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寬水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48
22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寬水(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罪
。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
佳,又非實際詐欺獲利之人,請求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2 月等
語。
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
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495,507元,其中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銘寬有限公司簽發支票金額合計383,700 元,
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銘寬公司負責人,取得並提供空頭支票,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除造成
告訴人因而受有非低之財
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更為困難,
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甚而破壞商業秩序,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就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
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中復稱無力賠償被害人等語,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雖另稱本案幕後主事者姓名似為「陳天佑」(音
譯)、「黃麗緹」(音譯),詳細住址不清楚,會再提供線
索以供追查等語,然
迄自本案
辯論終結、宣判,均未有提出
具體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