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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鎳鐵壹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純鎳鐵壹拾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鎳鐵叁拾壹公斤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戊為高雄市○○區○○○路○ 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外包商「恆毅工程有限公司」職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放區,徒 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15公斤(非陳慶戊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純鎳鐵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70 元之價格(共2550元)售予不詳資源回 收場。 ㈡於105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放區,徒 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16公斤(非陳慶戊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純鎳鐵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共2880元)售予不詳資源回 收場。 ㈢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 放區,徒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20公斤(非陳慶戊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純鎳鐵藏放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因唐榮 公司主任000透過監視器目睹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等 純鎳鐵20公斤(業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㈢ 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 (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5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 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二週)所為之 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四、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純鎳鐵15公斤、16公 斤,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之純鎳鐵20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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