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3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5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昌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昌益與許家豪同為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的網 路線上遊戲「勇ONLINE」玩家,因扮演敵對角色關係而生嫌 隙。鄭昌益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晚上9 時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區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代號「夜空」之角色名稱,於上述遊戲公開對話平台,以「 ㄟ許德旺公祭你要去嗎?ㄊㄇㄉ不肖子ㄟ許家豪許家銘你爸 死了還不去捧斗還在這玩勇」等語公然侮辱許家豪而貶損其 人格。經許家豪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7 樓之1 居 處打玩上述遊戲時發覺上情,列印相關資料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簡字卷第5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復 有遊戲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 張、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資料及登出入紀錄1 份(見警卷第11頁、第23至32頁) 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昌 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我留言的對話平台是公開的,只 要同時在「勇ON LINE 」遊戲地圖上有顯示出角色的人,就 可以在上面留言及觀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論, 確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該當於 「公然」之要件。再者,被告上開言論,雖有提及「許德旺 公祭」、「你爸死了」等語,惟查告訴人父親之姓名並非「 許德旺」,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4頁),被告上開言論並非指摘或傳述告訴人父親死 亡之具體事實,綜合上開言論全文觀之,被告之真意僅係要 辱罵告訴人為「不肖子」,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其言 論自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亦屬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 因遭其他遊戲玩家辱罵而生細故,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且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 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