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弦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智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4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9日
20時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令其於105 年1 月29日19時20分許到
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智弦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井田國際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井品字第0503
03號函
暨所附產品說明書。
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 月30日FDA 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
㈤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105 )三法檢
字第05001 號函暨所附產品成分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3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之不良素行,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
於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
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