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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強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強因個人所考領之職業大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遭吊銷,恐因影響日後駕駛遊 覽車之生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友 人林廷弘(於104 年3 月23日歿)受僱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之機會,於97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 間)先向林廷弘取得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冒用林廷弘之 名義,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9 日),持上開駕照及其個人相片至高雄市監理處( 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申辦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手續,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認為係林廷弘本人欲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且據以核發 貼上「林清強」照片並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林廷弘」名義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交林清強收執,林清強此 後即作為謀生用途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理所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廷弘。嗣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許,林清強駕駛原呂明堂所有於104 年2 月5 日過戶與東方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大樹 區佛陀紀念館停車場時,為高雄監理所稽查人員黃嘉種執行 稽查勤務盤查,比對上開駕照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上相片後發覺不相符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㈡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人員黃嘉種、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楊 富田、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車主呂明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5 至13頁)。 ㈢東方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車主契約影本、車號000-00號遊覽車 行照、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暨應收款及 本金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 告) 職業客車駕照( 酒駕吊銷)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 林廷弘) 職業聯結車駕照( 死亡註銷) 各1 紙(見警卷第33至43頁、審易卷第21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8 月26日高市000 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2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之運輸 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遊覽車駕 駛人登記證公告註銷申請書、駕駛人林廷弘基本資料及駕照 影本等文件(見偵卷第15至23頁、簡字卷第10至1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 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7 年11月20日取得由監理機關核發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乙節(彙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7頁 ),雖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於104 年1 月間向友人林廷宏取 得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4 年1 月29日向上述監理機關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惟被告已自承其上開犯行行為 時間為97年11月20日某時,且有扣案登記證上記載發證日期 為97年11月20日甚明(見警卷第18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發生於00年00月 00日前某時無訛(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2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四、「所查駕駛人於104 年1 月29日並無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紀錄」記載可資佐證(見簡字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確係97年11月20日,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生更正 犯罪時間之問題,檢察官業已更正如上,本院自得審究。又 被告自承伊之駕照於97年10月13日因酒駕吊銷後,於上開時 間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後至104 年5 月17日本案 查獲時為止之期間內,因生計之故而屢有駕駛遊覽車之行為 ,是被告從事同一運輸業之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業務,迭次 在密切時間、於駕駛之遊覽車放置其於97年11月20日所取得 之上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行使之,其犯行均 係為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出於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依通常社會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 酌被告僅為己利,意圖取得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資格,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率然冒用他人駕照取得不實文書達到目的, 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駕照領 有人林廷弘利益,且對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不諱,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犯行期 間持續數年,影響所及非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 強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係被告以虛偽資 訊向高雄監理所申辦後由該所核發交由被告使用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林廷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乃林廷 弘合法領有之駕照,為被告借得後持以冒向高雄監理所申辦 上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使用之物(未經變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1 張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因非其所有,尚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 │ ├─────────────────────────────┤ │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相片、發證編號:9733│ │4110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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