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9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戊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純鎳鐵壹拾伍公斤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純鎳鐵壹拾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純鎳鐵叁拾壹公斤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戊為高雄市○○區○○○路○ 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外包商「恆毅工程有限公司」職
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7日某時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放區,徒
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15公斤(非陳慶戊業務上所
持
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純鎳鐵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70 元之價格(共2550元)售予不詳資源回
收場。
㈡於105 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放區,徒
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16公斤(非陳慶戊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純鎳鐵以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共2880元)售予不詳資源回
收場。
㈢於105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唐榮公司2 樓原料存
放區,徒手竊取唐榮公司所有之純鎳鐵20公斤(非陳慶戊業
務上所持有之物),得手後隨即將該等純鎳鐵藏放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因唐榮
公司主任000透過監視器目睹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該等
純鎳鐵20公斤(業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㈢
全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00
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
所載),行竊之方式
(徒手行竊),及其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5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
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在短時間內(約二週)所為之
同類犯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以昭炯戒。
四、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純鎳鐵15公斤、16公
斤,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之純鎳鐵20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