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德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稱之
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詐騙集團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加重
詐欺罪)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範圍及於加重條件,依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罪證有疑,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應認所幫助
之罪名為普通詐欺,
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三、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一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四次詐欺,
觸犯四個相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
從一
重處斷,論以一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
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求償
無門,實為詐騙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原因,惡性
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身未參與詐騙
集團行騙,且未分得詐騙款項,遭查獲提供帳戶一個,情節
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
被 告 蘇仁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
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燕巢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范姜俊維、曾雅慧、陳亦青、羅秋玫施用詐術,致范
姜俊維等4 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范姜俊維等4 人發覺有異,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俊維、陳亦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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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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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蘇仁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燕巢郵局帳戶為其所│
│ │中之供述 │申設 │
│ │ │(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存摺│
│ │ │、金融卡放在包包內,104年7│
│ │ │月15日是最後一次領薪水,後│
│ │ │來就沒再工作,104年7月伊有│
│ │ │持金融卡去領錢,餘額就只剩│
│ │ │25元,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
│ │ │道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伊│
│ │ │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夾在│
│ │ │存摺內,因為怕忘記密碼云云│
│ │ │。經查: │
│ │ │1.被告
自承該帳戶係薪資帳戶│
│ │ │ 且經常使用,亦能於偵查中│
│ │ │ 清楚說明提款密碼,足見被│
│ │ │ 告極為熟知提款密碼,實無│
│ │ │ 將提款密碼登載於紙條,甚│
│ │ │ 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
│ │ │ 其所辯,已違常情。 │
│ │ │2.再者,被告之帳戶金融卡及│
│ │ │ 提款密碼若係遭竊或遺失經│
│ │ │ 他人拾獲,衡情,
持有該金│
│ │ │ 融卡之人,亦不致要求被害│
│ │ │ 人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蓋帳│
│ │ │ 戶所有人仍可申請補發或變│
│ │ │ 更密碼後持新領金融卡提款│
│ │ │ 。持有該帳戶金融卡之人,│
│ │ │ 實不可能負擔所存入之款項│
│ │ │ 遭被告提領之風險。惟詐欺│
│ │ │ 集團仍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 │ │ 入被告之帳戶,顯示持有該│
│ │ │ 帳戶金融卡之人必是確定被│
│ │ │ 告不會領取帳戶內之金錢。│
│ │ │ 準此,該帳戶之金融卡若非│
│ │ │ 被告親自持用,即是持有金│
│ │ │ 融卡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
│ │ │ 用。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 │ │ ) │
├──┼───────────┼─────────────┤
│ 二 │
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證明
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
│ │及被害人曾雅慧、羅秋玫│及被害人曾雅慧、羅秋玫於附│
│ │於警詢時之指訴 │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將受騙│
├──┼───────────┤金額匯入被告上開燕巢郵局帳│
│ 三 │1.范姜俊維提供之郵政匯│戶 │
│ │ 款申請書1紙 │ │
│ │2.曾雅慧提供之中華郵政│ │
│ │ WebATM轉帳明細表2紙 │ │
│ │ 、LINE對話紀錄及露天│ │
│ │ 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 │ │
│ │3.陳亦青提供之LINE對話│ │
│ │ 紀錄、露天拍賣網頁資│ │
│ │ 料各1份 │ │
│ │4.羅秋玫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
│ │ 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
├──┼───────────┼─────────────┤
│ 四 │燕巢郵局(帳號: │證明上開燕巢郵局帳戶係被告│
│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所申設,及告訴人與被害人之│
│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受騙款項亦匯入上開帳戶 │
│ │單各1 份 │ │
└──┴───────────┴─────────────┘
二、按被告蘇仁德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須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路刊登不實
拍賣訊息詐騙告訴人范姜俊維、陳亦青及被害人曾雅慧、羅
秋玫,惟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非必然有
所認識,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欺數被
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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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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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姜俊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13│104年9月23日│7,000元 │
│ │(告訴人)│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13時23分許 │ │
│ │ │PS4 主機、直立架、充電器、手把│ │ │
│ │ │2 個、遊戲片3 片之不實訊息。
適│ │ │
│ │ │范姜俊維於104 年9 月23日13時許│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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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前│104年9月23日│15,000元 │
│ │(被害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本明│13時36分許 │ │
│ │ │治膠原蛋白粉補充包之不實訊息。│ │ │
│ │ │適曾雅慧於104 年9 月23日某時上├──────┼──────┤
│ │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104年9月23日│30,000元 │
│ │ │意購買,分別以其夫曾宇淵及自己│13時39分許 │ │
│ │ │名下之帳戶,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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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2日22│104年9月23日│8,000元 │
│ │(告訴人)│時前,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13時10分許 │ │
│ │ │GoPro HERO SILVER 攝影機之不實│ │ │
│ │ │訊息。適陳亦青於104 年9 月22日│ │ │
│ │ │2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 │ │
│ │ │被告上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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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秋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3日前│104年9月23日│30,000元 │
│ │(被害人)│,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亞培安│13時28 │ │
│ │ │素原味口味237ML 24入/ 瓶之不實│ │ │
│ │ │訊息。適羅秋玫於104 年9 月23日│ │ │
│ │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 │ │
│ │ │開燕巢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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