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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志昇 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王慧雅       施延禧       鮑慶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柯志昇告 訴被告王慧雅、施延禧、鮑慶芸(下稱被告3 人)違反商標 法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83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 稱高智檢)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收受處分 書,並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 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 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 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施延禧、王慧雅夫婦共同經營「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尚豪興業)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在案;告訴人經營「尚豪名品店」,並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為商業登記在案;告訴人以「尚豪」字樣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4 年6 月30日;尚豪興業於103 年10月1 日向大世界百貨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百貨)租用高雄市○○區○ ○○路○○○ 號百貨商場B1樓層櫃位,並雇用被告鮑慶芸為 銷售員;大世界百貨印製「結束營業大出清」彩色文宣第 15頁印有7 公分X6公分面積之宣傳區塊,「尚豪」二字佔 2.5 公分X1公分;櫃位衣架上貼有「尚豪」二字之小標貼 等情,分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志豪 、證人即大世界百貨商場經理邱憲星證述在卷,復有卷附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大世界百貨專櫃廠商合 約書、大世界百貨文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 0 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此 情應堪認定。 (二)前述雄檢、高智檢處分書係以被告3 人並未於陳列販售之 服飾商品使用「商豪」之商標圖樣,業經被告3 人供述明 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告王慧雅以「尚豪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 ,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3 人使用「尚豪 」2 字,係用以表彰「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尚難認 被告3 人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因認被告3 人涉犯 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不足,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 (三)按商標法第95條所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 行為態樣,均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前 提(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 (四)前述印有「尚豪」字樣之大世界百貨文宣,係由大世界百 貨印製,大世界百貨商場內,並無使用「尚豪」為名之專 櫃櫃位,被告3 人於大世界百貨商場內係以「nomande 」 作為專櫃名稱等情,業據證人邱憲星證述在卷(警卷第7 頁)。核與被告鮑慶芸於警詢中供稱:在大世界百貨櫃位 上,並未使用「尚豪」字樣從事販售服飾之服務等語相符 (警卷第19頁)。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前述大世界百貨櫃 位販售衣物均未掛有「尚豪」字樣之標籤。衡諸常理,被 告3 人若欲以「尚豪」為商標販售衣物,自應將櫃位名稱 取名為「尚豪」,並於所販售之衣物標籤,標註「尚豪」 字樣。是被告3 人辯稱:雖於衣架上貼有「尚豪」字樣之 標籤,但僅係表彰該衣架為「尚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 有,避免衣架遺失等語,尚非無憑。自難僅憑前述櫃位衣 架貼有「尚豪」字樣之標籤一節,遽論被告3 人有為行銷 目的而使用「尚豪」商標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以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 具有行銷目的而使用「尚豪」商標之犯意,認被告3 人違 反商標法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高智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3 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智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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