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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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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百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百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百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仁昱公司)前之對面工地,見仁昱公司所有之長型水 泥墩模具4片(價值新臺幣5千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模具4片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業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模具4片(業已 發還仁昱公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百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項毒品及竊盜之犯 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模具4片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因上開模具4片實際上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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