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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21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鳳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李鳳凰為顏世明之配偶,因雙方感情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顏世明至大陸地區洽公之機會,先於民國 102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保險箱內,取得「顏世明」印鑑1枚、合作金庫銀行 南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及定期存款存單14紙(定期存 款存單帳號、金額、開戶日期、結清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等物後,明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均係顏世明之財產,且未取 得顏世明之同意及授權,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31日14時許,持前揭「顏世明」之印鑑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之「解約、設質時,請蓋原留印鑑」欄 內,盜蓋「顏世明」之印文,並持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致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顏世明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將解 約之款項轉帳存入顏世明上開帳戶內,總計解約之定期存款 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1,596萬元。李鳳凰隨即於同年6月 3日11時許,持前揭印鑑及上開帳戶存摺前往合庫南高雄分 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及金額等取料 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顏世明」印文後,持交不知 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誤認李鳳凰有合法提領存 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李鳳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1,596萬元,及上開帳戶原有款項44萬元,合計1,640萬元均 匯入李鳳凰所有之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㈡103年6月11日11時許,持前揭「顏世明」之印鑑及附表編號 7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前往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 世明名義,以前開方式,在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 存單背面之「解約、設質時,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 顏世明」之印文,並持之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致不知情之銀 行承辦人員誤認顏世明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將解約之款項轉 帳存入顏世明上開帳戶內,總計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共 3,096萬元。李鳳凰再於同日14時許,持前開印鑑及上開帳 戶存摺前往合庫南高雄分行,冒用顏世明名義,在取款憑條 上填寫帳號及金額等取款資料,並於存戶簽章欄內盜蓋「顏 世明」印文後,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 誤認李鳳凰有合法提領存款之權限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李鳳 凰之指示分別將1,000萬元轉匯至李鳳凰所有之合庫南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2,050萬元轉匯至李 鳳凰所有之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顏世明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顏世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 卷第184頁),核與告訴人顏世明於偵查時之陳述(他字卷 一第126-127、157-158頁,他字卷二第63-66頁,偵續字卷 第32-34頁)、證人楊麗玉、黃雅玲、顏彩萍、顏順利於偵 查時之陳述情節(他字卷一第156-157頁,偵續字卷第32-32 背頁,他字卷二第66-67、39-7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翻拍照片14紙(他字卷一第12 -17、22-29頁)、102年6月3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102年 6月11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 照片各1紙(他字卷一第21、30頁)、告訴人顏世明之合作 金庫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上開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字卷一第10-11、 18-19、20頁)、被告李鳳凰提出之資金運用表、保單資料 各1份(他字卷一第43-1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數額均提高,法 定刑已有加重,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及102年6月3日、11日之取款憑條 上盜蓋「顏世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取款憑條行為,及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取款憑條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難以切割,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並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各所犯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世明間為 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公司,故就公司盈餘或對方名下財 產或存有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然此尚不等同被告可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及處分告訴人財產,惟 被告因2人感情生變,害怕告訴人將財產轉予他人,遂為 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取得之款項幾乎用於家庭成員等犯後態 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及被告2次詐欺所得金額及其智 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玆念其因夫妻感情生 變、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回饋社 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4,69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及被告名下所 有長健實業有限公司及順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等相關 財產部分,一併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故本案 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及102年6月3日、11 日之取款條等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合庫南高雄分行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文件所盜蓋「顏世明」印文,因該 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號│定期存款存單帳號│金額(新臺幣)│開戶日期 │結清日期 │ ├──┼────────┼───────┼───────┼───────┤ │ 1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0月12日 │102年05月31日 │ ├──┼────────┼───────┼───────┼───────┤ │ 2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1月08日 │同上 │ ├──┼────────┼───────┼───────┼───────┤ │ 3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0000000000000 │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0000000000000 │ 200萬元 │101年11月20日 │同上 │ ├──┼────────┼───────┼───────┼───────┤ │ 6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1月30日 │同上 │ ├──┼────────┼───────┼───────┼───────┤ │ 7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1年12月26日 │102年06月11日 │ ├──┼────────┼───────┼───────┼───────┤ │ 8 │0000000000000 │ 300萬元 │102年1月22日 │同上 │ ├──┼────────┼───────┼───────┼───────┤ │ 9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0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102年2月22日 │同上 │ ├──┼────────┼───────┼───────┼───────┤ │ 11 │0000000000000 │ 4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12 │0000000000000 │ 499萬元 │102年3月19日 │同上 │ ├──┼────────┼───────┼───────┼───────┤ │ 13 │0000000000000 │ 499萬元 │102年3月28日 │同上 │ ├──┼────────┼───────┼───────┼───────┤ │ 14 │0000000000000 │ 299萬元 │102年3月28日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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