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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蘭 自訴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譚麗英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麗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負 責人譚麗英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明知自訴人柏清企業有限 公司仍在經銷「生命之泉raffinee」,竟意圖散布於眾,在 柏喬公司網頁上張貼主題為「以正向說明解釋長壽之源之平 衡報導」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分別記載「柏清公司 所謂原廠產品已經不存在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開業藥 師比較好奇的是,柏清公司影射同業,產品含綠茶抽出物, 吃了不小心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 也含綠茶抽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否會爆肝?從 來也沒聽業代說明過」、「無法理解的是,他台灣代理商, 底下的經銷單位- 柏清公司,採用『設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 』的經營策略,與大多數廠家『儘力創造自家產品優勢』的 做法完全相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及「將微量Egcg與巨 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是傷害別人的作法。柏清公司,可以 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製造恐怖的印象,這 是他慣用手段。」、「有藥師持不同看法,認為有可能生命 之泉raffinee也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 「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篇, 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些可怕的誹謗」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 公司名譽,被告並在系爭文章中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以此不當聯結方式使消費者誤認自訴人公司涉有妨害名譽 案件,亦使自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譚麗英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 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 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 表意見之自由,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 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善意 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自衛」、「自辯 」,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 ,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 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 卻違法。 四、自訴人認被告譚麗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柏喬公司基本 資料、柏喬公司網頁資料、系爭文章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譚麗英固不否認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並撰寫系爭文章 請業者刊登於公司網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自訴人為推銷其公司產品,竟以惡意攻訐手段,先在 公司網頁張貼指摘柏喬公司產品係仿冒品,內含高劑量兒茶 素會嚴重傷害身體健康,被告為保護柏喬公司之合法利益, 始發表系爭文章澄清說明,以正視聽,並無誹謗之犯行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譚麗英於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柏喬公司負責人,柏喬 公司生產之「長壽之源enviper 」產品,於100 年9 月1 日 取得商標註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撰寫系爭文章,並委請 業者刊登於公司網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頁 反面),並有柏喬公司資料查詢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 00000 號商標註冊證、系爭文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 第5 頁、第12至58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信為 真實。 ㈡、關於「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已經不存在現今地球表面很久 了」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查證人即被告配偶梁碩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受僱於柏誌公司,當時銷售的產品是 日本進口的「長壽之源raffinee」,raffinee是一個品牌, 後來在99年左右,柏誌公司停止進口該項產品停止,後來我 開了柏喬公司,在100 年間,去申請「長壽之源enviper 」 商標,並開始販售該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 ,又自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張貼以「荒謬的山寨文化,惡 劣的銷手手法」為名之網路文章,內容略以:柏誌企業有股 份限公司獨家自日本代理進口之「長壽之源raffinee」,自 即日(99年12月1 日)起暫停進口與銷售,並正式自日本獨 家代理進口「生命之泉raffinee」取代長壽之源在台銷售, 柏清公司已獲得柏誌公司授權,自即日起全權負責「生命之 泉raffinee」在醫院、診所、藥局之推廣銷售事宜等語,有 自訴人提出之準備程序意見三狀「柏清公司官網貼文順序」 附表、100 年1 月17日網路文章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3 、217 頁),因案外人柏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 12月1 日起,停止自日本進口「長壽之源raffinee」產品, 且該訊息確係由自訴人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以刊登網路文 章之方式對外發布,被告於105 年7 月刊登之系爭文章中稱 「柏清公司所謂原廠產品已經不存在現今地球表面很久了」 等語,雖採較為誇張之表達方式,但仍未偏離自訴人公司上 開文章所揭露之事實,足見被告書寫該部分文字,應係轉述 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可採。 ㈢、關於「開業藥師比較好奇的是,柏清公司影射同業,產品含 綠茶抽出物,吃了不小心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 泉raffinee,也含綠茶抽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 否會爆肝?從來也沒聽業代說明過」等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 ,查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委請案外人史蒂芬金創意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史蒂芬金公司)在自訴人公司網頁上張貼「 真的不要說謊,因為總有被拆穿的一天」文章(下稱柏清公 司前文),有柏清公司前文、史蒂芬金公司106 年4 月11日 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55 頁) ,觀諸柏清公司前文記載「柏喬公司在官網宣稱,他們產品 Egcg含量夠高,具有抑菌作用,所以才能在打開後,置於空 氣中許久都不會發霉,並且附上不含幾項法定防腐劑的測試 報告而沾沾自喜,其實我們每天喝的茶就含有茶多酚Tpp , Egcg就是其中一項成分」、「如果柏喬公司的山寨版長壽之 源enviper 以及許多由同一間工廠充填製造的液體SOD 樣作 用食品,都宣稱不添加特定幾項法定防腐劑,其之所以能夠 打開之後置於空氣中許久都不會發霉,是因為產品中茶多酚 Tpp 或Egcg含量特別高,並非以產品中濃度高到具備殺菌、 抑菌及防腐能力而自豪」、「事實上,在醫學會中已經證實 ,高劑量的茶多酚Tpp 或Egcg會造成肝臟及腎臟嚴重損壞, 長期大量補充,不可不慎!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比對系爭文章記載:「一杯綠茶平均含000-000mg 兒茶素 (Egcg),生技綠茶膠囊一粒含兒茶素(Egcg)86mg,長壽 之源enviper 一杯兒茶素(Egcg)4mg ,生命之泉raffinee 兒茶素(Egcg)?mg 」、「柏清公司說『沒聽過TPP SOD-LI KE的說法』,這不難,TPP 就是Tea Polyphenol茶多元酚的 意思,SOD-LIKE食品就是具有類似SOD 這樣作用的食品」、 「我們通常不這樣說:這是一個『含有茶多元酚成分,同時 具有類似SOD 這樣作用的食品』,而是簡稱『TPP SOD-LIKE 食品』,就如同,當人家問我那個學校的? 我不常這樣說: 『中華民國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我比較常說『高醫』! 有了學校再決定名稱,很單純的事」、「開業藥師比較好奇 的是,柏清公司影射同業,產品含綠茶抽出物,吃了不小心 爆肝!可是柏清公司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也含綠茶抽 出物,不知它含量多少?吃多了是否會爆肝?從來也沒聽業 代說明過」、「不知道生命之泉raffinee的綠茶含量,無可 置喙地;可是知道長壽之源enviper 的兒茶素(Egcg)含量 4mg ,因此,假定喝一杯綠茶不會爆肝的話,喝一杯長壽之 源enviper 也不會。其實,換個角度想,應該感謝柏清公司 ,收集了詳細的負面資訊,提醒消費者注意兒茶素過量的害 處」等語(見審自卷第24頁),經連貫細繹系爭文章之前後 文字,顯係針對柏清公司前文中關於質疑柏喬公司「長壽之 源enviper 」產品可能含過量兒茶素或茶多酚,可能嚴重損 壞消費者健康之澄清,進而對於自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中所含 綠茶抽出物成分是否過量提出疑問,則系爭文章之上開部分 文字,顯係被告出於防衛自我權利所發表之言論,且言論內 容亦未誇大及虛構不實,應認被告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則 此部分言論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範疇,難認被告有散 布誹謗文字之犯行。 ㈣、關於「無法理解的是,他台灣代理商,底下的經銷單位- 柏 清公司,採用『設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的經營策略,與大 多數廠家『儘力創造自家產品優勢』的做法完全相反,令人 百思不得其解。」及「將微量Egcg與巨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 ,是傷害別人的作法。柏清公司,可以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 怖的事綁在一起,製造恐怖的印象,這是他慣用手段。」等 語是否涉及誹謗部分,查柏清公司前文記載:「時下超夯的 抗氧化劑,錯用恐增加癌症嚴重度! 」、「研究團隊以STZ 誘發實驗性糖尿病老鼠實驗模式研究當紅的抗氧化劑,希望 得知抗氧化明星們是否也能有降血糖的作用,卻發現包括( 沒食子酸Gallic acid 、芸香素rutin 、兒茶素EGCG or 茶 多酚TPP 、阿魏酸ferulic acid、槲皮素quercetin )等五 種抗氧化劑不僅不能降血糖,其中槲皮素與阿魏酸,還可能 增加嚴重糖尿病者罹患腎癌的風險,並加劇腎癌惡化」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自承其產品所含兒茶素(Egcg )為每杯4mg 等語(見本院卷212 頁),又證人梁碩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產品是加綠茶的萃取物,而綠茶萃取物 主要的成分是兒茶素,我們不是加兒茶素,是添加綠茶萃取 物,我們有作兒茶素實驗,兒茶素的成分有抑菌效果,有發 炎的人可以服用,至於傷肝是要服用很大量,且兒茶素很貴 ,一般人不會將很貴的兒茶素加過量以致傷肝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 頁反面),再比對系爭文章前後文字記載:「老實 說,我們尊敬東洋發酵,是日本信譽良好的原料供應公司, 東洋發酵所製造的生命之泉,品質有一定的水準,我們從不 懷疑他們的配方有何問題,產品有何瑕疵」、「無法理解的 是,他台灣代理商,底下的經銷單位- 柏清公司,採用『設 法製造別家產品缺點』的經營策略,與大多數廠家『儘力創 造自家產品優勢』的做法完全相反,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將微量Egcg與巨量Egcg綁在一起影射,是傷害別人的作 法。柏清公司,可以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事綁在一起, 製造恐怖的印象,這是他慣用手段。」、「我們會在之後的 防腐劑事件,及黑心工廠事件當中,詳細說明」、「附帶解 釋柏清公司另一張公告(即上揭柏清公司前文所載文字), 這也是製造恐怖印象的例子」、「讀過兩次之後,你有發現 問題所在嗎? 自始至終,兒茶素Egcg沒有一個字,寫它跟降 血糖有關,或者跟糖尿病患者罹患腎癌的事關聯,對不對? 」、「柏清公司將毫不相干的槲皮素與阿魏酸寫在一起,給 你造成甚麼印象呢? 請你把黃色字句,串聯起來看:『兒茶 素EGCG or 茶多酚TPP 』、『不僅不能降血糖』、『還可能 增加嚴重糖尿病患者罹患腎癌的風險,並加劇腎癌惡化』」 、「這樣的做法,像不像上次『把微不足道的事,跟恐怖的 事綁在一起』的做法,如出一轍呢? 」、「不過,一個指頭 對著別人,其餘四根指頭向自己的,柏清公司大概忘記了自 己的產品,生命之泉raffinee內也含有兒茶素EGCG,使用生 命之泉raffinee的朋友,你也要小心才好,說不定風險也會 增加呢! 」等語(見審自卷第27、28頁),因柏喬公司所生 產「長壽之源enviper 」,係添加綠茶萃取物,而綠茶中含 兒茶素(Egcg),故「長壽之源enviper 」自然含有兒茶素 (Egcg)成分,被告因柏喬公司產品僅含微量兒茶素(Egcg ),卻因自訴人公司於網路上張貼文章攻訐兒茶素(Egcg) 不僅無法降血糖,甚至將兒茶素(Egcg)與無關之槲皮素、 阿魏酸並列,在文章中以較深顏色凸顯兒茶素(Egcg),反 將對身體有害之槲皮素、阿魏酸以較淺顏色顯示,被告深恐 消費者不明就裡誤認食用兒茶素(Egcg)將會嚴重影響身體 健康,始發文指摘自訴人作法有可議之處,酌及被告係出於 防衛自家商品權益,而發表如上言論,且綜觀系爭文章之前 後文義,純粹為維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之主觀評論,尚難認係 以損壞自訴人公司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系爭文章部分內容 並無流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顯未逾越防衛自己權益之必 要目的,堪認被告係出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而得阻卻違法。 ㈤、關於「有藥師持不同看法,認為有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 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足,導致發霉」等語是否涉及誹謗 部分,查柏清公司於102 年9 月7 日刊登名為「荒謬的山寨 文化,惡劣的銷售手法」網路文章,該文章記載:「不加防 腐的居家試驗」、「實驗條件:居家客廳,7 月夏季,室溫 31度C 」、「它牌開啟7 天後液體仍清澈」、「不含防腐抑 菌劑的raffinee開啟2 天後液體已生出菌體」、「聰明消費 者停看聽- 如真是無菌充填,不加防腐劑的產品,為什麼不 會長菌? 如是天然發酵產品,為什麼味道與香氣都一樣,且 時間長久,氣味都不會變? 」等語,有自訴人公司102 年9 月7 日網路文章、準備程序意見三狀「柏清公司官網貼文順 序」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93 頁),比 對系爭文章前後文字記載:「防腐劑的指控非常嚴重:柏清 公司用心做的試驗,名稱叫作『不加防腐劑的居家試驗』, 他在家中客廳,31度C 的環境下,開啟杯蓋,置放兩天,生 命之泉raffinee發霉,但是品牌A 、B 均未發霉」、「柏清 公司依目測法,判斷生命之泉raffinee不含防腐劑抑菌劑; 而品牌A 、B 則是『如真是無菌充填,不加防腐劑,為何不 發霉』,影射品牌A 、B 含防腐劑」、「有藥師持不同看法 ,認為有可能生命之泉raffinee也添加防腐劑,只因含量不 足,導致發霉」、「另有藥師說,其實,科學家曾以兒茶素 為題材,實驗發現,兒茶素EGCG確有抑制病毒及細菌的能力 」、「但這些都無法直接證明,品牌A 、B 不含防腐劑」等 語(見審自卷第29頁),被告因自訴人公司以張貼居家試驗 圖片之方式,影射其他公司產品可能含防腐劑,而發表上開 言論,綜觀該言論之前後文義,乃係基於維護自己權益,進 而質疑自訴人公司試驗過程及產品添加物,足見被告係為維 護自己權益,對於具體事實為合理懷疑,且質疑內容並未使 一般人立即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顯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 符。 ㈥、關於「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 篇,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些可怕的誹謗」等語,及系爭文章 有貼了台北地檢通知函及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局提出妨害名譽報案三聯單等是否涉及誹謗部分,觀諸系爭 文章記載:「柏清公司經營保健食品,近年來在網路上用力 寫文章,指責同業缺失,一篇強過一篇,初期沒人理會他, 之後情況持續惡化,社會大眾不瞭解,為何無人出面反駁這 些可怕的誹謗,我們可以忍他,不理他,但是其中的誤會仍 應澄清,方能解除消費者的疑慮」等語(見審自卷第13頁) ,因系爭文章於105 年7 月間發布,而自訴人公司分別於10 0 年1 月17日、102 年11月4 日、103 年2 月18日、103 年 4 月2 日,在網路上發布名為「荒謬的山寨文化,惡意的銷 售手法」、「露出馬腳了」、「圓不了的謊」、「真的不要 說謊,因為總有被拆穿的一天」、「專業或商業」等文章, 此有前述100 年1 月17日網路文章、柏清公司前文、自訴人 提出之準備程序意見三狀「柏清公司官網貼文順序」附表足 稽,顯見被告肇因自訴人之前屢屢在網路上發布文章指摘其 產品之品質,始為文發表上開言論,益徵被告係為防衛自己 權益,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是真實,而善意發表上開言 論,尚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另被告於系爭文章內張貼:「 製造廠:康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的提告證明- 台 北地檢署通知函」、「總代理: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的提告證明- 覺民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審自卷第57、 58頁),因該通知函、報案三聯單均無上訴人公司名稱、法 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辨識之文字,一般人觀看前後文,尚難 連結而對上訴人公司產生嚴重負面觀感,難謂被告張貼該通 知函、報案三聯單,主觀上具有惡意,尚難遽論被告所為已 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而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 ㈦、綜上,被告所張貼文章,係基於防衛自己權益而提出之主觀 評論意見,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自訴人所 指陳部分,大都係斷章取義,難以一窺全貌,經比對系爭文 章前後文字,觀其言論內容,亦無流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 之程度,而使一般人隨即對於自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對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逕以誹謗罪名 相繩。 六、綜上所論,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所指前述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誹謗之行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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