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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沛蕾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沛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沛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號大 立百貨公司4樓「BOTTEGA GIOTTI」(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販售之編織包1只【價值新 臺幣(下同)35,800元】,得手後又轉往2樓「ANNASUI」( 方亮股份有限公司)香水專櫃,徒手竊取專櫃內陳列販售之 香水1瓶(價值2,980元),得手後將香水藏匿於塑膠帶內旋 即離開現場。嗣「ANNASUI」櫃員吳淑瓊發覺失竊後並報警 處理,員警據報於同日16時50分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 開編織包1個、香水1瓶(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史沛蕾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姝錡、吳淑瓊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申請單2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被害人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織包1只和方亮股份有限 公司香水1瓶,顯係基於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竊取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9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35日確定,於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 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 分屬不罰或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無意識中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35頁)。辯護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有精神障礙,對於行為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低,責任能力 較一般人低,希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 經查:被告就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本院謂該類疾病患 者特徵即與一般人相異之處與其所處疾病階段即緩解與否有 緊密關係,且其症狀對認知能力影響亦因人而異等語,有該 院105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126260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05年3月20日起迄105年5月20 日確實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症伴有精神疾病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各項醫護處置後辦理出院,有 該院照護摘要及門診預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38頁)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出院,並由門診控制病情,且無事 證證明有病情加劇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案 發當日下午11時4分),均能了解問題、確切回答,且於檢 、警調查過程中,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清楚回憶、陳述 無礙,並就有利於己之情況提出說明或主張,從而辯護人聲 請鑑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案尚無鑑定之需要。再依上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及門診預約單所載之病情, 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狀並非等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是否卻因患有上開疾病或病情惡化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 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需藉由本案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 結果及相關事證以綜合斷定之。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 分別於BOTTEGA GIOTTI百貨專櫃徒手竊取編織包1只,於ANA SUI百貨專櫃徒手竊取試用之香水1瓶放入塑膠袋藏匿逃逸現 場(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是為觀看而竊取香水及黑色手提袋;於 偵查中稱「不知道為什麼就是喜歡偷東西」;於本院審理時 稱:「只記得到百貨公司拿香水及編織包,之後就被抓」; 「知道是別人在賣的東西」;「知道別人賣的東西不能拿走 」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仍 意識到自己正為犯罪行為,此等舉動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未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且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智能障礙致其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 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 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 ,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患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編織包1個、香水1瓶,然既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 13頁至第15頁),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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