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任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偉任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3時42分許,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時,見四
下無人之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沈秀憶所有,置放於前開處所紅色手提袋內之I-PHONE
品牌6S型號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2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行動電話藏放於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沈秀憶發覺前開行動電話失竊後,隨即調閱前開廠房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經質問梁偉任,始坦承偷竊,並交還前開行
動電話1具(已由沈秀憶領回),另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一)被告梁偉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沈秀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
扣案之行動電話證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廠房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次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0罪)、3月(
34罪)、4月(15罪)、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8月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