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百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百連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百連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仁昱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仁昱公司)前之對面工地,見仁昱公司所有之長型水
泥墩模具4片(價值新臺幣5千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模具4片並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業南路口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模具4片(業已
發還仁昱公司)。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邱百連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照片在卷
足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
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由
告訴人
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有多項毒品及竊盜之犯
罪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
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模具4片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因上開模具4片實際上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仁昱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