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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宏聖即大觀蘭園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李世琳 上列聲請人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第928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張宏聖即大觀蘭園以被告李世琳涉犯詐欺等案件罪 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9號 為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6月27日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19號及高 雄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 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年6月29日 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父親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第28頁); 而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參見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於同月5日收件,亦有本院 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 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當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 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世琳係頤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頤和有限公司於民 國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明知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加工、輸入,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 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 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竟基於 販賣偽農藥、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取得「6-Benzylaminopurine」、「0 -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Adenine」等偽 農藥,再分裝並貼上偽造「KOCH-LIGHT LIMTED」公司之 標籤,以仿冒「KOCH-LIGHT LIMTED」公司出產之農藥, 而於103年4月22日出售予聲請人張宏聖。復於不詳時地, 取得「6-Furfuryl aminopurine( Kinetin)」、「 GIBBERELLIC ACID」等偽農藥,並貼上偽造「SIGMA」公 司之標籤,以仿冒「SIGMA」出產之農藥,而於103年7月 28日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使用上開農藥培育之蘭株葉 子呈現變異,經將「6-Benzylaminopurine」農藥送驗結 果,發現有效成分不足,且查得「KOCH-LIGHT LIMTED」 公司於94年10月5日已倒閉,另發現上開「SIGMA」農藥與 SIGMA公司標籤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分裝偽 成品農藥、同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 藥以販賣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頤和 有限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我現在是在作肥料等語。 2.經本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6-Benz ylaminopurine」、「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 」、「Adenine」、「GIBBERELLIC ACID」是否為農藥管 理法所稱之農藥結果,該局函復「6-Benzylaminopurine 」、「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GIBBER ELLIC ACID」均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荷爾蒙),係農藥 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2目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 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8月25日防檢三字第1041414925號 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6 -Benzylaminopurine」、「0 -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GIBBERELLIC ACID」係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而「Adenine」非屬 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 3.頤和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向郭世炘購得「6-Benzyla minopurine」、「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 ,再分裝並貼上「KOCH-LIGHT LIMTED」公司之標籤,於 103年4月22日出售予告訴人;向協育化學有限公司購得「 0-Furfurylam inopurine( Kinetin) (SIGMA)」、「 GIBBERELLICACID( SIGMA)」後,於103年7月28日出售予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頤和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芬、 王淑鶯、即協育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天文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此情固以認定,惟證人黃淑芬 於偵查中證稱:頤和有限公司都是由王淑鶯在處理農藥販 售業務,像買賣這部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 有跟被告接洽過,有接洽的人有時候是黃淑芬,有時是裡 面的小姐等語,證人王淑鶯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沒有在 處理頤和有限公司出售藥品的事,被告是負責肥料的部門 ,我是在頤和有限公司藥品體系的部門等語,再復參以被 告曾因經營販售肥料業務涉及妨害農工商、商標法案件, 而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3438號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頤和有限公司負責販售 農藥之人係王淑鶯(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由高雄 地檢另案偵辦),而被告在該公司僅負責販售肥料,聲請 人購買上開藥品時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是難認被告 有何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農藥管理法等之犯行,有 處分書附卷足參(105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2-23頁)。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 補充: 頤和有限公司(78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被告之妻﹞), 因分裝、販售偽農藥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高雄 市政府函請原署另案偵辦(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03 號),在上開他卷104年9月8日筆錄中檢察官對被告頤和 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淑鶯有為緩起訴處分之知,又被告王 淑鶯另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亦由原署另案偵辦中(高 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另出售偽農藥予頤和有限 公司之被告郭世炘業經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104年度偵 字第21505號);被告所辯對販售農藥予聲請人不知情等 ,參酌該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王 淑鶯,被告另於84年、100年間,分別成立共享農業生計 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 、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村○ ○○路○○號),且均分任代表人,而本案係於103年4月22 日、103年7月28日出售予聲請人,與該公司於103年10月 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王淑鶯,時間接近,又有證人 即頤和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芬證稱頤和有限公司都是由 王淑鶯在處理農藥販售業務等,負責人即被告之妻王淑鶯 證稱被告沒有在處理頤和有限公司出售藥品的事,被告是 負責肥料的部門,其是在頤和有限公司藥品體系的部門等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接洽的人有 時候是黃淑芬,有時是裡面的小姐等,足見應係王淑鶯與 黃淑芬負責農藥販售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實知情參與販售偽農藥之情形,尚難令被告負 擔上開詐欺等罪嫌。至聲請再議理由指涉及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2項過失犯之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聲請再議應有不合,聲請人另稱於本案發生後與 被告聯繫處理後續事宜,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無上開詐欺 等罪嫌,應無須再行調查,聲請人另指頤和有限公司自行 印製未經國外公司授權之商標,涉及偽造文書及商標法罪 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情參與,又與被告前 案商標法案(屏檢104偵2138,台高檢智財分署104上聲議 338)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其所涉犯罪事實不同(被告李 世琳係共享農業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告訴人係挪威 商亞拉國際公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正本可參 ,是原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 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高雄高分檢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頁)。 (四)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 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8日向頤和有限公司購 買上開農藥時,被告李世琳為頤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 頤和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乙節 ,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復有頤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2紙在卷可佐(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32-33、50頁),故堪予認定為實。 2.又被告辯稱其僅為頤和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不負責農藥 販售,實際上操作業務係其配偶王淑鶯及經理黃淑芬等情 。關於此節查證人黃淑芬證稱:103年4月22日前後,其實 係由王淑鶯負責公司農藥買賣業務,藥品採購流程為其向 國內貿易商詢價後,打採購單給王淑鶯決定是否購買等語 (他卷一第68、179頁),而被告之配偶王淑鶯於偵查中 坦承:頤和有限公司自78年起,輸入及販售上開生長調節 劑即農藥業務,即由其負責,其認為上開藥品係提供實驗 用途,不需要以農藥管理,坦承其就販賣偽農藥乙節有過 失,並願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 3903號卷10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聲請人自承: 購買上開藥品時,係與黃淑芬或頤和有限公司之小姐接觸 ,並未與被告接洽過等語(他卷一第228頁),互核勾稽 ,足徵被告所辯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且現行 公司行號有掛名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區別者,亦非少見, 卷內除公司登記資料外,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堪予認定被 告實屬實質負責人,故聲請意旨僅執被告為負責人即認被 告知情並參與販售偽農藥云云,實難據採。 3.另就農藥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按該條 項規定既係處罰前項之過失犯,自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 對象,又被告既為頤和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 參與買賣上開農藥部分之業務,就該部分農藥真偽、販售 事由等節,尚無所謂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從而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云云,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琳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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