錡、吳淑瓊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申請單2份及
扣案物照片4張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被害人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織包1只和方亮股份有限
公司香水1瓶,顯係基於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9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35日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又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
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
分屬
不罰或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無意識中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辯護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有精神障礙,對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
責任能力
較一般人低,希望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
經查:被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本院謂該類疾病患
者特徵即與一般人相異之處與其所處疾病階段即緩解
與否有
緊密關係,且其症狀對認知能力影響亦因人而異等語,有該
院105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62600號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05年3月20日起
迄105年5月20
日確實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症伴有精神疾病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各項醫護處置後辦理出院,有
該院照護摘要及門診預約單1紙
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8頁)
,本院
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出院,並由門診控制病情,且無事
證證明有病情加劇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案
發當日下午11時4分),均能了解問題、確切回答,且於檢
、警調查過程中,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清楚回憶、陳述
無礙,並就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說明或主張,從而辯護人聲
請鑑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案尚無鑑定之需要。再依上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及門診預約單
所載之病情,
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狀並非等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是否卻因患有上開疾病或病情惡化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需藉由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
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
分別於BOTTEGA GIOTTI百貨專櫃徒手竊取編織包1只,於ANA
SUI百貨專櫃徒手竊取試用之香水1瓶放入塑膠袋藏匿逃逸現
場(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是為觀看而竊取香水及黑色手提袋;於
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什麼就是喜歡偷東西」;於本院審理時
稱:「只記得到百貨公司拿香水及編織包,之後就被抓」;
「知道是別人在賣的東西」;「知道別人賣的東西不能拿走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
意識到自己正為犯罪行為,此等舉動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未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且依現存卷證,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智能障礙致其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
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
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
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編織包1個、香水1瓶,然既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請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