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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世欽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 第1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欽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台北市○○區○○街○○○號 十二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林世欽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台 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下稱中山區住處) ,而該址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茲因上開處所涉及房屋自用 住宅稅率問題,無法繼續借用,故有遷居至台北市○○區○ ○街○○號12樓之1 (下稱大同區住處)之需要,爰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為大同區住處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 認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以新臺幣30萬 元具保後,並限制居住在中山區住處,有本院101 年度聲羈 字第558 號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向友人借用之中山區住處,因有房屋自用住宅稅率問 題,無法繼續借用,擬遷至大同區住處,而該處亦係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季信規劃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並提出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見本院聲字卷)。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 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 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變更後之地址同 在台北市內,復為被告日常工作之地點,足認本件聲請尚無 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綜上,被告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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