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68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強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強因個人所考領之職業大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遭吊銷,恐因影響日後駕駛遊
覽車之生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友
人林廷弘(於104 年3 月23日歿)受僱於東方交通有限公司
之機會,於97年11月20日前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
間)先向林廷弘取得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即冒用林廷弘之
名義,於97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9
日),持上開駕照及其個人相片至高雄市監理處( 已改制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申辦遊
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手續,致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認為係林廷弘本人欲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且據以核發
貼上「林清強」照片並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林廷弘」名義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交林清強收執,林清強此
後即作為謀生用途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監理所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廷弘。
嗣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許,林清強駕駛原呂明堂所有於104 年2 月5 日過戶與東方
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高雄市大樹
區佛陀紀念館停車場時,為高雄監理所稽查人員黃嘉種執行
稽查勤務盤查,比對上開駕照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上相片後發覺不相符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㈡
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人員黃嘉種、東方交通有限公司人員楊
富田、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原車主呂明堂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5 至13頁)。
㈢東方交通有限公司靠行車主契約影本、車號000-00號遊覽車
行照、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暨應收款及
本金餘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
告) 職業客車駕照( 酒駕吊銷)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 林廷弘) 職業聯結車駕照( 死亡註銷) 各1
紙(見警卷第33至43頁、審易卷第21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8 月26日高市000
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
2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檢附之運輸
業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資料、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
記證、汽車運輸業申報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書、遊覽車駕
駛人登記證公告註銷申請書、駕駛人林廷弘基本資料及駕照
影本等文件(見偵卷第15至23頁、簡字卷第10至1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
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
為
嗣後行使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97
年11月20日取得由監理機關核發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
登記證乙節(彙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7頁
),雖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於104 年1 月間向友人林廷宏取
得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4 年1 月29日向上述監理機關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惟被告已
自承其上開犯行行為
時間為97年11月20日某時,且有扣案登記證上記載發證日期
為97年11月20日甚明(見警卷第18頁),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發生於00年00月
00日前某時
無訛(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且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2 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
00號函覆說明四、「所查駕駛人於104 年1 月29日並無申辦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之紀錄」記載
可資佐證(見簡字
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確係97年11月20日,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生更
正
犯罪時間之問題,檢察官業已更正如上,本院自得審究。又
被告自承伊之駕照於97年10月13日因酒駕吊銷後,於上開時
間申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後至104 年5 月17日本案
查獲時為止之
期間內,因生計之故而屢有駕駛遊覽車之行為
,是被告從事同一運輸業之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業務,
迭次
在密切時間、於駕駛之遊覽車放置其於97年11月20日所取得
之上開不實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行使之,其犯行均
係為單一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出於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依通常社會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
單純一罪。爰
審
酌被告僅為己利,
意圖取得駕駛遊覽車載運乘客資格,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率然冒用他人駕照取得不實文書達到目的,
罔顧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駕照領
有人林廷弘利益,且對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且念及被告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不諱,坦然面對
司法,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犯行期
間持續數年,影響所及非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以資
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
強相片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係被告以虛偽資
訊向高雄監理所申辦後由該所核發交由被告使用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林廷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
乃林廷
弘合法領有之駕照,為被告借得後持以冒向高雄監理所申辦
上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所使用之物(未經
變造),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1 張雖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因非其所有,尚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 │
├─────────────────────────────┤
│駕駛人姓名為「林廷弘」、其上貼有林清強相片、發證編號:9733│
│4110 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