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永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
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竊取貨架上「
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560 元),得手後藏放背後
走出商店大門,經店員張龍飛攔下並報案處理,經警到場並
扣得上述高粱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張龍飛)。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永隆於警詢、
偵查及
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張龍飛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
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罪名:
㈠竊盜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其標準。本件被告在賣場內竊取貨架上高粱酒
1 瓶後,以藏放在背後作為掩飾方法,不僅將酒攜出結帳區
,甚至已帶出店門外,才遭店員攔下,被告所竊該瓶高粱酒
於店員攔阻之前,已遭被告移入支配之下而建立
持有關係,
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同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名
,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惟關於同一罪名僅行為
態樣為既遂
或未遂之分,依最高法院所採實務見解,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
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而不符
累犯規定),本次重施故技,再犯竊取賣場貨架酒品,侵害
被害人財產,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高粱酒1 瓶,售價560 元,當場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無庸
宣告沒收),情節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
罹患重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年1月1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71100 號函
可參,卻任意自行停藥
,拒為自我約束,以致再犯,此有被告105 年12月26日書狀
所
自承,並稱另罹肝腎血管等疾病,家有高齡視障老母,又
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
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