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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張萬邦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饒裕益 被   告 蕭文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南儒科 技文教有限公司、乙○○及甲○○等(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 則稱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1 月2 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鄭OO,並由其受僱人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聲 請人於同年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被告南儒科技文教有限公司附設順天北儒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登記班主任、執行班主 任,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散佈如附表所示不實內 容,足以損害聲請人所經營高雄市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高雄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而再議駁回處分認被 告等人於招生廣告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並提出質疑 ,尚難認屬無據,乃係因聲請人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 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載錯誤,且未將原住民考生之分數註 明係加分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原住民考生加分後之總分 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惟聲請人未於榜單上加註考生分 數係原住民加分後之結果,係因考生不願讓人知悉其為原住 民,並非故意誤導大眾所為分數竄改,且將考生張○凱分數 降分係因加分後已超過滿分600 分,同為補習班同業之被告 等人明知上述情況,卻故意藉機指摘聲請人榜單造假,主觀 上自具誹謗犯意;其次,再議駁回認被告等人於招生廣告上 指稱聲請人經營之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非無所本 ,乃因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警員至順天北儒補習班 ,並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聲請人進入時確未 經該補習班人員同意,然聲請人就被告犯行已報案,被告等 人即屬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遂帶 同員警至該補習班,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 業時間進入本就無須經過同意,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被 告等人故意扭曲事實,於文宣上指摘聲請人有騷擾同業、至 櫃臺鬧事等,已然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又被告等人以槍手 有幾位此等嚴重損害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之事實, 具體指摘聲請人有雇用槍手代考之情形,縱使在句末打上問 號,不特定多數人仍能清楚瞭解文義所指,被告等人既毫無 憑據,於偵訊時亦未指出何人為槍手,僅為商業競爭即故意 以此手段打擊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主觀上應具誹謗故 意;此外,被告等人明知補習班同業於放榜前之預估錄取廣 告與實際錄取人數、學校本即會有落差,且被告等人所刊登 之預估錄取榜單亦有此情形,倘以相同標準觀之,更可證明 被告等人主觀上即具誹謗故意;另被告等人所散布之廣告及 文宣所載文字,已足使高雄力行補習班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 面評價,被告等人仍執意刊登於報紙及寄送文宣予不特定人 士,主觀上具損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 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 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 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 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散布各該內容之言論,且具有損害 聲請人及高雄力行補習班營業信譽之故意,並提出附表所示 報紙及文宣等為據。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52 、23253 、23254 、23255 、23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 告甲○○供稱順天北儒補習班是伊實際經營等語,核與被告 乙○○辯稱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對於文宣、廣告都不知 情,堪可採信,尚難以其出名登記即遽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 行為;另聲請人陳稱:因順天北儒補習班發放不實文宣,故 伊於104 年7 月15日帶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且未經同意 就進去,另高雄力行補習班把考生陳○彰畢業學校誤載成高 雄中學是對伊不利,蓋若載明陳○彰係彰化中學畢業,反而 可招到中部學生,且高雄力行補習班在104 年放榜當天晚報 廣告就註明陳○彰第一志願是高醫醫科,其退伍生加分亦係 政府同意,至考生林○鈞是政府同意之原住民加分,沒有造 假也沒有灌水,而考生張○俊原始分數445.4 分,原住民加 分(35%)後,分數超過滿分600 分,這樣會使看廣告之人 知道其係原住民,張○俊並不希望讓大家知道,至考生柯○ 安原始分數418.3 分,原住民加分後會超過103 年全國第三 類組最高分,這樣也是使大家知道其是原住民,所以伊把三 位考生分數減分,不是灌水,榜單沒有寫到這3 人是原住民 加分等語,再酌以高雄力行補習班遭檢舉103 年將張○俊等 列在錄取台大醫科榜單及以原住民、退伍軍人加分後之分數 登載廣告、誤導讀者而涉有廣告不實,並經高雄市政府「立 案補習班違規處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乙節,有高 雄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9 月25日函文及檢舉書在卷可查,可 見被告甲○○認高雄力行補習班榜單上部分考生分數並非原 始分數及考生畢業學校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屬有據,堪認 其並無虛構捏造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文宣不實之行為;復衡 諸社會常情,補習班歷屆考生分數、榜單乃係攸關學生、家 長選擇補習班之重要參考,被告甲○○對此情提出質疑,應 認與公益有關,是難遽令被告甲○○擔負公平交易法刑責; 又被告甲○○基於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並未經 同意即進入順天北儒補習班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當時係到場「 叫囂鬧事」,及認為高雄力行補習班「罪惡滔天」且有「汙 衊」順天北儒補習班之情況,並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槍手 有幾位?」及考生「分擔重考班水電費的嗎?」,呼籲高雄 力行補習班「麥擱騙」,均為被告甲○○基於個人價值判斷 之主觀看法,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其用字遣詞足令聲 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而認為影響高雄力行補習班信譽,亦難 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捏造不實情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聲請人所經營之力行補習 班確有於報紙招生廣告榜單上,將考生陳○彰之畢業學校登 載錯誤,且未將考生張○俊、柯○安、林○均之指考分數註 明係原住民考生加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 ○安加分後之總分故為不實修改至六百分以內,以避免張○ 俊、柯○安之原住民考生身分遭發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 原署偵查中自承在卷,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順 天北儒補習班係聲請人之競爭同業,於其招生廣告上指稱聲 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有造假榜單之情事,並提出質疑,核 其廣告內容與其所提出之質疑,尚難認屬無據;又聲請人亦 有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指稱該補 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而聲請人進入該補習班時確未經該 補習班人員同意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屬實 ,則被告乙○○、甲○○二人經營之補習班於招生廣告上指 稱聲請人經營之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情,亦非無所本,被 告等人所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要件不符,原不起訴 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規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需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 者適當界線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 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 ,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即係 保護競爭秩序而設,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至該法所謂「不實情事」者, 係指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而可以考證 者而言,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⒉就附表所示「大膽高雄力行,104 重考榜單,再度造假! 請 高雄學生家長請勿再受騙」、「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力培 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分的事實! 」、「力行重考最高分是 造假的」、「槍手有幾位?」、「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 重考班水電費的嗎?」、「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生的 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麥擱騙』」等等指摘高雄 力行補習班榜單造假乙事,因聲請人於偵訊時亦坦承將考生 陳○彰之畢業學校誤載,且未將考生陳○彰、張○俊、林○ 鈞、柯○安之指考分數註明係退伍生加分或原住民考生加分 35%後之結果,並刻意將考生張○俊、柯○安加分後之總分 故為不實修改至600 分以內,此情節與被告甲○○所辯大致 相符,而上開廣告不實部分亦經高雄市「立案補習班違規處 分案件」會議決議予以糾正處分,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9 月25日以高市教社字第10336682800 號函在卷可查 ,是被告等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榜單造假乙事為真實,從而 渠等立基於此並進而於招生廣告上公開質疑高雄力行補習班 是否有偽造榜單、請槍手之情,確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以公平交易法第24、37條之罪相繩。聲請意旨雖陳明高 雄力行補習班部分榜單分數高於實際之理由(如考生不願讓 人知悉其為原住民等),及放榜後實際錄取人數與補習班預 估人數有所差異,實與常情相符,被告等人既為同業卻仍陳 述或散布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實具誹謗故意云云。惟聲請人 與考生間不讓他人知悉原住民身分之內部協議,究與被告等 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被告等人既係依高雄力行補習班 客觀上榜單記載之內容比對實際結果,進而提出前揭推論及 質疑,仍非無所本,況廣告不實部分亦經糾正處分在案,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⒊就附表所示「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厚顏無恥到本班櫃 台叫囂鬧事」等等指摘高雄力行補習班騷擾同業乙節,則因 聲請人自承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至順天北儒補習班並 指稱該補習班人員發放不實文宣,且係未經該補習班人員同 意而進入該補習班內之事實,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帶同員警到順天北儒補習班,表 示伊等發放不實文宣、要把伊補習班之人帶走,此舉導致在 場家長懷疑補習班為何有員警進來調查案件等語大致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曾帶同員警於順天北儒補習班營業時間至該補 習班調查案件,並因此影響該補習班正常業務之進行,被告 等人因而認為營運受到干擾並指摘聲請人曾至順天北儒補習 班騷擾乙節,並非虛構,難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聲 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已報案,被告等人 即屬現行犯,為調查被告等人製作並散發不實文宣,始帶同 員警前去,且補習班為公開經營場所,任何人於營業時間均 得進入,核情並非鬧事亦非騷擾云云。然「現行犯」之定義 與要件實與報案與否無關,並非一報案就當然使被告等人成 為「現行犯」,聲請意旨所述恐有誤會,被告等人既係基於 上述事實而認營運受干擾始為前述指摘,實非毫無源由,聲 請意旨所述仍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 平交易法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 據均無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不實內容 │ ├──┼────┼─────┼─────────────┤ │1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張姓招生人員,竟│ │ │18日 │A5版刊登廣│ 厚顏無恥到本班櫃台叫囂鬧│ │ │ │告 │ 事。 │ │ │ │ │2.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 │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 │ │3.大膽高雄力行,104重考榜 │ │ │ │ │ 單,再度造假! 請高雄學生│ │ │ │ │ 家長請勿再受騙。 │ │ │ │ │4.複製高雄力行補習班廣告內│ │ │ │ │ 容,在上面打個大大的「騙│ │ │ │ │ !」 │ ├──┼────┼─────┼─────────────┤ │2 │104年7月│寄送文宣 │1.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底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2.104 年連人都在這邊拍照了│ │ │ │ │ ,榜單還是要騙! 人數騙! │ │ │ │ │ 分數騙! 連畢業學校也要造│ │ │ │ │ 假 │ │ │ │ │3.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4.槍手有幾位? │ │ │ │ │5.難道他們只是來負責分擔重│ │ │ │ │ 考班水電費的嗎? │ │ │ │ │6.力行不在旁單上的真相! 千│ │ │ │ │ 萬別去力行當隱形人繳水電│ │ │ │ │ ! │ ├──┼────┼─────┼─────────────┤ │3 │104年8月│於聯合晚報│1.明知故犯,力行罪惡滔天 │ │ │6日 │A8版刊登廣│ !104 造假榜單,罪證確鑿!│ │ │ │告 │2.台大醫科人數造假! 分數造│ │ │ │ │ 假! 連畢業學校也造假! 遮│ │ │ │ │ 掩醫科嚴重衰退近20位! 無│ │ │ │ │ 力培養應屆重考生超越460 │ │ │ │ │ 分的事實! │ │ │ │ │3.人數騙!分數騙! 連畢業學 │ │ │ │ │ 校也要造假! │ │ │ │ │4.力行重考最高分是造假的! │ │ │ │ │5.槍手有機位? │ │ │ │ │6.以高雄考區錄取台大醫科考│ │ │ │ │ 生的准考證號碼質疑高雄力│ │ │ │ │ 行補習班「麥擱騙」 │ ├──┼────┼─────┼─────────────┤ │4 │104年8月│發送文宣 │1.力行補習班的汙衊,就是對│ │ │初 │ │ 高雄順天北儒最大的肯定 │ ├──┼────┼─────┼─────────────┤ │5 │104年7月│於聯合晚報│1.高雄力行補習班造假榜單,│ │ │20日、 │A11版、自 │ 騷擾同業,自取其辱。 │ │ │104年7月│由時報B4版│2.高雄力行連續四年造假榜單│ │ │21日、 │、中華日報│3.7月19日高雄力行自由時報 │ │ │104年7月│A4版、聯合│ 的回應,直接證實高雄力行│ │ │23日、 │報A11版、 │ ,造假104年指考榜單…高 │ │ │104年7月│蘋果日報 │ 雄力行為利益而造假 │ │ │25日、 │A19版、聯 │4.104年再也騙不了高雄鄉親 │ │ │104年7月│合報A7版刊│5.在高雄力行補習班刊登廣告│ │ │26日 │登廣告 │ 上寫上「詐!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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