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
律師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212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鳳凰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李鳳凰為顏世明之配偶,因雙方感情生變,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利用顏世明至大陸地區洽公之機會,先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保險箱內,取得「顏世明」印鑑1枚、合作金庫銀行
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14紙(定期存
款存單帳號、金額、開戶日期、結清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等物後,明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均係顏世明之財產,且未取
得顏世明之同意及授權,仍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31日14時許,持前揭「顏世明」之印鑑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之「解約、設質時,請蓋原留印鑑」欄
內,盜蓋「顏世明」之印文,並持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顏世明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將解
約之款項轉帳存入顏世明上開帳戶內,總計解約之定期存款
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李鳳凰隨即於同年6月
3日11時許,持前揭印鑑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庫南高雄分
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金額等取料
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顏世明」印文後,持交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認李鳳凰有合法提領存
款之權限而
陷於錯誤,進而依李鳳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1,596萬元,及上開帳戶原有款項44萬元,合計1,640萬元均
匯入李鳳凰所有之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㈡103年6月11日11時許,持前揭「顏世明」之印鑑及附表編號
7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前往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
世明名義,以前開方式,在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
存單背面之「解約、設質時,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
顏世明」之印文,並持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致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誤認顏世明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將解約之款項轉
帳存入顏世明上開帳戶內,總計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共
3,096萬元。李鳳凰再於同日14時許,持前開印鑑及上開帳
戶存摺前往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帳號及金額等取款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顏
世明」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李鳳凰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李鳳
凰之指示分別將1,000萬元轉匯至李鳳凰所有之合庫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2,050萬元轉匯至李
鳳凰所有之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顏世明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顏世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第184頁),核與
告訴人顏世明於偵查時之陳述(他字卷
一第126-127、157-158頁,他字卷二第63-66頁,偵續字卷
第32-34頁)、
證人楊麗玉、黃雅玲、顏彩萍、顏順利於偵
查時之陳述情節(他字卷一第156-157頁,偵續字卷第32-32
背頁,他字卷二第66-67、39-7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翻拍照片14紙(他字卷一第12
-17、22-29頁)、102年6月3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102年
6月11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翻拍
照片各1紙(他字卷一第21、30頁)、
告訴人顏世明之合作
金庫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字卷一第10-11、
18-19、20頁)、被告李鳳凰提出之資金運用表、保單資料
各1份(他字卷一第43-116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單獨
宣告罰金或
併科罰金數額均提高,
法
定刑已有加重,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及102年6月3日、11日之取款憑條
上盜蓋「顏世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取款憑條行為,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取款憑條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並各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各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世明間為
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公司,故就公司盈餘或對方名下財
產或存有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然此尚不等同被告可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及處分告訴人財產,惟
被告因2人感情生變,害怕告訴人將財產轉予他人,遂為
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
參酌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取得之款項幾乎用於家庭成員等犯後態
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及被告2次詐欺所得金額及其智
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玆念其因夫妻感情生
變、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回饋社
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
併予敘明。
(五)
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4,69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及被告名下所
有長健實業有限公司及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相關
財產部分,一併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故本案
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102年6月3日、11
日之取款條等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合庫南高雄分行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文件所盜蓋「顏世明」印文,因該
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號│定期存款存單帳號│金額(新臺幣)│開戶日期 │結清日期 │
├──┼────────┼───────┼───────┼───────┤
│ 1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0月12日 │102年05月31日 │
├──┼────────┼───────┼───────┼───────┤
│ 2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1月08日 │同上 │
├──┼────────┼───────┼───────┼───────┤
│ 3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0000000000000 │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0000000000000 │ 200萬元 │101年11月20日 │同上 │
├──┼────────┼───────┼───────┼───────┤
│ 6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1月30日 │同上 │
├──┼────────┼───────┼───────┼───────┤
│ 7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2月26日 │102年06月11日 │
├──┼────────┼───────┼───────┼───────┤
│ 8 │0000000000000 │ 300萬元 │102年1月22日 │同上 │
├──┼────────┼───────┼───────┼───────┤
│ 9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102年2月22日 │同上 │
├──┼────────┼───────┼───────┼───────┤
│ 11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0000000000000 │ 499萬元 │102年3月19日 │同上 │
├──┼────────┼───────┼───────┼───────┤
│ 13 │0000000000000 │ 499萬元 │102年3月28日 │同上 │
├──┼────────┼───────┼───────┼───────┤
│ 14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2年3月28日 │同上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