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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105年度聲字第251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黃秋栢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取財)等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羈押 ,因期間將屆,並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栢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應遵守於所涉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之案件全案 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 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 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 理 由 一、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 為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秋栢(下稱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販 賣逾有效日期、及經客戶以產品長蟲為由而退貨之變質食品 ,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20396 號、第24021 號提起公訴,本院經以104 年度重 訴字第46號分案審理,於104 年10月23日由法官訊問被告後 ,依被告供述情節、卷附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事證,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情節嚴重,又依 其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及多次犯行,前經廠商發現退貨, 繼續為之,足見其法治及公共安全衛生觀念薄弱,本件雖 經查獲,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仍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對國民健康及公共安全衛生所生危險性非輕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規定,諭令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茲因訴訟程序進行今,依 情事發展演進,原羈押被告之客觀條件已有變化,認為被告 若能自發隔離於其因受僱而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分工 之共犯結構,就其所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另就原本隱存於上開原因之後,並因而 浮現之逃亡之虞羈押原因部分,如以具保新臺幣15萬元,則 亦無羈押之必要,經徵詢其個人意願後,爰諭令以上開金額 具保,並遵守於本案全案判決確定前,除必要之離職手續外 ,不得與同案被告鄭淑珠、賴建安、蘇德源及其他現任或曾 任見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豐食品有限公司管理階層之人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繫為條件,准予停止羈押。 三、又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 或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併此 曉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 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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