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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祥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 年9 月5 日105 年度簡字第3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為謀取較高額利 潤,與我國籍船舶「延聯輪」貨輪船長陳吉利及水手長王健 發(所涉共同輸入私菸犯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由陳泰祥(起訴書誤載為王健發)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 0 元代價,委由王健發至海上接駁,再由王健發以3 萬元代 價,委託陳吉利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 金門料羅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駛抵我國領海 外之北緯22度58分、東經119 度08分海域附近與不詳大陸漁 船接駁會合,由該不詳大陸漁船船員將如附表所示未稅香菸 搬運及藏匿於「延聯輪」之壓水艙內,並於翌日(11日)晚 上6 時30分許,自高雄商港安檢所報驗進港。嗣於同年月12 日上午8 時5 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接獲情資,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在高雄港淺三碼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 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7046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第44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51頁),核與證人陳吉利、 王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5 、7 至9 頁 ,偵卷第56頁、第71頁及其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管理表、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表、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 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陳吉 利及王健發之船員證、衛星定位畫面、內政部101 年11月19 日台內地字第1010359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0 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132645900 號函、傑太日煙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鑑定函、佳富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施格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訪 談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43至50頁、第 52、59頁、第72至79頁,偵卷第64至67頁、第78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於101 年8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原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2 項 ,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並刪除得處拘役或單 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且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處斷 。至菸酒管理法關於輸入私菸之刑罰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 日再次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將原菸酒管理法第46條調整 改列為同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 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 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陳吉利 、王健發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扣案之私菸數量達3, 197 箱(799,250 包),為數不少,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因 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 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 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對國民健康 與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王健發係受被告之委託,方再 委由陳吉利前往接駁私菸,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 最重。惟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 數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270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2 年4 月9 日)起18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80萬元,詎被告迄105 年1 月8 日止僅支付30萬 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 見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1210號卷)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尚餘 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尚未支付,檢察官於原院審理時亦請求 於50萬元範圍內併科罰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同意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見偵卷第86頁) 卻未依所附條件履行,實無可取,暨斟酌被告輸入私菸之數 量、被告惡性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50萬元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如以1 仟 元折算1 日,將逾法定最長役期1 年之日數,故應以2 仟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 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因同一行為已遭行政罰鍰3,000 多萬,且 被告接受原緩起訴條件時尚不知有鉅額罰鍰,並因家庭、身 體健康及經濟因素而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實情有可原,原 審未慮及此情而致量刑過重等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 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裁處3,648 萬6,250 元 之罰鍰,然行政罰鍰之有無、多寡或被告於同意緩起訴處分 時是否知悉尚有行政罰鍰須支付等項,本非刑事判決量刑時 所必須考量之因素,且前開罰鍰金額乃原應裁罰金額扣除前 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支付國庫之80萬元後所得金額(此有 高雄市政府裁處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1 頁),則單就緩起訴處分金與前開行政罰鍰而言,並無重複 處罰之處,而原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80萬元對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亦非過於苛酷之條件 ,是原審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猶餘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支付一節外,尚衡以被告所輸入 私菸數量及其惡性、經濟狀況後,為併科50萬元罰金之決定 ,並無擅斷或失當之處;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故本案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再者,修正 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 、罰金刑部分上限則為200 萬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尚屬中度刑,就此衡以被告本案輸 入之私菸數量龐大一情,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況原審 判決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 圍,核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沒 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是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 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則原判決若僅諭知沒收不當, 關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部分上訴無理由時,本院自得僅將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香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4日處分沒 入,並於103 年2 月10日全部銷毀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裁處 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年12月2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5 32532800號函暨所附查緝物品銷毀清冊各1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1、44頁、第46頁背面),是本院已無 再就附表所示之香菸宣告沒收之必要,則原判決以附表所示 香菸屬違禁物且未經處分沒入為由,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附表所示香菸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單獨撤銷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176 箱,共計│ │ 1 │香菸 │44,000包 │ ├──┼────────────┼──────┤ │ 2 │RGD 牌香菸(焦油7 毫克)│3,021 箱,共│ ├──┼────────────┤計755,250 包│ │ 3 │RGD 牌香菸(焦油9 毫克)│ │ ├──┼────────────┤ │ │ 4 │RGD 牌香菸(焦油7 毫克)│ │ ├──┼────────────┤ │ │ 5 │RGD 牌香菸(焦油5 毫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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