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萬邦
代 理 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饒裕益
被 告 蕭文碩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南儒科
技文教有限公司、乙○○及甲○○等(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
則稱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
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
月2 日
送達聲請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鄭OO,並由其受僱人
收受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聲
請人於同年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乙○○、甲○○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被告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附設順天北儒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登記班主任、執行班主
任,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散佈如附表所示不實內
容,足以損害聲請人所經營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高雄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而再議駁回處分認被
告等人於招生廣告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並提出質疑
,尚難認屬無據,
乃係因聲請人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
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載
錯誤,且未將原住民考生之分數註
明係加分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原住民考生加分後之總分
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惟聲請人未於榜單上加註考生分
數係原住民加分後之結果,係因考生不願讓人知悉其為原住
民,並非
故意誤導大眾所為分數竄改,且將考生張○凱分數
降分係因加分後已超過滿分600 分,同為補習班同業之被告
等人明知上述情況,卻故意藉機指摘聲請人榜單造假,主觀
上自具誹謗犯意;其次,再議駁回認被告等人於招生廣告上
指稱聲請人經營之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非無所本
,乃因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警員至順天北儒補習班
,並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聲請人進入時確未
經該補習班人員同意,然聲請人就被告
犯行已報案,被告等
人即屬
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遂帶
同員警至該補習班,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
業時間進入本就無須經過同意,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被
告等人故意扭曲事實,於文宣上指摘聲請人有騷擾同業、至
櫃臺鬧事等,已然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又被告等人以槍手
有幾位此等嚴重損害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之事實,
具體指摘聲請人有雇用槍手代考之情形,縱使在句末打上問
號,不特定多數人仍能清楚瞭解文義所指,被告等人既毫無
憑據,於偵訊時亦未指出何人為槍手,僅為商業競爭即故意
以此手段打擊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主觀上應具誹謗故
意;此外,被告等人明知補習班同業於放榜前之預估錄取廣
告與實際錄取人數、學校本即會有落差,且被告等人所刊登
之預估錄取榜單亦有此情形,倘以相同標準觀之,更
可證明
被告等人主觀上即具誹謗故意;另被告等人所散布之廣告及
文宣
所載文字,已足使高雄力行補習班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
面評價,被告等人仍執意刊登於報紙及寄送文宣予不特定人
士,主觀上具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
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
據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
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
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
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散布各該內容之言論,且具有損害
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之故意,並提出附表所示
報紙及文宣等為據。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甲○○供稱順天北儒補習班是伊實際經營等語,核與被告
乙○○辯稱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對於文宣、廣告都不知
情,
堪可採信,尚難以其出名登記即遽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行為;另聲請人陳稱:因順天北儒補習班發放不實文宣,故
伊於104 年7 月15日帶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且未經同意
就進去,另高雄力行補習班把考生陳○彰畢業學校誤載成高
雄中學是對伊不利,蓋若載明陳○彰係彰化中學畢業,反而
可招到中部學生,且高雄力行補習班在104 年放榜當天晚報
廣告就註明陳○彰第一志願是高醫醫科,其退伍生加分亦係
政府同意,至考生林○鈞是政府同意之原住民加分,沒有造
假也沒有灌水,而考生張○俊原始分數445.4 分,原住民加
分(35%)後,分數超過滿分600 分,這樣會使看廣告之人
知道其係原住民,張○俊並不希望讓大家知道,至考生柯○
安原始分數418.3 分,原住民加分後會超過103 年全國第三
類組最高分,這樣也是使大家知道其是原住民,所以伊把三
位考生分數減分,不是灌水,榜單沒有寫到這3 人是原住民
加分等語,再酌以高雄力行補習班遭檢舉103 年將張○俊等
列在錄取台大醫科榜單及以原住民、退伍軍人加分後之分數
登載廣告、誤導讀者而涉有廣告不實,並經高雄市政府「立
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
予以糾正處分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9 月25日函文及檢舉書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甲○○認高雄力行補習班榜單上部分考生分數並非原
始分數及考生畢業學校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屬有據,
堪認
其並無虛構捏造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文宣不實之行為;復衡
諸社會常情,補習班歷屆考生分數、榜單乃係攸關學生、家
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參考,被告甲○○對此情提出質疑,應
認與公益有關,是難遽令被告甲○○擔負公平交易法刑責;
又被告甲○○基於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並未經
同意即進入順天北儒補習班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當時係到場「
叫囂鬧事」,及認為高雄力行補習班「罪惡滔天」且有「汙
衊」順天北儒補習班之情況,並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槍手
有幾位?」及考生「分擔重考班水電費的嗎?」,呼籲高雄
力行補習班「麥擱騙」,均為被告甲○○基於個人價值判斷
之主觀看法,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聲
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而認為影響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亦難
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捏造不實情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
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
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聲請人所經營之力行補習
班確有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
載錯誤,且未將考生張○俊、柯○安、林○均之指考分數註
明係原住民考生加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
○安加分後之總分故為不實修改至六百分以內,以避免張○
俊、柯○安之原住民考生身分遭發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
原署偵查中
自承在卷,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順
天北儒補習班係聲請人之競爭同業,於其招生廣告上指稱聲
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有造假榜單之情事,並提出質疑,核
其廣告內容與其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屬無據;又聲請人亦
有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指稱該補
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而聲請人進入該補習班時確未經該
補習班人員同意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屬實
,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補習班於招生廣告上指
稱聲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亦非無所本,被
告等人所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
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規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需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
者適當界線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
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
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
,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係
保護競爭秩序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該法所謂「不實情事」者,
係指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而可以考證
者而言,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就附表所示「大膽高雄力行,104 重考榜單,再度造假! 請
高雄學生家長請勿再受騙」、「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力培
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分的事實! 」、「力行重考最高分是
造假的」、「槍手有幾位?」、「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
重考班水電費的嗎?」、「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生的
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麥擱騙』」等等指摘高雄
力行補習班榜單造假乙事,因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坦承將考生
陳○彰之畢業學校誤載,且未將考生陳○彰、張○俊、林○
鈞、柯○安之指考分數註明係退伍生加分或原住民考生加分
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安加分後之總分
故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此情節與被告甲○○所辯大致
相符,而上開廣告不實部分亦經高雄市「立案補習班違規處
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9 月25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0336682800 號函在卷可查
,是被告等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榜單造假乙事為真實,從而
渠等立基於此並進而於招生廣告上公開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
是否有
偽造榜單、請槍手之情,確屬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以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之罪相繩。聲請意旨雖陳明高
雄力行補習班部分榜單分數高於實際之理由(如考生不願讓
人知悉其為原住民等),及放榜後實際錄取人數與補習班預
估人數有所差異,實與常情相符,被告等人既為同業卻仍陳
述或散布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實具誹謗故意云云。惟聲請人
與考生間不讓他人知悉原住民身分之內部協議,究與被告等
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等人既係依高雄力行補習班
客觀上榜單記載之內容比對實際結果,進而提出前揭推論及
質疑,仍非無所本,況廣告不實部分亦經糾正處分在案,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就附表所示「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厚顏無恥到本班櫃
台叫囂鬧事」等等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節,則因
聲請人自承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並
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係未經該補習班人員同
意而進入該補習班內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到順天北儒補習班,表
示伊等發放不實文宣、要把伊補習班之人帶走,此舉導致在
場家長懷疑補習班為何有員警進來調查案件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曾帶同員警於順天北儒補習班營業時間至該補
習班調查案件,並因此影響該補習班正常業務之進行,被告
等人因而認為營運受到干擾並指摘聲請人曾至順天北儒補習
班騷擾乙節,並非虛構,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聲
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已報案,被告等人
即屬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始帶同
員警前去,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均
得進入,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云云。然「現行犯」之定義
與要件實與報案
與否無關,並非一報案就當然使被告等人成
為「現行犯」,聲請意旨所述恐有誤會,被告等人既係基於
上述事實而認營運受干擾始為前述指摘,實非毫無源由,聲
請意旨所述仍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
據均無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不實內容 │
├──┼────┼─────┼─────────────┤
│1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
│ │18日 │A5版刊登廣│ 厚顏無恥到本班櫃台叫囂鬧│
│ │ │告 │ 事。 │
│ │ │ │2.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 │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 │ │3.大膽高雄力行,104重考榜 │
│ │ │ │ 單,再度造假! 請高雄學生│
│ │ │ │ 家長請勿再受騙。 │
│ │ │ │4.複製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內│
│ │ │ │ 容,在上面打個大大的「騙│
│ │ │ │ !」 │
├──┼────┼─────┼─────────────┤
│2 │104年7月│寄送文宣 │1.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底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2.104 年連人都在這邊拍照了│
│ │ │ │ ,榜單還是要騙! 人數騙! │
│ │ │ │ 分數騙! 連畢業學校也要造│
│ │ │ │ 假 │
│ │ │ │3.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4.槍手有幾位? │
│ │ │ │5.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重│
│ │ │ │ 考班水電費的嗎? │
│ │ │ │6.力行不在旁單上的真相! 千│
│ │ │ │ 萬別去力行當隱形人繳水電│
│ │ │ │ ! │
├──┼────┼─────┼─────────────┤
│3 │104年8月│於聯合晚報│1.明知故犯,力行罪惡滔天 │
│ │6日 │A8版刊登廣│ !104 造假榜單,罪證確鑿!│
│ │ │告 │2.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3.人數騙!分數騙! 連畢業學 │
│ │ │ │ 校也要造假! │
│ │ │ │4.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5.槍手有機位? │
│ │ │ │6.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
│ │ │ │ 生的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
│ │ │ │ 行補習班「麥擱騙」 │
├──┼────┼─────┼─────────────┤
│4 │104年8月│發送文宣 │1.力行補習班的汙衊,就是對│
│ │初 │ │ 高雄順天北儒最大的肯定 │
├──┼────┼─────┼─────────────┤
│5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20日、 │A11版、自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104年7月│由時報B4版│2.高雄力行連續四年造假榜單│
│ │21日、 │、中華日報│3.7月19日高雄力行自由時報 │
│ │104年7月│A4版、聯合│ 的回應,直接證實高雄力行│
│ │23日、 │報A11版、 │ ,造假104年指考榜單…高 │
│ │104年7月│蘋果日報 │ 雄力行為利益而造假 │
│ │25日、 │A19版、聯 │4.104年再也騙不了高雄鄉親 │
│ │104年7月│合報A7版刊│5.在高雄力行補習班刊登廣告│
│ │26日 │登廣告 │ 上寫上「詐!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