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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 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肆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自民國102年10月起受僱於「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及92-1號,下稱聯金公 司)擔任業務司機,其工作內容為送貨及收取貨款,係從事 業務之人。楊宗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3年3月間起至103 年4月28日止,利用向聯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共120次之機會 ,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後,並在商品申購單之其業務文書上 ,註記客戶仍欠款而短報貨款,再將該等商品申購單交予聯 金公司而行使之,均未如實將該等款項交予聯金公司,而接 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120筆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予以侵占入己,累計共新臺幣(下同)51萬3,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9萬5,100元),足生損害於聯金公司之財務 營運及對貨款收支稽核之正確性。於103年4月間,聯金公 司發現有多筆客戶商品簽單上皆備註欠款,經派員與上開客 戶核對貨款收繳情形,察覺各該客戶均已繳清貨款;楊宗樺 則於103年4月30日為聯金公司質問後即坦承前揭侵占貨款犯 行,並書立償還書1份及簽發本票22紙作為擔保,約定自103 年5月起以扣除其每月薪資其中2萬5,000元之方式償還,直 至清償所侵占貨款完畢為止,詎料,楊宗樺自104年6月份起 ,無故曠職多日且失去聯繫,俟於104年10月7日聯金公司因 尚餘24萬3,000元遭其侵占之貨款未依約收訖,遂報警處理 ,始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審易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春宇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頁 正反面、審易卷第14頁);復有聯金公司彙整之客戶商品簽 單單據一覽表(指被告未依約償還所侵占之其中75筆貨款部 分,即商品申購單翻拍照片75張)、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書 立之償還書1份及簽發之本票10紙(指供作被告擔保未依約償 還所侵占之其中75筆貨款部分)、被告應徵新進人員履歷表 、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至19、22至26頁)。又關於被告侵占聯金公司之客戶 應收貨款金額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編號4雖記載被告侵占貨款共49萬5,100元,惟依卷附被 告前揭書立之償還書(見警卷第15頁)所載,可知103年3月 份至同年4月28日止,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客戶貨款經聯 金公司稽核帳務後,查出之實際金額應各為49萬5,100元、1 萬8,000元,故被告侵占聯金公司之客戶應收貨款金額合計 應為51萬3,100元,起訴書漏未將上開1萬8,000元併入侵占 金額,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該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分別具有一定之時空 密接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至 前敘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侵占之金額逾起訴書所認定之49萬 5,10 0元以外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在商品 申購單上註記客戶仍欠款而向告訴人短報貨款,依被告之整 體犯罪計畫觀之,為意圖掩飾前開基於業務關係之侵占犯 行,復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以營造聯金公司之上開客戶未繳清貨款之假象,藉此方式遂 行其因業務而侵占持有之款項,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部分 重疊,顯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另犯罪是否業經 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 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既已 載明被告「侵占手法係於商品申購單上註明客戶欠款」之事 實,是起訴範圍當及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 ,不因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而生影響,且上開 罪名與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於審理中復已踐履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之義務,而被 告仍認罪並同意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繼續審理(見審 易卷第49至50頁),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聯金公司之業務 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竟辜負聯金公司之信任 ,恣意為前述犯行,且侵占金額累計共51萬3,100元,影響 告訴人之權利,是其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曾私下與告訴人聯金公司達成償還之協議,並已依約償 付所侵占之部分貨款,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已經還了公 司20幾萬元,我還欠公司24萬3,000元,希望之後分期付款 等語,有償還書、委任書及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審易卷第13、50頁),可見其犯 後深具悔意且願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惟尚積欠24 萬3,000元,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償還之協議 ,已如上述,堪認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警 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知被告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支付尚積欠告訴人聯金 公司之24萬3,000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積欠告訴人 之24萬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訴 人達成償還協議,有上揭償還書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所約定之償還金額,相當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如被告 確實依償還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告訴人亦 得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緩刑之負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增訂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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