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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6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 20時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令其於105 年1 月29日19時20分許到 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井品字第0503 03號函暨所附產品說明書。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30日FDA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㈤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105 )三法檢 字第05001 號函暨所附產品成分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 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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