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祥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05 年9 月5 日105 年度簡字第3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
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為謀取較高額利
潤,與我國籍船舶「延聯輪」貨輪船長陳吉利及水手長王健
發(所涉共同輸入私菸犯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
犯意聯絡,
由陳泰祥(
起訴書誤載為王健發)以每箱新臺幣(下同)20
0 元代價,委由王健發至海上接駁,再由王健發以3 萬元代
價,委託陳吉利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
金門料羅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駛抵我國領海
外之北緯22度58分、東經119 度08分海域附近與不詳大陸漁
船接駁會合,由該不詳大陸漁船船員將如附表所示未稅香菸
搬運及藏匿於「延聯輪」之壓水艙內,並於
翌日(11日)晚
上6 時30分許,自高雄商港安檢所報驗進港。
嗣於同年月12
日上午8 時5 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
查緝隊接獲情資,會同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在高雄港淺三碼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香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
二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且
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泰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27046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第44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0、51頁),核與
證人陳吉利、
王健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5 、7 至9 頁
,偵卷第56頁、第71頁及其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管理表、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修改表、中華民
國船舶國籍證書、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際噸
位證書、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運送業許
可證、陳吉
利及王健發之船員證、衛星定位畫面、內政部101 年11月19
日台內地字第1010359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0
月18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132645900 號函、傑太日煙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 日
鑑定函、佳富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施格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訪
談筆錄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見警卷第41、43至50頁、第
52、59頁、第72至79頁,偵卷第64至67頁、第78頁)在卷
可
稽,足徵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第46條於101 年8 月8 日修
正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原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
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事罰則移列為同條第2 項
,並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提高
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並刪除得處拘役或單
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且將法定刑上限提高為有期徒刑3 年,
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
處斷
。至菸酒管理法關於輸入私菸之刑罰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
日再次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將原菸酒管理法第46條調整
改列為同法第45條,且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
修正前同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實質上並無
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
行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陳吉利
、王健發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扣案之私菸數量達3,
197 箱(799,250 包),為數不少,倘若順利流入市面,因
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
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
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對國民健康
與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王健發係受被告之委託,方再
委由陳吉利前往接駁私菸,足認被告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
最重。惟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終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
數查獲,尚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且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2704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102 年4 月9 日)起18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80萬元,
詎被告
迄105 年1 月8 日止僅支付30萬
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1 份(
見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1210號卷)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尚餘
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尚未支付,檢察官於原院審理時亦請求
於50萬元範圍內併科罰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同意上開緩起訴所附條件(見偵卷第86頁)
卻未依所附條件履行,實無可取,暨斟酌被告輸入私菸之數
量、被告惡性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50萬元罰金,並
諭知
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如以1 仟
元折算1 日,將逾法定最長役期1 年之日數,故應以2 仟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
審判決未慮及被告因同一行為已遭行政罰鍰3,000 多萬,且
被告接受原緩起訴條件時尚不知有鉅額罰鍰,並因家庭、身
體健康及經濟因素而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實情有可原,原
審未慮及此情而致量刑過重等詞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
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裁處3,648 萬6,250 元
之罰鍰,然行政罰鍰之有無、多寡或被告於同意緩起訴處分
時是否知悉尚有行政罰鍰須支付等項,本非刑事判決量刑時
所必須考量之因素,且前開罰鍰金額
乃原應裁罰金額扣除前
述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支付國庫之80萬元後所得金額(此有
高雄市政府裁處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1
頁),則單就緩起訴處分金與前開行政罰鍰而言,並無重複
處罰之處,而原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80萬元對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亦非過於苛酷之條件
,是原審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猶餘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未支付
一節外,尚衡以被告所輸入
私菸數量及其惡性、經濟狀況後,為併科50萬元罰金之決定
,並無擅斷或失當之處;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故本案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再者,修正
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
、罰金刑部分上限則為200 萬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尚屬中度刑,就此衡以被告本案輸
入之私菸數量龐大一情,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況原審
判決量刑上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
圍,
核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沒
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
從刑,是修法後沒收及本案違
法行為之判決並非不可區分,則原判決若僅
諭知沒收不當,
關於本案違法行為之判決部分上訴無理由時,本院自得僅將
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香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4日處分沒
入,並於103 年2 月10日全部銷毀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裁處
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5年12月20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5
32532800號函暨所附查緝物品銷毀清冊各1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1、44頁、第46頁背面),是本院已無
再就附表所示之香菸
宣告沒收之必要,則原判決以附表所示
香菸屬
違禁物且未經處分沒入為由,宣告沒收之,
容有未洽
;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附表所示香菸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1 年8 月8 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Mild Seven Original 硬盒│176 箱,共計│
│ 1 │香菸 │44,000包 │
├──┼────────────┼──────┤
│ 2 │RGD 牌香菸(焦油7 毫克)│3,021 箱,共│
├──┼────────────┤計755,250 包│
│ 3 │RGD 牌香菸(焦油9 毫克)│ │
├──┼────────────┤ │
│ 4 │RGD 牌香菸(焦油7 毫克)│ │
├──┼────────────┤ │
│ 5 │RGD 牌香菸(焦油5 毫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