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510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焜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參罪,
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焜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寬撲企業
行」之負責人,為上開企業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有依法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林焜煌明知寬撲企業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9 月至100 年
1 月
期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營業人
名稱」欄所示之合易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易茂公司
,負責人黃瑞媚)、合益和企業行(
起訴書誤繕為「合易和
企業社」,負責人黃瑞媚) 、利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戎
公司,負責人王雪霞)、逢道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等4 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發票字軌」欄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18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7,358,160 元,並
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如
附表所示之各期營業稅(合計367,908 元),均
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財政部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之專案談話筆錄及開立不實
發票承諾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國稅局
告
發資料卷〈下稱國稅局卷〉第24至26頁、第106 至107 頁、
第110 至114 頁、他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審訴卷第21頁
反面)
㈡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字軌明細表、申報書
(
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國稅局卷第4 至
10頁、第13至15頁)
㈢合易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
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營業稅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承諾書。( 見國稅局
卷第120 至147 頁)
㈣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營業稅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 、承諾書。( 見國稅局卷第14
8 至156 頁)
㈤寬撲企業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資金流項明細表、寬撲企業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楊子昌
(利戎公司及逢道公司負責人王雪霞配偶)、郭江河(合易
茂公司及合益和企業行負責人黃瑞媚配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各1 紙、楊子昌、郭江河2 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聯名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國稅局卷第156 至
183 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故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
算;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尚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處斷。是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擔任寬撲企業之負責人,竟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妨害稅務健全,有損
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無前科,復
參酌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
從事修繕古蹟工作、離婚等家庭狀況(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刑事
準備程序狀,審訴卷第5 、18頁) ,
暨兼衡其犯
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寬撲企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 │銷項金額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9年9、10月份 │合易茂營造│99年9 月15日│PU00000000│614,500元 │30,72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司 │99年9 月30日│PU00000000│453,200元 │22,660元 │
│ │ │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596,500元 │29,825元 │
│ │ │ ├──────┼─────┼──────┼─────┤
│ │ │ │99年10月25日│PU00000000│483,460元 │24,173元 │
│ │ ├─────┼──────┼─────┼──────┼─────┤
│ │ │利戎營造有│99年9月15日 │PU00000000│583,000元 │29,150元 │
│ │ │限公司 ├──────┼─────┼──────┼─────┤
│ │ │ │99年10月15日│PU00000000│604,600元 │30,230元 │
│ │ ├─────┴──────┴─────┼──────┼─────┤
│ │ │ 合計 │3,335,260元 │166,763元 │
├──┼───────┼─────┬──────┬─────┼──────┼─────┤
│ 2 │99年11、12月份│合易茂營造│99年11月25日│QU00000000│589,600元 │29,480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司 │99年12月25日│QU00000000│321,000元 │16,050元 │
│ │ ├─────┼──────┼─────┼──────┼─────┤
│ │ │合益和企業│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26,000元 │31,300元 │
│ │ │行 │ │ │ │ │
│ │ ├─────┼──────┼─────┼──────┼─────┤
│ │ │逢道室內裝│99年11月15日│QU00000000│617,000元 │30,850元 │
│ │ │修設計股份├──────┼─────┼──────┼─────┤
│ │ │有限公司 │99年12月15日│QU00000000│325,000元 │16,250元 │
│ │ ├─────┴──────┴─────┼──────┼─────┤
│ │ │ 合計 │2,478,600元 │123,930元 │
├──┼───────┼─────┬──────┬─────┼──────┼─────┤
│ 3 │100年1、2月份 │合易茂營造│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234,500元 │11,725元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 │ │合益和企業│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67,800元 │13,390元 │
│ │ │行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70,500元 │ 3,525元 │
│ │ ├─────┼──────┼─────┼──────┼─────┤
│ │ │利戎營造有│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86,000元 │14,300元 │
│ │ │限公司 ├──────┼─────┼──────┼─────┤
│ │ │ │100年1月25日│RU00000000│172,500元 │ 8,625元 │
│ │ ├─────┼──────┼─────┼──────┼─────┤
│ │ │逢道室內裝│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98,000元 │14,900元 │
│ │ │修設計股份├──────┼─────┼──────┼─────┤
│ │ │有限公司 │100年1月15日│RU00000000│215,000元 │10,750元 │
│ │ ├─────┴──────┴─────┼──────┼─────┤
│ │ │ 合計 │1,544,300元 │77,215元 │
├──┴───────┴──────────────────┼──────┼─────┤
│ 以上總計 │7,358,160元 │367,908元 │
├─────────────────────────────┴──────┴─────┤
│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稅額欄(即本附表編號2 合易茂公司於99年11月25日之稅額欄)誤繕為│
│「59,480」,已更正為「29,4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