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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珆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珆彤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下稱 動保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就同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 寵物登記制度,定有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登記辦法), 而依登記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具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法定權限(上開動保法及登記辦法規定分別於 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04 年2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修正,惟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吳珆彤於102 年間係以委外派遣勞工身 分任職於具有辦理寵物登記法定權限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所 屬壽山關愛園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 市動保處壽山園區),並受指派負責上開寵物登記職務,其 於辦理上開寵物登記時,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寵物登記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務員。 二、吳珆彤於102 年2 月7 日向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 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流浪動物 協會)認養飼主登記為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王小華之臘腸犬 (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A 犬)1 隻,明 知其於102 年12月31日時並未經認養觀察期,復未經流浪動 物協會審核同意,尚不得登記成為A 犬新飼主,竟基於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藉 由其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期間得知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 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機會,於102 年12月31日某 時許,在上址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辦公室內,使用電腦及週 邊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農委會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 資訊網頁」(下稱寵物登記網頁),並輸入A 犬之寵物晶片 號碼及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寵物登記網頁所 載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以製作A 犬飼主已經於斯時 變更為吳珆彤之不實寵物飼主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寵物登記網頁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寵物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流浪動物協會王小 華。經流浪動物協會人員登入寵物登記網頁查詢時發覺有 異並通知高市動保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告發及流浪動物協會暨負責人王小華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吳珆彤、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並輸入 A 犬之寵物晶片號碼及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 寵物登記網頁上之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流浪動物協 會並未告知伊認養犬隻後需經過1 年之認養觀察期始能登記 為飼主,所以案發當時發現伊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之 A 犬飼主姓名仍為告訴人王小華,因此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忘記變更飼主登記資料,以當時基於工作關係所得知 之告訴人王小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至寵物登記網頁將A 犬 飼主變更登記為自己,事後又因故忘記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王 小華,並非明知自己非A 犬之飼主仍將此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寵物登記網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102 年 2 月7 日起至案發時已認養A 犬10餘月,主觀上認為自己已 是A 犬之飼主,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流浪動物協會所定需 經1 年之認養觀察期始登記為飼主之約定,是其於發現A 犬 飼主仍為告訴人王小華後,雖將A 犬飼主變更為自己,尚不 具備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主觀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是以本案之關鍵,無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需經流浪動物協會所定1 年之認養觀察期後,始能登記為 飼主,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於102 年2 月7 日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飼 主登記為該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小華之A 犬此情,以及被告曾 於其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期間,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 許,在上址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辦公室內登入寵物登記網頁 ,並輸入A 犬之寵物晶片號碼及其因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 區期間所知悉之告訴人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 寵物登記網頁所載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等節,為被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3 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下 稱他卷1 〉第17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10-11 頁、本院審訴卷第19、44頁、訴卷第24頁及反 面、39-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1 第16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 ),並有流浪動物協會認養資料卡、愛心認養協議書、A 犬 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被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 動保處陳述意見紀錄表等件可佐(他卷1 第5-8 頁、103 年 度他字第8141號卷〈下稱他卷2 〉第6 頁),上開事實予 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之102 年間雖係以委外派遣勞工身分任職於具 有辦理寵物登記法定權限之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然係受指 派負責動保法第19條及登記辦法所規定之寵物登記職務等情 ,亦為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1 第17頁、調 偵卷第10-11 頁、本院訴卷第24頁及反面、39-40 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9 月24日高市0000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102 年1 月11日高市動保處102 年度「動 物管制暨動物保護業務派遣人員承攬」勞務採購契約書、高 雄市102 年度「動物管制暨動物保護業務派遣人員承攬」勞 務採購案作業規定、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不定期勞務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被告同意 書暨切結書、高市動保處105 年4 月13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等件可佐(他卷2 第1 頁及反面、7-23頁、 本院訴卷第19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A 犬於案發後嗣經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而將寵 物登記網頁上之飼主變更登記為被告此情,雖據證人王小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2頁反面),並有高雄 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2 頁),固堪認被告最終業已登記為寵物登記網 頁上之A 犬飼主。然據證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流浪動物協會提供認養之流浪動物均是該協會救援回來, 並植入流浪動物協會之晶片,因伊擔心變更飼主名稱後,認 養者會任意把流浪動物送去安樂死或棄養,所以會與認養者 口頭告知必須滿認養犬隻滿1 年,且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 流浪動物協會,1 年之後再將犬隻帶回流浪動物協會並經協 會掃瞄晶片確認,且需流浪動物協會提供轉讓切結書及雙方 身分證件、寵物登記證,再由流浪動物協會設立之寵物登記 站登入寵物登記網頁變更飼主姓名及列印變更後之寵物登記 證給飼主,才算完成移轉,這是為了在犬隻遭到認養者棄養 時,相關單位可以掃瞄晶片通知流浪動物協會,以追蹤認養 者認養後之狀況。被告係於102 年2 月領養A 犬,大約103 年2 月可以來申請變更飼主,但被告有時沒有時傳送照片 ,必須再延後半年觀察期,且變更A 犬之飼主資料時認養未 滿1 年,而不符合流浪動物協會變更飼主登記之規定,也非 按照上開程序辦理,且伊僅授權流浪動物協會之人員得使用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寵物登記,被告係在未徵獲伊同 意之狀況下使用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A 犬飼主之寵物 變更登記,流浪動物協會亦未委託高市動保處辦理寵物登記 等語甚詳(他卷1 第16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而由以 流浪動物協會本身即可辦理A 犬之飼主變更登記(參見本院 訴卷第50頁之寵物登記資料所載登記機構),本案卻是由被 告以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電腦登入變更A 犬飼主為自己以觀 ,堪認於本案案發之102 年12月31日時,因被告認養A 犬之 時間尚未經過該會所定1 年之認養觀察期,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王小華當時並未同意將寵物登記網頁上A 犬飼主變更 登記為被告,因而被告將A 犬寵物登記網頁上所登載之飼主 變更為自己,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之舉甚 明,要不因嗣後被告獲得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 ,已於寵物登記網頁登記為A 犬之飼主而生影響。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案發當時偶然掃瞄A 犬之晶片始赫然發 現其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之A 犬飼主姓名仍為告訴人 王小華,因此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變更飼主登記資 料云云,然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養人認養犬 隻時,流浪動物協會會與認養者口頭告知必須滿認養犬隻滿 1 年,且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流浪動物協會,1 年之後再 將犬隻帶回流浪動物協會並經協會掃瞄晶片確認,且需流浪 動物協會提供轉讓切結書及雙方身分證件、寵物登記證,再 由流浪動物協會設立之寵物登記站登入寵物登記網頁變更飼 主姓名及列印變更後之寵物登記證給飼主,才算完成移轉等 語在卷(本院訴卷第25-35 頁),可見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 會認養犬隻,必須依循上開程序始能登記為飼主。 ⒉被告雖不否認在案發當時已知變更飼主資料時需原飼主與變 更後之飼主同意,本案並未經告訴人王小華同意此項(他卷 1 第17頁),惟辯稱其事後係因無法聯絡告訴人王小華,復 因事忙忘記再與告訴人王小華聯繫並告知上情,非刻意不為 告知云云。然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變更後 並未告訴伊或流浪動物協會,流浪動物協會之辦公室平常也 都有人接電話,被告也有伊之私人電話,且可以透過簡訊方 式告知,但被告都沒有告知等語(本院訴卷第26-35 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擔任高市動保處壽山園 區工作前,就因父親在告訴人王小華那邊幫忙,也因此之後 才向流浪動物協會認養A 犬,父親也常常與告訴人王小華見 面等語(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40 頁),另觀之被告向流浪 動物協會認養A 犬之「認養資料卡」上註明被告係「吳典 榮(應為被告之父「吳典融」之筆誤,見本院審訴卷第4 頁 )的女兒」(他卷1 第5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小 華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該流浪動物協會之人員始會於「認 養資料卡」為此註記。復參以被告認養A 犬之「愛心認養協 議書」上載有流浪動物協會之電子信箱,且被告亦執有該份 協議書(見他卷第6 頁),則被告縱使以電話與告訴人王小 華聯絡無著,亦得透過電子信箱方式與流浪動物協會聯繫並 告知上情。是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王小華尚稱熟識之關係, 而客觀上被告也有多種方式聯繫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或王小 華,且被告亦自承其非常喜愛A 犬(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 ,若被告確因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變更A 犬 飼主登記資料而先予變更,事後理當會竭盡所能以電話、電 子信箱或透過其父轉達等各種管道,極力向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王小華說明、釐清此情,以免嗣後衍生誤會而影響其 繼續飼育A 犬之權利。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當時曾極力試圖 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聯繫、討論上開事項之相關 證據,更難以證明被告所稱因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 變更A 犬飼主登記資料而先予變更等情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小華並未告以流浪動物協會認養犬隻後 尚有所謂「1 年認養觀察期」,因此認為其認養後即登記為 A 犬之飼主云云。惟依被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動保處陳 述意見紀錄表記載:「這隻犬隻(即A 犬)跟我互動很好, 我很怕會失去牠,我想自私的照顧牠到終老,所以我才一時 衝動做錯事」等語(他卷2 第6 頁),則被告若主觀上以為 認養A 犬後自己已是A 犬飼主,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 華對A 犬已無置喙餘地,豈會於上開紀錄表表示「很怕失去 牠」(即喪失所有權之意)等語?由此堪以印證被告當時確 知自己尚未獲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登記為A 犬 之飼主甚為明確。又參以被告簽署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上 ,亦無證人王小華所謂「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流浪動物協 會」等語(他卷1 第6 頁),然被告業自承於認養A 犬後仍 有持續傳送照片至流浪動物協會等情(本院訴卷第41頁), 並有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表可佐(他卷2 第6 頁),更足見縱 使係被告與流浪動物協會簽署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上未有 明文之事項,仍為被告所明知且持續履行,自難僅以上開「 愛心認養協議書」或「認養資料卡」上無此「1 年認養觀察 期」之文字記載,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 非常喜愛A 犬(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衡情對於證人王小 華所證述之流浪動物協會領養過程實無可能置若罔聞,是以 被告辯稱不知有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設有「1 年認養觀察期 」之規定,要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主觀故意等情, 均難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明知自己於案發時並未經告訴 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登記為A 犬之飼主,猶擅將此 不實之寵物飼主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此情,已 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所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 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 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26 號判決參照)。又按飼主辦理寵物登記之流程, 係規範於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及登記辦法第3 條之相關規定 。犬隻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應由飼主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下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變更登記 或註銷登記。目前能登入寵物登記網頁登記區輸入寵物登記 資料者,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記 機構,並未開放一般自然人。至於登記機構係依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委託契約規定,始得以其帳號權限進入 寵物登記網頁完成寵物相關資料登錄等節,有農委會105 年 4 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0 頁及反面)。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依派遣之關係任職於高市動 保處壽山園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即 包含動保法第19條及登記辦法第3 條所定飼主就「寵物之出 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職務,此乃屬其派遣工作項目中「服務台接待」、「其 他交辦事項」等範圍,並得於執行此部分工作時,經高市動 保處授權後遵照相關法令使用登記機構代碼、密碼登入寵物 登記網頁並進行寵物登記乙情,亦有高市動保處105 年4 月 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訴卷第19 頁)。是以被告於辦理上開寵物登記時,即係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寵物登記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 。又依上開說明,目前得進入寵物登記網頁進行相關寵物登 記者,僅限於前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 記機構始得為之,而非一般自然人均得為之,是以被告基於 上開委託公務員身分,於寵物登記網頁登載之寵物登記事項 ,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刑法第10條第3 項 所定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所登載事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 乃係其職務上所掌藉由電腦處理顯示之寵物登記網頁電磁紀 錄,然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 法上之文書論。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寵物登記網頁所為變 更A 犬飼主寵物登記之登載,自屬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 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變 造準公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 之公務員身分,雖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論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並未經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及王小 華同意登記為A 犬之飼主,竟利用職務上進行寵物登記機會 ,而故意為自己已係A 犬飼主此不實之登載,足使公文書真 正之信用性受損,並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 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及王小華,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然要非全盤否認或漫事爭執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甚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又參之被 告所為雖不足取,惟其犯罪動機乃係出於愛護流浪動物之心 ,復無涉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後述);嗣本案經告訴人流浪 動物協會、王小華發現後,被告已出面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 會、王小華調解成立,亦有高雄市○○區00000000 0 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 頁),可見被 告已積極填補損害,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佐以被告為五專 畢業、離婚、從事餐飲業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且據被告自 承現於在家中協助從事餐飲業等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 己,本性非劣。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均 成立調解,現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區 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 第2 頁),亦據告訴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院 訴卷第43頁),顯見被告犯尚非全無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 ,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 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 證,衡量被告因出於一時思慮欠慎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認 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若以緩刑之手段應已足以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 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職業,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然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欠慎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以期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如併命被告履行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有助其牢記本次 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達成預 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復斟酌本案情節、侵害法 益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於此 期間深刻反省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觀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犯行外,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不正方法,將 自己為A 犬飼主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寵物飼 主變更登記之電磁紀錄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而取得A 犬所 有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不正利用電腦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中之指述、流浪動物協會認 養資料卡、愛心認養協議書、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 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正利用 電腦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自己已經是A 犬之飼主,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A 犬 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等情,為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他卷1 第17頁、調偵卷第10-11 頁、本院審訴卷第19 、44頁、訴卷第24頁及反面、39-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1 第16 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並有流浪動物協會認養資料卡 、愛心認養協議書、A 犬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被 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動保處陳述意見紀錄表等件可佐( 他卷1 第5-8 頁、他卷2 第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犬隻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動產,而動產物權之讓與,則須依 民法第761 條各項所定之方式為之。以動產所有權而言,除 主觀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外,尚須 具備交付之外觀,始生效力,則A 犬所有權之讓與亦復如是 。又本案所涉之寵物登記,其法律依據乃係動保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其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細繹 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透過寵物(犬隻)之登記及未植 入晶片,俾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以落實保護動物 及推動TNR (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參照動保法第19條 104 年2 月4 日之修正理由)。是以動保法第19條所規範之 寵物登記制度,僅是便於執行動物保護政策之行政管制,要 無以此取代前述民法上物權讓與原則之效力。 ⒊再參以寵物登記網頁之登記資料,係為便利於依動保法第19 條第2 項之主管機關或登記機構記載已完成之各種登記之用 。依現行作業規定,飼主對其飼養犬隻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及死亡所為之寵物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資料, 均應記載於寵物登記網頁。寵物登記本身之法定效力,僅為 履踐動物保護法就飼主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寵物登記網頁 之記載,係為便利管理及查詢寵物登記資料之行政目的。另 動保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縱經登記為寵物之飼主,亦可能與其 民事法律關係上動物所有人之認定未必一致等情,有農委會 105 年4 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20頁及反面)。是被告縱令曾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 A 犬飼主由告訴人王小華變更為自己之資料輸入電腦,然此 寵物登記網頁中之飼主資料,依上開說明僅為動物保護行政 管理之性質,既非屬「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與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定「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要件不合,而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不正利用電腦取財 罪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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