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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4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棠       鄧俊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7 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錦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鄧俊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鄧錦棠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信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信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鄧俊男 則為鄧錦棠胞兄,係「遠東醫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醫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鄧錦棠於民國103年8月間 ,為籌設信維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明知其為信維公司之唯 一股東,應收股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其並未實 際出資,竟與鄧俊男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 報表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黃明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下稱黃明生事務所)負責人黃明生,辦理信維公 司之設立登記,另由鄧俊男於同年8月14日自遠東醫電公司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醫電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由鄧錦 棠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信維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鄧錦棠,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並存入該100萬元現金,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 明,復由鄧錦棠製作不實之信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予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李善餘,於同日據以出具表明信維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 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 確已收足之旨,再由鄧錦棠委託黃明生事務所員工持上開不 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及委託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公司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信維公司之 股款已繳足,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表公文書,且於同年月25日核准信維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 生損害於信維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 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錦棠、鄧俊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訴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黃明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5年1月 22日一新店字第00015號函附信維公司與遠東醫電公司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105年2月 3日上文山字第1050000007號函附遠東醫電公司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 3107100號函附信維公司設立登記表、信維公司章程、信維 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錦棠、鄧俊男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 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鄧錦棠為信維公司董事,自 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其與被告鄧俊男均明知信維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 股款,竟由被告鄧錦棠製作不實之信維公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鄧俊男雖非信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惟 與具信維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鄧錦棠,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 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李善餘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黃明生事務所員工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 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 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 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斷;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 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係基於一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又上開2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實之公司 設立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 ,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 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鄧錦棠事後已於105年10月4 日將100萬元股款匯入信維公司上開帳戶一情,有存款憑 條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0至62頁 ),堪認被告2人事後已積極所生損害,深具悔意;又被 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鄧錦棠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見審訴卷第5頁)、被告鄧俊良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 (見審訴卷第6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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