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簡字第3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2813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1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宏德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拘役肆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德前因在00000000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
」網站論壇上,與帳號名稱為「xxxx」之乙○○及帳號名稱
為「阿楚」之甲○○發生爭執,乙○○並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在該網站論壇之「線性與非線性」公開討論串上,以「xx
xx」之網路暱稱,公布「蘇宏德」之姓名,蘇宏德遂分別對
乙○○、甲○○提起刑事及民事
告訴,其對乙○○所提之妨
害秘密、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53 號為
不起訴
處分;對乙○○、甲○○所提之妨害名譽、恐嚇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駁回
再議確定;對甲○○所提之妨害秘
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號駁回再議確定;
對甲○○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蘇宏德
再審之聲請。
詎蘇宏德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資料是足以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蘇宏德亦明知其對乙○○、甲
○○所提之妨害名譽、恐嚇、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對甲○○所
提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竟
猶意圖散佈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毀謗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
1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20樓之3
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隱私設定為公開致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以其使用之「宏德蘇」帳號
,張貼「一、茲公佈『○○○○○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
』犯罪者匿名網友帳號之真實姓名。二、前項所指網站之化
名為『xxxx』之人真實姓名為『乙○○』;化名為『阿楚』
之人真實姓名為『甲○○』。其中,乙○○之碩士指導教授
為○○○○○○所之『丙○○』教授。三、前兩項之資料來
源:法院及地檢署的調查結果(妨害名譽、恐嚇罪、妨害秘
密、違反個資法等)。特此" 斬首示眾 "般公佈,以敬效尤
、以慰天地,肅此」(下稱系爭文章)等載有乙○○、甲○
○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以及乙○○之教育等個
人資料之文字,使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閱覽公開之系爭文章可
能逕認「阿楚即甲○○」係犯下妨害名譽、恐嚇、妨害秘密
、違反個資法之犯罪者,藉此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
甲○○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抑甲○○人格評價(乙○○業已
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及洩露乙○○、甲○○個
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侵害乙○○、甲○○之
隱私權。
嗣乙○○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社群網站、甲○○經友
人轉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宏德(下稱被
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164 頁),且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頁、第68-69 頁、併辦偵卷第4-6
頁、第8-11頁、第13-15 頁),並有被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14753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1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275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12
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告臉書社群網
站隱私設定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乙○○於國家圖書館「碩
博士論文加值系統」之公開資料、○○○○○○博碩士論文
網頁資料、google搜尋網頁搜尋「xxxx乙○○」結果資料、
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
月29日祕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大
學105 年3 月10日師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
系○○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網站討論區留言資料、法院
裁判書
公開應行注意事項等資料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
、第33頁、偵卷第33-37 頁、第53頁、原審卷第88-89 頁、
第46-48 頁、本院卷第41-50 頁、第55-61 頁、第81頁、第
85頁、第86-87 頁、第90頁、第105-129 頁、第135-140 頁
),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即明(本條未修正),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本案被告張貼
載有告訴人乙○○、甲○○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
及乙○○之教育資訊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章在臉書社群網站
上,其所申設之個人網頁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只
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三、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建檔)或利用(處理
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
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
外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
關,因與告訴人2 人有
另案民刑事訴訟,因而得依訴訟法相
關規定到庭應訊、聲請
閱卷等,而獲悉上開告訴人2 人姓名
、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等個人資料,且透過碩博士論文網
頁而獲悉告訴人乙○○之教育相關資訊,然被告若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
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該法第20條第1 項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將原「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例外規定,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見後述「參、論罪
科刑」部分),
其使用告訴人姓名、教育、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因身為另案民刑事訴訟之當
事人或告訴人,或透過網站而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查,告
訴人與被告因另案而有民刑事訴訟,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稽,被
告明知上情,猶將其經由與告訴人訴訟之過程中,而取得之
告訴人上開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且系爭文
章內容所揭露關於告訴人犯罪前科部分,復刻意隱瞞告訴人
所涉犯罪業經不起訴處分或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遭法院駁
回之結果,被告此舉,使與告訴人二人另案訴訟糾紛無關之
第三人皆能獲悉並誤認告訴人的確涉犯被告所指述之罪嫌,
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
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揭露告訴人上開資料,顯然僅在針對
告訴人發洩不滿,並未述及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與公共利益
有何關聯,或有何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事,而核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
用之例外狀況。
四、再按,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
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
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
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
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
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系爭文章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
甲○○為犯罪者之具體事實,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
人甲○○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毀損、貶抑其
人格聲譽(告訴人乙○○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按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所提之民刑
事訴訟,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犯罪者」指摘告訴人甲○○顯非屬實
,被告以此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
而達於誹謗告訴人甲○○名譽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主張不罰,而被告刊登系爭文章
,亦難認有何刑法第311 條第1 款
所稱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之情事。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免責事項,係指「意見表達」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系爭文章內容,
係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具體事項,業如前述,
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是被告前揭
犯行,亦難依上開條款規
定主張免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參、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
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率爾揭露
告訴人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教育等個人資料,
應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2 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目的,是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
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
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
之
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17分許
,接續將告訴人之姓名、遭申告涉嫌犯罪之前科、教育等個
人資料,張貼於公開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
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罪。又系爭文章內容有「犯罪者」、「特此" 斬
首示眾" 般公佈,以敬效尤、以慰天地」等文字,該等文字
顯係指摘告訴人甲○○為犯罪者,對告訴人甲○○有負面評
價,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聲譽,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至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撤
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又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21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22時
1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登入不特
定人得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內容相同文字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
間密切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
間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加
重毀謗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
處
斷。而移送
併案審理(即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
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揭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
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
○業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6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
68頁反面),自無再論被告對告訴人乙○○涉犯加重毀謗罪
責之餘地,原審卻就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於法尚有未合,且以此
論罪為基礎所判處之刑度顯未審酌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
被告妨害名譽告訴乙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新舊法規定,然上訴後
經本院
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原判決
適用法
律即無不當,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網站留言而心生嫌隙,即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
張貼系爭文章,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
,法治教育
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上開洩漏
個人資料、加重毀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被告雖
迄未
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然係因告訴人甲○○表達無和解
意願(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據此節逕認被告
犯後態度有
何不佳情事,兼衡被告碩士學歷、目前待業中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