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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 380、1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侯冠當」之署名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振瑋前於民國101年9月起,係任職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營 業處所,擔任汽車出租業務之承辦人員。於103年4月7日 某時許,其擅自駕駛欣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 小客車外出時,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扣留上揭出租用 小客車。為恐上揭情事被公司負責人許家瑋發現,吳振瑋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公司業務而取得其客人侯 冠當駕照之機會,未經侯冠當之同意,於103 年4 月8 日某 時許,在上揭營業處所內,冒用客人侯冠當之名義承租上揭 車輛,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書上偽造「侯冠當」 之簽名3 枚( 起訴書誤載為1 枚) ,而偽造侯冠當於103 年 4 月8 日承租上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乙紙,再用手機拍照 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許家瑋審核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欣旺公司及侯冠當。嗣侯冠當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17 時許前往欣旺公司租車,遭欣旺公司人員告知其所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小客車尚未返還,並經觀看如附表 二編號1 之契約書後,始獲上情。 ㈡又吳振瑋之手機可透由遠端監控系統監看欣旺公司之營業狀 況,許家瑋之妻子游淨雯(起訴書誤載為游靜雯)於103 年 4 月11日下午14時許至上揭營業處所內,將裝有欣旺公司零 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沙發上即離去。 吳振瑋監看到該段畫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駕駛向義達聯合租 車有限公司( 下稱義達公司)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出租用小客車至上述營業處所後門停放後,披上紫色雨衣後 逕從該公司後門進入後,先關閉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系統,再 竊取上開袋子內之零用金,得手後即離去。嗣游淨雯返回 欣旺公司後發現遭竊,許家瑋遂調閱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紀錄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用小客車係吳振瑋於103 年4 月8 日向義達公司承租後,始知悉吳振瑋所竊取。 ㈢吳振瑋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任職於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昱瀛環保清潔行」擔任台 北地區之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向客戶收取廢食用油,並 交付收購金額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5 月21 日上午9 時許,自公司會計處收取應支付給客戶之款項25,0 00元後,即外出收購廢食用油,詎吳振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前往客戶處收購廢食用油,反以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上開廢食用油收購金全數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一空 。嗣於當日收工時,經昱瀛環保清潔行人員發現吳振瑋逾時 未歸,復以GPS 衛星定位方式搜索到吳振瑋所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站附近,發現車內並未擺放廢食用油 ,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下稱偵一卷〉第12至 14頁、第27至28頁、審訴緝卷第5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證人告訴人侯冠當於警詢、告訴 人欣旺公司代表人許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下稱警一卷〉第1 至6 頁、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31頁) , 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及照片28張( 見警 一卷第12頁、第19至32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負責人吳 明達委任告訴代理人莊美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見他卷第13頁 ) 及昱瀛環保清潔行之現金日報表乙紙( 見他卷第5 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書上偽造「 侯冠當」之署名3 枚租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 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等數舉動, 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 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故應認係屬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書上偽造「侯冠當」署名3 枚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⒊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自103 年 4 月21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係受僱擔任昱瀛環保清潔 行之業務司機一職,負責駕駛車輛向客戶收取廢食用油,並 交付收購金額給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並未將業務上 所代付持有之貨款全數繳回昱瀛環保清潔行,反侵占入己, 並將貨款逕自挪為私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 ,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欲隱瞞擅自駕駛上揭公司出租小客車外出復酒 駕為警攔查扣車一事遭許家瑋發現,進而為前揭偽造文書行 為,顯已造成被害人侯冠當之困擾;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起歹念竊取欣旺公司現金財物,復於任職告訴人昱瀛環保清 潔行擔任司機期間,將所保管之廢食用油收購金予以侵占, 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濫用他人信任,亦使告訴人許家瑋之 欣旺公司、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雖其 自承至今已償還欣旺公司5,000 元之部分損失,惟尚未完全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昱瀛環保清潔行損失部分,被告亦稱有 賠償意願(見審訴緝卷第28、52頁),然經詢告訴代理人莊 美珍陳稱今仍未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 佐( 見審訴緝卷第57頁)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竊盜及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所獲金額,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 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103 年10月4 日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欣旺公 司,已屬欣旺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 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 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 沒收者,仍應依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被 告偽造之「侯冠當」署名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刑法第216條、 │吳振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第210條之行使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偽造私文書 │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侯冠當」之署名壹枚│ │ │ │ │沒收之。 │ ├──┼────┼───────┼────────────────────────┤ │ 2 │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吳振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項竊盜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一㈢│刑法第336條第2│吳振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項業務侵占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卷附出處) │ ├──┼─────────────┼───────────┼───────────┤ │1 │欣旺公司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偽造「侯冠當」署名3 枚│警卷第12頁 │ │ │賃定型化契約書 │( 起訴書誤載為1 枚,應│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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