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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泰祥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為謀取較高額利 潤,與我國籍船舶「延聯輪」貨輪船長陳吉利及水手長王健 發(所涉共同輸入私菸犯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陳泰祥(起訴書誤載為王健發)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 0 元代價,委由王健發至海上接駁,再由王健發以3 萬元代 價,委託陳吉利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5時20分許,由金門 料羅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22時許駛抵北緯22度58分、東 經119 度08分海域附近與不詳大陸漁船接駁私菸,由該不詳 大陸漁船船員將未稅私菸搬運及藏匿於「延聯輪」之壓水艙 內。翌日18時30分許,自高雄商港安檢所報驗進港。嗣於同 年月12日8 時5 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 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接獲情資,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相 關人員在高雄港淺三碼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04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第44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吉利、王健發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56、71頁)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其他船舶( 商船) 進出港管理表、其他船舶( 商船) 進出港 資料修改表、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國內固定航線證書、 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 運送業許可證、陳吉利及王健發之船員證、衛星定位畫面、 內政部101 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59030號函、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101 年10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132645900 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鑑定函、 佳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施格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之高雄市政府訪談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 第41、43至50頁、第52、59頁、第72至79頁、偵一卷第64至 67頁、第7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若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者,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可毋庸依上 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查93年1 月7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菸酒管 理法第46條第4 項原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為:「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變更條次為第46條第2 項,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 。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將原條文自第46 條第2 項調整至第45條第2 項,並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 構成要件及刑度俱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 101 年8 月8 日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 ㈡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所謂「輸入 」者,指自國外進口至我國領土內而言。而領土之範圍,包 含領海在內,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為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所明定。是輸入行為是否 已經完成,當以物品是否已經進入國境為準,如輸入之物品 已運抵國境,輸入行為即已完成。查「延聯輪」與不詳大陸 漁船接駁處之「北緯22度58分、東經119 度08分」,不在我 國12浬領海範圍內,有前揭內政部函附卷可參,故附表所示 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既係由我國領海外跨越國境進入我國 領土內,自該當輸入私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 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陳吉利、王健發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私菸數量達3,197 箱( 799,250 包),為數不少,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 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 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 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對國民健康與經濟秩 序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分別因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並緩刑3 年,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且王健發係受被告之委託,方再委由陳吉利 前往接駁私菸,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最重。惟考 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尚 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 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所定3 種標準 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同條第5 項以罰金總 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0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0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2 年 4 月9 日)起18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詎被告迄105 年 1 月8 日止僅支付30萬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見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1210號卷)在 卷可佐,是被告既尚餘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尚未支付,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併科罰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同意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見偵一卷第86頁)卻未依所附條件履行,實無可 取,本院斟酌被告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惡性、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狀,應以併科以5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至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如以1 千元折算1 日,將逾法定最長役期1 年之 日數,故應以2 千元折算1 日,爰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 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為統一各法規間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 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又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第794 號、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既為 違禁物,且尚未經處分沒入,自應適用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 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代理商 │ ├──┼──────┼──────┼───────┤ │ │Mild Seven │176箱,共計 │傑太日煙國際股│ │ 1 │Original │44,000包 │份有限公司 │ │ │硬盒香菸 │ │ │ ├──┼──────┼──────┼───────┤ │ 2 │RGD 7 毫克香│3,021 箱,共│佳富國際貿易有│ │ │菸 │計755,250 包│限公司 │ ├──┼──────┤ ├───────┤ │ 3 │RGD 9 毫克香│ │施格隆國際企業│ │ │菸 │ │有限公司 │ ├──┼──────┤ │ │ │ 4 │RGD 7 毫克香│ │ │ │ │菸 │ │ │ ├──┼──────┤ │ │ │ 5 │RGD 5 毫克香│ │ │ │ │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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