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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51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焜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焜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寬撲企業 行」之負責人,為上開企業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林焜煌明知寬撲企業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9 月至100 年 1 月期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合易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易茂公司 ,負責人黃瑞媚)、合益和企業行( 起訴書誤繕為「合易和 企業社」,負責人黃瑞媚) 、利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戎 公司,負責人王雪霞)、逢道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等4 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發票字軌」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18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7,358,160 元,並 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 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合計367,908 元),均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財政部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之專案談話筆錄及開立不實 發票承諾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國稅局告 發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卷〉第24至26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10 至114 頁、他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審訴卷第21頁 反面) ㈡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字軌明細表、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4 至 10頁、第13至15頁) ㈢合易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營業稅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承諾書。( 見國稅局 卷第120 至147 頁) ㈣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營業稅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承諾書。( 見國稅局卷第14 8 至156 頁) ㈤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資金流項明細表、寬撲企業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楊子昌 (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配偶)、郭江河(合易 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負責人黃瑞媚配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 紙、楊子昌、郭江河2 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聯名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國稅局卷第156 至 18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 算;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擔任寬撲企業之負責人,竟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 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無前科,復參酌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修繕古蹟工作、離婚等家庭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刑事準備程序狀,審訴卷第5 、18頁) ,暨兼衡其犯 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寬撲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 │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9年9、10月份 │合易茂營造│99年9 月15日│PU00000000│614,500元 │30,72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司 │99年9 月30日│PU00000000│453,200元 │22,660元 │ │ │ │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596,500元 │29,825元 │ │ │ │ ├──────┼─────┼──────┼─────┤ │ │ │ │99年10月25日│PU00000000│483,460元 │24,173元 │ │ │ ├─────┼──────┼─────┼──────┼─────┤ │ │ │利戎營造有│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583,000元 │29,150元 │ │ │ │限公司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604,600元 │30,230元 │ │ │ ├─────┴──────┴─────┼──────┼─────┤ │ │ │ 合計 │3,335,260元 │166,763元 │ ├──┼───────┼─────┬──────┬─────┼──────┼─────┤ │ 2 │99年11、12月份│合易茂營造│99年11月25日│QU00000000│589,600元 │29,480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司 │99年12月25日│QU00000000│321,000元 │16,050元 │ │ │ ├─────┼──────┼─────┼──────┼─────┤ │ │ │合益和企業│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26,000元 │31,300元 │ │ │ │行 │ │ │ │ │ │ │ ├─────┼──────┼─────┼──────┼─────┤ │ │ │逢道室內裝│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17,000元 │30,850元 │ │ │ │修設計股份├──────┼─────┼──────┼─────┤ │ │ │有限公司 │99年12月15日│QU00000000│325,000元 │16,250元 │ │ │ ├─────┴──────┴─────┼──────┼─────┤ │ │ │ 合計 │2,478,600元 │123,930元 │ ├──┼───────┼─────┬──────┬─────┼──────┼─────┤ │ 3 │100年1、2月份 │合易茂營造│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234,500元 │11,72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合益和企業│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67,800元 │13,390元 │ │ │ │行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70,500元 │ 3,525元 │ │ │ ├─────┼──────┼─────┼──────┼─────┤ │ │ │利戎營造有│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86,000元 │14,300元 │ │ │ │限公司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172,500元 │ 8,625元 │ │ │ ├─────┼──────┼─────┼──────┼─────┤ │ │ │逢道室內裝│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98,000元 │14,900元 │ │ │ │修設計股份├──────┼─────┼──────┼─────┤ │ │ │有限公司 │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 │ │ ├─────┴──────┴─────┼──────┼─────┤ │ │ │ 合計 │1,544,300元 │77,215元 │ ├──┴───────┴──────────────────┼──────┼─────┤ │ 以上總計 │7,358,160元 │367,908元 │ ├─────────────────────────────┴──────┴─────┤ │註: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稅額欄(即本附表編號2 合易茂公司於99年11月25日之稅額欄)誤繕為│ │「59,480」,已更正為「29,4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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