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380、13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
裁定
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
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侯冠當」之署名參枚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振瑋前於民國101年9月起,係任職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營
業處所,擔任汽車出租業務之承辦人員。
嗣於103年4月7日
某時許,其擅自駕駛欣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
小客車外出時,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扣留
上揭出租用
小客車。為恐上揭情事被公司負責人許家瑋發現,吳振瑋竟
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公司業務而取得其客人侯
冠當駕照之機會,未經侯冠當之同意,於103 年4 月8 日某
時許,在上揭營業處所內,冒用客人侯冠當之名義承租上揭
車輛,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侯冠當」
之簽名3 枚(
起訴書誤載為1 枚) ,而偽造侯冠當於103 年
4 月8 日承租上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乙紙,再用手機拍照
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許家瑋審核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欣旺公司及侯冠當。嗣侯冠當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17
時許前往欣旺公司租車,遭欣旺公司人員告知其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小客車尚未返還,並經觀看如附表
二編號1 之契約書後,始獲上情。
㈡又吳振瑋之手機可透由遠端監控系統監看欣旺公司之營業狀
況,許家瑋之妻子游淨雯(
起訴書誤載為游靜雯)於103 年
4 月11日下午14時許至上揭營業處所內,將裝有欣旺公司零
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沙發上即離去。
詎
吳振瑋監看到該段畫面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駕駛向義達聯合租
車有限公司( 下稱義達公司)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出租用小客車至上述營業處所後門停放後,披上紫色雨衣後
逕從該公司後門進入後,先關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系統,再
竊取上開袋子內之零用金,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游淨雯返回
欣旺公司後發現遭竊,許家瑋遂調閱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紀錄
,
暨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小客車係吳振瑋於103
年4 月8 日向義達公司承租後,始知悉
乃吳振瑋所竊取。
㈢吳振瑋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昱瀛環保清潔行」擔任台
北地區之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向客戶收取廢食用油,並
交付收購金額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5 月21
日上午9 時許,自公司會計處收取應支付給客戶之款項25,0
00元後,即外出收購廢食用油,詎吳振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前往客戶處收購廢食用油,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廢食用油收購金全數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一空
。嗣於當日收工時,經昱瀛環保清潔行人員發現吳振瑋逾時
未歸,復以GPS 衛星定位方式
搜索到吳振瑋所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站附近,發現車內並未擺放廢食用油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下稱偵一卷〉第12至
14頁、第27至28頁、審訴緝卷第5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侯冠當於警詢、
告訴
人欣旺公司代表人許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31頁) ,
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照片28張( 見警
一卷第12頁、第19至32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負責人吳
明達委任告訴
代理人莊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見他卷第13頁
) 及昱瀛環保清潔行之現金日報表乙紙( 見他卷第5 頁)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書上偽造「
侯冠當」之署名3 枚租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
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等數舉動,
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
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單一相同
法益,故應認係屬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
接續犯,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書上偽造「侯冠當」署名3 枚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
⒊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自103 年
4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係受僱擔任昱瀛環保清潔
行之業務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車輛向客戶收取廢食用油,並
交付收購金額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將業務上
所代付持有之貨款全數繳回昱瀛環保清潔行,反侵占入己,
並將貨款逕自挪為私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為欲隱瞞擅自駕駛上揭公司出租小客車外出復酒
駕為警攔查扣車一事遭許家瑋發現,進而為前揭偽造文書行
為,顯已造成被害人侯冠當之困擾;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起歹念竊取欣旺公司現金財物,
復於任職告訴人昱瀛環保清
潔行擔任司機
期間,將所保管之廢食用油收購金
予以侵占,
明顯漠視他
人權益,且濫用他人信任,亦使告訴人許家瑋之
欣旺公司、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雖其
自承至今已償還欣旺公司5,000 元之部分損失,惟尚未完全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損失部分,被告亦稱有
賠償意願(見審訴緝卷第28、52頁),然經詢
告訴代理人莊
美珍陳稱
迄今仍未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
佐( 見審訴緝卷第57頁)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
終坦承
犯行之尚可態度,復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盜及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所獲金額,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
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103 年10月4 日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欣旺公
司,已屬欣旺公司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
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
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
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
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被
告偽造之「侯冠當」署名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刑法第216條、 │吳振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第210條之行使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偽造私文書 │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侯冠當」之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 2 │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吳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刑法第336條第2│吳振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項業務侵占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
├──┼─────────────┼───────────┼───────────┤
│1 │欣旺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偽造「侯冠當」署名3 枚│警卷第12頁 │
│ │賃定型化契約書 │( 起訴書誤載為1 枚,應│ │
│ │ │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