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珆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珆彤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下稱
動保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就同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
寵物登記制度,定有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登記辦法),
而依登記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具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法定權限(上開動保法及登記辦法規定分別於
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04 年2 月4 日同年5 月26日修正,
惟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吳珆彤於102 年間係以委外派遣勞工身
分任職於具有辦理寵物登記法定權限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所
屬壽山關愛園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高
市動保處壽山園區),並受指派負責上開寵物登記職務,其
於辦理上開寵物登記時,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寵物登記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務員。
二、吳珆彤於102 年2 月7 日向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
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流浪動物
協會)認養飼主登記為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王小華之臘腸犬
(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A 犬)1 隻,明
知其於102 年12月31日時並未經認養觀察期,復未經流浪動
物協會審核同意,尚不得登記成為A 犬新飼主,竟基於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
公文書之犯意,藉
由其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期間得知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
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機會,於102 年12月31日某
時許,在上址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辦公室內,使用電腦及週
邊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農委會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
資訊網頁」(下稱寵物登記網頁),並輸入A 犬之寵物晶片
號碼及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寵物登記網頁
所
載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以製作A 犬飼主已經於
斯時
變更為吳珆彤之不實寵物飼主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寵物登記網頁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寵物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流浪動物協會
暨王小
華。
嗣經流浪動物協會人員登入寵物登記網頁查詢時發覺有
異並通知高市動保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告發及流浪動物協會暨負責人王小華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其中係屬
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吳珆彤、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並輸入
A 犬之寵物晶片號碼及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
寵物登記網頁上之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
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因流浪動物協
會並未告知伊認養犬隻後需經過1 年之認養觀察期始能登記
為飼主,所以案發當時發現伊向
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之
A 犬飼主姓名仍為
告訴人王小華,因此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忘記變更飼主登記資料,
乃以當時基於工作關係所得知
之告訴人王小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至寵物登記網頁將A 犬
飼主變更登記為自己,事後又因故忘記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王
小華,並非明知自己非A 犬之飼主仍將此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寵物登記網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102 年
2 月7 日起至案發時已認養A 犬10餘月,主觀上認為自己已
是A 犬之飼主,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流浪動物協會所定需
經1 年之認養觀察期始登記為飼主之約定,是其於發現A 犬
飼主仍為告訴人王小華後,雖將A 犬飼主變更為自己,尚不
具備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主觀
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是以本案之關鍵,無非在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
其需經流浪動物協會所定1 年之認養觀察期後,始能登記為
飼主,經查:
㈠有關被告曾於102 年2 月7 日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飼
主登記為該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小華之A 犬此情,以及被告曾
於其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期間,於102 年12月31日某時
許,在上址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辦公室內登入寵物登記網頁
,並輸入A 犬之寵物晶片號碼及其因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
區期間所知悉之告訴人王小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
寵物登記網頁所載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等節,為被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3 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下
稱他卷1 〉第17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偵
卷〉第10-11 頁、本院審訴卷第19、44頁、訴卷第24頁及反
面、39-4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1 第16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
),並有流浪動物協會認養資料卡、愛心認養協議書、A 犬
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被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
動保處陳述意見紀錄表等件
可佐(他卷1 第5-8 頁、103 年
度他字第8141號卷〈下稱他卷2 〉第6 頁),上開事實
堪予
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之102 年間雖係以委外派遣勞工身分任職於具
有辦理寵物登記法定權限之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然係受指
派負責動保法第19條及登記辦法所規定之寵物登記職務等情
,亦為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他卷1 第17頁、調
偵卷第10-11 頁、本院訴卷第24頁及反面、39-40 頁反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9 月24日高市0000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102 年1 月11日高市動保處102 年度「動
物管制暨動物保護業務派遣人員承攬」勞務採購契約書、高
雄市102 年度「動物管制暨動物保護業務派遣人員承攬」勞
務採購案作業規定、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不定期勞務契約書、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被告同意
書暨切結書、高市動保處105 年4 月13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 號函等件可佐(他卷2 第1 頁及反面、7-23頁、
本院訴卷第19頁),此情亦
堪認定。
㈢A 犬於案發後
嗣經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而將寵
物登記網頁上之飼主變更登記為被告此情,雖據證人王小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2頁反面),並有高雄
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
可稽
(調偵卷第2 頁),固堪認被告最終業已登記為寵物登記網
頁上之A 犬飼主。然據證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流浪動物協會提供認養之流浪動物均是該協會救援回來,
並植入流浪動物協會之晶片,因伊擔心變更飼主名稱後,認
養者會任意把流浪動物送去安樂死或棄養,所以會與認養者
口頭告知必須滿認養犬隻滿1 年,且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
流浪動物協會,1 年之後再將犬隻帶回流浪動物協會並經協
會掃瞄晶片確認,且需流浪動物協會提供轉讓切結書及雙方
身分證件、寵物登記證,再由流浪動物協會設立之寵物登記
站登入寵物登記網頁變更飼主姓名及列印變更後之寵物登記
證給飼主,才算完成移轉,這是為了在犬隻遭到認養者棄養
時,相關單位可以掃瞄晶片通知流浪動物協會,以追蹤認養
者認養後之狀況。被告係於102 年2 月領養A 犬,大約103
年2 月可以來申請變更飼主,但被告有時沒有
按時傳送照片
,必須再延後半年觀察期,且變更A 犬之飼主資料時認養未
滿1 年,而不符合流浪動物協會變更飼主登記之規定,也非
按照上開程序辦理,且伊僅授權流浪動物協會之人員得使用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寵物登記,被告係在未徵獲伊同
意之狀況下使用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A 犬飼主之寵物
變更登記,流浪動物協會亦未委託高市動保處辦理寵物登記
等語甚詳(他卷1 第16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而由以
流浪動物協會本身即可辦理A 犬之飼主變更登記(參見本院
訴卷第50頁之寵物登記資料所載登記機構),本案卻是由被
告以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電腦登入變更A 犬飼主為自己以觀
,堪認於本案案發之102 年12月31日時,因被告認養A 犬之
時間尚未經過該會所定1 年之認養觀察期,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王小華當時並未同意將寵物登記網頁上A 犬飼主變更
登記為被告,因而被告將A 犬寵物登記網頁上所登載之飼主
變更為自己,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之舉甚
明,要不因
嗣後被告獲得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
,已於寵物登記網頁登記為A 犬之飼主而生影響。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案發當時偶然掃瞄A 犬之晶片始赫然發
現其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認養之A 犬飼主姓名仍為告訴人
王小華,因此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變更飼主登記資
料云云,然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養人認養犬
隻時,流浪動物協會會與認養者口頭告知必須滿認養犬隻滿
1 年,且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流浪動物協會,1 年之後再
將犬隻帶回流浪動物協會並經協會掃瞄晶片確認,且需流浪
動物協會提供轉讓切結書及雙方身分證件、寵物登記證,再
由流浪動物協會設立之寵物登記站登入寵物登記網頁變更飼
主姓名及列印變更後之寵物登記證給飼主,才算完成移轉等
語在卷(本院訴卷第25-35 頁),可見向告訴人流浪動物協
會認養犬隻,必須依循上開程序始能登記為飼主。
⒉被告雖不否認在案發當時已知變更飼主資料時需原飼主與變
更後之飼主同意,本案並未經告訴人王小華同意此項(他卷
1 第17頁),惟辯稱其事後係因無法聯絡告訴人王小華,復
因事忙忘記再與告訴人王小華聯繫並告知上情,非刻意不為
告知云云。然據證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變更後
並未告訴伊或流浪動物協會,流浪動物協會之辦公室平常也
都有人接電話,被告也有伊之私人電話,且可以透過簡訊方
式告知,但被告都沒有告知等語(本院訴卷第26-35 頁),
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伊擔任高市動保處壽山園
區工作前,就因父親在告訴人王小華那邊幫忙,也因此之後
才向流浪動物協會認養A 犬,父親也常常與告訴人王小華見
面等語(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40 頁),另觀之被告向流浪
動物協會認養A 犬之「認養資料卡」上
猶註明被告係「吳典
榮(應為被告之父「吳典融」之筆誤,見本院審訴卷第4 頁
)的女兒」(他卷1 第5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小
華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該流浪動物協會之人員始會於「認
養資料卡」為此註記。復參以被告認養A 犬之「愛心認養協
議書」上載有流浪動物協會之電子信箱,且被告亦執有該份
協議書(見他卷第6 頁),則被告縱使以電話與告訴人王小
華聯絡無著,亦得透過電子信箱方式與流浪動物協會聯繫並
告知上情。是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王小華尚稱熟識之關係,
而客觀上被告也有多種方式聯繫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或王小
華,且被告亦
自承其非常喜愛A 犬(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
,若被告確因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變更A 犬
飼主登記資料而先予變更,事後理當會竭盡所能以電話、電
子信箱或透過其父轉達等各種管道,極力向告訴人流浪動物
協會、王小華說明、釐清此情,以免嗣後衍生誤會而影響其
繼續飼育A 犬之權利。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當時曾極力試圖
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聯繫、討論上開事項之相關
證據,更難以證明被告
所稱因誤認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忘記
變更A 犬飼主登記資料而先予變更等情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小華並未告以流浪動物協會認養犬隻後
尚有所謂「1 年認養觀察期」,因此認為其認養後即登記為
A 犬之飼主云云。惟依被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動保處陳
述意見紀錄表記載:「這隻犬隻(即A 犬)跟我互動很好,
我很怕會失去牠,我想自私的照顧牠到終老,所以我才一時
衝動做錯事」等語(他卷2 第6 頁),則被告若主觀上以為
認養A 犬後自己已是A 犬飼主,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
華對A 犬已無置喙餘地,豈會於上開紀錄表表示「很怕失去
牠」(即喪失所有權之意)等語?由此堪以印證被告當時確
知自己尚未獲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登記為A 犬
之飼主甚為明確。又參以被告簽署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上
,亦無證人王小華所謂「每月必須傳3 次照片給流浪動物協
會」等語(他卷1 第6 頁),然被告業自承於認養A 犬後仍
有持續傳送照片至流浪動物協會等情(本院訴卷第41頁),
並有上開陳述意見紀錄表可佐(他卷2 第6 頁),更足見縱
使係被告與流浪動物協會簽署之「愛心認養協議書」上未有
明文之事項,仍為被告所明知且持續履行,自難僅以上開「
愛心認養協議書」或「認養資料卡」上無此「1 年認養觀察
期」之文字記載,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
非常喜愛A 犬(本院訴卷第39頁反面),衡情對於證人王小
華所證述之流浪動物協會領養過程實無可能置若罔聞,是以
被告辯稱不知有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設有「1 年認養觀察期
」之規定,要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主觀故意等情,
均難採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明知自己於案發時並未經告訴
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同意登記為A 犬之飼主,猶擅將此
不實之寵物飼主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此情,已
堪認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前段所
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
身分公務員」,係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
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
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乃學理所稱「
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26 號判決
參照)。又按飼主辦理寵物登記之流程,
係規範於動保法第19條第2 項及登記辦法第3 條之相關規定
。犬隻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應由飼主檢具相
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下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變更登記
或註銷登記。目前能登入寵物登記網頁登記區輸入寵物登記
資料者,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記
機構,並未開放一般自然人。至於登記機構係依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委託契約規定,始得以其帳號權限進入
寵物登記網頁完成寵物相關資料登錄等節,有農委會105 年
4 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訴卷第20
頁及反面)。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依派遣之關係任職於高市動
保處壽山園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即
包含動保法第19條及登記辦法第3 條所定飼主就「寵物之出
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之職務,此乃屬其派遣工作項目中「服務台接待」、「其
他交辦事項」等範圍,並得於執行此部分工作時,經高市動
保處授權後遵照相關法令使用登記機構代碼、密碼登入寵物
登記網頁並進行寵物登記乙情,亦有高市動保處105 年4 月
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訴卷第19
頁)。是以被告於辦理上開寵物登記時,即係受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寵物登記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
。又依上開說明,目前得進入寵物登記網頁進行相關寵物登
記者,僅限於前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登
記機構始得為之,
而非一般自然人均得為之,是以被告基於
上開委託公務員身分,於寵物登記網頁登載之寵物登記事項
,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刑法第10條第3 項
所定公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所登載事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
乃係其職務上所掌藉由電腦處理顯示之寵物登記網頁電磁紀
錄,然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
法上之文書論。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寵物登記網頁所為變
更A 犬飼主寵物登記之登載,自屬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之行為
無訛。
㈡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
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
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變
造準公文書罪,漏未斟酌被告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
之公務員身分,雖有未恰,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爰依法
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論科。
四、
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並未經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及王小
華同意登記為A 犬之飼主,竟利用職務上進行寵物登記機會
,而故意為自己已係A 犬飼主此不實之登載,足使公文書真
正之信用性受損,並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
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及王小華,自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雖否認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
,然要非全盤否認或漫事爭執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甚劣
。復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案受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又參之被
告所為雖不足取,惟其
犯罪動機乃係出於愛護流浪動物之心
,復無涉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後述);嗣本案經告訴人流浪
動物協會、王小華發現後,被告已出面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
會、王小華調解成立,亦有高雄市○○區00000000 0
0000000 號調解書
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 頁),可見被
告已積極填補損害,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並佐以被告為五專
畢業、離婚、從事餐飲業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
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且據被告自
承現於在家中協助從事餐飲業等情,堪認其平日尚知安分守
己,本性非劣。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流浪動物協會、王小華均
成立調解,現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區
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
第2 頁),亦據告訴人王小華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本院
訴卷第43頁),顯見被告犯尚非全無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而酌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
,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
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重大影響,本院依相關卷
證,衡量被告因出於一時思慮欠慎而為本案犯行之情節,認
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若以緩刑之手段應已足以滿足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
本件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職業,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
自新。然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欠慎而為本案犯行,為促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以期記取教訓,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如併命被告履行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當更有助其牢記本次
教訓,以期能謹言慎行,亦能對社會公益有所助益,達成預
防其再犯以促其徹底改過之目的,復斟酌本案情節、侵害
法
益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又為確實督促被告於此
期間深刻反省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觀後效。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部分犯行外,尚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如事實欄所載行為之
不正方法,將
自己為A 犬飼主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寵物飼
主變更登記之電磁紀錄登載於寵物登記網頁,而取得A 犬所
有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不正利用電腦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中之指述、流浪動物協會認
養資料卡、愛心認養協議書、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
A 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正利用
電腦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自己已經是A 犬之飼主,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A 犬
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等情,為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他卷1 第17頁、調偵卷第10-11 頁、本院審訴卷第19
、44頁、訴卷第24頁及反面、39-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小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1 第16
頁、本院訴卷第25-35 頁),並有流浪動物協會認養資料卡
、愛心認養協議書、A 犬寵物資料、寵物轉讓歷程資料、被
告103 年8 月21日於高市動保處陳述意見紀錄表等件可佐(
他卷1 第5-8 頁、他卷2 第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犬隻在
法律性質上屬於動產,而動產物權之讓與,則須依
民法第761 條各項所定之方式為之。以動產所有權而言,除
主觀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外,尚須
具備交付之外觀,始生效力,則A 犬所有權之讓與亦復如是
。又本案所涉之寵物登記,其法律依據乃係動保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其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細繹
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透過寵物(犬隻)之登記及未植
入晶片,俾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以落實保護動物
及推動TNR (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參照動保法第19條
104 年2 月4 日之修正理由)。是以動保法第19條所規範之
寵物登記制度,僅是便於執行動物保護政策之行政管制,要
無以此取代前述民法上物權讓與原則之效力。
⒊再參以寵物登記網頁之登記資料,係為便利於依動保法第19
條第2 項之主管機關或登記機構記載已完成之各種登記之用
。依現行作業規定,飼主對其飼養犬隻之出生、取得、轉讓
、遺失及死亡所為之寵物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資料,
均應記載於寵物登記網頁。寵物登記本身之法定效力,僅為
履踐動物保護法就飼主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寵物登記網頁
之記載,係為便利管理及查詢寵物登記資料之行政目的。另
動保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
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縱經登記為寵物之飼主,亦可能與其
民事法律關係上動物所有人之認定未必一致等情,有農委會
105 年4 月22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20頁及反面)。是被告縱令曾登入寵物登記網頁後,將
A 犬飼主由告訴人王小華變更為自己之資料輸入電腦,然此
寵物登記網頁中之飼主資料,依上開說明僅為動物保護行政
管理之性質,既非屬「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與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所定「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要件不合,而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
㈤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不正利用電腦取財
罪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
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