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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 第2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 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竊取貨架上「 金門高粱酒」1 瓶(價值新臺幣560 元),得手後藏放背後 走出商店大門,經店員張龍飛攔下並報案處理,經警到場並 扣得上述高粱酒(已實際合法發還張龍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永隆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龍飛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罪名: 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其標準。本件被告在賣場內竊取貨架上高粱酒 1 瓶後,以藏放在背後作為掩飾方法,不僅將酒攜出結帳區 ,甚至已帶出店門外,才遭店員攔下,被告所竊該瓶高粱酒 於店員攔阻之前,已遭被告移入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關係, 被告竊盜行為已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同條第3 項竊盜未遂罪名 ,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惟關於同一罪名僅行為態樣為既遂 或未遂之分,依最高法院所採實務見解,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而不符 累犯規定),本次重施故技,再犯竊取賣場貨架酒品,侵害 被害人財產,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高粱酒1 瓶,售價560 元,當場經警查獲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 罹患重鬱症及病態偷竊症,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06年1月19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071100 號函可參,卻任意自行停藥 ,拒為自我約束,以致再犯,此有被告105 年12月26日書狀 所自承,並稱另罹肝腎血管等疾病,家有高齡視障老母,又 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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